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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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一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 ,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 ,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 ,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 ,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七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 ,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

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如:

消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以下简称《表三》执行。

第十五条《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卫星城、各县县城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段、一般地段的划分由有关的规划确定。

城市规划确定的市级工业区、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一般地段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在地段较差的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居住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内环线以内地区中心地段的指标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

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含宝山、闵行、嘉定区城镇,下同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

东西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9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六条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

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七条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八条对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第二十九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

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一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二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市区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三条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离\建\离\朝*注:

在市区旧区为0.2。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在市区旧区中心地段的商业街,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三十七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年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8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八条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不得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8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四十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二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三条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至10千伏5米

35至110千伏 10米

154至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六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九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式中:

A至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至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至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至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附图。

第五十条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五十一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

第五十二条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第五十三条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四条位于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

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式中:

F至地面绿地面积,M至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至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

第八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在前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的地区,包括外滩风貌区、南京路商业街、淮海中路商业街、金陵东路商业街和其他类似性质的地区。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前述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章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外滩风貌区

一范围:

北起天潼路,南至延安东路;西起河南中路,东至黄浦江。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金融、贸易、办公为主;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工厂、仓库和多层居住建筑;不宜新建大型医疗、科研、教育设施。

三在本地区建筑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建筑物;在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保护外滩建筑的轮廓线,其高度控制应以外滩防汛墙沿线为视点,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内新建建筑物的外形、面材、色彩等应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五十七条南京路商业街

一范围:

东起河南中路,西至华山路,沿南京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为主,在合适路段也可建办公建筑、宾馆、饭店、商住楼等;不得新建工厂、仓库;不宜新建大型的医疗、科研、教育设施和多层居住建筑。

三本地区内的多、低层商业建筑含裙房商业建筑可以沿道路规划红线建造,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多、低层商业建筑的山墙无窗时也可连接建造,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本地区内新建影剧院、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以及高层建筑主楼,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在个别地段的极限高度为24米。

五本地区内新建商业和一般办公建筑,其容积率最高可为9,但须结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淮海中路商业街

一范围:

东起西藏南路,西至襄阳路,沿淮海中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本地区内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同第五十七条第

三项的规定。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

第五十九条金陵东路商业街

一范围:

东起中山东二路,西至西藏南路,沿金陵东路两侧各个街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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