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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案例解析

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在实践中的运用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香港特区政府动用近千亿港元入市操作,香港金管局推出7项技术性措施,集中在港元兑美元的兑换保证和有关银行港元流动资金贴现方面的新措施两个方面。

1998年9月7日,为了严格治市纪律,强化金融监管,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30条措施。

这30项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五个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金司的官员表示,这些措施用于增强货币及金融系统抵御国际投机者跨市场操纵的能力。

  试分析

  上述实例中所涉及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评析:

  所谓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要素。

  在上述实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在外汇交易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这些管理措施属于香港政府的经济管理活动,伴随着这些调控措施的出台,一个新的经济法律关系便随之产生。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应当是出台政策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及在香港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经济行为,即特区政府通过对资本市场的宏观调控,从而规避金融风险的行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自己的经济职权和新出台的措施对资本市场进行经济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在香港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服从政府的管理规定,依法进行交易的义务。

    案情介绍

  1999年,张某开办了一个生产电器的小作坊,生产日光灯镇流器。

为了打开产品销路,张某将其生产的镇流器上的标牌全部标为上海某电器厂出品,并冒用安全认证标志,投入市场。

由于该镇流器质量低劣,某用户在使用该镇流器时因线圈击穿酿成火灾。

  试分析:

  1.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2.对于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评析

  1.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

  2.产品质量认证分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通过审查、检验批准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部门才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案情介绍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美容仪损伤皮肤案,原告诉称:

因使用了某公司美容仪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原告使用的美容仪确为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是公司正在研制过程的实验品,并未投入市场。

  经法庭调查,原告使用的美容仪是身为该公司检验员的朋友所送,法庭委托有关产品检验机构对美容仪进行检测,结果表明:

某公司生产的美容仪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一步对原告进行皮肤测试,结论是原告皮肤属于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该美容仪具有特殊的过敏性,从而导致皮肤损伤。

  试分析:

  1.在什么情形下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某公司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评析

  1.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生产者能举证产品具备免责条件。

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未进入流通的产品属于仍在生产者控制之下的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即使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使用的美容仪并非通过流通渠道所得,而是通过朋友私自从公司里拿来,该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谁的过错所造成应当予以确认,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说明缺陷是产品在脱离生产者控制后进入流通领域才产生的,若这种缺陷可能产生在运输、仓储或销售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仓储、运输或销售部门承担。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所指的科学技术水平是指当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某公司研制的实验品经过质量检验并未发现有害物质,对一般消费者并不存在缺陷。

但产品中肯定还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某些特殊过敏皮肤,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但是现时的社会科学技术水平认为该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具备比较充分的免责条件,因此不承担产品责任。

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1994年春夏,湖南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46杂交稻种”。

共插种了71.4亩大田,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64”种子,性能不同,成熟时间、分孽多少、栽培技术不同,到8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就出现禾苗分孽多少相差悬殊,株茎高矮参差不齐,致使每亩减产150公斤,71.4亩大田共减产10710公斤。

受害的19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联名到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

  试分析:

  1.种子质量问题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者协会是否可受理此案?

  评析

  1.种子质量问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3)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做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4)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

该法执行。

2.因为此案中农户所购买的稻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处理是正确的。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某日,宋某向某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打字机,当即付清货款后提走货物。

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其认为机器出现问题,要求公司修理,而公司检测人员检查后认为无异常,又让他把机器拉走。

一个月后,宋某又将机器拉至公司要求修理,经检测是机器电源板烧坏。

公司要求宋某出示保修卡,他称已丢失。

后公司与供货商联系为机器更换了电源板,因与宋某联系不上机器一直存放在公司。

两个月后,宋某起诉请求判令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

  试分析:

  1.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退货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宋某是否有权要求退货?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评析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保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48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看出,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

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但是,消费者并不能随心所欲要求经营者承担其一责任,尤其是退货责任。

对于退货责任,只有两种情况: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2.在本案中,宋某购买的打字机出现故障,经营者应当视具体情况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宋某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机器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证明此商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他不能要求公司退货。

  从本案中我们应该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是,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是有度的限制的,那就是“合法”。

即: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时,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恰当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恰当的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这样才能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之间做到相对公平,这样才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干洗店的约定有效吗?

  案情介绍

3、刘某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台电扇,回家后高高兴兴地装好电扇,刚一打开电扇,不料电扇漏电,将刘某击倒在地,不省人事。

家人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经过三个多月治疗,刘某才出院。

为此,刘某要求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赔偿经济损失。

但商店认为自己只负责卖货,不负责质量;电扇厂家则认为电扇出厂时有合格证明,出厂后的质量问题应由商店负责。

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像个皮球被生产者和销售者踢来踢去,一拖就是一年。

无奈之下,刘某诉诸法院。

试分析:

(1)本案中,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2)刘某可以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3)本案中,谁应当对该电扇的质量负责?

(4)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赔偿刘某的哪些损失?

答:

(1)产品缺陷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因产品缺陷给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本案中,电扇明显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且实际上已经造成刘某人身伤害,因此,属于产品缺陷责任。

(2)商店或者电扇生产厂家。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因此,本案中,刘某既可要求商店赔偿,也可要求电扇生产厂家赔偿。

(3)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承担条件作了详细规定:

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必须承担责任;销售者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对于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

产品未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进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具体到案中,商店如果能证明电扇的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并指明生产厂家或供货方,则在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后可向生产者或供货方追偿。

对于生产厂家来说,本案中的电扇显然已投入流通,且该缺陷能被当时科技水平发现,所以只有在其能证明电扇投入流通时缺陷不存在,才可免除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

无论刘某向谁主张赔偿,谁都不可推诿,应先行赔偿再来确定最终责任者。

(4)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商店或生产厂家因电扇缺陷造成刘某人身损害,需要赔偿医疗旨、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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