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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毕业论文

 

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我国农村经济获得了迅猛的发展,企业对社会生产性资金的要求大大的增加。

作为融资形式的一种,民间借贷在许多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增长中起着重要作用。

它的特点是受众广泛,贷款方式简单快捷,贷款期限短,因此在中小企业中越来越受欢迎,然而民间借贷终究与正规融资借贷组织没法相比的,其发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包含了法律规定的缺失、监督困难大、对金融秩序的扰乱、影响国家的宏观调控等。

所以一定要制定有关的法律、增强监管强度、构建农村金融供给系统等,对民间借贷展开精准的指导与监督,进而推进我国民间借贷朝着良性发展,最终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

关键词:

民间借贷;融资;经济;对策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当前,中国农村金融生态基础薄弱,金融机构体系不健全,商业银行资本不足。

在这种情况下,私人贷款在农村地区迅速发展,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并改善了农村金融[]。

针对民间借贷的定义,目前为止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意见。

大多数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和正规借贷相呼应的,也就讲除了正规借贷之外的借贷就是民间借贷,它是一种不被国家体制管控及国家法律维护的非正规的金融行为。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以金钱为标准,不被国家法律维护,在正规金融借贷之外的借贷行为,其受众人群的关系有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之间及其个人和另外的经济主体之间。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现状

1.民间借贷的特点

首先,各个阶层都能够参加民间借贷,不只是包含乡村居民、城镇居民,还包含个体经商户、民营企业等,但是使用的主体还是个人、个体户以及从事商事活动的人。

民间借贷有着广泛的范围,在全国各大小乡镇都有遍及,特别是那些很少有正规组织的区域。

其次,民间借贷的交易形式十分简单,大部分就是将现金直接给予对方,有的就写个借条,大部分状况是口头商定,极少通过正规的借贷形式,担保人或者抵押物都不需要,其与正规的金融借贷方式相比,其手续极为简单、快捷。

第三,一般来讲,民间借贷主要是因为借款人迫切需求周转其资金,所以,贷款期限通常很短,有的也就用一个月,最多的也不会超过一年。

2.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

首先,长时间以来部分小企业贷款很困难,这一问题始终没有获得较好的处理。

关键是这些企业信用度较低,抵押物的限制,没有完善的运作体系,还有效益性和安全性的原则导致了银行对于这些企业不愿意借钱给他们。

其次,当前我国的部分银行的发展慢慢的迈向了“商业化”的大道,对效益的关注进行了加强,对资本的回收率也更加的关注,实施了集约化的管理。

还有的银行贷款权限设置的过多,必需办理担保、抵押手续后才能够贷款,导致部分农村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个体户由于没有能够抵押的物品而无法得到金融单位的扶持,贷款及其困难,而民间借贷恰好解决了这些问题,所以才快速的成长起来。

最后,我国的一些比较大型的商业银行通常都在县级以及之上的城市里才能看到,而在农村乡镇上仅有农村信用社与刚刚转变成的邮政储蓄银行,因此在农村信贷的主力军就变成了农村信用社,然而因为每个乡镇通常仅有一个部分还没有,因此正规的金融单位无法对经济迅速发展呃农村进行满足而对金融服务产生的的需求,这样一来一定会让乡村里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以及个体户选择其民间借贷以满足自身的需要,这样就为民间借贷的发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3.民间借贷的正面效益

其一是民间借贷交易速度简单快捷,大大提高了农村市场资本使用率,充分调动了农村资本资源和资源配置。

民间借贷给迫切需要资金的自有企业和中小企业带来了无限的便利,促进了中小企业和特定行业的发展,为农村地区创造了越来越多的财富,为农村地区的有效分配做出了贡献,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其二是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道路上,个体商户,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迅速,但在增长过程中,资金不足已成为其较好发展的障碍。

正规金融机构的过多要求使他们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

最后民间借贷就变成了许多企业和个人融资的重要渠道,特别是那些没有资格向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

民间借贷的发展有效地解决了当前中国农村资本供求问题,同时也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加快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步伐。

长时间以来,中国的金融市场在很大程度上被正规金融机构所垄断,缺乏资本和金融服务的供应,而民间借贷的存在,使这些正规金融机构面临许多挑战。

民间借贷对社会上大量的存款进行了吸收,减少了流入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与正规的金融机构产生了部分竞争[]。

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其他影响将给这些正规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外部压力,迫使它们考虑其缺点以及如何改善它们,进一步改变经营策略和提高服务质量,进行体制创新,实现自身的重组与发展。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的保护

缺乏对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是阻碍中国农村金融资金发展的主要因素。

我国尽管在民间借贷方面有一些法律规定,但这些只散落在各个法律法规之间,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一部,比如《民间借贷法》。

结果,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期限和利率,也不能保证双方的利益,这也使监管机构在管理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标准依据,并且工作难以启动,对民间借贷的发展不利[]。

因为相应的法律没有规定,出现了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例如贷款利率超过法定上限,是类似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样就已经产生了违法,比如高利贷、利滚利。

还有,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合同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当前的民间借贷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部分乃至没有合同,仅是口头协议,就算有合同的也是格式、内容均不标准,例如:

没有抵押、约定的利息不确定、还款时间模糊等,这样一旦出现法律纷争,很难诉讼举证,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很难确认,这样就会导致双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民间借贷监管难度极大

民间借贷缺少监管限制机制让得借贷行为有着不标准性的一面,例如:

不标准的借贷手续。

一些完成的“借条”上面没有借款时间、借款使用方向、还款形式等有关内容,存在一定的不标准性。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交易完全基于双方的意愿,并且没有健全有效的业务操作流程,由民间闲置资金组成的巨额资金,很难验证某些资产是否为非法资产,正是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隐匿性,进而为部分不法分子的洗钱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目前,造成民间借贷出现问题的根源就是我国金融缺乏有力的监管,详细体现在下列几点:

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导致贷款程序不可靠。

另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监管观念与办法和发达国家还有着一定的差异。

就如另外的行业,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式仍处于在发生情况后才进行监管的阶段,金融市场中产生某些不合适宜的行为或状况时,监管机构无法及时使用适当有效的措施来防止事态的扩展,减少损失。

此外,我国需要构建专门机构展开金融监管,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会因为不同的监管机构而无法获得保障,假如执法人员只是凭借着自身的主观想法来行使职责,这将对我国金融监管的效率产生严重的影响。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金融监管的作用日益重要,应走在金融也的前面。

但过高的市场准入条件使得投资主体无法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这就导致了正规金融机构对借贷业务的垄断,使得非正规的金融机构没有办法获得充足的发展空间,就当前的民间借贷并没有一个标准的准入法规,对其参与主体的合法性,审核条件以及程序,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

再加上乡镇及其农村区域是民间借贷主要聚集地,有着广泛的参与主体,多样化的资金来源及其较强的流动性、环节的任意性,这样就很难做到对民间借贷全面监管的监管力度,困难也会渐渐加大。

再者,民间借贷的利率要比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高得多,实际上反映了资本供求与民间借贷组织风险管理需求之间的关系,与之存在矛盾的是国家低利率的管制。

长时间以来政府均没有对民间借贷组织进行有效的监管,只有在民间借贷出现问题时才采取一些短期有效的措施,这就导致我国建立民间借贷的监管体系遥遥无期[]。

(三)证据种类多认定难度加大

常规意义上来说,一般的民间借贷的案件的纠纷的证据往往只是书证。

主要包括一些借,但是民间资本以及借贷通常是相互拆借的过程,所以在认定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时候,几百页的银行转账记录出现在证据的认定中,时间长,跨度大,金额巨大,认证起来是非常复杂的。

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一些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民间借贷过程中,网络转账以及电子汇款的证据也越来越普遍,科技带动了支付方式的变革。

让法官对于此类证据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琢磨不透,有些证据来源不明,验证电子证据的需求也对确定事实有重大影响,这增加了识别当前证据的难度。

通常很难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的性质。

无法明确案件的性质,主要是指对不同贷款案件的性质的混淆以及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发生。

举例来讲,在部分民事案件的确定中,因为当事人一方进行了民间借贷,这个经过中因为由于各种状况没有办法证明发生了借款。

有意通过相关证据证明已发生当事方的实际交付。

起诉借贷的关系没有办法形成充足的证据链,因此转而会成为起诉,不当得利并且起诉不当得利就有违案件的事实,还会造成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

而在一些一般的交叉性案件中,民间借贷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很常见。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

(一)建立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的法律法规

国家需要考虑和面对民间借贷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尽快制定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并对民间借贷加强监督,使其走上正轨的法制道路,保护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从法律上讲,可以将民间借贷添加到民法中,并且可以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金融法律体系,来对民间借贷的发展进行指导。

一方面应确定指出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哪些,非法的是哪些,针对出现的高利贷、利滚利的状况应制定严厉的举措,对他们的非法行为进行严厉惩罚,对那些符合法规的民间借贷进行维护。

另一方面还应以法律的方式对正常的民间借贷范围进行明确,确定民间借贷的主体、借贷形式、利率、时间及其借贷使用方向等详细的规定,这样能够为符合法律的民间借贷给予一个强力的保证。

因为民间借贷有着较广的范围,各种各样的经营形式,应确立和民间借贷有关的不同法律,比如合作金融法、正规金融借贷和非正规金融借贷的互助条约、小额贷款公司法以及民间借贷利率管理条例等等。

另外,还需要建立相当于正式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地位,他们从事的均是借贷业务,使民间借贷和正规的金融机构同时存在,在借贷层面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这样一来,用法律将民间借贷的地位加以明确,使我国的民间借贷更加规范,指导人民对民间借贷正确使用,使民间借贷良好的发展秩序得以维护,进而对我国金融经济的繁荣发展起到推进作用[]。

(二)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

《民法典》第679条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确立,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许经过票据的形式执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

在确立民间借贷合同的经过中,借款人是经过怎样的形式获得的票据,能够确定的一点是:

借款人只有拥有相关发票并且必须满足《票据法》中的法规要求,借款人才可以切实的获得票据权利,才可以确定有关的民间借贷合同。

有了《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后,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也应该紧跟其后,因此要制定完善的监管体制。

政府,金融部门和司法部门需要共同努力,以加强协调和合作来规范私人贷款,使其在国家相关规定不违反的前提下通过市场来自行调整。

同时国家还应构建检查系统,对民间借贷的活动展开定期监测,对借贷多少、借款使用方向、交易目标、利率水准等加强跟踪,在宏观调控的视野中纳入民间借贷,降低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产生的影响。

还能够在个人和个人、个人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之间借贷较为发达的区域,建立中介管理公司,为之给予相应的法律建议与维护。

民间借贷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应该从正规的金融监督机制中吸取教训,再对民间借贷本身的特征进行结合,采用的监管形式应更加灵活,实施的监管策略更加多样化。

通过建立完善的私人贷款监督体系,可以保护双方的合法资产和个人权利不受侵犯,推进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有序、规范。

这样民间借贷就可以置于国家宏观调控之下,有利于根据国情制定国家货币政策,同时也可以使人们对民间借贷的风险动态有着更多的了解,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民间借贷纠纷事实认定

1.书证——借贷关系认定的主要因素

在确认中,作为主要证据之一的书证,是文字,图像或符号形式的文件或另外物品,用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性,自内容是高度相关的状况下,其外在方式上是拥有平稳性的特征。

所以变成了许多法官在借贷关联案件实际中确认的关键根据之一。

在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书据就是主要的证据,主要包含借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

2.支付凭证对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作用

随着电子支付时代的到来,支付凭证也已经完成了电子化的方式,假如把借据当作是证明借贷意图的一个书面文件的话,能够完全承担起借贷关系确立的方式要件。

支付凭证针对借据的借贷纷争,则是实现了本质要件的经过。

由于借款合同是非实质性合同,所以在一些状况下,能够无需通过证人证言来确定和判断财产贷款关系而建立该合同。

依照当前支付形式等支付凭证分成了现金支付的收条及其电子支付生成的转账记录凭条在民间曾经广泛使用,是长久以来使用的支付凭证。

但是最近这些年来电子货币的兴起,现金支付的行为已经减少了。

并且现金支付无法适用于大额借款。

所以其适用性得到了一定的限制,从地域分布来说,收条更多应用于广大农村地区。

因为那些地区网络支付不方便啊,收条和转账记录虽然都是为支付凭证。

但是他们在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是不应该相同的,收条的产生类似于借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和以前定其虚假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转账记录是银行等等。

个更能反映出支付以及转账的真实性。

3.当事人陈述——借贷关系认定的补充因素

当事人的证词也是重要的证据,贷款纠纷中的综合证人证词也是如此。

具有法律效力的,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时候可以直接作为凭证来阐述事实。

通常作为亲身经历借贷关系的人,对案件展开有关的事实描述,也就是借贷关系的出现消失变更等不一样的关系。

然而在诉讼经过中,并不是全部的当事人的叙述均可以当作证据,因为每个人出发的立场是不一样的。

而当事人陈述可能存在虚假陈述作伪证以及证明力弱于其他的证据。

所以一般是很难作为直接的定案证据。

当事人陈述事实一般是运用法官的经验法则对有关的事实展开一个确认。

双方所说的内容可能会不一样,但法官会通过日常经验推定并确定双方陈述的内容。

因此其还是具有一定的含糊性,另外以书证为主的借贷纷争中,当事人常常在不经意间会出现一种先入为主的效果,所以在案件的认同中对构件事实的矫正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

4.鉴定意见——借贷关系认定的特定因素

民间借贷案件的大部分均是为了对借贷与意图而产生的,通常状况下是能够当作支付凭证的收条同时支付凭证有着被改写的可能,本质上来讲通常把现金支付出现的收条与借据当作证据。

科技的发展及其信息的日新月异会让签字时间中的数额都能够保存篡改,所以这就在借贷关系中的特定因素的认定又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很多时候对于这一类的凭证是需要有鉴定意见侧围切带关系的认定加以补充的,而对其真伪是非无法判定等一些情况,其难点在于鉴定结果的,无法是法官完成认证的过程,所以鉴定意见虽然明确,但是和很多案件的其他证据,如果有矛盾之处的话,这个鉴定定义建议本身也是可以忽略的,不能作为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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