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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商标查询是否被注册

 

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中假冒注册商标鉴定及价格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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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中“假冒注册商标鉴定”及“价格鉴定”相关问题浅析

作者:

王巍

 

【关键词】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假冒注册商标鉴定价格鉴定

【摘要】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诉法全面实施,新刑诉法在证据种类、证据采信、非法证据排除等多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在此基础上,新刑诉法的实施给司法机关搜集、采信证据、审查起诉案件等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笔者通过研究近三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商标侵权类案件,总结出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一关键问题——假冒注册商标鉴定及价格鉴定的采信与法律适用问题。

为了给今后此类案件侦破、公诉与审判提出经验和总结,以便理论和实践参考,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商标侵权鉴定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刑事司法领域中假冒注册商标鉴定及价格鉴定的重要性

假冒注册商标鉴定及价格鉴定是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最基础、关键证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215条规定了主要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理论分类,此类罪名属叙述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详细或者简单的叙述,完整表明该犯罪事实特征的犯罪构成,使人对犯罪构成一目了然。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罪状描述,结合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便利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可得知认定构成此类犯罪的两个关键问题:

一、商品或标识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

二、非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或者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

在实践中,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对应的证据:

一、假冒注册商标鉴定。

二、商品价格鉴定。

因此,假冒注册商标鉴定及价格鉴定在认定商标侵权犯罪中是最基础、关键证据。

二、理论与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鉴定证据种类的冲突

(一)理论中属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修正后第四十八条对于证据种类中原鉴定结论的更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意见。

简言之,鉴定意见是指司法鉴定活动提供的意见。

从学术理论方面探讨,假冒注册商标鉴定应属鉴定意见,由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

主要理由如下:

1、法律层面角度分析: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便利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依据刑法体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包括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侵犯专利权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因此,假冒注册商标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据种类为鉴定意见。

 

2、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范围角度分析: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其对于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主要依据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相关国经济法,上述公约及协议均将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范围之一。

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自2007年对司法鉴定机构年审后,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进行了调整。

根据司法部中国司法鉴定网在司法鉴定分类中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解释,“对涉嫌侵权方使用的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进行鉴定”、“对涉嫌侵权方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转、装横是否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横构成近似进行鉴定”均包括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范围中。

因此,假冒注册商标鉴定属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范围,应由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

(二)实践中属被害人陈述

1、商标权利人出具假冒注册商标鉴定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利人鉴定”方式较为普遍存在于民事、行政领域,且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如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172号)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结论证据予以采纳。

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商标权利人鉴定”同样普遍存在,但却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结合办案实际,由商标权利人以外的第三方出具假冒注册商标鉴定的情况极其罕见。

2、商标权利人鉴定属被害人陈述

商标权利人鉴定普遍以被侵权单位出具意见、声明、证明、说明、鉴定等形式出现。

主要内容包括对于注册商标权利的证明,以及对于查获扣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非权利人授权或直接认定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依据刑诉法理论对于证据种类的界定,该种鉴定不属于鉴定意见,属于被害人陈述。

主要理由如下:

(1)鉴定出具人不具备客观中立性,无鉴定资质。

(2)内容为单纯性结论,无鉴别、判断等论证过程。

(3)商标权利人为被侵权人,符合被害人身份特殊性。

三、价格鉴定的证据审查与采信

(一)理论中价格鉴定依据具有复杂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215条,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便利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便利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数额主要依据“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四种。

其中,仅《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由此可见,实践中价格鉴定依据极具复杂。

(二)实践中价格鉴定依据宜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或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价格鉴定的理论依据虽具有复杂性,但结合实际办案经验,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的犯罪数额多数以两种形式出现,即“市场中间价”和“实际销售价”。

依据《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可明显看出,该十二条已将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市场中间价”和“实际销售价”相结合的两部分,这与实践一一对应。

(三)实践中的证据审查与采信

1、价格鉴定审查的一般原则。

司法实践中,如果生产者生产出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者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可以按被假冒的同类产品在市场上的中间价格或标价确定其销售金额,然后根据犯罪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根据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已经销售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还有部分商品没有销售,则按照已销售部分的价格确定总的销售金额,未销售部分以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但是与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则按照销售合同上的贷款计算销售金额。

2、价格鉴定审查的其他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未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一般以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作为基准,但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基准是否真实、合理,却难以证明。

在此种情况下,应调取证明被侵权单位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如销售合同、销售单据、产品市场定价等,用以证实被侵权单位提供价格的真实性。

同时应注意,此时侵权人往往对于市场中间价过高持反对态度。

笔者认为,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入罪还是出罪,最根本的决定因素是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来说,侵犯的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可以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不意味着应以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高低来衡量社会危害后果。

此时,应当以被侵权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作为社会危害结果的判断标准。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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