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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

(1971年12月9日通过,1972年4月1日生效

1996年3月1日公布修改和补充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的任务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调节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以便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工作质量,提高社会生产效率,并在此基础上提高劳动者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加强劳动纪律并逐步使造福于社会的劳动成为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第一生活需要。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规定了最高水平的劳动条件,全面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

第2条 职工的基本劳动权利和义务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权从事他们自由选择的或者自由同意的劳动,有权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选择职业和就业的种类,也有权受到避免失业的保护。

禁止强迫劳动。

每一个劳动者有权:

享有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

获得因工伤害健康的补偿;

因从事平等的劳动而不受任何歧视地获得平等报酬,并且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

获得休息,其保障是:

对最大限度的连续劳动时间的规定,对一些行业和工种缩短工作日的规定,提供周休日、假日以及带薪年假的规定;

组织工会;

在丧失劳动能力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获得年龄社会保障;

对自己的劳动权利的司法保护。

职工有责任做到:

志愿完成劳动义务;

遵守劳动纪律;

节约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财产;

完成规定的劳动定额。

第3条 对集体农庄和其他合作组织成员劳动的调节

集体农庄和其他合作组织成员的劳动受他们的章程和与集体农庄及其他合作组织有关的法律的调节。

第4条 劳动法

俄罗斯联邦的劳动法由本法典和俄罗斯联邦及组成俄罗斯联邦的各国的劳动法规组成。

在制定有关的法规以前,在俄罗斯联邦的领土上采用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与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协议(合同)不相违背的原联的标准。

第5条 造成职工处境恶化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造成职工处境比劳动法的规定恶化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与劳动集体委员会和相关的工会组织有权共同决定利用

自己的资金为本集体的职工和个别职工提供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和社会优惠补贴。

第6条 (取消)

第二章 集体合同

第7条 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调节企业、机关和单位的雇主和职工之间劳动、社会、经济和职业关系的法规。

起草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集体合同和协议法》加以规定。

第8至14条 (取消)。

第三章 劳动合同(契约)

第15条 劳动合同(契约)的各方和容

劳动合同(契约)是劳动者与企业、机关和单位之间的协议,按此合同劳动者必须按照一定的专业、技能或者职务完成工作,并且服从部劳动制度;而企业、机关和单位必须付给劳动者工资和保证提供劳动法、双方的集体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劳动条件。

第16条 对被招聘参加工作的保障

禁止无理拒绝接纳参加工作。

在招聘时禁止根据性别、种族、民族、语言、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居住地、与的关系、信仰、属于什么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的与职工的实际素质无关的条件对权利实行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限制或者规定直接的或间接的优惠。

由于工种的特殊要求决定的和由于政府对需要高度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人给予的特别关怀造成的招工差别、例外、优待和限制不是歧视。

第17条 劳动合同(契约)的期限

签订的劳动合同(契约)可以是

1.不定期的;

2.不超过5年定期的;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的。

考虑到由于工作的性质或完成该项工作的条件或职工的意愿而使劳动关系不能规定为不定期限时,以及在法律有规定时则应签订定期的劳动合同(契约)。

第18条 劳动合同(契约)的签订

劳动合同(契约)要用书面形式签订。

招聘工作要通过企业、机关和团体下达的命令(决定)予以确认。

命令(决定)要通过书面形式向职工宣读。

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可以开始工作,而不论是否已通过一定的方式对招聘工作加以确认了。

按照企业、机关和团体领导之间的协议和按调动的规定从其他企业、机关和团体调来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第19条 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在招聘工作时不得索要证书。

除有法律规定的以外在招聘工作时不得向劳动者索要证书。

第20条 限制亲属在一起工作

那些彼此有相近的血缘关系或者亲属关系的人(亲属、夫人、兄弟、姐妹、儿子、女儿,以及夫人的兄弟、姐妹、亲属和子女)如果工作上具有直接的服从关系或者一人对另一人具有监督关系,则禁止他们在同一个国营的或市立的企业、机关和团体中共同工作。

必要时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可以做出另外的规定。

第21条 接受工作时的考核

在签订劳动合同(契约)时,双方可以签订协议做出进行考核的规定,以便检查分配给职工的工作是否符合该职工。

考核的条件应该在关于接纳(分配)工作的命令中写明。

劳动法规在对职工的考核期间完全有效。

在接纳工作时规定不考核的有:

未满18岁者;刚毕业于职业技术学校的青年工人;刚毕业于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的青年专业人员;保留工作的国战争的残疾人。

接纳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其他企业、机关及单位工作时也不考核。

第22条 接纳工作时考核的期限

如果法规没有其他规定,考核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个别情况下,可根据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达成的协议不超过6个月。

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和职工由于有正当理由误工期间不计入考核期限。

第23条 接纳工作考核的结果

如果考核期已过,而职工在继续工作,该职工即被认为通过了考核,此后只能根据普遍性的理由才能废除劳动合同(契约)。

在没有达到考核要求的情况下,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可以不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的同意解雇该工人,并且不发给离职补贴。

职工有权对解雇其工作向区(市)人民法庭提出起诉。

第24条 禁止要求职工完成劳动合同(契约)没有规定的工作。

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部门无权要求职工完成劳动合同(契约)没有规定的工作。

第25条 调动工作,改变现有的劳动条件。

只有得到职工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在一个企业、机关和单位部调动工作,以及调往其他

企业、机关、单位或者地方工作,(哪怕是与企业、机关和单位一起调动),但本法典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情况例外。

劳动合同(契约)规定的在一个企业、机关和单位部的工作调动,在同一个地方向其他本系统部门的调动以及在专业、职能或职务围安排其他机制或机组的工作,均不认为是调动工作也无须征得职工的同意。

行政部门无权调动职工从事其健康状况不能承受的工作。

由于生产和劳动组织发生变动,允许在继续从事本专业、技能和职务工作的情况下改变现有的劳动条件。

须提前两个月向职工通告改变现有劳动条件的情况,包括:

劳动报酬的制度和数额、优惠、工作制度、不完全工时的规定和撤销、工种的混编、等级的变动和职务名称的变更等。

如果原有的劳动条件不能保留,而职工又不同意在新的条件下工作,则劳动合同(契约)按照本法典第29条第6款的规定予以终止。

第26条 在生产需要情况下的临时工作调动

在企业、机关、单位的工作需要时,行政领导人有权在一个月的期限将职工调往劳动合同(契约)没有规定的同一企业、机关、单位或同一地方的其他企业、机关、单位工作,职工按其从事的工作享有报酬,但不得低于按原从事的工作领取的平均工资。

在为了预防或消除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或为了尽快消除其后果时;为了预防不幸事故、停工、国家或社会财产受到损失及破坏和其他特殊情况时,以及为了替换缺席的职工时方可采用这种调动。

 为了代替缺席的职工而实行的工作调动在一年中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27条 停工情况下的临时工作调动

在停工的情况下职工可在停工的全部时间按其专业和职能调做本企业、机关、单位的其他工作或调到其他企业、机关、单位工作,但,在该地区不得超过一个月。

在由于停产而调做低收入的工作时,应为完成定额的职工保留原工作的平均工资;对于没有完成定额的职工或调做临时付费工作的职工应保留其工资等级。

第28条 对于调做非专业技能工作的限制

在停产或临时代替缺席职工时不得将高技能职工调做非专业技能的工作。

第29条 终止劳动合同(契约)的根据

劳动合同(契约)终止的根据是:

(1)双方的协议;

(2)期限已过(见第17条第2和3款),但劳动关系实际上仍然继续和双方中没有一方要求终止这种关系的情况例外;

(3)职工应征或参加服兵役;

(4)根据职工的要求(见第31一32条)和根据行政领导人的要求(见第33条)或者根据工会组织的要求(见第37条)可终止劳动合同(契约);

(5)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被调往其他企业、机关、单位工作或者调出担任当选职务;

(6)职工拒绝随企业、机关、单位调往其他地方工作和职工由子现有的劳动条件改变而拒绝继续工作;

(7)导致职工丧失自由、从事非本工作岗位的工作或者其他排除继续从事原工作可能性的处罚的法庭判决生效(有条件的判决和推迟执行判决的情况例外)。

将企业、机关、单位从一个所属部门转为另一个所属部门时,劳动合同(契约)继续有

效。

当企业的所有者改变时,如果经改造过(兼并、合并、划分、改组)的企业的职工同意,劳动关系仍继续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压缩职工人数或编制时才可根据行政领导人的建议终止劳动合同(契约)。

第30条 定期劳动合同(契约)转为不定期时效力的继续

如果劳动合同(契约)到期后(见第17条的第2和3款).劳动关系实际上仍然继续和双方中没有一方要求终止该合同时,则认为合同(契约)将不定期继续有效。

第31条 根据职工的建议对不定期劳动合同(契约)的废除

职工在两周以书面形式通告行政领导人后有权废除所签订的不定期劳动合同(契约)。

当由于职工不可能继续其工作(被学校录取、退休和其他情况)而自己提出辞退时,行政领导人可在职工要求的期限解除劳动合同(契约)。

在预告解雇的期限过了以后,职工有权停止工作,而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有责任将劳动手册归还给职工并与其结算账目。

根据职工和行政双方的协议,劳动合同(契约)可以在解雇的预告到期以前终止。

第32条 根据职工的建议终止定期劳动合同(契约)

在职工因病或因残而妨碍其按合同(契约)完成工作时,在由于行政领导人违反劳动法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时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定期劳动合同(契约)(见第17条第2和3款)可根据职工的要求提前予以终止。

第33条 根据行政部门的建议终止劳动合同(契约)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不定期和定期的劳动合同(契约)在到期以前才可以根据企业、机关和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建议予以废止:

(1)企业、机关、单位取消,压缩人员或职工的编制;

(2)发现职工不符合所担负的职务或工作的要求,技能不高或健康状况不好影响到继续担负该项工作;

(3)虽然以前曾对职工采取过纪律或社会性处罚措施,但该职工仍然经常无故不完成劳

动合同(契约)或者部劳动制度为他规定的任务;

(4)无故旷工(包括在一个工作日缺席超过3个小时);

(5)因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而连续4个月以上没有工作(怀孕和生育除外),而法律又没有规定患某种病时可以更长时期地保留工作岗位(职务)。

对因劳动致残或患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工作岗位(职务)可保留到恢复劳动能力或确定为残废时为止;

(6)以前从事某项工作的职工恢复了该项工作;

(7)发现在工作时处于醉酒、酒精中毒或麻痹状态;

(8)在工作地点有盗窃国家或社会财产的行为并且已被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被单位认定,在它们做出的处罚中包括行政罚款或采取社会感化措施。

如果不能得到职工的同意将其调做其它工作时,可根据本条第1,2和6款所述的理由予以解雇。

在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时期不得由行政领导人提议解雇职工(本条第5款规定的解雇例外)和不得在职工休年假时解雇职工,但企业、机关和单位完全撤销时除外。

第34条 精简职工或缩编时优先保留工作权

在精简职工和缩编时给予生产效率和技能比较高的职工优先留职的权利。

在劳动效率和技能相同的情况下留职的优先权给予以下职工:

家庭中有两人或更多受瞻养人者;在其家庭中没有其他具有独立收入的工作人员者;在本企业、机关和单位有长期连续工龄者;在本企业、机关和单位造成残废或得了职业病者;不脱产而在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获得职能提高者;残疾军人和在保卫联时牺牲或失踪的军人和游击队员的家属;有发明者;已被安排服预备役或超期服役的准尉、海军准尉或者军官中的职工,可安排他们从事他们在退役后首先从事的工作;由于切尔诺贝利灾难的后果的影响而得了辐射病和其它病者,由于与切尔诺贝利灾难有关而造成残疾者;1986-1990年在疏散区清除切尔诺贝利灾难后果者,从疏散区和迁移区出来的人,其他与他们的情况相似的人。

第35条 经企业、机关和单位行政领导人的提议并得到有关当选工会机关事先同意情况下的劳动合同(契约)的解除

根据本法典的第33条的第1款(企业、机关和单位撤销的情况例外)、第2款和第5款规定的理由废除劳动合同(契约)须事先得到有关的选举产生的工会机关的同意。

在以下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的第一部分所指出的理由废除劳动合同(契约)不需要有关的选举产生的工会机关的同意:

对于从不存在相应的选举产生的工会机关的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解雇;

对于被选举、批准或者被任命担任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以及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联合会职务的企业、机关和单位(它们的分单位、代表处、分部和其他的独立分部)的领导人、其副手、领导工作人员的解雇。

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机关在收到了企业、机关和单位

的领导人的书面报告后的10天要将所做出的决定书面通知行政领导人。

行政领导人自收到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机关的同意之日起的一个月有权废除劳动合同(契约)。

第36条 离职补贴

当劳动合同(契约)根据本法典的第29条的第3款和第6款以及第33条的第2款和第6款的规定而中止时,或者由于行政领导人违反劳动法而使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契约)被中止时(见第32条)应付给职工不少于两个星期的平均工资的离职补贴。

第37条 根据工会组织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契约)

如果领导工作人员违反了劳动法,没有完成集体合同规定的任务,犯官僚主义和工作拖拉,行政领导人应该根据工会组织(不得低于区工会)的要求,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契

约)或者撤销其担任的职务。

解除被劳动集体选举担任职务的领导工作人员的职务时须根据该劳动集体的全体会议(代表会议)所通过的决议或者在劳动集体的授权下根据劳动集体委员会的决议执行。

第38条 停职

对工作人员停职和停薪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授权此事的机构的建议执行。

对于工作中处于醉酒和酒精中毒状态的职工,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可不允许其从事当日(班)的工作。

第39条 劳动手册

劳动手册是职工劳动活动的基本文件。

劳动手册要发给在企业、机关和单位工作5天以上的所有职工。

在劳动手册中要记载有关职工的介绍、由其完成的工作和由于在企业、机关和单位工作出色而受到的表扬和奖励。

在劳动手册中不得记载受过的处分。

应该在劳动手册中准确地按照现行的法律用语记载被解雇的原因和引述法律的有关条款。

在职工因患病、残疾、年老退休、进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进修或根据法律可获得一定优惠和好处等理由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契约)的,劳动手册中有关解雇的记载要说明这些理由。

在解雇时,劳动手册要在解雇的当日交给职工。

第40条 有关工作和工资证明书的提供

行政领导人应该根据职工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在本企业、机关和单位工作的证明书,包括专业、职能、职务、工作时间和工资额。

第三章 保障就业和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

第40-1条 保障实现公民的劳动权利

国家对于长期居住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的公民有以下保障:

自由选择职业,包括选择实行各种劳动制度的工作;

由联邦就业服务中心对选择合适的工作和进行劳动安置提供免费帮助;

由企业、机关和单位根据学校毕业生事先的要求向他们提供合适的工作;

在就业服务中心的围免费进行新的职业(专业)的培训和提高技能,或者由就业服务中心派往其它学校进行享受助学金的学习;

根据法律对于因根据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议而被派往其它地方学习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给予补贴;

对于参加根据公民的年龄和其它特点组织的有偿社会工作的职工保证签订定期劳动合同(契约);

对于非法解雇提供法律保护。

依法规定保障就业的法律、经济和组织条件及实现公民劳动权利的保障。

第40-2条 解雇职工的根据和程序

当企业、机关和单位撤销、实行精简和缩编时,职工可能被企业、机关和单位解雇。

要提前两个月公布即将被解雇的职工的。

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要提前3个月将可能大批解雇工人的消息及时通告有关的工会组织。

在由于精简或缩编而解雇职工时,应该考虑到本法典第34条和集体合同规定的留职优先权。

在由于精简或缩编而预告解雇的同时,行政领导人要向职工推荐本企业、机关和单位的其它工作。

职工有权直接向其它企业、机关和单位提出要求或经过就业服务中心的中介服务选择新的工作地点。

行政领导人要提前两个月向地方就业服务中心通报每个具体职工即将被解雇的情况,包括他的职业、专业技能和劳动报酬。

第40-3条 对被解雇职工的优惠和补贴

当因实施精简或缩编而废除了劳动合同(契约)时,可向被企业、机关和单位解雇的职工提供:

(1)相当于平均月工资的离职补贴;

(2)在安置其工作期间保留平均工资,但在支付离职补贴的情况下从被解雇之日起保留工资不得超过两个月。

(3)作为例外,可根据劳动安置机构的决定自解雇起的3个月保留平均工资,条件是如果该职工提前(解雇后两周)请求劳动安置机构帮助,而且尚未安排工作。

提供月离职补贴和保留平均工资都在原工作单位进行。

如果上述职工被解雇后的离职时间不超过3个月,应为他们保留连续工龄。

在企业、机关和单位改造和撤消时,应为被解雇的职工在安置就业期间保留含离职月补贴的平均工资和连续工龄,但不得超过3个月。

对被解雇的职工还可根据法律提供其它的优惠和补贴。

第41条 (原文无第41条—译注)

第四章 工作时间

第42条 正常的连续工作时间

职工在企业、机关和单位的正常连续工作时间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

随着经济和其它条件的建立将向实施更加缩短的工作周过渡。

第43条 对18岁以下职工连续工时的压缩

对18岁以下的职工规定如下缩短的连续工时:

(1)对16-18岁的职工一周工作不得超过36小时;

(2)对15-16岁的职工和在假期期间工作的14-15岁的学生一周工作不得超过24小时。

在一个学年里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工作的连续工时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部分为相应年龄的学生规定的标准的一半。

第44条 对从事有害劳动职工连续工时的压缩

对从事有害劳动职工压缩的连续工时规定为一周不得超过36小时。

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可获得压缩连续工时权的含有有害劳动条件的生产、车间、工种和职务的清单。

第45条 对于部分工种职工连续工时的压缩

对部分工种的职工(教师、医生、农业地区的劳动妇女等)压缩连续工时的问题要依法做出规定。

第46条 5天和6天工作周与每个工作日的时间

为职工规定含有两个休息日的5天工作周。

在实行5天工作周的情况下,依照部劳动制度条例和班次安排表规定每天的连续工作时间,上述条例和安排表是由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在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协商后并考虑到工作的特点、劳动集体的意见和遵守已规定的连续工作周的情况下批准实行的(见劳动法典第42,43,44和45条)。

在那些就其生产特点和工作的条件来说不适合实行5天工作周的企业、机关和单位里可实行带有一个休息日的6天工作周。

在实行6天工作周时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7个小时,而一周的标准工时是40小时。

在一周的工时为36小时时每夭不得超过6个小时,在一周的标准工时为24小时时每天的工时不得超过4小时。

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在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共同决定实行5天或6天工作周时,应考虑到工作的特点、劳动集体的意见并要与地方人民代表维埃协商。

交接班计划要通知给职工,通常要在该计划生效的一个月前通知。

第47条 节日和休息日前的工时

不论是实行5天还是6天工作周,节日(见第65条)前的工时都要减少一个小时,但对于本法典第43一45条规定的职工例外。

实行6天工作周时的休息日前的工时不得超过6小时。

第48条 夜班工作

讲行夜班工作的工(班)时要缩短1个小时。

但这条规定不适用于那些对其已作了缩短工时规定的职工(见第44和45条)。

当生产条件必需时,特别是在连续生产的情况下以及在实行只有一个休息日的轮班工作中,夜班工时应与日班相同。

不允许从事夜班工作的有:

孕妇、有不足3岁儿童的妇女、不足18岁的职工、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

只有在残疾人同意的情况下或者在医疗证明不禁止工作的情况下方可允许残疾人在夜班工作。

晚10时至早6时为夜间时间。

第49条 不完全工时

根据职工与行政领导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论是在接纳参加工作时,还是后来,都可实行不完全工作日或者不完全工作周。

根据孕妇和有(包括抚养的)不满14岁儿童(不满16岁残疾儿童)的妇女以及根据医疗结论照看患病家属的人的要求,行政领导人应为他们实行不完全工作日或不完全工作周。

在此情况下,应根据离职时间按比例付给工资或者按计件付给工资。

不得因从事不完全工时的工作而使职工年休假的时间受到限制,也不得减少工龄和其他劳动权利。

第50条 每日工作的开始和结束

每日工作(工作班)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依法根据部劳动制度条例和轮班计划予以确定。

第51条 轮班工作

实行轮班工作时每个班的职工应该在规定的工时完成工作。

轮班工作的职工是平等的。

按照轮班计划安排班与班之间的轮换,该计划由行政领导人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协商后确定,但须考虑到工作的特点和劳动集体的意见。

不得安排职工从事连续两个班次的工作。

第52条 工时的累积计算

在生产(工作)条件不能对生产工人实行日工时或周工时的连续工作的企业、机关、单位以及分厂、车间、工段、个别或某几个工位上应允许在与企业、机关和单位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协商后实行累积工时制,以便使被统计时间的连续工时不超过工作小时的正常数。

(见第42一45条)。

第53条 工作日的划分

在那些具有特殊性的工作岗位上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工作日划为若干部分,以使总的连续工时不超过规定的连续日工时。

第54条 对加班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加班。

工作超过了规定的连续日工时为加班。

(见46和52条)。

只有在法律和本法典第55条规定的情况下行政领导人方可来用加班。

只有在得到企业、机关和单位的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的同意后才可加班。

不允许加班的有:

孕妇、有不足3岁儿童的妇女、不满18岁的职工、不脱产在普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正在上课的职工,依法规定的其他类别的职工。

只有得到有3-14岁儿童(不满16岁的残疾儿童)的妇女和残疾人的同意后才可安置他们加班,但残疾人只有在医疗证明不禁止其工作时方可加班。

第55条 允许加班的例外情况

只有在以下特殊情况时方可加班:

(1)在从事国家国防需要的生产时,以及为了防止社会或自然灾害、生产事故和需尽快消除其后果时;

(2)在进行社会所必须的供水、供煤气、供暖、照明、排污、交通、通讯的生产和为了消除突然和意外出现的破坏它们的正常运作的情况时;

(3)对已开始的工作必须停止时,该项工作的进行将会在技术上造成意外的或突然的停工,但又不能在正常的工作时间结束这项工作,否则将给国家或社会带来破坏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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