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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

发表日期:

2010-10-1821:

49:

42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1】

原告: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

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

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

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

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

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

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

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再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开支的调查费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案例2】

原告:

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闫**

2006年2月23日,博诺威公司与闫**签订劳动合同书,其附件约定闫**应遵守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

后博诺威公司认为闫**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约定。

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就上述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闫**向博诺威公司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

2006年9月,博诺威公司认为闫**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以闫**、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即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要求闫**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自2006年7月13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

2006年10月19日,博诺威公司就赔偿金事宜又以闫**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2006年11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博诺威公司与闫**、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1、闫**、齐**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2、博诺威公司在2006年12月3日前撤回对闫**的仲裁申请;3、本案就此终结,博诺威公司不得就本案争议问题和其提起的京朝劳仲字【2007】第0010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问题,再对闫**、齐**提起诉讼或者仲裁;4、闫**、齐**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诉讼费5007元,博诺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按撤诉结案。

以上和解协议内容均记录在开庭笔录中。

2006年12月5日,闫**、齐**向博诺威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和诉讼费共157007元,履行了2006年11月7日和解协议的内容。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我单位职工,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的竞业禁止以及保密义务。

但是,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共同成立北京世纪爱阳公司,并将我公司的四份机密资料泄露给北京世纪爱阳公司。

被我方发现后双方达成和解,约定被告在达成和解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我方同类之业务,并支付我公司50万元赔偿金,其中32万元我方再返还给被告作为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据此被告应向我方实际支付18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

后我单位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18万元。

但近日我单位发现,被告仍从事与我方同类业务。

就此,我方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1、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3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6年9月7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赔偿50万元和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后我们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原告提出的50万元赔偿金请求达成了15万元的调解结果,这仅仅是对和解协议中金额的变更,并没有处理竞业限制事宜。

因此,在其并未支付32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我返还32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以追究我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责任,既违背了不起诉的承诺,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2、我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我存在竞业的事实;3、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仅就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事宜达成了和解意见。

因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故不存在返还32万元的问题。

 

【案例3】

原告:

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栗源公司)

被告:

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简称富亿农公司)、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樱公司)

栗源公司系栗仁产品出口公司,其曾获得“板栗制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标签认可证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栗源公司出口的栗仁产品外包装袋背面标注有上述证号。

栗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

2003年8月25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栗源商标。

2005年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

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

后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约定富亿农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为97500袋,总货款为45825美元。

2005年4月19日,富亿农公司向三樱公司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149.91元,发票载明“数量”为186300个。

三樱公司加工印制、富亿农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栗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相同。

涉案包装袋背面内容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背面相同。

原告诉称,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4077.62元,支付律师费66995元;判令两被告在美国、泰国、马来西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亿农公司辩称,第一,其是按照委托定做合同行事,并不知悉该包装袋为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涉案包装袋上印有原告的相关证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三樱公司答辩称:

第一,三樱公司的加工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经尽到印刷厂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定作物侵犯第三方权利,后果由定作方承担;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证书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三樱公司也不应与富亿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4】

上诉人(一审被告):

赵丽花

上诉人(一审被告):

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0日,声光公司与赵丽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止。

之后,赵丽花便负责声光公司的对外销售工作。

通过声光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赵丽花以“Amy”或“Amy Zhao”为英文名与墨西哥DBB公司的KimLedlin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双方完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声光公司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

2006年3月劳动合同解除,赵丽花离开了声光公司,但承诺会保守声光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

同年9月始,赵丽花受雇于良晨公司。

之后,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达成了发光二级管(LED)的买卖业务,共计187008.52美元。

声光公司以赵丽花和良晨公司侵犯经营秘密为由,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人的侵权商业秘密行为成立,并且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赵丽花和良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支持原告的立即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赵丽花上诉称:

第一,.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交易的发光二极管属于通用商品,良晨公司享有专利权,与声光公司生产的自行车灯不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墨西哥DBB公司是南美洲著名的自行车生产龙头企业,任何人通过网络查询均可与其发生信息交流及业务往来,故该客户名单属公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第三,赵丽花仅为良晨公司提供网站设立及翻译等辅助性事务,与涉案商业秘密无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

良晨公司上诉称:

墨西哥DBB公司的联络方式及需求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不属于商业秘密,并且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系通过参加在上海举办的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以下简称上海车展)及网络等公开渠道建立业务关系,故良晨公司没有侵犯商业秘密。

声光公司辩称:

涉及墨西哥DBB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该客户的邮箱、联系人、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数量、包装规格以及其他交易习惯,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

原告:

东台市廉贻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廉贻橡胶厂)

被告:

沈银根、王美锋

原告廉贻橡胶厂系1991年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主要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制造,注册资本为12.4万元。

被告沈银根未经工商登记,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生产经营,2006年4月起,被告沈银根、王美锋以原告的名称,在“中国密封网”上制作虚假业务广告,招揽生意,其“公司介绍”部分基本抄袭了原告广告的内容,但两被告所留的业务联系方式为王美锋的手机、电子邮箱和沈银根的家庭号码。

2007年7月4日,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沈银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发布虚假广告一案,沈银根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将立即撤销该广告。

原告廉贻橡胶厂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7年11月22日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在中国密封网上的宣传网页,但该院未能在网上查找到该网页,原告对于该网页已删除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并撤回了保全申请。

 

【案例6】

原告:

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被告:

阜阳新天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

孙凤翔

制药六厂是专门经营制造化学药制剂、中成药、保健食品等产品的企业,曾获得哈尔滨社会经济综合评价中心、哈尔滨市统计局信息中心1997年3月10日颁发的全国第三次工业普查哈尔滨化学药品制剂制造业利税总额第一名证书,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2001-2002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和2003-2004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2002年黑龙江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获得过哈尔滨市经济委员会、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2004年哈尔滨市工业企业纳税50强证书和黑龙江省卫生厅颁发的食品卫生等级A级单位证书。

制药六厂于2004年3月12日申请,2004年9月15日获得ZL200430015075.4包装盒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说明书摘要注明: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制药六厂将该专利使用于其产品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的包装盒。

该包装盒长5.2cm,宽5.2cm,高10.1cm,整体基色为蓝白色。

盒体正面基色由下向上从蓝色向白色变化,蓝色占2/3;正面上部位于蓝白基色交接处为大字“新盖中盖”,“新”为红框白字,“盖中盖”从左到右由红、黄、绿、黄、红逐渐变化,其右下角为红色小字“牌”,左上角为蓝色保健食品标志和批准文号,右上角为蓝色“盖中盖”文字商标;正面中部为兰色大字“高钙片”,其下方桔黄色长条横框内为白色小字“每片中含:

钙500mg维生素D100IU”,再下方为激光防伪图案“盖中盖”文字商标;正面下部底端为红白两条横线,横线上方为白框红色字“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其上方左侧的桔黄色小椭圆内为白色小字“低糖”,右侧为白色小字“净含量:

2.5g×30片”。

盒体背面除没有正面的激光防伪图案外,其余相同。

新天公司新钙中王高钙片的包装盒,长5.1cm,宽5.1cm,高10cm,整体基色为蓝白色。

盒体正面基色由下向上从蓝色向白色逐渐变化,蓝色占3/5;正面上部为大字“新钙中王”,“新”为红框白字,“钙中王”从左到右由红、黄、绿、黄、红逐渐变化,左上角为“金源”文字和图形商标;中部位于蓝白基色交接处为兰色大字“高钙片”,其下方红色长条横框内为白色小字母“HIGHCALCIUNMSLICE”,再下方为白色小字“一天一片健康永伴你……”;底端为红色横线,横线上方为白框红色字“阜阳新天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上方为白色小字“净含量:

1.8g×30片”。

盒体背面与正面相同。

盒体侧面印有与盒体正面相同的“新钙中王”和白色“高钙片”文字,其下方印有卫生许可证号阜泉卫食字(2004)第0592号,公司地址安徽阜阳市阜太路383号,生产日期2005年9月8日。

孙凤翔经营的保健品经销部销售新天公司生产的新钙中王高钙片,每盒售价5元,其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8日。

制药六厂举示了影响新盖中盖牌高钙片销售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

自2004年开始,新盖中盖牌高钙片销售利润逐年下降,被告的产品上市对制药六厂销售利润的影响约300万元。

 

参考答案

【案例1】

法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原告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圣士丹公司的行为,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损害了哈尔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圣士丹公司侵权行为给哈尔滨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其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应视本案具体情况酌定。

哈尔滨公司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调查费,所举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

一、被告圣士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各类啤酒上使用原告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哈啤”;

二、被告圣士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2006年12月5日,闫**、齐**向博诺威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和诉讼费共157007元,履行了2006年11月7日和解协议的内容。

现博诺威公司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闫**,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3】

法院认为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原告提出被告富亿农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将酌情确定被告富亿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数额。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被告三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使用他人的相关证书号销售自己生产产品而构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两被告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具体损害赔偿方式的认定而展开,故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及责任承担形式方面的内容。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的特点为:

实施主体是经营者、行为性质为违法行为、侵害客体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共有15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有详细明确的规定,本案主要涉及第5条第4项的规定,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构成该条规定需要满足两个要件:

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前者是指要有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及伪造产地的行为,后者是指要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富亿农公司存在着在其受委托定做的包装袋上使用原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并使用该包装袋销售其生产的栗仁产品的行为,需要分别分析。

首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是有权部门对生产者产品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消费者的信赖保证,因此国家明令禁止冒用他人认证标志的行为。

因此被告富亿农公司利用受委托制作的包装袋来销售自己生产的栗仁产品,并在包装袋上冒用原告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解,对该产品代表的质量水平形成误认,因此从客观上来讲,被告的该行为可能会对原告产品的销售产生影响,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同时符合了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可以认定被告富亿农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在包装袋上使用原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的行为性质判定。

因为颁发上述证书系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在包装上印刷上述证号并不会对产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很大的召示作用,因此也就难以因此而引起公众的混淆,因此该行为虽属不妥,但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要求。

首先,针对停止侵权的适用,由于该产品仍然在销售中,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是适当的;其次,赔礼道歉的适用,赔礼道歉一般而言仅适用于名誉权等的人身权利的损害,对于财产性权利的损害不适用,而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该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然后,消除影响的适用,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因为诉讼可能导致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遭受某种程度的影响,因此由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是适当的;最后,赔偿损失的适用,主要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又无证据佐证,因此需要法院自由裁量,综合考虑被告富亿农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具体数额。

其次,对于“被告三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的判定。

被告三樱公司系按照与被告富亿农公司的委托合同印制了涉案包装袋,系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履约行为,在印刷前,其也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查阅了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签订的合同及授权书,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无法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三樱公司对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其该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

在使用他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等表明产品的质量水平的标志时需要事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尚未获得许可就在包装袋上引用他人的质量标志和产地标志来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在接受他人委托定做或者印制可能涉及专属权利的产品或者相关物品时,需要事先查阅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是否为权利人,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以免因为该受托行为而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

 

【案例4】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声光公司主张的墨西哥DBB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声光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判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06600元并无不当。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赵丽花、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一、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二、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声光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侵犯经营秘密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经营秘密及其侵权方式的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经营秘密的法律界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经营秘密,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

美国把经营秘密称为“非技术资讯”。

它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独特性和保密性。

经营秘密的信息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经营主体对外的信息(即业务往来的信息)。

包括:

市场调研报告、发展计划、经营策略、对外业务合同、招标投标标底、购销渠道、客户名单等。

第二类是经营主体内部的信息它主要包括:

财务状况和管理经验或诀窍。

在本案中,赵丽华在为声光公司工作期间,以代表人身份与墨西哥DBB公司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而这些信息是难以在一般网站上获取的,并且这些信息构成了缔约的重要条件。

因此这些有关合同的信息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以及保密性的特征,应该认定为是经营秘密。

其次,对于“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声光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侵害经营秘密行为手段的界定及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

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经营秘密,其中又包括内部雇员盗窃其雇主的经营秘密和外部人员直接盗窃权利人的经营秘密或利用利诱、胁迫、色情、诈骗等不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经营秘密;二是以非法泄露、公开权利人的经营秘密;三是非法使用经营秘密。

本案中,赵丽华在离职后在为良晨公司工作期间,以同样的方式和墨西哥DBB公司订立了合同,虽然其已经离开声光公司,但其是利用了自己在为声光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经营秘密而换来的合同,属于经营秘密的侵权方式,应该和良晨公司一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

一般理论界认为,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类秘密和经营类秘密。

目前,世界上许多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不但重视对技术秘密的保护,而且越来越注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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