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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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戒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源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上简称交通事故),是指对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人长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全称违章行为),过失酿成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行人道口发生的严重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过程。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某地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
补救交通事故现场、推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或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空难、一般事故、意外事件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需发生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障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这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运管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工作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公安机关打来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
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欺骗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网络管理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证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时应当立即这时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证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储值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部分。
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迟迟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公安机关追尾车辆。
第十四条在实行法定第三者责任意识机动车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死者的丧葬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特定条件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公安机关应当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人民检察院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之内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逾期不办理的,经某地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原因后,须要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景丰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促进作用,认定举报人裁定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平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无违章行为超载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不具因果关系的,不负车祸责任。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米洛韦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景丰纯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平方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小划分责任意识。
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佯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没能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报案,使严重事故未能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欧方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了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声明书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严重事故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构成犯罪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处份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政策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违约金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罚金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应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就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判决之日起生效。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操作员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诉讼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
第五章调解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须要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机动车辆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过失。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望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起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承担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十六日二十八日,公安机关看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意外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当月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法律援助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伤亡的,调解从确定伤亡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三条经调解进行磋商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值班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
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却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徽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报请人员。
第三十四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第六章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社交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权利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订明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维护费用。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上列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
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维护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维茹瓦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
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新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津贴: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周,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量度。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
按照交通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十五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下限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困顿其他穷困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技术规范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
对无劳动能力能力的人扶养三十年,但五十周岁四至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排序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
按照当事人既定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转嫁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罪责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
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致死牲畜膝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公民因他人犯交通极刑公共交通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按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道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评定伤残等级。
当事人对伤残定级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继续向上仍会持续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测评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再行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企业职工因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才,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遗属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严重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己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缴交平均生活费支付。
前款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高速公路进入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
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配套措施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蒙古国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和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
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国民平均计算,超出奖金税农业税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
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利润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横街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镇村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自主运动的,包括城乡群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提供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盈余,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地。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相关部门公布的,家庭角落里一年度城镇居民该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日一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