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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史二

第二章国际私法的历史

国际私法是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出现而产生的,其发展史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起突出的特征。

了解和研究国际私法的历史,对国际私法各类法律适用规范的产生、形成,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将会有一个全面深刻的认识。

同时,国际私法的理论学说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具有特别突出的地位。

从十三世纪到十八世纪,国际私法经历了五百多年的学说法时期。

因此,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是学习国际私法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对于学习冲突法的理论和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国际私法的理论发展史

一般认为,从十三世纪到十八世纪被称为国际私法的学说法时期。

它对此后国际私法规范的确立和立法兴起奠定了基础。

国际私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国际私法规范。

同时国际私法学说不仅从一般意义上为国际私法规范的确立服务,而且由于国际私法的特殊性,它还要回答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适用外国法的基本理论和指导思想。

对于国际私法学说的研究,最核心的问题在于指出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是否应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以及适用有关外国法律的根据究竟是什么?

它始终是推动国际私法向前发展的核心问题,国际私法每前进一步,都与此密切相关。

一、法则区别说时代

(一)国际私法的萌芽

公元五世纪至十三世纪之前,可称为国际私法的萌芽时期。

在此期间,欧洲南部,特别是地中海沿岸贸易较为发达。

然而在法律上当时各国普遍不承认外国人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例如在古希腊时代,各城邦的法律并不保护外国人的婚姻和财产。

到了古罗马时期,初期延袭了古希腊的制度,只承认罗马市民的民事权利主体,外国人被视同敌人。

但后来随着罗马帝国领域的扩大,发展商业贸易的需要,开始逐渐给予非罗马人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

采用“万民法”调整罗马人与非罗马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另外,欧洲大陆相继出现了属人法和属地法的冲突规则。

因此,我们一般认为它属于国际私法产生的萌芽时期。

但这一时期是欧洲社会封建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时期,其属人法来源于奴隶制的种族制度,可以看作是属人优越权;而属地法是随着封建制国家地域统治的加强而确立起来的,可以看着法律的属地优越权。

因此,这种规则作为冲突规则还是很模糊的,与此相联系的冲突法学说也只能从其法律适用上寻找,还没有自觉的、较明确的冲突法理论。

(二)意大利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Theoryofstatuta)

1.产生的历史背景。

国际私法理论的创立通常被认为开始于十二至十三世纪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由十四世纪后期注释法学派而完成。

早在十一世世纪时,意大利北部的一些城邦国家经济逐步发展起来,各城邦逐渐形成政治上自治的城邦国家,并制定有自己的法典,称为“法则汇编”。

但由于各城邦均有自己的法则,民事往来中法律冲突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各城邦国家都不愿意放弃自己的立法管辖权,因而,法学家们试图使早期的罗马法成为各城邦国家普遍适用的普通法。

但由于罗马法终究是几个世纪以前留下的东西,已很难适应新的生产方式下的社会需要。

许多新提出的法律问题,罗马法中都无相应的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也不够完善,必须加以注释(Gloss),这便产生了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Glossafore)。

十二世纪初,意大利的伊纳利古(Irnerius,1055—1130)首先在波伦亚(Bolagne)大学建立了一所法学院,从事罗马法的研究工作,对查士丁尼的《法学大全》(CorpusJuris)进行注释,这些早期注释法学派所进行的大量研究,虽对罗马法的兴起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由于其出发点的错误,未能对城邦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出符合客观需要的解决方法,因此,很快为后期注释法学派(Post-Glossarist)所代替。

在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下,开始了探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的理论和规则,并且逐渐形成了一些类似于后来的冲突规范的法则,巴拖鲁斯(Bartolus,1314-1357)的法则却别说正是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杰出成果。

2.该学说的主张。

巴托鲁斯是波伦亚和彼萨(Pisa)大学的著名法学教授,他在总结和吸取该时期其他学者提出的法律适用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各城邦民事法律冲突的“法则却别说”。

“法则区别说”又称为“法则两分说”,即对各城邦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巴拖鲁斯将其分为人法和物法,凡是涉及人的法律关系,适用关于人的法则;涉及物的法律关系,适用物的法则。

并主张:

人法适用人的住所地法,无法适用物的所在地法。

在巴拖鲁斯提出法则却别说之前,意大利的一些法学家也曾提出了早期的法则区别说的理论。

例如阿尔德里古(Aldricus,1170-1200),主张在发生法律选择问题时应适用“更有力量更为有益的法律”或称“更好的法律”(betterlaw),另一位学者巴尔多纽(Bladuinus),大约于1234年左右更早的提出了“场所支配行为”的法律思想,他并将程序法和实体法区别开来,主张就前者来说,应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而后者就不应该无条件地适用法院地法了,(后世学者们曾指出:

法则区别说最早还不是将实体法区别为人法和物法,而是区别为程序法和实体法,在此后才将实体法区别为人法和物法)。

但人们公认,真正创立法则区别说的当为巴拖鲁斯。

其所以如此,是因为他和那些先行者们不同,不在认为法院地法是特别说,因为仅从人身和领土的角度去区分什么法则是人的,什么法则是物的是不完全恰当的,而是认为在性质上具有人法或物法性质的外国特别法也可以在法院地国得到适用的。

这种观点,已经从一种双边的意义上来探讨人法、物法的适用原则了,并且认为外国的人法与本地的物法之间也是存在着联系的。

3.意义。

巴拖鲁斯接受了先行者们把法则区分为物法和人法的主张,但发现现实生活中并无这种纯粹是关于人的或关于物的法则,于是他便只得求助于法则词语结构的不同,来实现这种区分了。

事实上这种区分也是简单机械的。

例如,关于长子继承不动产的问题,若法则规定为长子继承不动产即属于人的法则;若法则规定不动产由长子继承的问题即属于物的法则。

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巴拖鲁斯作为国际私法鼻祖的地位。

更何况巴拖鲁斯还提出了许多冲突法规则,有些至今仍为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

例如,他提出:

第一、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必依行为地法(这是主体问题采用人的住所地法的最初思想);第二、侵权行为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第三、关于合同的成立也应依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使用合同缔结地法,但关于合同的效力,他主张应区分为当事人预期的效力和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效力,分别适用法律;第四、关于遗嘱的成立他主张适用立遗嘱地法,但立遗嘱人的能力适用其属人法;第五、关于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第六、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等。

在巴拖鲁斯法则却别说的基础上,他的学生巴尔特·乌巴底斯(Ubaldis,1327-1400)等对法则却别说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该学说的产生被认为是国际私法的真正创立。

(三)法国杜摩林的意思自治说

巴托鲁斯创立的“法则区别说”在国际私法领域统治达五、六百年,期间十六、十七世纪法国与荷兰的学者们虽对国际私法作出过重大贡献,分别提出了著名的学说,但仍然依法则区别说为基础,因此,它们都被称为法则区别说。

1.历史背景。

在中世纪,法国在法律适用方面基本上仍采用绝对属地主义的封建制度,严重地阻碍着法工商业的发展。

十六世纪以后,法国资本主义工商业已有相当的发展,特别是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城市已与附近的西班牙、意大利以及亚非一些国家建立了长期的贸易往来关系。

但当时法国内陆地区仍然处于封建割据状态,政治法律制度极不统一,在南部成文法地区,罗马法仍然有效,而原有的习惯法同时也在适用。

北部则基本适用习惯法,而且当时的习惯法又有一般习惯法和各省的习惯法之分。

因而不仅成文法和各省的习惯法之间存在法律冲突,而且各省之间的习惯法也常发生法律冲突。

新兴的商人阶层要求建立一个较统一的市场的强烈要求,促使法国的法学家们来研究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2.学说的内容。

在这一时期,对法国国际私法影响较大的著名人物主要有杜摩林和达让特莱。

杜摩林(Dumoulin,1500-1566)是法国巴黎的一位著名律师,在其所著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他的主张,表现出了一种克服法律的封建性及削弱宗教法庭权力以及加强中央集权,统一各地区法律的强烈愿望。

在赞同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某一习惯法。

这就是杜摩林的“意思自制原则”(Autonomiedevolonte/autonomyofwill)。

他甚至认为,即使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未作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选择的某一习惯法。

杜摩林的意思自制原则顺应了当时法国新兴资产阶级工商业的要求,逐渐成为选择契约准据法的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被誉为“契约自由的明珠”,先后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并成为现代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制定冲突法的主要原则之一。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45条也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杜摩林同时代的另一法学家达让特莱(D’Argentre,1519-1590),是法国北部布列塔尼亚省的贵族法官,著有《布列塔尼亚习惯法释义》等书。

他站在杜摩林的对立面,代表封建主阶级的利益,主张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均应置于当地习惯和法律的控制下,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极力推崇一种具有封建割据性的地方自治。

他在吸收“法则区别说的同时,进而提出了“法则三分说”,即在重申人法和物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人法与物法的“混合法则”,所谓混合法则是指即涉及到人,又涉及道物的法则,但达让特莱认为这种混合法则更接近于“物法”。

他还主张,在一个习惯是属于“人”的还是属于“物”的法则发生疑问时,应该把它看作是物的法则。

因此依达让特莱的法律适用理论,几乎所有的法律冲突都可以适用法院地法,这充分反映了他的封建属地主义的保守思想。

(四)荷兰胡伯(huber)的国际礼让说

1.历史背景。

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荷兰的工商业经济在西欧日益强大,特别是当荷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荷兰共和国之后,为了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自由经济,对外殖民扩张的需要,同时要求其利益在法律上能够得到保障,冲破封建的割据状态和绝对属地主义的束缚。

而当时荷兰内部有十七个省区,根据1579年《乌特来希脱条约》的规定,各省区都有行使民事立法的权力,也存在自己的习惯法体系,而法律适用上的属地原则妨碍着工商业、航运业的进一步发展。

在这种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下,荷兰的学者们继意大利、法国的“法则区别说”之后,探索适用外国法的理论问题。

荷兰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巴格多斯(Burgundus,1586-1649)、罗登伯格(Rodenburg,1618-1688)、保罗福特(Paulvoet,1619-1667)以及他的儿子约翰斯福特(Johannesvoet,1647-1714)和尤利克胡伯(Ulicushuber,1636-1694)等代表人物。

他们受到法国巴丹(Bodin)和荷兰格劳秀斯(Grotius)“主权国家”概念的启迪,提出了适用外国法是由于主权国家间的“礼让”,而弥补巴拖鲁斯法则区别说适用外国法逻辑上的矛盾。

他从国家主权观念出发,认为每一个主权国家是必然有排除适用外国法的权利的,但是出于商业需要,只要与本国的主权与民族利益不相违背,基于国际礼让,也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2.荷兰胡伯法律适用的“三原则”。

真正全面奠定“国际礼让说”的是尤利克胡伯,他于1689年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胡伯三原则”:

(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

(2)凡居住在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3)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其本国领域内有效,但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其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作不损害本国家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

在这三项原则中,前两项原则属于国家主权原则的范畴,第三项原则阐明了尤利克胡伯适用外国法的主张,即适用外国法的根据是“国际礼让”。

3.学说的意义。

荷兰学派的这种主张提出了国际私法的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或者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或者不适用外国法律,完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

任何一国的法律并非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所抱的那种自然法观点,因为他们本身具有的性质,就当然具有域外适用的普遍效力。

但是另一方面,荷兰学派也并非认为国家可以不顾“国际礼让”而一概拒绝赋予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荷兰学派的这种主张,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加以考虑了,这当然是国际私法的一大进步。

荷兰的国际礼让说后来为英国学者戴西(Dicey)所继承发扬,并为十九世纪美国法学家斯托雷(Story)所因袭,使其成为英美国际私法的基石。

二、近代的国际私法学

近代国际私法的开始,大多数学者认为始于十九世纪,其主要标志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ug,1779-1861)、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Manicini,1817-1888和美国法学家斯托雷,都提出了著名的法律适用主张。

尽管这三位学者提出的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观点很不相同,但他们的出发点和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都有新的突破和发展,对近代各国成文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司法实践判例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一)德国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1.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英国、法国等欧洲国家相继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之后,德国于1849年也发生了资产阶级革命。

极大地动摇了封建属地保护主义的经济基础,适应资本主义工商业经济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逐步成为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必然。

这一时期,德国的资产阶级工商业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同欧洲其他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也时有发生,德国的多数法学家们代表进步的民族工商业者的利益,也试图改变德国后起资产阶级在欧洲利益分配中的不利地位,提出了一种超国家的法律适用理论,即法律关系本座说。

其代表人物是德国的贵族法官、杰出的历史法学家萨维尼

2.内容。

萨维尼是十九世纪中叶德意志著名的历史法学家,曾任柏林大学校长,作过普鲁士王朝的法律修订大臣。

他于184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该书共八卷,其中第八卷专门论述国际私法问题,在论述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理论时,他主张:

任何法律关系依其性质都与某一特定的地域相连系,这个特定的地域就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Sitz[德],Seat[英]),该类法律关系就应适用其本座所在地法。

任何法律关系都有自己的本座,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本座也不同。

因此,立法者应当首先区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各类法律关系的性质找出其本座,然后依照该类法律关系的本座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萨维尼把涉外法律关系区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个不同种类,并且认为:

住所是人的归属之处,所以人的身份能力应以住所为其本座;物是可以感知到的物质,并且必然占据一定的空间,故物之所在地应为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而债为无体物,并且不占有空间,因而常常需要借助某种可感知的外观来表现其形态。

这种外观形态有两个:

一个是债的发生地,一个是债的履行地。

但履行地更适合表现债的外观形态,故应以债的履行地为其本座,因为它是实现债权的场所;行为方式则不论财产行为还是身份行为,均应以行为地为其本座;程序问题应以法院地为其本座等等。

但是,如果依照上述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违反法院地国家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无法确定有关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时,则仍应适用法院地法。

3.意义。

萨维尼站在超国家的普遍主义的立场上,认为国际间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往的由国家所形成的国际社会”,各国的法律也形成了一种法律的共同体,而每一种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存在着实质的联系。

萨维尼不讨论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并且认为只有这样,无论案件在何国法院审判,均能适用同样的法律,使案件得到判决结果的一致。

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提出,不仅在解决国际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方法论上实现了根本的变革,而且大大推动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法的发展,对当时和后世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甚至许多学者认为:

二十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最强联系说”、“重力中心说”和“最密切联系说”等,实质上都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再现。

(二)意大利孟西尼(manicini,1817—1888)的国籍法说

国籍法说是由十九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的政治家、法学家和外交家孟西尼提出的。

当时意大利被分割为许多城邦,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治上统一意大利的要求日益高涨,孟西尼提出的法律思想正是这一时期意大利政治经济要求的反映。

孟西尼于1851年在都灵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把民族权力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提出了法律适用上的国籍法学说。

他主张:

应给于国籍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并作为国际法的基础,每个人都应适用其本民族的法律。

其学说可以概括为三项原则:

第一、属地主权原则,即以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法律,应当适用于居住在该国境内的一切人;

第二、国籍原则,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应适用当事人的国籍国法;

第三、自由原则,即物权、债权等财产法律关系,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孟西尼的国籍法说强调国籍在确定人的身份能力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普遍作用,即国籍国法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具有普遍的域外效力,反映了意大利维护民族主权和保护居住在国外的本国移民权利的法律思想。

这一主张在当时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使不少在立法中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的国家一度纷纷开始采用国籍国法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标志着国籍法主义的诞生。

(三)英美的国际私法学

同欧洲大陆各国相比,英美国际私法的产生较晚。

其直接原因有二:

第一、英伦岛内实行着较为统一的习惯法。

十八世纪以前的英国虽不完全统一,形成封建割据的局面,各地区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如涉及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纠纷,仍有全国较为统一的普通法(衡平法)可以适用;第二、在争取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同时,在法律适用上强调适用法院地法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英国的这种法律适用原则的保守态度虽然不利于对外较往,但与英国的特殊自然环境和当时的经济水平是较适应的。

到了十七、十八世纪,也就是产业革命的前后,英国的工商业经济有了迅速的发展,各地区法律不统一的消极作用日益明显,特别是英格兰和苏格兰之间的法律冲突,严重阻碍着工商业经济的发展;同时,英国掠夺来的殖民地的法律制度与英国的法律更是截然不同,当时英国的涉外民事活动频繁发生,迫切要求产生相应的法律来调整。

恰在此时,荷兰的国际礼让说,经美国学者斯托雷的介绍传入了英国,进一步加速了英国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

美国由于建国较晚,而且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后,在很长一段时期经济仍然受制于英国,其北部十三州大都基本上实行的是英国的习惯法,因而没有很快产生国际私法。

但是美国北部十三州一开始,就建立了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而南部的农业州是有利的原料和劳动力市场,为了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美国资产阶级强烈要求国内市场的统一,但由于南部各州同北部各州法律的不同,自然的就提出了解决各州间法律冲突的问题,大法官斯托雷吸收了荷兰国际礼让说的主张,顺应了这一社会政治经济的客观要求,提出了自己的冲突法理论。

1、美国斯托雷(story)的属地法说

这一学说是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北美合众国最高法院法官斯托雷提出来的。

斯托雷于1834年出版了《冲突法评论》一书,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思想,他认为:

各国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绝对的主权专属的法律管辖权,适用外国法是由于国家之间的礼让。

为此斯托雷提出了三项原则:

(1)基于主权原则,内国对境内的一切人、物及法律行为有绝对的支配权;

(2)基于平等原则,一国法律不能支配其本国领域外的人和物;(3)基于国际礼让,外国法如果不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予以适用。

这一严格的属地主义思想与荷兰胡伯的国际礼让说相比并无多少创新,但是斯托雷把“国际礼让”表述为一种国内法上的规定,从而完全否认国际礼让是习惯国际法加予国家的一种义务。

斯托雷的理论非常符合当时美国国情对冲突法的要求,而被美国的司法实践所采纳,美国1934年《冲突法重述》就主要反映了该学说的法律适用思想,并为英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所继承。

斯托雷的学说被认为是英美国际私法学形成的渊源,统治英美国际私法领域达一个世纪。

2、英国戴赛(Dicey)的”既得权说”

英国牛津大学的法学教授戴赛(Dicey,1835-1922)于1896年出版了《法律冲突论》一书,提出了他的既得权说。

戴赛主张:

外国人在“文明国家”取得的权利,英国应予承认。

一切法律关系都应适用内国法,只有当保护其在外国取得的权利时,才适用有关文明国家的法律。

戴赛这种法律适用理论的核心就是主张,法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的责任,他既不能直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的裁决。

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既不是适用外国法,也不是承认外国法在自己国家的效力,而只不过是保护诉讼当事人根据外国法或外国判决已经取得的权利。

因此域外效力不是给外国法的,而只是给它创设的权利的。

戴赛的既得权说,是为了调和适用外国法和国家主权原则之间的矛盾而创设出来的,曾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

美国学者毕尔(Beal)1934年主持编定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就将该学说作为其理论基础。

但这一主张也受到了有些学者的批评,他们尖锐地指出:

一国既然负有通过它的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法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也就负有适用外国法的义务。

因为保护一项权利,就是依法确认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一项权利并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事实,而是法律的结论和作用,这是连戴赛自己也不否认的。

三、现代国际私法学

(一)现代欧洲大陆的国际私法学

1、比较国际私法学时期。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欧洲大陆的国际私法理论发展的最大特点就是开始了比较国际私法学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历来对国际私法理论的研究,在于探询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的根据,其立足点都是本国的利益及法律思想,提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主张,这些理论或者主张往往成为一国一定时期制定和实施国际私法规范的指导原则,由此而造成了各国冲突规范的冲突。

这一客观现象同样阻碍着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广泛开展,因此,许多学者都在试图消除这种冲突法的冲突,这就成为比较法学说产生的历史根源和动力。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比较法学的研究在欧洲颇为盛行,同时也涌现出了一批从事比较法研究的学者。

其代表人物有:

德国的芮拜尔(Rabel)、拉沛(Reape)、劳瓦达(Lewald)法国的莫里(Maury)和匈牙利的萨瑟(Sz’aszy)。

其中以芮拜尔和萨瑟的学说最有代表性和贡献最大。

德国学者芮拜尔于1945年—1948年间出版了四卷本的《冲突法比较研究》,被奉为比较法学派的经典巨著。

该著作的主导思想是,应当采取比较的方法,研究各国独特的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冲突法制度,比较它们之间的联系、区别、得失、优劣,尔后通过条约的形式使各国不同的冲突法规范一体化。

这一学说对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特别是欧洲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具有很大的启迪作用,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统一的冲突法公约在理论上提供了巨大的帮助。

匈牙利国际私法学者萨瑟于1974年出版的《西方国家、社会主义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法》一书,对不同类型国家冲突法的内容,法律传统以及历史发展进行了详细的比较研究,使我们能够比较清楚地看到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之间冲突法制度的不同与联系,是研究不同类型国家国际私法制度的可资借鉴的成果。

2、国际私法的革新改良时期。

二十世纪初期,欧洲的国际私法学者主要通过比较的方法研究冲突法规范,来弥补传统冲突规则的机械性和僵化性所带来的弊端,从而促进了统一国际私法条约的大量出现。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无论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发系国家,都出现了一股抨击和批判传统国际私法冲突规则的潮流。

如1932年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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