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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平安人寿保险合同

平安人寿保险合同

【篇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员工号:

平寿劳同(书)字号编号: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

(no.1)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乙方(员工)姓名:

性别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10年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意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合同中所涉及的下列用语含义为:

1、公司:

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公司制度:

指由公司依法制定并适用于乙方的各种规章、制度或办法;公司制度以公司内部电子网络或书面等方式向乙方公示,乙方应通过及时查阅公司内部电子网络或询问主管领导、查阅书面文件等方式了解公司制度。

第一章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为

1、固定期限:

从月日至月

2、无固定期限: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从年

第二条本合同的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

第二章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劳动保护

第三条甲方根据经营需要聘用乙方从事工作。

第四条乙方同意甲方的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制度,接受公司绩效考核,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第五条乙方的工作地点为。

第六条乙方同意,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可在合同约定的工作

内容范围内适当调整乙方的具体岗位,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适当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

第七条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公司有关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保证乙方顺利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八条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国家规定的。

1、标准工时制度;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不定时工作制。

第九条甲方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乙方服从甲方安排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甲方应按国家和公司的规定,保证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

第四章薪酬待遇

第十一条公司实施具有激励机制的薪酬制度,根据员工岗位、职级的不同设计符合该岗位、职级特点的薪酬结构及水平,为员工提供良好的薪酬待遇,实现公司和员工综合价值的最大化。

第十二条甲方每月日之前(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的薪酬,不无故扣减或拖欠。

甲方支付乙方的月薪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乙方同意,甲方在以情况下可对乙方的薪酬结构及水平进行相应调整:

1、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2、乙方具体工作岗位调整,按调整后岗位对应的薪酬结构及水

平支付薪酬:

3、公司薪酬制度发生变化;

4、按照公司的考核制度,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予以调整;

5、依照公司的劳动纪律、奖惩制度涉及的降薪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乙方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主动缴纳个人所得税,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乙方按照甲方的规定享有各种福利待遇。

第六章公司资产的保护

第十七条以下各项公司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利的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乙方作为公司员工,应本着诚信、谨慎的原则予以保护:

1、各种动产及不动产;

2、公司积累的全部客户资料;

3、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业务信息、展业机会,建立的业务渠道;

4、公司电脑及网络系统中的软件;

5、利用公司电脑及网络系统生成的全部信息资料;

6、乙方因履行职务或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7、乙方因履行职务或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作品,包括报刊、书籍、图片、软件或软件系统、广告、报告、业务资料、培训资料、行销辅助品等(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8、公司制订的具有独创性或与其他企业有区别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措施;

【篇二:

平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篇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陶?

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四终字第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经三路68号。

负责人胡永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

法定代表人陶喜旺。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陶?

的法定代表人陶喜旺及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16号至2008年9月15号陶?

两次在平安公司投保50元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2008年9月平安公司停止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发行金太阳卡保险业务。

同年9月16日陶喜旺及学校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公司又为陶?

投保100元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

陶?

提供的保单显示:

被保险人陶?

;保险期间2008年9月16日零时止至2009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保险(含疾病死亡)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元,院医疗100000元;特别约定投保人为陶喜旺、被保险人学校。

2008年9月16日陶?

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陶?

为: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移植术后),处理意见为:

抗排斥治疗;规律服用免疫抑制剂;检测肾功能药物浓度等;应用活血化瘀药物。

当日陶?

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肾移植术后。

住院期间陶?

花费医疗费用合计87970.77元。

后陶?

向平安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陶?

提供的天骄学生平安卡特别提示显示:

《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本卡使用之条款。

该卡投保规定显示:

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6周岁至25周岁,要求被保险人为全日制在校学生;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按投保生效流程投保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该保单生效日自保单号生成的次日零时起。

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

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患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

投保人续保在本保险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90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100元及以下的部分给付比例0%;100元以上至2000元部分给付比例45%;2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给付比例50%;4000元至7000元部分给付比例55%;7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原审法院混淆了连续投保和续保的概念,陶喜旺投保的天骄学生平安卡和金太阳卡,分属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案中,陶?

和平安公司未再续保问题上达成一致,平安公司并无为投保人提供续保服务的强制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延续错误。

另外,原审法院对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合理医疗费应分段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陶?

答辩称:

原审法院认定陶喜旺为陶?

购买的天骄学生平安卡和金太阳卡系续保并无矛盾,且有平安公司业务经理出具的证明系续保,计算数额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上诉称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办理的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和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不是续保故原审法院认定为续保不正确,因作为投保人的陶喜旺及被保险人陶?

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对保险合同条文的理解明显劣于平安公司,在其按照约定交纳保费后,在平安公司未明确告知其所购买的在时间上处于延续的保单内容不一致,应认定是连续投保,故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平安公司另上诉称保险金的计算有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陈赞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成国篇二: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松民一终字第23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葛立朝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王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葛井德与被告签订了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葛立朝,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1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被告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

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父亲葛井德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按期交纳保险费。

2008年6月30日原告父亲葛井德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本案因而成讼。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患病,但未向被告方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未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给付赔偿金。

所以,我公司拒赔。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葛井德与被告签订了

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葛立朝,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

1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被告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

保险合同签订后,葛井德按期交纳保险费。

2008年6月30日原告父亲葛井德因患胃腺癌、腹膜转移癌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而未如实告知,故拒赔,因而本案成讼。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提供吉林大学葛井德住院病例、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书、客户权益确认书、业务员报告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松原市中心医院2005年6月7日病理诊断患者名单列表,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单一,并且与投保人葛井德的自然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葛明军出庭证言,被告提供葛明军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二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投保人葛井德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癌症病故,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赔偿金即150000元给保险受益人。

现被告以被保险人葛井德在2005年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而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本院认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被保险人葛井德在2005年8月15日前确诊为癌症或胃及十二指肠溃疡的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只能证实被保险人葛井德间断性上腹隐痛4年,当地医院提示为胃癌,为求明确诊治就诊于我院,上述内容不能证实葛井德在投保时就明知自己患癌症,只能说明有间断性的上腹疼痛4年。

其次,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消化系统疾病一项并没有询问是否患有“原因不明上腹部疼痛”而是询问是否患“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葛井德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的农民在没有医疗机构明确诊断的情况下,不可能给自己的“原因不明上腹部疼痛”定性为“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或“癌症”,所以被告认为葛井德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中对是否患“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或“癌症”告知为“否”属于未如实告知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拒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受益人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赔偿金1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立朝保险赔偿金150000元人民币。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理由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被上诉人的父亲葛井德与上诉人签订了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上诉人葛立朝,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1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上诉人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

保险合同签订后,葛井德按期交纳保险费。

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父亲葛井德因患胃腺癌、腹膜转移癌病故,被上诉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而未如实告知,故拒赔。

上诉人虽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二审中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葛井德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葛井德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癌症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受益人葛立朝。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葛井德在2005年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未如实告知而拒绝理赔,但其不能提供葛井德隐瞒健康状况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篇三:

武二恒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二恒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汴民终字第22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宝,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二恒,男。

法定代理人武长河,男,1965年生,系武二恒之父。

武二恒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15086.56元。

该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上诉人武二恒的法定代理人武长河、委托代理人于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二恒系通许县城关镇一中七年级二班学生。

2007年8月31日其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第1178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号为2007-410200-dx1-07800238-1,险种包括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三种。

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

保险金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和35000元。

保险费分别为14元、6元和10元。

该保险单代为该公司收款凭证使用并作为客户申请保险金的依据。

在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b项第二款约定: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必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

【篇三:

平安人寿保险代理合同书】

保险代理合同书

(区拓20164年版)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甲方(委托人)全称:

乙方(代理人)姓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事宜,达成本合同,以

兹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

第二条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中国平安人寿保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

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险股份有限公司展业服务体系管理办法及相关作业规定》(下称“基本管理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

的基本办法。

乙方自愿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并自愿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负有保护甲方资产、资源及权益的义务。

甲方资产、资源及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内容:

1.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利的动产及不动产等有形资产;

2.业务经营中积累的全部客户资料;

3.代理人队伍;

4.通过各种方式建立的业务渠道;

5.通过各种信息获取的展业机会;

6.电脑及网络系统存储、处理的全部信息资料;

7.关于代理人管理、团队建设、佣金支付、展业诀窍等各项制度或经营措施;

8.商业秘密;

9.享有著作权的各种培训资料、行销辅助品等;

10.商标权、名称权、ci及其他标识;

11.其他形式的甲方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或权益。

只有经过甲方的合法授权,乙方才可合理使用或利用上述甲方资产、资源及权益;乙方不得以非法侵占、

使用、窃取、泄露、擅自转让、唆使代理人解约及其他方式侵害甲方资产、资源及权益。

第四条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签字之日起成立。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乙方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取得《保险销售从业

人员资格证书》作为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若乙方在本合同成立之前,为获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

1

甲乙双方之间形成培训关系。

在此培训期间内甲乙双方之间不构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或者保

险代理关系。

第五条本合同有效期三年。

合同期满前十五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

顺延三年,可多次顺延。

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核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之后,乙方方可开始从事保险代理行为。

甲方授权乙方在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保险产品,从事如下代理行为:

1.持有和使用经甲方制作或核准的展业资料,全面、忠实地向客户解释、说明甲方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保险条款;

2.认真、正确指导客户填写投保书,并将自己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可能会影响甲方承保及承保费

率的有关客户的情况,如实填写《代理人报告书》,告知甲方;3.应按照准确、完整、安全、保密的原则,收集、记录客户信息,并将客户信息真实、完整地提交给公司;

4.代表甲方向与甲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客户收取保险费,或向拟与甲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客户收取保险费,

并按甲方规定向客户交付保险费预收收据;

5.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代收保险费全部及时缴交给甲方;

6.及时将投保单等相关投保文件及客户准确资料交甲方审核;

7.在甲方同意承保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签发的保险单正本后三天内将保险单送达客户;

8.按照甲方管理规定,向客户提供与该保险合同有关的售后服务;

9.其他经甲方授权的行为。

第七条代理合同期间,乙方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在甲方授权范围

内开展业务。

或擅自修改、变更投保书和保单资料、擅自提高、减低保险费率,私自篡改或曲意解释产品说明书内容,乙方发生下述行为的,视为违反本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乙方责任:

1.误导客户:

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或误导性的宣传说明,或曲意解释保险条款、投保规则、保全规则,

夸大或承诺投资收益及分红红利,或夸大资金投资渠道、保险保障利益,向客户隐瞒投资风险事实、

投资帐户保费分配方式、甲方向客户收取的投资帐户的各项费用及收取比例,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客户投保选择;

2.代签名:

在投保书、金领建议书、客户权益确认书、契约审核函件、体检报告书中的健康告知、各类疾病问卷、授权委托书、委托转帐合同、保单回执及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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