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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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垦利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东营市垦利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九条

第二章 安全使用第十条至第十九条

第三章安全鉴定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危险解危和应急处置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

第五章 补充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二条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至八十二条

第八章 附 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垦利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规范城市危旧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消除危旧住宅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安全隐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5]127号)、《山东省住房和城市建设厅关于开展老楼危楼安全排查工作的紧急通知》(鲁建电发〔2015〕10号)等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垦利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垦利区城市规划区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装修、安全鉴定以及危旧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定期组织区住房城乡建设、区应急管理等部门对重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不动产权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支持安全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危险房屋依法进行治理。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垦利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房屋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危旧住宅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安全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危旧住宅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安全以及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产服务中心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发改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城管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开辟绿色审批备案通道,履行相应的职责,加快垦利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和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经常性的排查巡查制度,实行对辖区房屋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和大排查相结合的监管,重点是对2004年以前建成的房屋(小区)的监管。

开展至少一年一次常规大排查;遇台风、雨雪、汛期等灾害性天气,及时组织开展应急专项排查,并将排查结果在24小时内告知不动产权人或使用人。

根据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要求,建立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排查巡查责任机制,成立房屋安全管理员、片区监管员、街道负责人三级监管网络。

要将每个社区划分若干大网格,每个大网格配备1名片区监管员,每个大网格再分若干小网格,以20幢房屋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或单一小区为单位,每个小网格配备1名房屋安全管理员,每个片区监管员联系5—6名安全管理员。

片区监管员可由社区工作人员兼任,安全管理员可依托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等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要建立完善房屋基本信息档案,整理好老旧房屋大排查和平时巡查记录、信访投诉、检查监管等资料,实行规范化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供热、网络通讯、防雷装置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调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的开展。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补助专项资金,对城市危旧住宅修缮加固和原址重建及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白蚁防治进行适当补助。

第五条城市危旧住宅房屋应当结合房屋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分类解危处置:

(一)已纳入房屋征收改造当年计划的城市C、D级危旧住宅房屋,执行《垦利区人民政府关于垦利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意见》(垦政发[2017]4号),提前启动签约程序并及时腾空验收,提前支付过渡费。

(二)未纳入房屋征收改造当年计划的城市C、D级危旧住宅房屋,采取下列二种分类解危处置:

1.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C级的城市危旧住宅房屋应该进行修缮加固;

2.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D级的城市危旧住宅房屋应该进行修缮加固、原址重建、现房安置、货币回购。

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D级的城市危旧住宅房屋在进行危房解危处置时,应优先考虑修缮加固、原址重建方式。

当该两种方式不足以解危时,再进行现房安置或货币回购。

在区政府统筹房源许可的情况下,可进行现房安置,当现房安置难以协商一致时,在资金保障充足的条件下,可进行货币回购。

现房安置或货币回购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采取本细则第五条解危处置的城市危旧住宅房屋必须为合法或可视为合法的房屋。

(一)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或合法土地审批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屋;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但经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视为合法的房屋:

1、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但有初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且无产权争议的(无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应当予以补缴后认定);

2、具有违建情形,但已经根据垦利区处置规定予以处置的;

3、属于垦利区公共建筑,建设手续合法齐全的;

4、生效的法律文书;

5、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不合法的房屋,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无偿拆除。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设控制范围、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危旧住宅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九条区住建部门要经常性组织开展房屋鉴定管理员、技术工作者、安全管理员、片区监管员等相关工作人员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与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十条不动产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不动产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不动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不动产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

(四)继承、受遗赠等法律事实;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其他情形。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申请安全鉴定、安全治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不动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不动产权人应当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进行修缮,并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不动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区住建部门的要求,填报各类报表;在暴风、雨、雪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

房屋使用人应积极配合。

区住建部门和不动产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危险房屋的抢险救灾工作。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和房屋应急抢险措施;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

不动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公共部位和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

异产毗邻不动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邻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

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三条房屋进行出租或者转让时,不动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或者受让人。

不动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让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查询。

第十四条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和装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二)拆除承重墙;

(三)改动承重梁、柱结构;

(四)开挖地面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

(五)在保温外墙打孔、开挖洞口(含门窗,下同)等;

(六)擅自改造屋面、平台或者在屋面、平台上搭建;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八)损坏、挪用或擅自改动房屋原有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热、排烟、燃气、防雷装置、电梯、节能等设施以及其他妨碍正常使用的行为;

(九)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十)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十一)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进行房屋装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十日前,向区住建部门申报装修安全登记:

(一)在承重墙上开挖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

(二)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供热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除外);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申报装修安全登记应当填报下列事项:

(一)装修项目及其说明、施工期限、施工时间、施工措施;

(二)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涉及配套建设的设施改动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区住建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及时补正。

第十八条不动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手续。

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事项予以记载并在房屋所在区域内公布。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房屋装修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并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保温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

房屋装修应当按照装修安全登记事项组织施工,不得超出装修安全登记事项范围。

因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房屋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区住建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区住建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及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落实;

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数量、程度及其他方面情况的统计,督促、检查危险房屋的管理和治理工作;

审查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颁发鉴定作业证书;

登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组织鉴定人员对申请安全鉴定的房屋进行鉴定,并做出鉴定文书;

整理危险房屋管理、鉴定、治理的档案资料。

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须持区住建部门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购买人认为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一)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的;

(二)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结构损伤的;

(五)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八)因增设附属设施影响房屋安全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资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区住建等有关部门也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在施工期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区住建部门报告,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五年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满后按照规定进行鉴定。

其中,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向区住建部门提交房屋安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委托;房屋使用人申请的,需经不动产权人书面同意。

鉴定期限、费用等有关事项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单位约定。

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安全鉴定,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委托。

第二十七条区住建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委托申请。

紧急情况下,区住建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可以简化。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区住建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权人或使用人均可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或者能够证明房屋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对鉴定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1、不动产权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2、私有房屋代理人,持不动产权人正式委托书;

3、代管私有房屋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持代管资料;

4、房屋使用人,持租赁合同或使用合同;

5、产权和使用权等尚有争议的房屋,持仲裁或司法机关的公函;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鉴定机构接到正式鉴定申请书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三日内组织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及时进行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须在五日内正式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鉴定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如因特殊原因,一个月内得不出鉴定结论的,应如实将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标准从事鉴定活动。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条实施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

了解申请人的鉴定动机与目的,向申请人调查房屋基本情况,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并做好笔录。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不动产权人、施工单位、管理部门应如实提供原设计、施工、改造、修缮加固等有关图纸、资料。

(三)运用有关仪器、设备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作出定量、定性分析。

(四)组织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得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论证情况如实记入笔录,参加论证人员署名签字。

(五)签发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书使用统一术语,写出鉴定结论,分清危房和非危房性质。

属于危房须注明全危或局危,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期限;属于非危险房屋,要在鉴定文书上标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要求不动产权人和使用人随时监护。

房屋安全鉴定书由鉴定负责人署名,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送达申请人及有关部门。

(六)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档案。

凡经过鉴定的房屋,必须资料完备,并立卷归档。

对标明有效时限的房屋,应在有效时限前一个月进行复查。

鉴定机构、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所鉴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不得伪造、变造鉴定结果,鉴定报告由鉴定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

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时,发现房屋险情异常,随时可能发生倒塌的,须按下列特殊程序处理:

(一)立即用口头或书面向申请人和不动产权人提出处理意见,要求立即处理,并讲清法律责任,同时认真做好现场笔录和处理笔录;

(二)立即报告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及时组织人员复勘,得出准确结论;

(三)及时通告不动产权人和使用人采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报区住建部门。

对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鉴定后,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报送区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区住建部门按照程序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标明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章危险解危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自然灾害等危及房屋安全的,不动产权人(使用人)或行为责任人应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区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三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不动产权人进行危险房屋抢险解危时,区发改、规划、城管、司法等部门及街道居委会都应积极配合。

需办理拆除、改造等手续的,发改、城管、规划等部门应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不动产权人和使用人对经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按鉴定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按期治理。

不动产权人拒不治理的,鉴定机构有权指定单位代为治理,其费用由不动产权人负担;房屋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在做好搬迁安置工作的同时,不动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二)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三)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不动产权人应及时按鉴定处理意见进行修缮加固:

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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