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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

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

  摘要:

因果关系判断应分为归因和归责两个部分,归因部分采用条件说,归责部分采用规范目的理论。

条件说的实质标准是科学法则,是以概率体现出来的支配力标准。

按照支配力标准,行为与结果存在强力支配、普通支配、忽略支配三种关系。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不需要类似于条件说的事实判断,只需归责判断。

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采用规范目的理论,第三人责任领域应该在整体规范目的内考虑,防止被滥用。

渎职犯罪只要有渎职行为,并且产生了渎职犯罪要求避免的结果,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介入因素通常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定。

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重点就是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若不能中断,介入因素是否与前行为共同成立因果关系,最后再考虑介入因素的彻底排除。

将被害人自残、自杀的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违反了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不符合规范保护目的,形成了间接处罚。

  关键词:

因果关系;条件说;客观归责;规范目的;介入因素

  作者简介:

晋涛,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讲师,主要研究方向:

刑法学。

刘士心,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天津300350),主要研究方向:

刑法学。

  基金项目:

天津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美刑法因果关系基础原理与司法认定规则比较研究”(TJFX12―005)。

  中图分类号:

F24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1398(2016)03-0061-13

  因果关系决定着特定犯罪的成立,关系具体犯罪的既未遂。

当今社会日渐复杂,危害结果的原因并非如过去那样清晰易辨,工业化、市场化、智能化的发展使风险更加多元,因果关系随之艰深难辨。

“因果关系理论是我国刑法学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失败的一个领域。

”刘艳红:

《客观归责理论:

质疑与反思》,《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因果关系的研究,早已超越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与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的视野。

“因果关系只能解决结果由何种行为引起的问题,而能否将这一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则由归责理论来解决。

”于改之、吴玉萍:

《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事实因果与结果归责的关系问题远比预想得要复杂,并且牵涉面甚广。

”劳东燕:

《风险社会中的刑法:

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76页。

归因与归责二分说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实用规则,其理论基底深厚,也学说纷呈。

  介入因素是因果关系论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学说争论的主战场。

因果关系理论很大程度上是研究介入因素因果判定的理论。

面对介入因素,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通用的标准和判断思路就显得更为必要而紧迫。

  收稿日期:

2016-04-28一归因与条件说

  归因与归责是因果关系的两翼本文认为不作为不需要归因判断,只需要归责判断即可。

对于不作为的归责判断在下文有详细论述。

,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因果关系判断。

片面强调归因或归责,会导致因果判断的恣意。

目前学界有注重归责,忽视归因的趋向。

“20世纪70年代以后蓬勃发展的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区别因果(结果原因)与归责(结果归责)的主流想法,却让条件理论在结果原因的领域重现价值,只不过不再受到关注,因为学者的注意力已经转移到结果归责的规范评价。

”孙运梁:

《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功能界分》,《法学论坛》2013年1期。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归因并无独立价值,它从根本上服务于归责。

参见劳冬燕:

《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

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政法论坛》2010年6期。

“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疑难,并不是规范评价的困难,而是在此之前的事实的因果关系确定的困难。

”张明楷: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就是归因的问题,其次才是归责的问题。

归因与归责二分说,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思路,在二分说框架之内研究介入因素,有利于明确判断内容的归属和判断标准,便于实务应用。

  

(一)条件说是归因的标准

  条件说是单纯的归因理论,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是归因、归责的理论。

“此后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所提出的诸多条件范围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周光权: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

归因是行为与结果事实联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归责是能否将特定结果作为行为人的“作品”,让行为人承担客观责任的判断。

“从单纯要求条件因果关系到相当因果关系(条件说+相当性判断),再到客观归责理论(条件说+相当性判断+规范判断),体现了从‘自然?

物理’思维到‘社会?

经验’思维再到‘规范?

政策’思维的过程。

”李波: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1期。

换言之,归责是一个更为实质化的过程。

由单纯的归因理论发展到归因、归责理论是因果关系判断的巨大进步。

  1条件说的形式判断标准。

条件说认为“非P,则非Q”,那么P是Q的原因。

条件说采取的是思维排除法,这种判断是在已经锁定原因之后的说明,它没有回答为什么P是Q的原因。

正是在归因方面没有实质的说理机制,才有了进行实质说明的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条件说的思维排除法,易遭受容易扩大因果联系的批判,但是很明显条件说不承认无限因果关系(普通人也会根据常识否定无限因果关系)。

条件说将因果关系限定在行为与构成结果之间的联系,条件说关心的是实行行为与法定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在锁定了一般类型化的行为之后的因果判断。

条件说并非止于行为与后果有逻辑上的关系,同时有实质的判定标准,但却一直以来被人忽略,这才是条件说一直无法被替代的关键。

“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陈兴良、周光权:

《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28页。

  2介入因素和前行为存在三种关系。

条件说认为“非P,则非Q”,那么P是Q的原因。

很明显,“非P,则非Q”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了必要条件说,而非充分条件说,这就为介入因素与前行为可以共同与结果成立因果关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例1,甲和乙没有联系地使用相同型号的枪同时朝丙的大腿上开枪,同时射中同一部位,鉴定结论是丙死于甲乙的合力射击导致的失血过多,单独一次射击不至于产生该结果。

根据条件说,认可重叠的因果关系,甲乙的行为是导致丙死亡的原因。

  根据条件说,介入因素和前行为存在三种关系:

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前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

例2,A将B推入深水中,恰在这时有个救生圈正漂向落水的B,如果B抓住了救生圈就会得救。

这时B的仇人C出现了,C将救生圈捞起。

于是B溺亡。

这种情况下B是死于A的推入水的行为。

C捞起救生圈,使B本可以避免死亡的结果实现。

因此A和C的行为与B死亡存在重叠因果关系。

  如下案例,否定重叠因果关系,单纯认定为自我危害的现实不无疑问。

2006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余某在张某的轿车上发生性关系,余某要求张某帮助其共同用手掐自己的颈部。

后余某昏厥,张某伙同他人将余某送医抢救。

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余某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本案系被害人与被告人共同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不能将死亡结果归于被告人的行为。

……在上例中……显然,抛开被害人的行为,就意味着单独考虑了被告人的行为;一旦仅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行为,即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掌控了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应否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本案中,只要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导致被害人死亡,就不能否认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根据人的生理反应,单独把自己掐死的概率还是很低的,特别是濒临死亡时,不太可能还可以继续发力,因此起主导作用的应该是被告人的行为。

根据条件说中的重叠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的因果关系是不容否认的。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承担没有问题,若有疑问,则是刑罚涉嫌过重。

  

(二)条件说的实质判断标准

  条件说没有刻意强调科学法则是其标准,在于过于自信,认为根据科学知识进行判断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无需在“非P,则非Q”之外再次申明,不做说明,并不意味着其判断的基底不是科学法则。

  1条件说的实质判断标准是科学法则。

“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来源于19世纪自然科学的理论”孙国祥:

《刑法基本问题》,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21页。

,并且带有科学胜于一切认知的傲慢与偏见,但正是基于这一点,时至今日条件说仍然是事实认定无法逾越的理论。

条件说主张事实判断应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进行合规律的判断,条件说认为这点不证自明,没有将自己的实质判断内容(科学法则)充分展示,导致了很多误解。

事实上,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是条件说的判断内容,二者互为表里。

将条件说和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对立,是对条件说的重大误解。

“我们是要根据生活经验和公认的相应的专业知识,来确定怎样论证才能使得人们对‘若无前者,即无后者’公式的适用是经得起考验的,并且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

”[德]金德霍伊泽尔:

《刑法总论教科书》(6版),蔡桂生译,北京:

,2015年,第81页。

随着科技的发展、理论认知的提高,规律法则不断被发现,条件说越发增强了精确性,条件说绝非是个简单表述,而是一个随着科学认知不断发展的理论。

“符合经济与社会的法则,如供需法则,也可以被考虑作为因果阐述的组成部分”[德]希尔根多夫:

《德国刑法学:

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67页。

“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应当充分重视经验法则的作用,这也是为什么‘条件说’在理论上虽然褒贬不一,但是在实践中却能大行其道的原因。

”于志刚:

《刑法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35页。

条件说没有刻意强调科学法则是其标准,在于过于自信,认为根据科学法则判断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无需在“非P,则非Q”之外再次申明。

不做说明,并不意味着其判断的基底是科学法则。

  2建立在科学法则上的条件说的具体判定标准是支配力。

本文在归因上采取条件说,相对于条件说的形式判断,刻意指明条件说的实质具体判断标准是支配力(概率体现支配力)。

“回溯禁止、因果流程重大偏异、异常性与不可预见性等规则,本质上都是在处理支配有无的问题。

”劳东燕:

《风险社会中的刑法:

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57页。

至此,可以明确条件说的具体内容:

  条件说形式标准:

“非P,则非Q”

  实质标准:

科学法则→支配力→概率

  按照支配力标准,行为和法定结果之间存在三种关系:

强力支配(极高概率关联、规律层面)、普通支配(高概率关联、经验层面)、忽略支配(低概率关联、支配排除)。

  

(1)强力支配(极高概率关联、规律层面)就是符合规律,只要行为合乎规律的产生了结果,就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强力支配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关联的密切性,意味着行为必然产生结果。

强力支配虽然不能说行为产生结果的可能性是百分之百(因为绝对的百分之百在规律上也是不存在的),但有极大的产生盖然性。

很多规律已被大众认知,成为一般生活经验的一部分。

一般生活经验与规律并不是排斥的,一般生活经验的一部分就是规律,这为强力支配提供了明确标准。

  

(2)普通支配(高概率关联、经验层面)是指行为虽然不是合乎规律的产生了结果,但行为引发结果的产生具有生活经验上的通常性。

通常性是指除规律之外,根据认识经验观察,具有发生可能性,结果的产生是行为的通常后果。

行为暗含着支配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结果的发生是行为创设风险的进一步实现,就可以肯定条件关系的存在。

例3,2004年6月15日下午,储某驾驶小型货车至204国道934公里处时(从上海向江苏海安方向),由于储某超速行驶并伴有疏忽,其车右后视镜碰到步行在公路旁的周某肩部并致周某倒地,随后正常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碾轧了周某。

储某见状后驾车逃跑,周某经抢救后死亡。

经鉴定,周某肩部仅构成轻伤,死亡原因是因车辆碾轧后引起的多发性复合伤而丧命。

某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参见丁栋生,张达伟:

《碰撞致他人被后面车辆碾死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2005年03月04日。

虽然周某是李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碾轧,但是碾压行为是储某驾驶小型货车将周某碰撞之后创造风险的实现。

李某碾轧周某是储某行为引发的高概率结果,储某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换言之,储某的行为是支配周某死亡的通常结果,是导致周某死亡的高概率结果。

因此,储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

  (3)普通支配(高概率关联、经验层面)成立因果关系,能够很好的为疫学的因果关系认定提供适用空间。

“疫学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盖然性大小,即概率高低来判断因果关系的。

”孙国祥:

《刑法基本问题》,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30页。

疫学的因果关系成立要求满足以下的‘疫学四原则’。

即,

(1)某一因子在疾病发生前的一定期间内发生作用;

(2)该疾病的发生几率随该因子的作用强弱变化;(3)从统计学角度,该因子与疫学上观察到的流行特点并不矛盾;(4)该因子作用机理在生物学上具有无矛盾解释的可能。

参见[日]松宫孝明:

《刑法总论讲义》(4版补正版),钱叶六译,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5页。

“流行病学(疫学,引者注)的这种因果关系论,也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

例如,某企业在一段时间排放污水。

开始排放后,附近居民开始患某种疾病;排放量越大,患疾病的人越多或者越严重。

只要排放污水与居民患病之间的关系,与流行病学、生物学等科学法则不相矛盾,就可以认定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居民患病之间具有合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张明楷:

《刑法格言的展开》(3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74页。

  忽略支配(低概率关联、支配排除)是行为与法定结果的关联非常微弱,结果产生不是行为创制并且实现的风险。

只要可以否认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规律上和生活经验上的重要关联性,是低概率关联。

例4,甲和乙因为开玩笑而翻脸,甲踹了乙一脚后离开,恼羞成怒的乙拿着铁锹追甲。

甲慌张逃跑,在横穿村口马路时,甲被一辆正常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当场撞死。

本案中,乙的追赶行为并不暗含着甲被撞死的风险,甲在过马路时应当注意行车安全,尤其在路口,甲被撞死是自我危害的实现。

警察在追捕犯人的过程中导致的摔倒、崴脚、被车撞等行为不是犯罪人引发的危险实现,不应当认定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如下判决则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是明显的因果不当扩张。

“一个持枪劫匪在城市实施抢劫后在房上沿着屋顶逃跑被警察紧紧追捕,一个警察在追捕的过程中不小心掉进风井口(airshaft)死亡。

匪被判决构成了重罪谋杀罪。

”刘士心:

《美国刑法各论原理》,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8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社会生活中的事实关系判断,三种关联程度不可能对概率发生程度数字化,只能根据大约的发生概率说明支配力的强弱、有无。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不需要根据条件说进行归因,可以直接进行归责判断。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判断,不可能采用“非P,则非Q”,不作为原本就是让不符合客观事实关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条件说为了能够涵盖不作为因果关系,提出了“如果有P,则没有Q”,所以P是Q的原因。

“关于这一点,即使在今天,仍缺乏成功地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的学说。

”[日]松宫孝明: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论》,钱叶六译,《刑事法判解》2012年第1期,第55页。

之所以产生这种困惑,因为这种修改首先不符合条件说是建立在自然、客观层面的事实认定理论。

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根本就不存在归因的事实。

换言之,“不作为人是因义务违反而受结果归责,而非因其不作为对结果有现实的作用力被归责。

”劳东燕:

《风险社会中的刑法:

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35页。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判断就是以作为义务存在的单纯归责。

其次,这种修改改变了条件说的经典公式,还能不能称谓条件说不无疑问,否则只能说条件说存在两套标准。

换言之,在不作为犯罪中,根本不需要类似于条件说的事实判断,只需进入归责判断即可。

在不作为犯罪中,运用条件说修改的公式判断因果关系,是一种毫无益处的文字游戏。

即,“就不作为犯而言,事实归因与规范归责二分框架遭受挑战,以作为义务本身的规范意义作为不作为犯条件因果的理论依据,不仅在事实认定中掺杂了规范判断,也混淆了因果关系概念与作为义务概念的层次。

”杨绪峰:

《条件说的困境与结果归责的类型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因此,在不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不需要进行以条件说为标准的事实判断,归责判断是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全部。

  二归责与规范目的

  因果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归因判断和归责判断。

归因是事实判断,归责是规范判断,是对事实判断的进一步限缩(当然,不可否认归责对归因的认定也有制约作用)。

  

(一)归责的判断

  因果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事实层面的归因(采用条件说)和规范、政策层面的归责(规范目的)。

相当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都是包含归因和归责的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日本刑法学界是通说,相当因果关系根据原因和结果的联系是否具有日常生活上的通常性、一般性、生活经验的可接受性来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其内部又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

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相比较,存在整体判断的问题,内部缺少进一步判断的具体标准,可操作性相对较差。

洛克辛的客观归责包括不允许性风险的创设、不允许性风险的实现、行为构成的作用范围三个方面的内容。

[德]罗克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1卷),王世洲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47-274页。

这三个方面又有许多进一步审查判断的规则,客观归责理论层层递进、逐渐收缩,可操作性强。

但是必须看到客观归责与构成要件趋同的扩张态势,打乱了构成要件要素原本的各自功能定位。

“这些规则有的属于构成要件中的范畴,例如风险实现中的实行行为概念;有的属于违法性领域,例如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被害人同意或承诺;有的属于有责性之内,例如第三人责任;有的则跨越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个阶层,例如信赖原则,等等。

这些,都使得整个归责结构过于庞杂。

”刘艳红:

《客观归责理论:

质疑与反思》,《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客观归责论内容庞杂,体系臃肿,它不是解决某一个问题的具体理论,而是将各种不同理论混杂其中的理论集合体。

”刘艳红:

《客观归责理论:

质疑与反思》,《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客观归责是德国理论界的通说,但是并未被实务界采纳,可能是客观归责理论只不过把原本属于构成要件内容的诸要素按照风险创制、风险实现的规则重新组合了一下而已。

况且不同学者的客观归责理论体系并不一致,客观归责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效果还需要经过时间的检验和进一步的论证。

不可否认的是,我们需要在归责领域全面借鉴客观归责的思维方法和相关理论,建立起规范与政策互通的判断规则。

客观归责借助“风险”概念,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实质,无论是将这种风险理解为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都是更为规范的判断。

其下位判断规则细密周全,进一步细化了判断的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通常情况下,具有条件关系完成归因判断,归责判断也就完成,在特定情形下才需要具体的归责判断,归因与归责具有一致性。

在极为特殊的案例中,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归因),不一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归责),归责的标准是规范目的。

  

(二)规范目的的发现及归责价值

  规范目的是刑法以及具体条文所欲达到的目标预设。

“一般而言,立法者把法律规范看作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即立法者希望通过对人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效果的恒常性规则设定,促进族群共同体的稳定与发展,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并维护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秩序和安全。

这属于规范的应然层而,为规范语言表达的实然所不能包容。

”姜涛:

《规范保护目的:

学理诊释与解释实践》,《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

  1规范目的的发现及归责价值。

刑法规范的制定与存在,有着整体目的和具体条文的目的。

具体条文目的不是显性存在,而是深深隐嵌在条文之内,需要考虑罪状表述、所处章节、刑法任务、刑罚目的、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证成。

规范目的理论让我们明确,不是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以归责,只有那些符合规范目的的行为才可以进行归责,才能认定行为与法定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通常,随着一种允许性风险所不包含的危险得到实现,对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就产生了。

然而,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了这样一种认识,即在具体案例中,归责也可能在以下情况中失败:

在已经出现的风险的类型之中并没有包含行为构成的作用范围、行为构成规范的保护目的(也就是禁止杀人、禁止伤害、禁止毁坏财产等等的保护目的)和结果,以及在这些事件的行为构成肯定是不能被防止的。

”[德]罗克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1卷),王世洲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62页。

被允许的危险、信赖原则、正当化事由、合义务的择一举动、被害人自我答责、第三人责任领域都是整体规范目的的具体内容。

具体条文的规范目的需要根据刑法表述、罪状表述、所处章节、刑法任务、刑罚目的、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证成。

  食品监管渎职罪(408条自之一)的规范目的是要求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如果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人员没有履行职责,但结果的发生与该职责无关,则不能认定渎职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例如,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含有A、B两种瘦肉精的生猪进行检测时,监管者在对A瘦肉精有检测条件的情况下却没有履行对A瘦肉精的检测,现有检测条件无法对此批生猪是否含有B瘦肉精进行检测。

事后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是B瘦肉精,A瘦肉精在生猪流转过程中已经被代谢至对人体无害的量。

参见陈京春:

《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类犯罪的因果关系》,《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

该案中,监管者虽有渎职行为,但结果不是渎职行为引起的,监管者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或者相应的其他渎职罪。

  抢劫罪(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因为抢劫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避免抢劫行为导致抢劫对象的死亡,不在于保护抢劫对象以外的人的生命。

”陈洪兵:

《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7页。

换言之,本罪的规范目的是处罚抢劫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抢劫行为之外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第三人重伤、死亡,抢劫行为导致第三者重伤、死亡的都不符合本罪规定结果加重犯的目的。

因此,在抢劫的过程中看到仇人将其杀害的、逃跑的过程中将睡在地上的婴儿踩死的、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将被害人杀死的、在去抢劫的路上开车肇事轧死他人的等等都不能评价为抢劫致人死亡。

  2关于第三人责任领域应该在整体规范目的内考虑。

第三人责任领域是指第三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责任,而且法律要求该结果的发生归责于第三人。

第三人责任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只有法律明显要求第三人负有阻止该结果发生的,才可以将该结果归责于第三人。

第三人责任领域存在错误适用的情况,“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就只能认定第三者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伤害乙后,警察赶到了现场。

警察在将乙送往医院的途中车辆出故障,导致乙失血过多死亡的,应否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张明楷:

《刑法格言的展开》(3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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