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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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81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9-28
【生效日期】1996-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执法检查
第五节视察
第六节听取、审议述职报告
第七节组织代表评议
第八节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九节质询
第十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撤职
第四章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全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依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办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五)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六)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依法联名提出、没有列入大会议程、经主席团决定立案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议案;
(七)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八)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三)依法履行审判、检察工作职责;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人民群众的和检举和控告,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失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廉政勤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听取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专门委员会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本款规定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于会议举行30日前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必须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专题工作报告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专题工作报告,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当根据报告内容确定报告人。
属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综合性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或者综合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全局性重大问题工作报告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后,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转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2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研究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专门委员会可以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
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总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三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计划头两年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可以听取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也可由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社会才经济发展的主要计划指标需要变更或者指令性计划指数需要调整的,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或者取消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年度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需要部分变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计划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计划的部分调整,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前,应当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时间不得迟于下年度的第二季度。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对预算执行和其他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草案进行审议,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也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被认为不适当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进行审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被认为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发布机关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材料,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所属工作部门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法律、法规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发布机关纠正。
第四节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专门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的安排和实际需要,可以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专门委员会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
有关机关应当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重要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汇报改进执法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和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认真处理,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节视察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对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报告办理结果。
第六节听取、审议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述职人员由人大常委会确定,述职时间和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
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述职报告前,主任会议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有关国家机关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述职人员及其所在的机关。
述职人员应当切实改进工作,并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汇报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七节组织代表评议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评议对象由人大常委会确定,评议时间和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
在评议前,主任会议应当组织代表到被评议的机关、其他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代表评议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代表进行评议时,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评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被评议机关,被评议机关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汇报整改情况;在评议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认真处理,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第八节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具体办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情况,可以将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其中要求回报结果的,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处理结果,并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人民群众。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认为重要的申诉和意见应当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并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人民群众。
3个月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说明原因。
主任会议认为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意见,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调阅案卷。
第九节质询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被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不满意的,由被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被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十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吸收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节撤职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其他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但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数较少的,参加联名提撤职案的不得少于五人;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数较少的,参加联名提撤职案的不得少于七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撤职案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按照本章第十节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该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县级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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