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担保人放弃物的担保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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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担保人放弃物的担保工作范文

合同约定担保人放弃物的担保

  篇一: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担保人是否要偿还债务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担保人是否要偿还债务

  实践中,为了保证债务到期能够偿还,在借款时,往往会有债的担保。

主要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金钱担保、反担保几种形式。

那么,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担保人是否要偿还债务呢以下是相关咨询及分析解答:

  问:

徐某是我一个朋友。

多年前,他因做生意向郑某借了50万元,并以自己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子做抵押,郑某表示不够,徐某请求我做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合同。

现在徐某生意失败,无法归还欠款。

郑某认为那套房子不容易出手,而我经济条件较好,就说要放弃对徐某房屋的抵押权,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我偿还所有欠款。

请问我该怎么办金先生

  解答:

这是关于被担保的同一债权之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问题。

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该50万元的债务既有债务人徐某自己的物的担保,也有金先生的人的担保。

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郑某应当优先就债务人徐某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郑某放弃了,那么金先生作为担保人可以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徐某设定抵押的房屋价值40万元,因此金先生在这40

  万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仅需要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金先生在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对徐某享有10万元的追偿权。

  :

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本文系华律收集整理,请注明出处:

  篇二: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

  20XX年12月15日,孙某向某银行借款199万元,还款日期为20XX年10月15日,约定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自己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同时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XX年4月23日,孙某再次向该银行借款1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XX年10月23日,约定以刘某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同时张某亦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

两笔借款合计213万元,逾期后孙某均未偿还本息。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孙某、张某、刘某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

故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若被告孙某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张某对借款199万元的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1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两笔借款都涉及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所不同的是199万元中的抵押是由主债务人孙某提供,而140万元借款的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

因抵押物的提供人不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有所不同。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这一规定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199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140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继续沿用了《解释》关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不同的是增加了当事人对于责任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

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按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责任顺序的一般原则处理。

  同理,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因物的担保提供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亦会有所不同。

在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时,因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处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均有责任首先清偿全部债务。

  篇三: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

  保证人一旦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就意味着其有代债务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可能,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按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以下条件下保证人可以免责:

  

(一)因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免责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实践中应把握:

一是必须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要有故意,如果仅仅是债务人一方有故意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保证人碍于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面,或者保证人受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命令而提供保证的,均不能免除责任。

二是必须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足以使保证人受骗上当。

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各怀不同的目的,未经串通,由于保证人的过失而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责任。

三是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且保证人无过错。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应注意:

一是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人,而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如保证人因受主合同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全是违背真实意志的,也就是说保证人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

但不包括半明半暗,“盛情”难却的情况。

三是因第三人(包括债务人、保证人的上级主管部)的行政命令,甚至威胁而迫使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不能免除责任。

那末债权人的上级所实施的指令行为迫使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能否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2项之规定,债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采取的欺诈、胁迫行为可视为是债权人的行为,保证人可以免责,因为他们的利益是一致的,造成的后果也是相同的。

  

(二)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这里法条明确规定:

一是尊重保证人的意思自治。

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是基于对双方的信任和主合同原有内容的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实质上是一项新的缔约行为,未经保证人同意当然不承担责任。

二是强调形式要件。

保证人对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是否认可必须有书面形式,仅有口头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证明也无效,保证人否认的仍可免除责任。

三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有约定,有授权或放弃自己的监督权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

  (三)因主债务转移而免责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应注意:

1、债务转移必须合法有效,即符合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如债务人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

2、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了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已转移部分债务可不承担责任。

但对未转移的部分债务仍应承担责任。

3、保证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从一定意义上这种同意的书面形式是一份新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

  应从新计算。

  (四)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

  保证期限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可分为二种,一是定期保证,即在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二是无期保证,即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均既可定期保证,也可不定期保证,但二者在保证期限上的免责条件是不同的。

  1、一般保证

  ⑴一般保证的定期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行使诉讼权,即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但这里应注意二点,一是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限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即可免责。

二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限也不因此而中断,超过6个月,保证人免除责任。

  ⑵一般保证的无期保证,按照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这6个月内债权人未行使诉讼权,即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责任。

  2、连带保证

  ⑴连带保证的定期保证,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行使请求权,即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这里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必须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超过期限保证人仍可免责。

  ⑵连带保证的无期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请求权,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

  (五)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而免责

  担保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同一债权,如果既有保证,又有物权担保的,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权未受清偿时,物权担保优先于债权担保而实现。

如果债权人放弃物权担保,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

但这里应注意:

一是物权担保与保证必须是针对同一债权。

如果当事人约定担保的是不同的债权,或同一债权不同部分的,不能适用。

如物权担保是主债,而保证担保的是孳息或违约金,就不能适用此规定。

二是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必须有书面证据。

三是保证人只就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责任,对主债的其余部分仍应承担责任。

  篇四:

取消担保协议书

  篇一:

解除担保合同

  关于解除担保责任的函

  *********有限公司:

  你公司为

  *********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XX年9月17日在我行借流动资金贷款**万元,截

  止20XX年9月12日,上述款项均已还清,你公司担保责任同时解除。

特此函告

  *********公司20XX年9月17日

  篇二:

解除担保责任书1

  解除担保责任书

  篇三:

金融机构不可撤销担保书

  致:

  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和你行与借款人于__________年_______月

  _______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你行贷给借款人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贷

  款利率__________,贷款期限自__________至__________。

  在此,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担保人)愿为上述合同中的借款人

  提供担保,并愿为之承担在合同中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特郑重声明如下:

  第一条本担保人

  是依法登记注册、资信可靠、确有偿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

  第二条本担保书

  担保最高金额为贷款本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万元以及该贷款的全部应付利息及费

  用。

  第三条本担保书

  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文件,担保人的任何其他金融行为不改变本担保书的真实性和有效

  性。

  第四条担保人在

  收到你行出具的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证明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

  通知后,保证按付款通知规定的付款日,主动无条件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担保款项。

本担保

  人确认,你行出具的借款人无力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证明和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

  通知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条本担保书

  不受借款人上级指令的制约,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制约,也不受

  借款人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的

  制约,本担保书始终有效。

  只要担保的贷款本金不增加,你行对本担保贷款的合同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均不改变担保

  人对贷款本息、费用偿付的担保责任。

  第六条担保人因

  某种原因,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应及时通知你行,并推荐继承担保人,经你行认可后。

  担保人协助办理担保责任转移手续。

在转移担保手续未办妥前,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条本担保书

  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时自动失效。

  第八条本担保书

  解释权属于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

  担保人(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公章):

  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四:

担保协议书

  担保

  协议

  合同编号: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甲方(担保方):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基本账户开户行:

账号:

  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为保障乙方与债务

  方(以下简称:

“主合同债务方”)所签订的编号为的(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

  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被担保主

  债权的种类和期限

  甲方所担保的

  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

  的债权,主合同项

  下约定业务范围为,期限自20XX年12月4日始至20XX年12月

  31日止。

  第二条、保证担保

  的范围

  甲方保证担保

  的范围为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

  利、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

  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

  费用。

  第三条、保证方式

  甲方的担保方

  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

  行还款义务时,如

  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债权。

  若除本合同约

  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

  限于主合同债务人

  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

  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

  保的影响,其保证

  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

  诉讼/仲裁/强制执

  行为前提。

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

  供物的担保、变更

  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

  或减少,甲方同意

  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若甲方为主合

  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

  相应减轻或免除甲

  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

  项下未偿还得余额

  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条、保证期间

  甲方保证期间

  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前款所述“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方分期清偿债务的

  情况下,每一笔债

  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方宣布提前到期之日。

  第五条、甲方权利

  和义务

  甲方保证是依

  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单位,具有法律规定保证人

  资格和代为清偿能

  力,自愿承担并履行保证责任。

  甲方保证签订

  本合同已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甲方上

  级主管部门或甲方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

  有必要的授权。

  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任何对甲方及其资产有约束力的

  反任何甲方与他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其他协议以及其他任何对

  件、约定和承诺的内容。

  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

  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合同有效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超越自身担保能力的其

  合同有效期间,应按乙方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报表,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检查、监督。

  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托管、资产重组、

  改造、联营、合并(或兼并)、分立、产权有偿转让、合资(或

  本,或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或撤销)、申请重整、和解

  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的三十日以前,书面通知乙方,

  全部保证责任。

  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宣布停业整顿、被宣布关闭、

  被申请重整、破产等自身体制和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或其他

  正常经营、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况发生后的三日内,书面通知乙甲方保证其签规定或约定,不违甲方有约束力的文甲方向乙方提甲方知悉并同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本他任何方式的担保。

甲方保证在本现金流量表等财务在本合同有效债务重组、股份制合作)、减少注册资和破产等经营方式、并落实本合同项下在本合同有效被宣布解散(撤销)、任何足以危及自身

  方。

  若甲方变更

  住所、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乙方。

  第六条、乙方权利

  和义务

  乙方有权随时

  要求甲方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及资信情况的财务报告、财

  务报表及其他资料。

  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

  前到期)为依约还款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

  任。

  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

  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

  效

  签署之日起生效。

  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如主合

  甲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业承

  变更与解除

  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内,乙方将主债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

  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决

  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式解决:

主合同债务方债权方宣布债务提定承担连带保证责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合同的生本合同自双方本合同的效力同被确认无效,则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九条、合同转让、本合同生效后,在本同有效期甲方仍在原保证范第十条、争议的解甲、乙双方因双方选择按下列方

  篇五: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及例外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及例外20XX-06-08邓海虹律师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债务人不履约时,并不是所有的保证人都承担保证责任,即已经有效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免除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前期行为及债权人怠于追索的行为,法律规定保证人免责,但是在债务人破产等特殊情形下,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通过最高法院案例阐述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情形及例外。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一)因保证合同无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责1.担保合同无效的,保证人部分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

一是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有欺骗故意,如果仅仅是债务人一方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保证人受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命令而提供保证的,均不能免除责任;二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足以使保证人受骗上当。

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各怀不同的目的,未经串通,由于保证人的过失而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责任;三是保证人无过错。

3.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

一是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人,而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

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如保证人因受主合同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全

  是违背真实意志,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

(二)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是尊重保证人的意思自治。

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是基于对双方的信任和主合同原有内容的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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