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民间借贷及担保应注意的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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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民间借贷及担保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企业民间借贷及担保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

一般而言,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借款应当按照我国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向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企业作为一种商业主体,与其他商业主体之间经济往来密切,资本流动活跃,许多企业出于业务需要,在生产经营等开展正常业务过程中,都可能向上述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公民或企业融资。

撇开法律上的问题,对于借款企业而言,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对于贷款企业而言,可以有效地利用闲置资金。

但是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出于法律上的原因,其借款效力问题在法律上面临风险,因此,笔者就企业民间借贷过程中发生的若干行为结合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进行效力分析,以引起企业在借贷过程中的注意,并供读者批评指正。

关键词:

企业借贷效力担保

一、影响企业民间借贷效力的主体因素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企业选择向谁借贷有可能决定借款行为的效力,笔者试从企业借贷的对象分析:

1.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

根据1999年2月13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

因此,依据该解释,只要企业与公民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借贷行为有效。

但是该批复同时规定了几项企业借贷无效情形: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这几项借贷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与合法金融机构的业务职能相冲突,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

上述法律虽然给予企业与公民之间建立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一种可能,但是借贷关系是否有效还涉及到其他规定。

如公司法规定企业向其他人提供借款需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合伙企业法对此也规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企业向公民提供借款,同时应满足该类法律规定,作出有关决议之后方可进行。

2.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根据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历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都抱以否定态度。

但是这种状况也因《合同法》的出台引起了学者的广泛质疑,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企业在决定与企业之间进行借贷行为时仍然应当慎重处理。

因为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种借贷形式,借贷双方对法律规定并不熟悉,对此均要面临着很高的风险,特别是贷款一方。

主要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有: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个问题第二条: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商事裁判标准规范》在“关于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中的论述:

“企业之间直接借贷也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但是金融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其稳定关系到一国经济的长期稳定,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是存在很大风险的,同时在企业之间借a贷的实践中也存在企业将其资金借贷他人以牟取高额利息的情形,也影响了金融秩序,所以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允许企业之间可以相互借贷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认定此种借款合同无效。

3.企业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借贷行为。

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经营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因此,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结算业务的仅限于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他未经批准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公民均有违法律规定。

但根据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财政性借贷;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种科学、教育基金、各种社会发展基金会、各种福利基金会、教育基金会,可在经批准的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开展借贷业务。

4.企业与自己的董事、股东及其他投资人借贷行为。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此处的董事、股东及其他投资人仅限于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尚不被法律认可,这在上面的论述中已经谈到,此处不作赘述。

应该说董事、股东及其他投资人作为普通公民,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但是基于企业董事、股东及其他投资人的特殊身份,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企业本身和其他股东、投资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企业向自己的董事、股东及其他投资人从事借贷行为,借款对象区别于其他公民,因此除了受金融法律法规的调整外,还要受企业组织法律法规的调整。

我国企业的分类非常复杂,而企业组织法律法规是根据企业不同的组织形式相应制订的。

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三资企业法。

法学界对企业与自己的董事、股东及其他投资人从事借贷行为的效力有争议,目前也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持否定立场的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有资本充实、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义务,企业向股东提供贷款可能导致股东变相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持认可态度的学者认为借款虽然直接导致企业资产的“减少”,但并不改变企业对该借款享有的取回债权,不会根本上使企业资产减少。

笔者认为,从民法原理来看,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主张意思自治,除公司章程、合伙人协议、投资人协议约定不允许借贷的以外,可以认为这种借贷是依法有效的。

至于董事、股东或其他投资人向企业提供贷款,则明显增强了企业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财产的范围,更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借贷法律关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

二、企业为他人担保的法律问题

企业在经营实践中,经常会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发生。

由于我国很多企业法律意识薄弱,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较为草率,致使法律风险大增。

为减少隐患,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

因此,企业在担保法律实践中应注意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

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在此仅介绍前面三种。

1.保证

严格审查保证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任意组织和个人都能为他人借贷提供保证的,企业在与他人发生借贷行为或为他人提供保证时,应当考虑他人或自己的保证资格。

就保证而言,不具备保证资格的有关主体规定在担保法中。

《担保法》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款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另外,公司企业组织法均规定了企业在为他人担保时应当依法或依章程经股东会、董事会、投资人全部或部分同意方可。

企业领导层,大股东不能用公司财产为个别股东的个人债务作担保。

如果债权人选择保证人不注意对保证人有无担当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如保证人无独立财产,这种保证有可能形同虚设,根本不能实现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如保证人为合伙人,如用合伙企业的名义担保,作为债权人要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当将来拍卖合伙体财产以实现债权时,会遇到来自其它合伙人的抗辩,而不能拍卖共有财产以兑现债权。

目前,我国保证人的责任有两种,即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

前者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当债务人不能足以偿债时,才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债务,保证人在这种保证责任中有先诉抗辩权,即偿债有次序之分,先债务人,后保证人,但对债权人来说,偿债效率较低。

后者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偿债无次序之分,谁有能力准先偿,事后保证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再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对债权人来说偿债效率高,但对保证人来说,较之一般保证风险更大。

对债权人和保证人来说,究竟采取哪一种保证责任取决于各方如何约定,如无约定作法律上推定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通过约定才能选择一般保证,减少保证人的风险。

人们常常这样行文“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代为偿还......”,此条款中“不履行”含有能履行而不履行及不能履行两层含义,属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推定为连带责任,如保证合同条款中写明“......债务人不能履行,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则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字之差,保证人承担着完全不同的保证责任。

但是并不是说如果保证合同无效就免除相关主体的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人有过错仍承担部分保证责任。

主合同违法无效,导致保证合同也无效,但保证人有过错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抵押

企业出于一定的目的,可以将公司的财产用于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是指不转移占有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是企业在作出抵押决定时应考虑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

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损失。

(1)抵押的财产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办理抵押。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对财产可抵押的范围作了规定,新出台的物权法除了对担保法第三十四进一步确认外,另新建立了“企业浮动抵押”制度,即企业可以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向他人担保债权。

(2)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四荒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设定抵押;(三)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有关单位的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3)抵押公示

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行为,而且对抵押财产不转移占有,因此,需要通过一定的公示行为使人从外部察知。

抵押担保主要针对的财产是不动产及一些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因此,法律对抵押的设立一般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所以企业在对外设定抵押或者接受他人提供抵押的时候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以免抵押不成立。

3.质押

质押也是一种物的担保形式,但与抵押不同的是,质押需转移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因此对质押的财产仅限于动产,另外根据担保法、物权法,财产权利也可以质押,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权利质押也越来越重要。

质押应当注意:

(1)动产质押。

质权是一种物权,物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达到公示效果,抵押权通过登记来设定,而质权必须通过转移占有来设定。

因此,如果企业设定质押时不转移足有质押动产的,则不能设定质押。

出质人不得与质权人约定,如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仍未能履行债务的,质物的所有权转移质权人所有。

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有保管好质物的义务,也有收取孳息的权利。

(2)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的种类很多,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增加了对可以转让的股权、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出质。

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本质不同的是,权利质押的客体是一种权利,是一种无形资产,无法通过转移占有的行为达到公示的目的,而且不同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对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也不相同,物权法出台后,对权利质押设定已较完善。

(一)设定质权的,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凭证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设定质权的,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三)设定质权的,自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应收账款设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担保决定和程序

企业在作出担保决定时,不仅要受担保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且还要受公司企业组织法律的调整。

因为企业在对外作出担保时,可能影响企业股东、投资人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企业对外担保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企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也可能影响担保的效力。

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法律调整,归结起来,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外资法。

对于公司法,近些年有了较大的修改。

旧《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第3款: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旧的公司法对待公司对外担保方面是持禁止意见的。

但是2005年新公司法第16条修改了这条规定。

该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此,现在的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要求通过决议,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范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

但同时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公司为不同的对象担保时的规定是不同的,对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而且这些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法律也严格限制合伙企业对外担保,也禁止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财产份额为他们提供担保,担保时必须要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包括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如期缴付出资。

 二、企业抵押贷款后,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三、抵押期限不超过企业经营期限。

相对而言,外资企业对外担保实行的是许可主义,如需对外担保的,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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