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管辖权视角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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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管辖权视角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研究

论文摘要

补充管辖权视角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研究

2002年的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生效,国际上有史以来的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应运而生。

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其一直都持比较积极的态度,也一贯支持建立一个公正、有效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创设过程中中国也付出了很多努力,然而,由于中国所关注的《罗马规约》中的一些问题未能得到妥善的解决,所以选择了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核心问题就是管辖问题,本文将从补充管辖权视角下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问题入手,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研究而深化对于其的理解和认识。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中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是全球化时代的内在发展必然,也是中国自身发展所呼唤的解决方案之一。

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及相关问题的研究有着现实和长远的意义,本文旨在希望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研究深化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了解,化解对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阻滞性因素,进而改善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力与职能的行使。

在当前我国和平崛起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失其政治上与法律上的重大意义与价值。

文章借由《罗马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切入文章的主题,进而对《罗马规约》中所包含的补充管辖权进行了介绍。

首先文章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的内涵、确立的过程和其特征以及价值、意义等方面对补充管辖权进行了介绍和分析。

接着,以补充管辖权影响下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启动、案件的可受理性、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犯罪为角度进行了分析,通过对补充管辖权影响下管辖的分析发现并指出现阶段所暴露出的一些局限,最后提出以完善国际刑事法院为契机的建议,以求能够让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力与职能行使能够完美的实现,在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的领域发挥为我们所期盼的应有的作用。

对问题所采取的分析、研究角度不同,文章所涵盖的范围和内容亦会有所不同,经过对以往资料的阅读与思考,笔者采取从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的视角为出发点写作本文,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对补充管辖权影响下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问题进行分析、评价,针对其中的些许缺陷在分析与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拙见。

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借以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刑法以及国际法学者对该领域的关注进而做出更为深入和有意义的探讨。

 

关键词:

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管辖

 

目录

目录2

引言3

第一部分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概述6

一、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的含义6

二、补充管辖权的特征8

(一)补充性9

(二)多重性9

(三)有限性10

三、补充管辖权的价值分析10

(一)填补了国家刑事追究的漏洞与缺陷,完善了世界范围内的刑事法网11

(二)促进了国际合作的开展,避免了司法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浪费12

(三)丰富了国际刑事司法在现实应用和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12

第二部分补充管辖权视角之下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分析与研究13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启动13

二、案件的可受理性14

三、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15

四、管辖的罪行16

第三部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中存在的局限20

一、管辖启动的局限20

二、可受理性的局限21

三、管辖启动先决条件的局限22

四、管辖范围的局限22

第四部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完善25

一、减弱管辖启动的局限,发挥积极的角色作用25

二、对于可受理性的的操作层面进行完善,优化管辖机制27

三、降低对管辖行使先决条件的限制,切实有效地惩治国际犯罪27

四、拓宽管辖的范围,在更广阔的视野发挥职能28

第五部分结语30

参考文献32

注释34

引言

回顾过去的20世纪,以两次世界大战为代表的暴行肆虐全球,残害了无数人们的生命,深深的震动了全人类的良知。

全世界各国人民的文化互相交融构成人类共同财产的这一认识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理解和普遍认同。

进入新世纪以来,犯罪呈现出了高度国际化的趋势,为实现有效的惩罚和预防犯罪,世界各国做出了共同的努力。

在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在位于罗马的联合国粮农组织总部举行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经过为期三十多天的针锋相对的辩论后,参加大会的代表对旨在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进行了投票表决。

最终,以127个赞成票、7票反对,21票弃权,18个国家不参加投票的压倒性优势表决结果通过了《罗马规约》。

在这之后,《罗马规约》的获得批准速度就收到了让人欣喜而振奋的结果——以2002年4月11日的统计结果来看,已经批准规约的国家数目已成功达到60个之多,这就表示根据《罗马规约》,实际的情况已经满足了其中关于生效的条件。

紧接着,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开始产生效力,按照《罗马规约》之中的内容,作为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国际刑事法院在海牙正式成立了。

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是人类社会为了维护和平,惩罚和预防那些危害极深的犯罪的过程中迈出的最具历史意义的一步,同时也被认为是人类历史上的一项盛事。

在此之后一直截止到2010年的6月为止的统计显示,国际社会上已经有114个国家加入了《罗马规约》,并依照《罗马规约》的规定成为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除此之外还有37个国家已经签署了《罗马规约》,但是还没有得到其各自国家内部的立法权力机构的批准。

国际刑事法院的创建历史发端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交战的双方所签订的《凡尔赛和约》,历经了数十载凝聚了众多学者和爱好和平人士的不懈努力,终于在这一时代出现了新的实质性的发展。

国际社会和人类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又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确立了对那些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人应负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设立了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使人类社会期盼已久的愿望成为了现实。

根据笔者所了解到的资料显示,国际刑事法院业已对由缔约国家自行提交的民主刚果情势、乌干达情势以及中非共和国情势,还包括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交的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以及检察官通过预审分庭授权自行进行调查的肯尼亚情势进行了管辖并履行职能。

就在不久的过去,在2011年的2月26日,基于维护世界和平安定的宗旨可采取一切必要行动的联合国经安全理事会一致通过了命名为编号第1970(2011)号的决议,将发生在利比亚的局势问题提交给了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

上述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与正常运行案例表明全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共同利益的存在和日渐扩大,在将来更为完善的国际刑事法院必然发挥远胜于今日的作用。

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一些国家会充份考虑到自己国家主权、政治以及安全方面的问题,基于这样的担心这一些国家没有批准《罗马规约》。

笔者认为大多数的国家是考虑到其本国的国家司法主权有因此受到侵犯的可能的原因而不予批准。

目前,虽然中国主要基于领土主权方面的考虑而未批准加入《罗马规约》,但这并不能成为停止学者们对《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的不断深入研究的理由。

国际社会广泛和普遍的接受国际刑事法院正是基于当前日益严重的国际犯罪态势以及全球范围内的经济交往日渐紧密的影响而产生的。

中国作为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并重视法治建设的国家,其负责任大国的自我定位并不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相违背,恰恰相反的是,国际刑事法院之于中国的改革开放与和谐发展战略是互相促进的,与此相呼应的是针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对于中国也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所以不断的加深对于《罗马规约》、补充管辖权和国际刑事法院的研究以促进中国对于三者的深入了解,发现其缺陷抑或是不足之处,为中国与其开展相关的了解与互动做好理论研究方面的基础准备工作。

正如上面的内容所呈现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之于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和人类社会向前不断发展是极具里程碑意义的。

面对世界政治及国际关系纷繁复杂的影响,国际刑事法院在若干问题上做出了妥协与退让,这给并不是超国家层次上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权威造成了一定的削弱作用。

国际刑事法院是基于国家的同意而建立的,为了求得最大数量及最快速度的国家的接受和加入,规定了定位次于主权国家国内司法管辖的补充管辖权。

补充管辖权在设计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具体的体现,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根基,其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方方面面都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这在下文中将会有介绍。

对于问题分析、研究所采取的角度不同,文章所涵盖的范围亦会不同。

鉴于此,笔者在本文的切入点就是从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的视角出发,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为路径进行研究,对补充管辖权影响下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问题进行分析、评价,针对其中的些许缺陷在分析与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拙见。

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借以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令该问题获得刑法学界以及国际法学界的关注进而做出更为深入的探讨。

 

第一部分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概述

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是刑事司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同时也是补充管辖权发展的一个重要节点,与世界上其他业已存在的或临时或混合性质的法庭所不同的是:

它是有权对全世界范围内性质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的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也正是因为有如此特殊的管辖权能,所以它在管辖这一方面与国内法院有很大的不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正是由于受到了独特的补充管辖权的影响而呈现出与国内法院在许多方面上的不同。

正如前面所说的,与存在于各国国内的法院相比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基本上都受处于其核心地位的补充管辖权的影响,也正因此塑造出了其与众不同的独特内容。

在对一种制度或论说进行分析和研究之前,应对其内涵、特征等重要相关部分进行了解,以形成关于研究对象的理论基础,这样的准备方法可以为后续的研究提供足够的知识储备。

因此,在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问题进行阐释、分析以及进一步的研究之前应当对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的含义、特征、价值与意义等进行一些介绍和了解。

一、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的含义

补充管辖权作为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存在并在此基础上行使权能的基石,是伴随着国际刑事法院从无到有并在国际争端与灾难中起到积极的创造性作用的核心要素和重要依托。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的顺利进行,让爱好和平的人类和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到成立一个长期存在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来对二战之中发生的那些残暴行为进行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

此后,联合国也针对此进行了多次的讨论,但由于后来冷战的开始以及各个国家之间无法就国际刑事法典形成一致的意见而一度搁置了下来,关于管辖权的探讨也就自然而然的沉寂了下来。

在此之后,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的12月应接收到的来自特立尼达和多巴共和国的请求,指派国际法委员会重新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进行准备工作。

国际法委员会经过准备于1994年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草案提交到了联合国大会,经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的多次协商和讨论之后,草案在1998年的7月被提交到了当时在意大利的首都召开的外交大会上。

就在这个月的17日最终以120个国家赞成7个国家反对另外还有21个国家弃权的投票表决结果最终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

在这之后,截止到2002年4月11日为止批准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罗马规约》所确定的生效条件。

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这一伟大而特殊的日子正式成立,伴随这一历史事件补充管辖权影响下的管辖也正式被写入了《罗马规约》之中,并成为学者们研究探讨的对象。

《罗马规约》中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进行了细致的界定。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受理何种案件的法律上的依据。

采取何种性质的管辖权的是国际刑事法院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关系到国际刑事法院成功的建立与运作的第一要务。

补充管辖权是“主权国家之间不存在管辖权”的直接体现,是基于主权因素的考虑,即国家的司法机关有权对发生在自己国家领土或其国民所犯罪行进行管辖。

正是限于这种现实状况的存在,到目前为止,整个国际社会上也没有超国家层面的审判机构存在。

而刑事管辖权又往往被国家视为事关本国的重大利益,罗马大会上多数国家不赞成通过增加草案所列的罪行的途径扩大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做法。

占多数的国家认为,应当先由主权国家国内的法院依国内法律对有关罪行加以审判,以示对主权国家的国家司法主权的维护和尊重。

基于对这方面的考虑,最终《罗马规约》选择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基石——补充管辖权。

除非一国的司法体制崩溃或者停止工作又或者该国可能存在国家、政府会赦免和不愿意起诉的人。

一言以蔽之就是只有在基于国家不能或者国家不愿意履行职责对案件进行管辖的情形下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够对案件进行管辖。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方式成立的机构,要达到其设立的目的抑或是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必须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

而刑事管辖权一直被人类认为是国家司法主权的最为突出的表现。

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会与国家的刑事司法管辖权相冲突并产生干扰和不和谐的因素,调和处理此种不和谐的现象是国际刑事法院创立过程中所必须要解决的、最为重大的问题之一。

上文所提及的现在已经生效的《罗马规约》中对这一系列相关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

管辖权的确定是国际刑事法院首当其冲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指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哪些刑事案件案件享有受理的权力。

这其中包括了国际刑事法院对哪些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权力。

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过程中对于其管辖权的属性必然关系到国际社会和各个主权国家的自我利益,所以在对《罗马规约》的讨论和协调过程中,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性质以及选择问题与会的各国代表们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并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和学说。

补充管辖权是指要将各个主权国家的刑事司法主权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前提,只有在国内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不存在或无法发挥所必需的功能的条件成立时,才可以对国际犯罪的特定行为人进行管辖。

即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基于该国家受理该案件的司法机构和规范这一过程的司法程序不存在或不能有效的运行的情况下时,才有权力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那些国际犯罪行使管辖。

这样的管辖权设置的实质是将国内法院的管辖摆在了首先要考虑的地位,既体现了对国家主权所预留的余地和尊重,又不至于构成对严重罪行的放纵,因而得到了当时参与罗马外交大会的多数国家代表、学者们的支持。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的争论在实质上是基于当前的形势下国际社会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刑事司法机构还是一个相对较为弱化的之间的争论,各国代表和与会学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论据设想了自己心目中的新法院,在罗马召开的“创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上参加的各方经过协商讨论,最终选择确定了补充管辖权,即只有在一个国家自身的司法体制不能够或不愿意行使管辖权的时候,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够行使管辖并履行赋予它的各项刑事权能。

关于管辖,在《罗马规约》的许多地方包括其中的细节都做出了具体的极为明智的安排。

补充管辖权在尊重国家的司法主权前提下设计的管辖权得到了多数国家和学者的赞同,但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表达了该种管辖权不能够有效打击国际犯罪的疑虑。

这正是我们进行研究、探讨所要面对的问题,和完善的起点。

二、补充管辖权的特征

补充管辖权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创立和成功运行的绝对的根基,对国际刑事法院职能的正常履行有着不容小觑的重大影响,这些都是基于其有着的独特的补充性质的缘故的,下面笔者将对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的区别于其他类型的管辖权的重要特征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补充性

作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与其他性质的管辖权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的补充性,是其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特征。

在《罗马规约》内容中就开门见山表达了为了全人类的未来和后代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和决心,并且令其与联合国相联系,以达到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享有管辖权的目的。

为了实现这一初衷,补充性就成为了对国家司法主权的充分尊重前提下选择的管辖权所必备的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权是令其不同于其他类型法院的一个重要原因,国际刑事法院不同于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等特设法庭在对于国际犯罪管辖权上优先于国内的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的相关步骤和事项是基于其管辖权的补充性而设置的,这便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那些国内的法院本身不能或者不愿意进行管辖的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进行管辖。

一句话说来,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惩罚那些在一国的国内司法体制中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惩治的犯罪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不让危害人类的严重的国际犯罪因受不到起诉和惩治而成为伴随国际社会发展的恶梦并且让国内和国际形成完整的犯罪惩治体系。

由此可见,补充管辖权最为显著的特征便是其不可或缺的补充性。

(二)多重性

在《罗马规约》之中国际刑事法院被设定为可以对案件行使包括调查、起诉以及审判这三种权力在内的职能,这是不同于一般国内法院的又一个特征。

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案件并对案件行使的权能看来,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是一种多重、复合管辖权,而不是有的学者因为忽视了国际刑事法院所享有的多重的权能而主张的所谓单纯的审判管辖权。

补充管辖权的多重性,指的是法院在其权力与职能上拥有不同于一般国内法院的“检法一家”,即主要体现为检察官办公室是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而存在的,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一体,这是其不同于国内法院所拥有的单一的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最主要的方面。

关于这一点在《罗马规约》中有明确地规定表明检察官有权自己对处于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进行调查,但为了防止其权力过大而构成政治风险的产生源就另外赋予了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法官权力对检察官进行审查限制。

由此可以发现,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调查也有权力掌握和控制。

在此不论是否存在对法院检察官的审查限制,就其对案件的调查、起诉等职能来说补充管辖权是一种多重性的管辖权。

(三)有限性

首先,从管辖的的时间以及管辖的罪行范围来看,有限性也是其显著存在的特征之一。

根据《罗马规约》之中对于其效力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那些在其生效之后所发生的罪行享有补充管辖权,而对于此之前的行为则在所不问。

也就是说《罗马规约》将补充管辖权的时间效力严格的限制为在其生效以后,如非满足此条件无论启动法院管辖的主体是谁,都不行使能够进行管辖。

其次,除了前面所提的一点之外,《罗马规约》之中规定法院管辖的罪行范围只包括战争罪、灭绝种族罪、侵略罪以及危害人类罪这四类极为严重的罪行在内,对于其他的一些国际犯罪类型比如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网络犯罪,法院并不对其享有管辖权,这样的对管辖范围的规定再一次体现了补充管辖权的有限性。

三、补充管辖权的价值分析

正如意大利的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在写就的著作中所说的那样“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是依照刑事法律对犯罪人强制处分的目的,同时这也是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的重要因素。

《罗马规约》之中的第一条就开门见山的对其设立的目的进行了表述,这是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除此之外《罗马规约》之中的第十七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形之下,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判定案件具有不可受理性。

这些条款充分的具体化了补充管辖权的核心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介入并行使管辖权,只存在于一个国家的国内司法机关不愿意或不能够对案件切实有效的进行管辖的时候。

补充管辖权,一方面确保了国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另一方面,在国家无法制裁和处罚国际犯罪之时便可干预并保证罪犯不会有逃脱应有惩罚的机会存在。

总之,《罗马规约》之中所确立的补充管辖权反映了国家司法主权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一种微妙的平衡关系。

《罗马规约》的序言、第一条和第十七条形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具体化、可行动化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权,初步的确立了对于“不愿意”和“不能够”的客观判断标准。

回顾历史,补充管辖权是目前基于日益严重的国际犯罪形势和各个国家的刑事司法主权的考虑下所生成的一个平衡状态,也是要达到其宗旨和目的的最优方案。

“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提议的国际社会共同的价值的表达和体现,国际刑事法院是整个国际社会的一个伟大的成就,……这一成就将有助于国际社会的安宁的实现,将有助于国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期望的实现。

”而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创立的基础,补充管辖权对其有着极为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它为维护全世界的范围内的公平与正义,预防与惩治危害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进而增进国家间的共赢与合作,最终对促进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不可磨灭的影响。

笔者总结的补充管辖权所具备的重要价值或意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填补了国家刑事追究的漏洞与缺陷,完善了世界范围内的刑事法网

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完善的,更何况刑事立法总是滞后于犯罪的发展的。

在当前犯罪的形势日趋国际化形势下国内法院出现不可能或不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情形的可能性也日趋升高。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采取补充管辖权的设置可以做到一定意义上对国家的刑事法网的完善,实现对国际犯罪的惩治,进而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补充管辖权的存在在客观上将各国的刑事法网的疏漏之处进行了体系外的弥补,为人类社会惩罚那些严重损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提供了另外一条创造性的有效而不失合理的路径。

(二)促进了国际合作的开展,避免了司法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浪费

补充管辖权的确立一定程度上削减了国际上各个国家之间管辖的冲突,从而避免了国家之间因管辖问题发生冲突甚至是爆发外交层面上的危机,降低了产生国际纠纷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让纷繁复杂的国际社会氛围变得更为和谐和有序。

此外,《罗马规约》之中所确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上的补充管辖权在客观上还实现了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刑事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避免了无谓的资源浪费。

国家或国际刑事法院基于补充管辖权进而开展国际协调与国际合作,在实现公正、和平与安宁的基础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为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提供了难能可贵的交流契机。

(三)丰富了国际刑事司法在现实应用和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

《罗马规约》的通过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与运行成为了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里程碑,补充管辖权创造性的建构从理论上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

其创造性令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等问题上的研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言而总之,补充管辖权的出现,意义极为深厚。

正像前任的联合国秘书长意蕴悠长的指出的:

补充管辖权是“对将来人类后代的馈赠,并且是普及人权和法治理念运动中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尽管如今的情况仍然是在世界上占大多数的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上仍然占据重要地位,在此种现实条件限制下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必然会受到一些阻滞,但国际社会仍然寄希望于以补充管辖权为根基的国际刑事法院,希望其能够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宁不受破坏和践踏,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共有财富与利益,为国际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罗马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与有效的运转便是有利的明证,补充管辖这种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中显露着创造性的管辖设置方式和权力分配模式,在丰富了国际刑事理论和刑事司法现实实践的基础上,对国际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探讨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

第二部分补充管辖权视角之下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分析与研究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即以其对于管辖范围内所涵盖的犯罪的种类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其管辖的启动相关的内容和其对于案件可受理性所限定的内容以及其在行使管辖权过程中要满足的先决条件等为主要内容,笔者在下文中将以《罗马规约》中对这四部分所进行的内容上的规范作为主要的材料根据和来源,详细的从补充管辖权的视角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所涵盖的内容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启动

管辖的启动,国际刑事法院想要对案件实现管辖,发挥其自身的相应职能,首先必须要有被提交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这一前提存在才可以。

《罗马规约》之中确定了由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案件的提交或是其案件来源的问题,即由缔约国、检察官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三个主体分别享有启动法院管辖的权力。

第一,由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提交犯罪相关情势启动管辖。

依照《罗马规约》当中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启动可以由缔约国向检察官直接提交一项或数项犯罪已被实行的情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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