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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陕西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九章  结婚登记颁证服务

第十章   婚姻家庭辅导

第十一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民发[2004]12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一)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设立婚姻登记处,交通不便,距县城较远(60公里以上),户籍人口密集(5万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婚姻登记处,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二)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预算,确保工作开展和公共服务内容得到落实。

(三)县(市、区)民政局应当统一婚姻登记员服装。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除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收取婚姻登记证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或乡镇婚姻登记处办理;

现役军人婚姻登记在部队驻地或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常住户口在本省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在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越权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建设标准》(MZ/T024-2011)中,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建设标准》(MZ/T024-2011)中,国家4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县(市、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及时对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及相关信息进行调整。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

××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镇(乡)婚姻登记处,××县民政局××镇(乡)婚姻登记点,××市××区××镇(乡)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镇(乡)婚姻登记点。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点)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

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点)应当悬挂“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县(市、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县(市、区)民政局名称。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县(市、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点)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场所大小按照婚姻登记工作量确定,场所面积一般不低于180㎡。

婚姻登记办公场所应当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婚姻登记处设在政务大厅的应当采取隔断措施,保证婚姻登记处相对独立,不得与其他部门混合办公,并保证足够的结婚登记窗口、离婚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政务大厅应当为婚姻登记处创建国家等级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支持。

(一)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公告栏、宣传资料架(台)、意见箱,配置饮水机、水杯、老花镜、签字笔等服务设施;填表区域展示当事人填写规范的各类申请声明书样本。

(二)结婚登记区(室)应当设置足够的登记窗口。

登记窗口采取半隔离措施,保持相对独立互不干扰,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隐私。

(三)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

(四)档案室应当配备档案柜,复印机、扫描仪或高拍仪等设备。

档案柜数量能够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要。

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五)颁证厅应当悬挂国徽,设置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特色颁证厅可根据颁证风格选择背景装饰。

(六)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桌椅、沙发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营造温馨、和谐的良好氛围,进行婚前辅导,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

(七)婚姻登记场所应当有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化妆室、更衣室。

(八)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未经允许,禁止照相、录音、摄像等侵犯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九)婚姻登记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语音电话,配备电话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等。

登记窗口应当配备计算机、证件打印机、纸张打印机、身份证阅读器等,有条件的可增配高清拍摄仪等办公设备。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陕西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处工作日(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法定节假日可根据群众需要提供预约登记服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使用陕西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实时在线登记。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为本地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婚姻登记处对本机关形成或补录的婚姻登记数据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有条件的应当将纸质档案进行扫描或拍照,形成电子档案,为查阅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业务学习、岗位职责、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设置并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

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一)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由县(市、区)民政局考核、任命,并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二)婚姻登记员人数应当根据常住人口数量和实际工作量确定。

辖区人口在10万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以上婚姻登记员,辖区人口在10万以上的,每增加8万人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

(三)婚姻登记员应当参加省民政厅组织的岗前培训,取得婚姻登记员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

(四)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并统一着装。

(五)婚姻登记员每2年至少参加一次设区市举办的业务培训,并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

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依法登记,文明服务。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七)双方自愿结婚;

(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由与当事人和登记员都能够正常交流的人员翻译结婚意愿。

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

第三十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一)《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籍管理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可不提交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

(三)《户口簿》首页应当按照规定加盖省公安厅、户籍管理机关公章、以及承办人签章,且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须加盖户籍管理专用印章以及承办人签章,并载明登记日期。

(四)《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籍管理机关更换《户口簿》。

(五)《户口簿》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应当为“未婚”、“离婚”或“丧偶”,并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致。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者“未婚”;为其他内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籍管理机关更正。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离婚”或者空白;为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持一审判决书的同时提供生效证明)或者《离婚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丧偶”或者空白;为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

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不一致,且变更或者登记日期在离婚、丧偶日期之后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籍管理机关更正。

(六)《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信息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七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全文(包括个人信息、解释说明、见证、公证、认证等内容)同等格式翻译成中文,内容翻译不全的,应当补充翻译。

当事人未同时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者内地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之间的结婚登记,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陕西省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

在陕西省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许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专家证》等在陕西省就业、就学或者居住的证明。

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是指本国明确同意其居民之间或者与第三国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无配偶证明已载明双方身份信息的,视为本国已承认其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

第四十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一条 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四十二条  出国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的,按照内地居民办理;出国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交护照的,按照华侨办理。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

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

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含现役军人)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现役军人无公民身份证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上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

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

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

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六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3.“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现役军人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无公民身份证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

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

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

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9.“结婚证印制号”:

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

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

由办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备注”:

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七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

由办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五)“登记机关”:

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九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

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五十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后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的,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户口簿》上已显示夫妻关系的除外。

当事人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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