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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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八条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下层无法通行时,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可到上层桥而最右侧车道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除特许通行外,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等车辆不得在划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骑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载儿童,并备有安全座椅;
(四)非机动车上不得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二条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三)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横道、桥梁、过街通道(天桥)、隧道、公共汽车站(点)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机动车;
(五)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受阻停车时上下车辆。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满10万元的;
(二)仅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第五十四条发生符合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持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在2H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并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拒绝在事故事实部份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在案,制作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强制撤离现场。
第五十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十条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系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二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木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木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木条例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营运客车、救护车、油罐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
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的;
(二)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三)吸烟或者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三)不按规定试车的;
(四)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轮休标志的;
(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三)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而反光遮阳膜的;
(五)不按规定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在机动车上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
机动车有前款
(一)、
(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在限定时间内按规定喷涂标识、安装防护网或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
有(五)、(七)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办理完毕后发还。
第七十条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木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
(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它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不按规定悬挂号牌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或者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
(五)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和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内的;
(六)驾车时手持并接拨电话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或者道路上行驶的;
(八)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九)占道、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
(十)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的;
(十一)不按规定借道超车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十四)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教练员在教学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教练车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的;
(二)教练车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的。
第七十三条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穿插等候车辆的;
(四)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的。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移开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
(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
(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交通管理证件的;
(五)机动车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变更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发动机、整车的;
(六)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
(七)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随车从事教学活动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仍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满分不按规定接受教育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七十七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
(三)嫁祸于人的。
强迫、指使、纵容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经检测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正常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有木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七十九条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它交通设施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非法拼装、改装或者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非机动车一律收缴销毁。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现场处理有异议,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车辆,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
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驾驶证或者交通管理证件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十二条三个月未缴纳罚款或者连续两次逾期未缴纳罚款,属木市辖区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责令缴纳罚款;属本市辖区以外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技术资料确认的违法行为,应当公示,并提供查询方式。
未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它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