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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提高渔业船员技术水平,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和浙江籍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渔业船员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管单位)渔业船员基层服务组织(渔业合作社、村、公司等)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船员服务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

第五条(从业资格)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职务船员以下五类:

(一)驾驶人员:

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

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

(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第六条(签发人制度)渔业船员证书实行签发人制度。

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渔业船员证书签发人,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证书申请条件)申请渔业船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16周岁;

2、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1);

3、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二)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申请年龄可放宽到65周岁。

3、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4、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任职资历条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5、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第八条(海洋证书等级)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职级:

1.一级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45米以上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船长证书、一级船副证书、一级助理船副证书;

2.二级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不足45米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船长证书、二级船副证书;

3.三级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渔业船舶,包括三级船长证书;

4.助理船副证书:

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

(二)轮机人员证书

1.一级证书:

适用于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轮机长证书、一级管轮证书;一级助理管轮证书;

2.二级证书:

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不足750千瓦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轮机长证书、二级管轮证书;

3.三级证书:

适用于主机总功率50千瓦以上不足250千瓦的渔业船舶,包括三级轮机长证书;

4.助理管轮证书:

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

(三)机驾长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的渔业船舶上,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船员。

(四)电机员证书:

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8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

(五)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适用于远洋渔业船舶。

第九条(内陆证书等级)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职级:

(一)驾驶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船长证书、一级船副证书;

二级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船长证书、二级船副证书。

(二)轮机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

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轮机长证书、一级管轮证书;

二级证书:

适用于主机总功率50千瓦以上不足2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轮机长证书、二级管轮证书。

(三)机驾长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以及无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第十条(任职资历条件)申请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符合以下资历条件:

(一)初次申请:

申请助理船副、助理管轮、机驾长、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或电工实际工作满24个月。

(二)申请证书等级职级提高:

持有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专业院校学生:

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满12个月。

(四)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任职的船员:

在最近24个月内在相应船舶上工作满6个月。

第十一条(职务晋升)渔业职务船员按照以下顺序依次晋升:

(一)海洋渔业驾驶人员:

助理船副或机驾长→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或一级助理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二)海洋渔业轮机人员:

助理管轮或机驾长→三级轮机长或二级管轮或一级助理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三)内陆渔业驾驶人员:

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四)内陆渔业轮机人员:

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第十二条(分级管理)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职务船员和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

设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内陆渔业职务船员和海洋渔业船舶二、三级驾驶及轮机职务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

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普通船员和海洋渔业船舶机驾长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三条(证书有效期)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人须申请审证,经考核合格核发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远洋渔业船员证书可提前申请审证。

渔业船员证书失效后,持证人申请审证的,应当进行换证培训,发证机关对其重点科目进行抽考,抽考合格的,核发原等级原职级渔业船员证书。

失效超过5年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渔业船员证书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证书管理)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

第三章渔业船员培训与服务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基本条件)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相应等级渔业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场所、设施、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教学设施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等级划分)海洋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各类各级职务船员培训、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二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二级及以下驾驶和轮机人员培训、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三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按海洋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要求,可以承担渔业船舶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固定培训场所不做要求。

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一级、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考核工作。

设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考核工作,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应进并对考核结果行公示、公布。

第十七条(培训时间)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农业部制定渔业船员各项培训所应接受的培训课程和培训课时。

第十八条(收费公开)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严格按核定的培训项目进行培训,培训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培训管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

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报相应的发证机关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开班。

开班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学员名册报发证机关备案。

学员培训达到规定学时80%以上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第四章渔业船员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条(渔业船员考试形式)渔业船员的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理论考试推行无纸化考试。

理论考试重点对渔业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测试。

实操评估是通过实际操作技能辅以提问形式询问或操作对相应渔业船舶航行、通讯及轮机设备等仪器设备的方式,重点对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制定)海洋渔业船员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内陆渔业船员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考试对象)渔业船员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申请考试:

(一)初次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申请职务船员证书等级或职级提高的;

(三)证书有效期满5年后,重新申请原等级职级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员考核对象)渔业船员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申请考核:

(一)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申请审证的;

(二)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院校学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

(三)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的;

(四)助理船副(管轮)转任机驾长的。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员考核规定)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满申请审证的,应参加知识更新及安全培训考核;

专业院校学生申请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参加相应科目的实操评估;

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驾驶人员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参加渔业捕捞课程的学习并通过考核。

考核合格后换发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轮机人员及普通船员可申请直接换发免于考核。

二级助理船副(管轮)转任机驾长的须经补差考核。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员考试、考核申请)渔业船员申请考试可由参加培训的培训机构或渔业船员基层服务组织代为申请,也可本人直接向考试机关申请考试。

考试机关应在职责范围内制定考试计划,明确考试的时间、地点、申请程序等相关信息,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发放准考证。

第二十六条(补考规定)渔业职务船员考试有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在2年内申请补考。

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科目或项目的,所有适任考试成绩失效。

申请渔业船员基本安全考试的,可在当年申请补考,不合格者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考试监督)船员考试时,每个考场至少有两名监考人员参与。

渔业船员考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作弊、代考等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

对代考、提供虚假材料、扰乱考场秩序的考生,可终止其考试行为,取消其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考试。

第五章渔业船员实操评估

第二十八条(实操评估员制度)渔业船员实操考试实行评估员制度。

实操评估员由省渔政渔港管理机构统一聘任。

第二十九条(评估员聘用条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中具有船舶驾驶、船舶轮机管理、渔业捕捞、船舶机电、船舶通信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一定实践经验;航海、海洋渔业、船舶工程等相关院校以及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中具有被评估渔业船员申考证书等级职级实际操作教学能力的专业教师。

渔业企业中具有船舶驾驶、船舶轮机管理、渔业捕捞、船舶机电、船舶通信等相关专业大中专以上学历,持有不低于被评估渔业船员申考证书等级职级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船员。

第三十条(评估员职责)评估员主要职责:

(一)检查本项目评估所需场地、设备、设施、器材、图书资料等是否符合评估与安全需求;

(二)核对考生身份,按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并做好评估记录;

(三)按照评分标准确定评估成绩,并点评考生实操技能,总结评估工作,提出相关建议;

(四)维护评估现场秩序;

(五)评估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通报。

第三十一条(评估计划)组织实施评估的渔政渔港管理机

构应提前制定评估计划。

确定评估员人数时,应充分考虑参加评估工作量及设施、设备及具体时间安排。

第三十二条(评估员调配)评估计划经批准后,以《评估员调配通知》形式通知评估员所在单位。

评估员所在单位收到《评估员调配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评估员,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评估员考核)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在册的评估员每2年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评估员资格,通知所在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考核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1年内不服从调配2次以上;

(二)1年内2次以上被评价为不合格;

(三)被举报收受被评估者财物并被查实;

(四)有影响评估公平公正情形。

第六章渔业船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船员配员规定)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实施最低配员制度。

第三十五条(海洋渔船配员)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以下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2)。

(一)驾驶人员

1、船舶长度45米以上的远洋渔业船舶,配备一级船长1名、一级船副1名、一级助理船副2名;

2、船舶长度45米以上的非远洋渔业船舶,配备一级船长、一级船副、一级助理船副各1名;

3、船舶长度36米以上不足45米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船长、二级船副、助理船副各1名;

4、船舶长度24米以上不足36米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船长、二级船副或助理船副1名;

5、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渔业船舶,配备三级船长、二级助理船副各1名。

(二)轮机人员

1、船舶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配备一级轮机长1名、一级管轮1名、一级助理管轮2名;

2、船舶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上不足3000千瓦的渔业船舶:

配备一级轮机长、一级管轮、一级助理管轮各1名;

3、船舶主机总功率450千瓦以上不足750千瓦的渔业船舶:

配备二级轮机长、二级管轮、二级助理管轮各1名。

4、船舶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不足450千瓦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轮机长、二级管轮或助理管轮1名。

5、船舶主机总功率50千瓦以上不足250千瓦的渔业船舶,配备三级轮机长1名。

(三)机驾长

1、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的渔业船舶,配备机驾长1名;

(四)电机员

发电机总功率8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至少配备电机员2名,可由持电机员证书的轮机人员兼任。

(五)无线电操作员

远洋渔业船舶,至少配备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2名,可由驾驶人员兼任。

第三十六条(内陆渔船配员)内陆渔业船舶船舶长度24米以上的渔业船舶须配备船长及驾驶人员各一名;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配备驾驶员一名;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的须配备轮机长及轮机员各一名;主机功率不足250千瓦的配备轮机员一名;无独立机舱的内陆渔业船舶,配备机驾长一名。

第三十七条(船员动态管理制度)渔业船员实行信息化管理,凡在浙江渔业船舶上从事渔业生产的渔业船员,必须纳入渔业船员数据库,全省实现渔业船员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船员注册申请)渔业船员应向从业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业船员基层服务组织提出注册申请。

渔业船员注册申请也可由本人或协管单位代为提出。

在我省从事海洋捕捞的外省籍人员所持外省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发证机关与原籍相一致,必须同时提供户籍迁移证明或现居住地的《暂住证》居住证明,方可办理注册。

本省船员持外省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必须提供与所持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相同的户籍迁移证明或居住证明,且年限与资历相同,方可办理注册。

第三十九条(船员雇佣)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雇佣船员必须是在册库内人员,办理船员雇佣手续时,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并在辖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组织的联网系统中填报雇佣信息,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雇佣无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

第四十条(船员信息变更)渔业船员用人单位或基层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船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注销船员注册)渔业船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渔业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的。

渔业船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第

(一)、第

(二)项情形的,渔业船员用人单位或船员服务机构应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申请注销。

第四十二条(船长权力)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

(一)当渔业船舶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时,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船员、财产或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渔业资源破坏和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当渔业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决定船上人员撤离渔业船舶;

(四)在渔业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报经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意后弃船,紧急情况除外;

(五)责令不称职的船员离岗。

第四十三条(船长职责)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但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捕捞渔船)、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捕捞渔船)、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船员监管制度)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适合管理需求的管理人员,健全渔业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善船员安全保障,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船东船长安全培训)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渔船船长、轮机长等涉及安全的职务船员及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培训考核记入船员个人信息档案。

第四十六条(职务船员能力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对渔业职务船员适任能力的考核: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的;

(二)在航行、锚泊或者靠泊时,从船上非法排污的;

(三)违反航行规则的;

(四)以其他危及水上交通生命财产安全的方式操作船舶的。

对于考核结果表明渔业职务船员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七条(管理对象的要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以及渔业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八条(违法记分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渔业船舶船长实施违章记分管理,对严重违法或屡次违法的船长实施强制培训和考试。

船长违章记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末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6日发布的《浙江省海洋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一、视力(采用国际视力表及标准检查距离)

1.驾驶人员:

两眼裸视力均0.8以上,或裸视力0.6以上且矫正视力1.0以上;

2.轮机人员:

两眼裸视力均0.6以上,或裸视力0.4以上且矫正视力0.8以上。

二、辨色力

1.驾驶人员:

辨色力完全正常;

2.其他渔业船员:

无红绿色盲。

三、听力:

双耳均能听清50厘米距离的秒表声音。

四、其他

1.患有精神疾病、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严重损害健康的传染病和可能影响船上正常工作的慢性病的,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2.肢体运动功能正常;

3.无线电人员应当口齿清楚。

附件2

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配员

船舶类型

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长度≥45米远洋渔业船舶

一级船长

一级船副

一级助理船副2名

长度≥45米非远洋渔业船舶

一级船长

一级船副

一级助理船副

36米≤长度<45米

二级船长

二级船副

助理船副

24米≤长度<36米

二级船长

二级船副

12米≤长度<24米

三级船长

二级助理船副

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

一级轮机长

一级管轮

一级助理管轮2名

750千瓦≤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

一级轮机长

一级管轮

一级助理管轮

450千瓦≤主机总功率<750千瓦

二级轮机长

二级管轮

助理管轮

250千瓦≤主机总功率<450千瓦

二级轮机长

二级管轮

50千瓦≤主机总功率<250千瓦

三级轮机长

船舶长度不足12米

机驾长

或者主机总功率

不足50千瓦

发电机总功率

800千瓦以上

电机员2名,可由持有电机员证书的轮机人员兼任

远洋渔业船舶

无线电操作员2名,可由持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的驾驶人员兼任

注:

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不足450千瓦的渔业船舶经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由助理管轮暂代二级管轮,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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