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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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 号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七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

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镇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任意调整。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绿地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

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城镇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

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40%;

  (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市、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绿地率确实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经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不足绿地面积,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

绿化补建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建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

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第十七条 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公园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

树木、灌木或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绿地区域,为单位、市民或游客种植纪念树提供条件。

植树位置、树种选择、植树价格、植树标志、日常养护等具体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花卉等相关产业,建立专业的苗圃、花圃和草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等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组织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

下列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

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砍伐或擅自买卖、转让、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300年以上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境外、省外擅自引种植物。

禁止园林绿化建设引进境外、省外入侵物种。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

  首次引种境外、省外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经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大的,审批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

  引种境外、省外植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未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境外和省外引种植物、引进入侵物种,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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