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间借贷运作模式及法律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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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间借贷运作模式及法律问题分析
我国民间借贷运作模式及法律问题分析
金永熙
2009年7月13日
课程涉及六大问题:
担保机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与管理引导,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与运作模式,贷款债权的担保方式与操作流程,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担保机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一、民间借贷非担保机构经营范围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国家曾经考虑由政府出资成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现在看来,这种策划难以实施。
现在的担保机构还是由市场来运作,通常由企业、自然人投资,以公司名义注册经营,采取有偿担保的方式,以中介机构的身份提供担保服务。
担保机构的主要业务是,为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和再担保。
在未设置担保机构之前,大多数借款人都依靠亲属、朋友等人情关系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而这种没有经济利益的第三人担保,实属第三人的无奈之举,因而,第三人真心实意地提供担保是不多的,而拒绝的越来越多,担保范围越来越窄小。
同时,依靠亲朋好友建立的无偿担保关系,第三人也容易寻找各种借口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设置担保机构,经营有偿担保业务,是合法的。
一方面,为借款人提供了大量的担保机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贷款债权的实现。
近几年设立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农业融资难和担保难等解决了不少问题,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有些担保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操作业务。
如国家规定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但有的采取民间借贷方式搞起融资业务;又如,担保机构只能收取担保费,而有的收取的担保费实际是利息。
担保机构除了担保外,本来与民间借贷无关,但大多数担保公司实际上都在操作民间借贷,甚至以此为主业,有些地方因此也出现一些扰乱融资秩序现象。
个别担保公司利益非法的粗暴的手段讨债,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当地政府的反感,开始从反面关注担保机构。
以担保公司的名义搞民间借贷活动是很危险的,不仅将受到行政处罚,如果严重的话,就会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甚至会触犯刑法。
二、避免违法风险
那么,担保公司如何操作民间借贷才能合法,如何操作才能避免债权风险,恐怕是这次培训班的主题,因此,对担保行业的学员作“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分析”是十分重要的。
1、向上级反映,争取纳入合法经营范围;
2、《贷款人条例》发布后,如果许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从事民间借贷的,可以注册经营。
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与管理引导
1、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国经济发展滞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低下,绝大多数民间借贷是因解决贫困、维持生计而发生的。
三十年后的今天,虽然还有不少群众为了缓解生活困难而发生民间借贷,但生活型借贷已经不是民间借贷的主流。
三中全会后,由于国民经济发展很快,人们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一方面,富裕起来的人们有钱出借,为民间借贷发展提供了资金条件,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涌入市场经济大潮,需要借钱为资本来发展生产和经营,因而生产经营型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至今大量出现,且面广额大。
就拿温州来说,它是民营经济最发达的地区,有丰厚的民间资本和活跃的民间借贷活动。
据报道说,温州自测有民间自由资金2600亿元,除存在银行的1800亿元外,其余800亿元都在民间借贷市场。
温州市有中小企业近8万家,其资金大致有三个来源,①自有资金占50%多,②银行贷款占30%多,③民间借贷占10%多。
温州民间借贷一直与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民营经济发展越快,民间借贷需求量就越大;国家银根一旦紧缩,民间借贷规模就大。
2、民间借贷的引导和管理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正视民间融资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功能,担心放开民间融资会出现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的事情,于是限制其发展。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和农户有时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只能向一些亲朋好友等特定人群借贷。
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营经济的融资难问题。
一方面,生产经营的发展对民间资金的需求在增大,民间借贷非常活跃,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因具有自由性、随意性和广泛性的特征,很不规范,往往处于无序状态。
在无序状态下的增大和活跃,使得民间借贷发生大量纠纷。
从近几年法院审理案件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占比率有所上升,争议标的额逐年增大,同时也给法院执行带来困难。
此外,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民间借贷自由、随意等特点,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不仅影响了民间资金正常流转,而且破坏了金融秩序,严重了危害社会稳定。
民间借贷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二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指出:
“加强对民间信贷的引导和管理,化解农村金融风险。
”
在民间借贷的引导和管理方面,国家有两个大动作:
一是允许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在不吸收公众存款的约束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投资,实际上民间资金的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放贷,目前只能作为民间借贷看待。
二是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
《条例》草案,希望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使一批符合条件的放贷人注册放贷,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在上述的背景下,如果抓住机遇,争取合法经营民间借贷,还是很有发展前途的。
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与运作模式
一、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
1、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融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意见》)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称为“民间借贷”。
银行贷款按传统的说法是“官方”贷款。
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的区别,主要是从主体上界定的。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
这是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的最主要区别。
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比较,它有以下几个特征,从而反映其融资本质。
(1)融资民间性。
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都是流通资金的活动。
通过这种活动,贷款人首先付出金钱,而后收回本金、取得利息,从而实现借贷目的;借款人虽然付出利息,但取得借款,也满足了自己生活或者生产的需要。
但是,银行贷款具有官方意志,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放贷,利息和放贷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进行,所借出的金钱是储户存入的款项;在民间借贷中,出借款项是贷款人自有的属于民间自由流动的资金。
融资民间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
(2)主体局限性。
双方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
企业之间的借款不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既使某些借贷不为法律禁止,也只能作为“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来处理。
(3)标的特定性。
民间借贷的标的只是金钱,即货币,而不涉及其他行为和财物,因而是特定的。
但对金钱不能只是狭窄地理解为人民币现金。
《审理借贷意见》第二条规定: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范围包括:
人民币、外币、台币、港币和有价证券。
(4)行为自由性。
民间借贷因由融资性质、社会需求所决定,法律和政策没有很多很严的规定予以制约,因而,民间借贷活动相对比较自由。
用途自由民间借贷用途由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由借款人自由使用,只要双方自愿且借贷不用于违法活动,政府不予干涉,法院亦认定合法。
民间借贷用途自由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而言的,也就是说借款人和贷款人可以自由协商用途问题,或者不协商用途问题。
但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用途的,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否则构成违约,但不一定构成违法。
期限自由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都没有限制民间借贷期限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期限长短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一天二天,也可以十年二十年,还可以不约定期限,因此,民间借贷期限完全处于自由状态。
但是,贷款人和借款人有约定借贷期限的,约定期限对当事人就具体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
违反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属于违法行为,因而不产生违法责任。
数额自由国家不限制民间借贷的具体数额,借贷数额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来协商确定。
从实际情况看,民间借贷在量上的特点虽小额,但大额借贷并不违法。
利率相对自由银行贷款的利率有人民银行的规定标准,而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相对自由。
所谓“相对自由”的内容要求是: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受法律保护;在这4倍以下,双方当事人不论约定多少利率,均为合法有效。
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无息借款,也予准许。
还款方式自由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还款方式,法律和政策也不予以干涉,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约定一次性还款,也可以约定分期分次还款。
还可以约定,到期如无金钱偿还,可用实物、劳务抵偿等,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即可。
2、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间借贷是以民事行为和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因而受民事法律和合同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从我国现行立法的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以下几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1)《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是我国一部基本法,对民事行为作了全面的规范。
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当然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民间借贷的主体、行为、代理、责任等,都应当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只有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该法第九十条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借据、借条实际上就是借贷合同,因而为合同法律所调整。
《合同法》总则部分对所有合同都适用,当然也就包括了民间借贷合同。
该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的规定,一部分是规范银行贷款的,而另一部分是规范民间借贷的。
其中,对银行贷款的规范是比较严格的,而民间借贷的规范是比较宽松的,且两者之间一般不能混淆适用。
(3)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在实践中如何规范民间借贷的具体行为,特别是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如何审理,仅凭《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不够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几个司法解释。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这个意见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讨论通过的,早于《合同法》实施8年,但是,《审理借贷意见》主要是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程序问题,而《合同法》主要是规定实体问题,因此,《审理借贷意见》在《合同法》实施后仍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中第121条至第125条的规定,专门解释民间借贷问题。
但是,其中大部分内容已为《合同法》所吸收。
因此,已被《合同法》所吸收的内容,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
但也有少量内容未为《合同法》所规定,也不违背《合同法》立法精神,故仍可为民间借贷所适用。
《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1月26日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认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可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
此外,民间借贷涉及担保的,还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还适用《民事诉讼法》。
二、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效力
1、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
从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合同有书面、口头两种形式。
(1)书面形式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记载着贷款人、借款人借贷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文件,都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具体书面形式。
借条借据民间借贷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借款人随手所立的借据,也有称之为“借条”。
有的借款人在立据时,将借据写成“欠条”。
严格地讲,欠条与借据是有区别的,但能够证明是借贷关系,作为借据认定是没有问题的。
借据是一种民间借贷合同的书面形式,记载着借贷数额、期限、利率等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发生纠纷时,借据便是书面证据,可见,借据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
借贷协议有些民间借贷当事人,为了防止发生纠纷,双方往往订立书面借贷协议。
这些借贷协议,也是民间借贷合同,相对借据、借条而言,内容比较规范、完整。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我们称之为格式条款合同。
民间借贷活动中,法律许可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但实践中很少见。
因为,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不一样,银行经营金融业务,贷款是其日常工作,使用格式条款合同能够简化贷款缔约程序,提高贷款工作效率。
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不是经营金融企业,也不经常出借资金,因而,没有必要预先拟定格式合同供重复使用。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当发现民间借贷格式合同时,就要注意其背后是否存在非法金融活动。
如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吸收存款,非法发放贷款,就往往使用格式合同;也有的自然人以贷款为业,以收高利为目的,经常借入借出,也往往使用格式合同。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高于格式条款。
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合同的书面形式越来越多,有些当事人利用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当这些文件记载着当事人借贷的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就成为民间借贷的书面合同。
(2)口头形式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间借贷是基于人情关系、地域关系等特定的社会关系而发生的,双方当事人有信用关系,故不少民间借贷合同采用口头形式。
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采用口头形式,不少当事人对民间借贷也采取口头形式,这都有一定客观的合理的因素。
但是,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必须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的存在和内容。
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贷款人主张债权,要求借款人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首先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内容,然而,口头合同往往给贷款人带来举证困难。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口头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实际已经从贷款人处取得借款,但对贷款人的主张予以否认,贷款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果,贷款人的诉讼请求就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不仅债权不能实现,反而承担败诉责任,失去金钱还丢了声誉。
由此可见,我们应当大力提倡民间借贷采用书面形式,尽可能减少口头形式。
2、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
虽说借款人随手立下的借据便可证明借款关系发生,但不是任何内容的借据都有法律效力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据,除了具备民事行为条件外,应当载有借贷的必要内容。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民间借贷特点来分析,依借据记载内容对借据效力的影响,可分为绝对必要内容和相对必要内容。
。
绝对必要内容是借据上必须记载的内容,如果缺一项则会使整个借据无效或者难以成立。
借据绝对必要内容有借贷数额和借款人名称,即合同上的标的物和主体,这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的特定要件。
如果借据没有载明借贷数额,就无法确定标的额,该借据就缺乏成立要件,为不能确定效力的借据,这种情况极少见。
民间借贷不仅要有明确、具体的货币数额,而且应当在合同上使用大写。
从实践来看,借款人取款后,往往随手立借据交给贷款人,自己很少留底。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使用中文大写,而使用阿拉伯字小写,因阿拉伯字小写容易改动,且有时难以鉴定,这就容易发生借款数额纠纷。
发生这类纠纷,借款人往往吃亏,原因是借据在贷款人手中,贷款人举证充足、有力,而借款人手中无证据,往往举证不能,而法院审理案件是重证据的。
借据缺乏必要内容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双方一致承认并无异议,或者借款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则可追认该借据自始有效。
相对必要内容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借据的内容,若记载便有约定效力,若不记载可依法处理而不影响借据本身效力。
借据的相对必要内容主要有:
用途、利率、期限等。
从实践情况来看,当事人随手所立的借据多数不规范,不能完整地反映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能准确地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在肯定借据存在的同时,如何规范借据,是民间借贷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3、民间借贷的期限
贷款人与借款人各自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明确约定借款的使用时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这是一种规范的做法,应当提倡。
期限的表示有日、月、年,借款使用多少日、多少月、多少年。
不少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写明或者说明期限始日,这不妨碍对始日的认定,期限的始日通常为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日。
有明确期限的,都可以按约定计算期限终日,如交付借款之日是2007年1月1日,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那么2007年6月30日是期限终日,即借款人还款之日。
过了期限终日,借款人没有还款就构成违约,贷款人便享有两个权利,即催讨权和起诉权。
借贷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怎么办?
没有约定期限有两种情况:
一是明确不约定期限,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询问贷款人可以借用多少时间,贷款人表示不用约定借用多长时间,需要归还时再告诉借款人,其意思是期限问题留在日后再确定,这是明确不约定期限;二是没有约定期限,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民间借贷时,特别是在协商借贷时,没有提及期限问题,没有就期限问题进行协商,结果在合同中没有借款期限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使用期限也处于待定状态。
民间借贷不像银行贷款那么规范,所以在期限上也往往出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特别是口头借贷,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有期限,但对期限长短说法不一致,一方说长,另一方说短,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中哪一方的主张属实,于是,造成约定期限不明确。
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期限的,一般不会产生期限争议。
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有可能发生期限争议和如何确认还款期限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这样处理:
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具备一般条件和特定条件。
(1)一般生效条件。
一般生效条件是最基本的条件,也是所有民事合同的共同适用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具备三个一般条件才能有效:
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对民间借贷而言,其中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最需要强调的问题。
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对借款行为都是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
意思表示真实是外部行为与内心意志的一致性。
贷款人和借款人真心实意地进行借款,才可以使借款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是受外力影响或者强制下进行的,借贷意思表示就不真实,风险也就非常大。
从民间借贷的特点来看,借贷意思表示不真实,绝大多数发生在借款人一方。
贷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现对方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就不应提供借款,使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即使已经提供借款,也可以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坚持的基本要求。
这里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概念,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都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否则,也是违法借贷行为。
如贷款人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单位,而借款人与其负责人恶意串通,以损害贷款人单位利益进行借贷活动的(如明知无偿还能力而发生借贷关系),该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2)特定生效条件。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定生效条件,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也表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
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贷款人一旦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就即时生效,但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即使成立也不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撤回。
特别是贷款人,如无特殊情况,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提供借款,借款人也应当按约收取借款;贷款人不得未经借款人同意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如数偿还本金,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则承担违约责任。
5、无效民间借贷合同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是相对有效民间借贷合同而言的,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不能发生贷款人和借款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况大致有两类,一类是《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另一类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主要表述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根据这条规定,实施以下行为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
《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情形主要有:
①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的合同;②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订立的合同;③无权代理等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条件而订立的合同。
贷款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如果给社会或者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使之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因民间借贷是以金钱为内容的,故其法律责任主要适用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等方式。
返还借款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无效合同中已经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
还财产。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只涉及借款问题,故只能返还借款,不存在返还其他财产问题。
因民间借贷只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而不存在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问题,故返还借款的责任只能由借款人承担,不存在贷款人向借款人返还借款问题。
这里的返还借款与到期偿还借款,虽然都是金钱归还方式,但法律责任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而后者是有效合同的履行责任。
赔偿损失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采取返还借款措施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借款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无效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息,俗称“子金”、“利钱”,是指贷款人因出借金钱而从借款人处得到的本金以外的金钱。
利息是相对本金而言的,是相随本金而产生的。
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取得利息对贷款人来说是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支付利息对借款人来说是应当履行的实体义务。
利息在实体权利义务的地位中仅次于本金,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1、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指的就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过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和支持;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属于合法的借贷利率,法律予以保护和支持。
“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在借贷发生时确定,还是在到期时确定?
我们认为应当在借贷发生时确定,即以订立合同时的银行同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