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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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涉税鉴证业务的质量,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公告[201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及其它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鉴证目标

 对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所有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准确性发表鉴证意见。

二、鉴证内容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鉴证,资产具体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进行资产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1、评价被鉴证人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2、获取或编制资产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3、确认资产损失是否存在,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4、关注损失的资产所处状态;

5、区分资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6、审核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

7、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三、鉴证要点

(一)现金损失

1、调查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不相容岗位是否做到完全分离;

(3)了解货币资金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如支付申请、支付审批、支付复核、办理支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4)了解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货币资金损失管理的监督控制制度,是否及时进行了相关货币资金损失的处理及实施了恰当的补救措施。

2、区分企业现金被盗抢、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融企业发生的ATM短款、假币等现金损失的具体情形。

3、准确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计算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额,并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银行存款损失

1、调查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核对银行存款收付款凭证与银行日记账记载金额是否一致,核对付款凭证的授权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涉及外币的同时核对当期外币折算汇率是否与以往保持一致;

(2)报销审批制度规定及执行是否到位;

(3)审核银行存款日常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度,评价其内控制度的风险程度;

2、区分企业银行存款损失的原因。

是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

3、确认银行存款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三)应收(预付)款项损失

1、调查应收账款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应收账款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应收账款管理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开票、发货、收款、记账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应收账款管理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销售价格的确认、授信额度的使用是否均有确定的有权部门审批实施;

(4)了解是否建立有合理的催收款项责任制,坏账损失的发生是否有完整的记录并经相授权部门确认处理。

2、区分往来款项损失的具体情形: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往来款项损失;

(3)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4)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而形成的损失。

(5)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往来款项损失;

(6)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经营收入有关的担保而形成的往来款项损失。

(7)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8)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3、确认往来款项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债务人已经清算的,计算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后的余额,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3)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5)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被鉴证人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被鉴证人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6)逾期三年以上且认定为坏账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7)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按债权人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存货损失

1、调查存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存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存货的请领、审批、发货、保管与记账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存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存货成本计价方法的确认与变更、成本费用的分摊、存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的处理是否均有完善的授权批准并进行了完整的会计记录;

(4)了解被鉴证单位是否实施了定期或不定期的存货盘点制度,对相关存货损失是否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并实施了恰当的补救措施。

2、区分存货损失的具体情形,包括盘亏的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被盗的存货。

3、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计算企业的存货确已形成资产净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1)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在鉴证报告中单独列示。

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比例计算。

(2)各项存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确认损益。

(五)固定资产损失

1、调查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固定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固定资产的采购、付款、保管、记账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固定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固定资产预算制度的制定、固定资产的获取/验收交付使用、报废清理、内部调拨、对外租赁、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确定和变更是否均有确定的有权部门审核批准;

(4)了解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制度、定期盘点制度是否实施完整,固定资产存在状况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进行了登记记录,相关固定资产损失是否进行了及时的处理。

2、区分固定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包括盘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固定资产;被盗的固定资产。

 

3、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对盘亏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六)无形资产损失

1、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专利技术的持有和保密状况等,并获取有关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审核无形资产的性质、构成内容、计价依据,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

3、评价无形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无形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4、审核无形资产各项目的摊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上期一致,若改变摊销政策,审核其依据是否充分。

审核本期摊销额及其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1)除另有规定者外,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2)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3)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七)在建工程损失

1、调查在建工程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在建工程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在建工程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在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项目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监督、工程物资采购与付款、项目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在建工程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在建工程经办人是否严格按照审批人的意见办理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是否有超预算未经审批的事项发生;

(4)了解在建工程会计记录是否完整准确,在建工程期间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各项工程物资的领用是否正确归集入工程成本。

2、区分在建工程损失的具体情形,包括;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情形;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情形;

3、确认在建工程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八)生物资产损失

1、调查生物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生物性资产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生物性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生物性资产的采购、培育、繁衍管理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生物性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生物性资产在生长过程的各个环节(包括培育期、成长期、成熟期、衰退期)的培育方案是否均经有权部分审批实施;

(4)了解被鉴证人是否有关于生物性资产生长过程的详细记录,在生长发生异变时是否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和实施了适当的补救措施。

2、区分生物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包括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情形。

3、了解生产性生物资产和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划分原则、依据。

4、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计算企业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确已形成资产净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九)抵押资产损失

1、调查抵押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抵押资产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抵押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抵押资产的确定、估价、保管、处置是否有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被鉴证人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在以物抵债业务的实施过程中,债务的形成与确认、债务的偿还与清算、抵押资产的价值计量、抵押资产的转移与处置(包括延续或解除抵押关系)是否均经有权部门审批实施;

(4)了解被鉴证人是否建立有严密的抵押资产登记制度,是否每笔抵押业务均设定有负责人跟踪记录债务偿还情况,并对抵押资产的处置进行了详细的会计记录。

2、区分抵押资产损失的情形。

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造成的损失。

3、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依据抵押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十)股权性投资损失

1、调查股权投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股权投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企业股权性投资业务的实施是否将业务授权、业务执行、会计记录以及股权投资资产的保管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在实施过程中能否做到互相牵制监督以规避舞弊的可能性;

(3)企业股权投资是否编制投资计划,是否对投资对象、投资目的、影响预期投资收益的风险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是否在投资业务实施前进行了严格的审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4)是否具备健全的有价证券保管制度,如记名股票和不记股票的保管;同时,了解在股权性投资业务持续期间,是否实施了必要的风险评估程序,在可预见的损失发生期是否实施了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5)是否对每一项股权投资都设立了明细分类账进行详细的分类核算,并及时记录投资收益及投资变更情况,判定投资收益记录是否准确。

2、区分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的具体情形: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情形;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的情形;

(4)股权转让形成的损失情形;

3、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十一)债权投资损失

1、调查债权投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债权性投资计划的审批授权制度:

企业债权投资在执行前是否有严格的审核制度,审核中是否能判定计划实施的债权性投资符合企业价值增值需求,是否对债权投资的风险进行了系统性的评估,投资收益的估算是否符合市场正常预期、计算是否正确;

(2)债权性投资业务的职责分工控制:

企业债权性投资业务的实施是否将业务授权、业务执行、会计记录以及资产的保管进行了明确的分工,是否在实施过程中能做到互相牵制监督以规避舞弊的可能性;

(3)债权性投资资产的安全保护控制:

了解企业债权投资资产保管方式,是由独立的专门机构保管(委托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还是企业自行保管。

如由独立的专门机构保管,是否签订有合法的托管协议;如由企业自行保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相互牵制监督制度,对于任何债权性资产(或资产凭证)的存入或取出是否有包括资产名称、数量、价值、存取日期及在场经手人员签名的完整的登记记录;同时,了解在债权性投资业务持续期间,是否实施了必要的风险评估程序,在可预见的损失发生期是否采取了所有可能的防范措施和实施了必要的催讨程序。

(4)债权性投资业务会计记录控制:

是否对每一项债权投资都设立了明细分类账进行详细的分类核算,并及时记录投资收益及投资变更情况,判定投资收益记录是否准确。

2、区分债权性投资损失的具体情形。

(1)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情形;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情形;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获得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情形;

(4)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情形;

(5)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情形;

(6)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情形;

(7)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情形;

(8)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情形;

(9)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原因,无法偿还垫款,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情形;

(10)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损失情形;

(11)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

(12)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债权损失情形;

(13)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一定以下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情形;

(1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情形;

3、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十二)金融企业贷款损失

1、调查金融企业贷款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金融企业贷款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金融企业放贷授权审批制度:

金融企业如何进行放贷管理,是否实施必要的放贷审批手续,是否严格区分政策性贷款和商业贷款,政策性贷款是否有相关政府批文要件,商业性贷款是否有担保方,担保方式,普通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方与借款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金融企业贷款发放风险评估制度:

金融企业贷款发放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分阶段的风险评估,在可预见的损失发生期是否采取了所有可能的防范措施和实施了必要的追讨程序。

(4)会计记录的控制: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期间,是否及时地在适当的账户和合理的会计期间对贷款的发生及利息的计算进行了正确的会计记录。

2、了解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申报基本情况。

判定申报损失税前扣除企业是独立法人还是分支机构;

3、分析申报税前扣除的损失情况:

(1)是否包括了其他贷款费用及已转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

(2)是否包括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

(3)是否属于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

(4)是否属于申报年度所属损失。

4、判定是否属于税收法规确认的金融企业贷款损失: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审核中应关注下列不符合税前扣除的情况: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应收集的证据

(一)现金损失鉴证,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银行存款损失鉴证,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2、企业内部的核批文件;

3、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4、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5、吸收存款的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6、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应收款项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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