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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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制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 设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和禁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成员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
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
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
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爆炸物、毒药、地弓、猎套、猎夹、地枪、排铳、陷坑、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鼓励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人工培植野生动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工繁育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人工繁育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人工繁育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八条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三)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餐饮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
第十九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具体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按规定持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植物,应当报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野生动物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放生野生动物应当选择适合野生动物生存的环境,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出售、购买、利用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餐饮经营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持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等有关证件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
我省过去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