掠夺性定价的经济学分析和竞争法对策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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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性定价的经济学分析和竞争法对策一

掠夺性定价的经济学分析和竞争法对策

(一)

掠夺性定价(PredatoryPricing,又称劫掠性定价、掠夺价、有时亦称掠夺性定价歧视(PredatoryPriceDiscrimination),作为一种典型的滥用市场地位行为,其行为特征是一个或多个优势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在一定时期、一定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在达到排除竞争对手形成垄断的目的后,优势企业即大幅提高产品价格,以攫取高额垄断利润。

由于这种行为的目标针对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故其损害被专家称为“第一线竞争的损害”1].掠夺性定价不仅在短期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造成了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从长远来看,也必然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其对竞争造成的巨大损害是不言自明的。

因此,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制,并反垄断立法中予以规定并加以禁止。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相关立法规定规制掠夺性定价却异常复杂。

例如,掠夺性定价首先表现为一种降价行为,并且打着让利于消费者的幌子,因此难以与合法的降价行为相区分;再如,有些优势企业为了规避反垄断法,往往采取变相的掠夺性定价行为,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对其界定的难度。

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以反垄断法发达著称的国家,“在几乎整个世纪中,反托拉斯判例法未能为区分合法的定价和非法的掠夺行为划分出前后一致的界限。

法官承认必须允许独占者确定自己的价格——否则法院就变成了纯粹的管制机关——但对企业自由定价的最低边界提供了模糊不清的指南。

”2]

在我国,掠夺性低价也是一种表现较为突出的限制竞争行为。

由于反垄断法的缺位,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对此种行为有所规定。

但是,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时我国经济生活中尚无太多的掠夺性定价行为,因此相关条文显得十分简略,对其认定标准等重要问题也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随后制定的《价格法》也仅视掠夺性定价为一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表现形式,同样没有予以完整的规制。

所以,在我国未来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应当对掠夺性定价加以明确、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保护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

为此,本文将运用法学和经济学的方法,对与规制掠夺性定价相关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包括认定标准、特殊形式和存废之争等内容,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未来反垄断法中有关掠夺性定价的制度以及执行提出设想。

一、掠夺性定价的概念

在法学研究中,为研究对象给出一个精准且完善的定义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罗马法上就有谚语云:

“一切定义,在法学上都是危险的”3].实际上,几乎每个用来对人类生活和周围世界的各种特征进行分类的普通词语都必然会产生既有明确的标准情况又有引起争议的边际情况,法律概念和术语当然也不例外。

4]固然,由于下定义者所处时代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许多概念和定义往往无法适应形势迅速发展的要求,但是,概念及其定义毕竟是学术研究的起点。

就逻辑而言,任何领域的研究,无不从研究对象的概念及其定义出发,确定相关研究的领域范围,运用一定的研究方法作出各种判断,并最终得出相应的结论。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5]因此,明晰掠夺性定价的概念及其定义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题中应有之意了。

世界上,制定了竞争法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其竞争法典中对掠夺性定价都有相关规定,这对我们界定掠夺性定价的概念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例如,美国《罗宾逊——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案》规定:

“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在国内对同一品质、数量、等级的商品,通过给予买者比其竞争者更高的折价回扣、补贴、广告劳务费故意进行歧视,或为了破坏竞争、消灭竞争者,以低于其竞争者地价格出售、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是非法的。

”6]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

“企业相对于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不得利用其市场优势,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的阻碍这些中小竞争者。

第1句所称的不公平阻碍,即如一个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服务,但具有实质上合理理由的除外。

”7]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82年公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规定无正当理由却以明显低于供给所要的费用的对价继续供给商品或劳务,另外,不当地以较低的对价供给商品或劳务可能会给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造成困难的,即为不当贱卖,亦即掠夺性定价。

8]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9]价格法中也规定: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10]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指定的《示范竞争法》中将掠夺性定价归于滥用市场地位行为的一种,规定用低于成本的低价消除竞争者的掠夺行为是滥用市场地位的表现,应予禁止。

11]OECD和世界银行的界定则是,支配企业以非常低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阻止新的进入者进入以及成功的垄断该市场的行为。

同时,许多学者也结合各国立法的规定,给出了学理上的定义。

如波斯纳认为,掠夺性定价歧视(predatorypricediscrimination)是指一企业在有些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而在其竞争者退出市场后它又规定一个垄断价格;12]刘宁元等认为掠夺性定价指拥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其商品;13]曹士兵则认为掠夺性定价是无正当理由而将商品或劳务以低于成本价连续在市场上供应的行为。

14]

综合以上各国立法和学者的学说,我们不难看出,各国对掠夺性定价进行定义,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的:

(1)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

(2)排挤竞争者、消除竞争的主观意图;(3)低于成本销售产品的行为;(4)掠夺行为的延续性;(5)无正当理由;(6)排挤竞争对手后的行为。

本文认为,一个比较完整的定义,必须能够准确的界定出其所定义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要做到这一点,自然离不开对该事物的本质特征,亦即其之所以为此事物而非彼事物的内在质的规定性的准确把握。

因此,要对掠夺性定价作出一个比较精准的定义,必然离不开对其界定标准的考察。

而在其界定标准这一点上,本文主张应当采取综合考量掠夺性定价的行为主体、行为特征、以及对市场的影响等各方面因素的标准来进行判断(详见后文相关部分论述,此处从略)。

基于这些认识,本文将掠夺性定价定义为:

占有市场优势的一个或多个企业为排挤现有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企业进入相关市场以维持其垄断地位,无正当理由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持续销售商品,并且在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以后又规定垄断价格的行为。

二、掠夺性定价的界定

垄断企业被普遍认为完全有能力暂时将价格确定在低于自己和竞争对手的成本之下,依靠自己的雄厚的实力将现存的或者新进入的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然后再将价格提高,坐享垄断带来的超额利润,而且,掠夺性定价行为亦普遍地被认为是反竞争的,因此应予以禁止。

但是,由于对掠夺性定价的界定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且无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致使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审理有关掠夺性定价的案件时极为小心,唯恐伤及无辜,挫伤有效率的企业参与竞争的积极性15],也不愿招致“价格管制”的批评。

因此各国法院在对待掠夺性定价的案件时,多采取谨慎的态度,采用行为方法,遵照合理原则,在分析掠夺性定价行为的竞争后果时,充分考虑效率因素,在进行充分的经济分析的基础上才作出自己的判决。

(一)美国法上掠夺性定价的界定标准

在美国,掠夺性定价的违法构成,根据其1908年颁布的《罗宾逊——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案》和近年来的判例来看,主要有以下两条:

(1)优势企业的确定的市场价格低于成本。

优势企业的价格低于成本是认定掠夺性定价存在的关键。

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司法实践一直采用平均总成本来衡量掠夺性定价,直到美国学者P·阿里达教授和D·特纳教授提出新的观点。

16]7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法院在掠夺性定价案件中,较为普遍地接受了阿里达和特纳于1975年确立的“平均可变成本规则”(亦称阿里达—特纳规则,Areeda-Turnerrule),即把基于能够合理预期的短期平均可变成本作为界定降价是否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标准。

阿里达和特纳拒绝用平均总成本作为“低于成本”销售的标准而代之以“短期边际成本”标准,原因在于当短期边际成本低于平均总成本的时候,市场肯定有超额的生产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应当等于短期边际成本,以便在生产能力耗尽时抑制它的更新,从而消除超额部分。

同时,他们认为短期边际成本是进行最能产生合理的资源配置的定价的最好标准,即企业如果按照短期边际成本销售商品就能比按平均成本更加充分的利用其生产能力,但由于其核算和确定较为困难,故而用平均可变成本作为替代,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价格即为掠夺性定价。

因为无论在任何条件下,企业的产品价格必须要补偿该产品的可变成本;如果一个竞争性企业的产品价格使之不能收回其在经营中的可变成本,它就得倒闭;如果它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平均总成本却高于平均可变成本,那么它还能通过持续经营将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不至于倒闭;但如果它在不能收回可变成本的情况下持续经营,它所蒙受的损失就比将要倒闭和不再经营下去的损失更大。

因此,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定价本身就说明了这样做的意图是为了挤垮竞争对手而进行的掠夺性的定价。

17]美国法院运用该规则判决的案件包括1975年的“国际航空工业公司和维布科公司诉美国精业公司案”、1977年的“詹里奇兄弟公司诉美国酿酒公司案”等。

18]

(2)优势企业有合理的预期,会在将来收回现时压价而付出的代价。

基于“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这一理念,美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BrookeGroupLtd.V.BrownWilliamsonTobaccoCo.一案中指出,收回代价是任何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最终目的。

只有收回代价,制定掠夺性定价的公司才能获得利益,否则最终受惠的是市场和消费者。

赔本销售若只是损害了目标竞争对手,而没有损害整个市场竞争,则反垄断法将不会禁止。

“而若想收回代价,赔本销售者必须起码能够达到它预期的目的,即把竞争对手赶出市场或者迫使竞争对手将价格提高到超竞争水平。

要做到收回代价,(赔本销售者)必须很好的理解掠夺性定价在什么范围和时间内有效,掠夺者和竞争对手的力量对比,以及它们各自的动力和意愿。

这里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赔本销售带来全面损失的情况下,竞争对手是否会屈服。

“如果市场情况预示,赔本销售会对竞争对手产生预期的效果,那么还应该再问:

赔本销售是否损害了整个有关市场的竞争。

原告必须证明,掠夺定价计划有可能最终把价格抬高到足以使掠夺者收回代价的地步(包括收回投资的时间成本)。

正像我们在以前某一场合所说的,‘为了收回代价,掠夺者必须拥有足够的市场力量把价格抬高到垄断价格,并且将该价格水平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从而挣到超额利润以弥补以往赔本销售所付出的代价。

’”19]由于优势企业作为掠夺者若要收回代价,必须能够使用掠夺性定价的方式将竞争对手排挤出相关市场,并形成独占以攫取垄断利润,这必将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故而有的学者在归纳美国反垄断法对掠夺性定价的界定标准时认为除了具备价格低于成本以外,还应满足“有损害有效竞争可能性”的标准,20]这与本文归纳的“有合理的预期,会在将来收回现时压价而付出的代价”的标准实质上是一致的。

(二)欧洲法上掠夺性定价的界定标准

在欧盟,掠夺性定价是作为滥用行为的一种被纳入共同体条约的第82条的规制范围内。

21]尽管欧共体委员会早在1966年其所发布的《关于聚合行为的备忘录》中就将掠夺性定价确定为滥用优势地位的形式之一,但是直到1985年的AKZO案中才得以第一次实际认定这种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形式。

22]

在滥用市场地位的认定上,欧共体以及一些欧洲国家立足于支配企业的特殊责任和强调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不允许支配企业在共同市场上以其自身的行为去威胁竞争。

23]欧共体委员会正是从这种强调支配企业的特殊责任和对中小企业的保护理念出发,认为决定性的界定标准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只要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而降价,就是一种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而不论其降价是否已低于成本价。

而在AKZO案的调查中,欧共体委员会从原告ESC公司获取了被告AKZO公司威胁其的信函证据,并从AKZO公司的会议记录中发现了一个“烟幕弹”(smokinggun)的字眼,从而找到了证明该公司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意图的证据。

欧共体委员会据此判定被告AKZO公司的行为构成掠夺性定价,应处以罚款。

AKZO公司的辩称,它们的产品价格超过了平均可变成本,根据阿里达—特纳规则,其行为是合法的。

欧共体委员会则认为阿里达—特纳规则是建立在对企业的经济效益采取静态和短期考察的基础上,完全没有考虑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价格竞争中的长期策略,而欧共体的竞争政策恰恰是要在共同体大市场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故阿里达—特纳规则不适用于该案。

欧共体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可了欧共体委员会的裁决,并明确了掠夺性定价的两个标准,即平均可变成本的标准和平均总成本的标准。

欧共体法院认为,一个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在主观上具有排除竞争者的目的,在客观上在平均可变成本一下销售其产品,就应该理所当然的被认定是掠夺性定价行为。

优势企业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但是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成本,如果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掠夺性定价行为。

24]

(三)我国法律对掠夺性定价的界定标准

前略述及,我国竞争法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制,主要集中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一条采取的界定标准是主观加客观模式,即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和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事实两个标准;至于应当以何种成本作为“低于成本销售”的标准,则语焉不详,可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仅缺乏操作性,而且极易在实务操作中造成模糊的状况。

价格法中的规定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尽管相比较而言增加了“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要件。

即便是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也没有解决上述令人感到困惑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9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中提出了“行业平均成本”的标准,如该规定第十条为:

“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以及合理的下浮幅度,制止低价倾销行为。

(四)本文有关掠夺性定价的界定标准的设想

作为行为规范,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则,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法律的应有属性,不断寻求精确化的结论和解释是法律发展的目标。

25]法律规则的作用之一是提高行为的可预测性,降低对合法性认识的不确定性;如果行为规则随价格的改变而自由波动,那么其大部分用处将大打折扣或完全消失。

26]但是,不确定性却是法律所无法避免的。

27]人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和对目的的相对模糊,将导致法律具有不确定性进而赋予执法和司法人员在特殊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去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

相比较其他的法律,反垄断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这不仅是因为反垄断法的概念的定义和行为或结构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还由于现代反垄断法中绝大多数案件采取行为方法来作为违法确认的原则,即以行为的效果来作标准以判断是否违法,故而难以形成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由权利、义务、责任构成的规则等级体系,并导致反垄断法缺少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语义逻辑性,使得反垄断法具有更为浓厚的不确定色彩。

28]这些问题也是我们在构建掠夺性定价规则时所必须加以考虑的,即既要尽量做到维持掠夺性定价规则的统一、最大限度减少其不确定性带来的负面影响,又要充分认识不确定性存在的现实、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注意采取各种各样的立法技术来弥补不确定性造成的法律漏洞。

就任何一项法律规则而言,相关性标准和类似的密切性取决于通贯该法律制度的许多复杂因素,以及归之于该规则的目标或目的,而不能仅仅根据某一方面的因素就简单的作出结论。

29]掠夺性定价也是如此,不能仅仅将目光放在一两个因素上而不见其它,其法律规则的构建必须立足于充分考量所有有可能影响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基础之上。

希勒(F·M·Scherer)教授也在其对阿里达和特纳的回应中指出,基于成本的方法简单化了,对一系列复杂的经济事实的全面评价和对垄断者意图的探讨一起是为了达成一种正确的掠夺性定价裁决所需要的;并认为必须对垄断被指控的掠夺性行为伴随的现实环境进行全面考察,才能作出是否为掠夺性定价的判决。

30]然而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正如很多经济学家所担心的那样,这种全面评价的规则会不会比成本规则较为容易导致掠夺性定价的界定标准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

本文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所谓法律的确定性,首先是其价值的确定性,即平等价值,其次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即法律应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其本身应是应是内部无逻辑冲突的规则体系。

31]由此标准来看,掠夺性定价规则能否具有确定性,并不在于其判断标准的多寡,而在于其该规则本身是否具有价值的确定性和逻辑一致性。

掠夺性定价之所以为此行为而非彼行为,在于其具有内在的规定性,取决于其自身多方面的复杂因素;所谓的全面评价规则,就是要尽量从所有这些方面的因素中得出其特性,并进而形成一个较为全面的界定标准。

该规则的价值是确定的,且各方面的具体标准是并无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其并不比成本规则更易导致不确定性。

即使只以产品售价是否低于成本作为判断掠夺性定价的标准,也难免存在不确定性。

最简单的例子就是成本又有短期长期、边际平均、固定可变之分,究竟应当适用哪种来作为界定的标准,仍然有争议——这就有可能导致不确定性出现。

32]

应用全面评价规则作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掠夺性定价规则,还会在以下两个方面体现出其优势:

1)增强确定性和防止滥诉。

一方面,全面规则详尽地列明了判定掠夺性定价所应考量的所有标准,有利于消除缺乏客观和权威的界定标准所产生的不确定性,使得有效率的企业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期,而不必因为担心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就不去进行竞争性的降价;另一方面,只有符合所有标准的降价行为才被认定是掠夺性定价,由此可以避免低效率的企业利用反垄断法作为防御对手进行价格竞争的经营策略,减少针对合法降价行为的恶意诉讼,防止反垄断法沦为无效率的高价的保护伞。

2)减少对经济分析工具的过分依赖,可操作性强。

有学者指出,经济分析的过程过于复杂对成本的评估、确定及比较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

经济分析的普遍适用,对法院来说要求过高;而在事实上,法官很少有经济学上的训练,缺乏基本的辨别能力。

因此要求法院在法律分析中完全实行经济分析等于是不执行法律。

33]采用全面评价原则的优势在于,使掠夺性定价的判定过程更多的应用法律分析的方法,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

正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说的那样,“有时,保证法律明确性的最好途径,就是利用这些在立法大厅外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常识性判断标准并使这些标准体现在法律之中。

”34]

1.市场结构。

并非所有的市场结构都会出现掠夺性定价,特定的市场结构是掠夺性定价的前提,也是判断一种降价行为构成掠夺的先决条件。

1)就相关市场的集中度来说,至少竞争性的市场中的降价行为不能构成掠夺性定价,易言之,掠夺性定价以相关市场或多或少呈现出一定的垄断特征为前提。

原因在于,竞争性结构市场中的企业缺乏实施掠夺性定价足够的动机。

企业之所以实施掠夺性定价,目的就在于能够在其他区域的市场上或者在其后的时期内获得补偿性收益(亦即前文所述的“收回代价”),而竞争性结构市场中的企业得不到这种收益。

35]而且,一般来说,掠夺性定价所要排挤的竞争对手是少量的、特定的(包括现存的或新进入的),而竞争性市场上的企业则多如牛毛。

竞争性市场的企业本身实力有限,实施掠夺性定价又必须面对整个相关市场上的所有企业,对其来说无异于蚍蜉撼树,任何一个理性决策的企业都不会做出这种经营决策。

对于一个竞争性市场结构中的企业来说,“一个市场是竞争性的这个事实意味着,它有容纳很多企业的空间,所以仅仅依靠把价格降低到自己成本之下(而不是通过获得新进入者所无法比拟的能够降低成本或提高质量的优势)而成功垄断市场的企业会发现,当它最终提高价格以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并且赚回它在掠夺性价格战中所受到的损失时,它必须挡住无数的潜在进入者。

”36]美国经济学家奥利弗·E·威廉姆森认为,判断企业的降价行为是否掠夺性定价,该企业所在行业的最大企业应当具有至少60%的市场份额;并指出尽管对于全国市场来说只有很少一部分行业满足这一定义,但在区域市场上有更多的行业满足这一要求。

37]在我国,由于为数不少的行业中全国性市场尚不完全建立,地方区域市场分割封锁现象严重,很多地方的相关市场集中度非常高,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相关市场集中度的标准。

2)需求结构,亦即买方数量的多寡和力量的强弱。

掠夺性定价出现的条件是,买方相对于卖方来说个体太小,没有能力影响未来的供应环境。

美国经济学家F·伊斯特布鲁克(Frank·Easterbrook)指出,没有消费者(不自觉)的合作则没有掠夺策略可以成功;掠夺成功的条件是消费者必须放弃受害者而从掠夺者那里购买,尽管这将使他们以后付出一种垄断价格;理性的消费者不会成为造成自己损害的工具,他们将改为长期合同来支持计划的受害者。

38]这里应当分成两种情况来考虑。

第一种情况下,即买方相对于卖方来说个体太小、没有能力影响未来的供应环境时,买家会帮助掠夺者实现其计划,原因在于:

首先,买家没有足够的信息也没有足够的远见认识到贪一时低价之蝇利的后果;其次,即使买家有足够的信息和远见,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主体,“搭便车(freerider)”的作法也是其在与别的买家博弈中的纳什均衡解,自己得掠夺者降价之利、而由他人去拒绝掠夺者以确保市场存在竞争是买家最想发生的局面,尤其是买家众多时更是如此。

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即买方相对市场来说具有相当的影响能力时,事情就会发生变化,一如伊斯特布鲁克所说的那样,较大的买家不会成为造成自己损害的工具,他们将改为长期合同来支持计划的受害者,以此避免自己在将来遭受不利益。

3)进入障碍或称进入条件。

如果相关市场的结构特点是没有任何进入障碍的话,该市场中的降价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掠夺性定价。

结构过滤学派(structuralfilterschool)认为,在市场易于进入时,掠夺性定价的成功是不可能的。

这是因为即使优势企业运用降价手段排挤了竞争对手,如果一个相关市场极易进入,后来的新进入者也会让优势企业应接不暇,使之无法“收回代价”。

因此,在没有进入障碍的相关市场上采取降价措施,其目的不可能排挤竞争对手,故而不能被认定为掠夺性定价。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MatsushitaElectricIndustrialCo.V.ZenithRadioCorp一案中强调,“没有进入障碍,往往推定在长时间内维持超竞争的价格是不可能的”。

39]这里所说的进入条件或者进入障碍,主要是指受害企业为进入该相关市场或维持其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而必须投入一定价值的专用性资产。

2.优势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40].在反垄断法理论上,掠夺性定价一直被视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实施掠夺性定价的企业必须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企业。

换言之,掠夺性定价行为如果不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企业实施的,而是由其他非支配企业实施的,就完全可能是合法行为41];正是由于行为主体具有支配地位,才被认定为是违法行为。

如欧洲法院就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企业“对于不通过其行为去损害共同市场中没有扭曲的竞争负有特殊责任”。

42]前曾提及,美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BrookeGroupLtd.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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