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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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听证目录应当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并及时公布。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以视频或者文字、图片形式公开听证会内容。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予以监督指导。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

前款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与听证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者及其主管单位以外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科研机构、咨询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

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定价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社会知名人士、专业人士担任。

听证人不得少于3人,具体人数及人员构成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第九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布听证事项;

(二)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三)宣布听证会纪律;

(四)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五)必要时,可适当引导和协调,使各方面意见充分表达;

(六)维持听证会秩序,对听证会上的突发情况酌情予以处理;

(七)因特殊原因,可以决定听证会延期。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定价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

(一)定价方案提出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中内设的定价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或有定价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定价方案,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二)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成本监审、成本调查职责的工作人员或有定价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介绍定价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结论及相关情况,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鼓励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总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人,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在正式人选之外应当准备候选人员,一般不得少于2人;

消费者正式人选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候选人员递补作为正式人选参加听证会。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聘请,也可以委托相关机关、部门和组织推荐;

随机选取可以结合定价听证项目的特点,根据不同职业、行业、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并分配名额。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定价机关、听证组织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审阅听证笔录;

(四)定价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不得委托他人参加。

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提交书面意见;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按照听证会规定程序陈述意见;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

(五)定价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

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

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确定人数并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对定价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不得在听证会现场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旁听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证件参加听证会。

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

新闻媒体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应当遵守听证会新闻采访纪律。

第二十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省有关部门的,由该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三)定价机关是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四)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或者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方案、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以及经营者按要求公开成本信息的情况、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定价机关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定价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的定价机制主要内容、适用条件;

(四)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定价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

(三)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拟对听证会进行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的办法和结论;

(四)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业。

听证会同时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网址及时间。

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的,应当公布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

听证会因故取消或推迟举行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六)送达回执。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且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实际出席人数五分之二时举行;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人数不足或者消费者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纪律主要包括:

(一)参与听证会的人员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二)听证人询问,听证会参加人发表意见和询问应当依照听证会程序进行,发表意见和询问之前应当经听证会主持人允许;

(三)听证会参加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发表意见和询问,超时限的,主持人可予以终止;

(四)参与听证会的人员不得使用不文明用语,不得进行恶意攻击以及有组织的言论煽动,不得恶意片面传播听证发言内容,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发表与定价方案无关的内容;

(五)与听证有关的新闻采访纪律;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

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定价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

(二)定价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成本调查的办法、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五)必要时,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进行补充陈述;

(六)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七)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九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

(一)、(四)、(七)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采取简易程序时,公告时限和材料送达时限可以适当缩短。

第三十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四)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人之间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存在分歧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列明相关听证人的不同意见。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听证会通知、定价方案、定价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报告、听证会议程、听证会纪律、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由定价机关列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方案作出修改后,如有必要,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定价听证结束之日起的一年内作出定价决定。

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

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试点开展定价网络听证。

网络听证的参加人应当实行实名注册。

第三十八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经费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细则开展定价听证。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法〔2009〕95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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