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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权力清单

县城管局

县城管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6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因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县城管局

2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县城管局

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城管局

4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城管局

5

城市建筑物张挂宣传品批准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县城管局

6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县城管局

7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县城管局

8

燃气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县城管局

9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砍伐、修剪城市树木审批,城市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县城管局

10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县城管局

11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12

对乱涂画、乱张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13

对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14

对不密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15

对工地不围挡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16

对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17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18

对乱堆放、乱搭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19

对乱拆环卫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20

对不符合市容、环卫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县城管局

21

对损坏环卫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县城管局

22

对乱散发广告、宣传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有下列

(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县城管局

23

对围挡外堆放建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有下列

(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县城管局

24

对乱烧树叶、枯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有下列

(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县城管局

25

对乱摆摊设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县城管局

26

对施工车辆乱运、乱撒、乱倒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县城管局

27

对施工场地乱排泥浆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县城管局

28

对未按要求配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城管局

29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置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城管局

30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城管局

31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局

32

对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局

33

对乱运、乱倒、乱处建筑垃圾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局

34

对乱占、乱改和破坏公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县城管局

35

对管线设施不履行维护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县城管局

36

对道路施工不采取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县城管局

37

对不按要求占用、挖掘道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县城管局

38

对危害、损坏路灯等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县城管局

39

对侵占、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城管局

40

对无证经营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城管局

41

对燃气企业不按规定从事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城管局

42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按规定从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县城管局

43

对燃气销售网点不按规定从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6号)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县城管局

44

对燃气用户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2.《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6号)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县城管局

45

对危害、损坏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县城管局

46

对乱排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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