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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隐私权界定问题的探讨

Abstract

Personalityoftherighttoprivacyisanimportantrightbelongingtothescopeofcivilrights,theoreticalcirclesgenerallyclassifiedasprivaterights.Fortheprotectionofprivacyaroundtheworld,researchhasalwaysattachedgreatimportancetomanycountries,therighttoprivacyincludedinthecode,directlytobeprotected.ThestudyofprivacyinChinaislaggingbehind,resultinginreal-lifeagainsttherighttoprivacyarewidespread.Definedinthestudyofprivacyintermsoftheoreticallevelorsystemlevel,privacyasafundamentallegalrightsinmodernsocietyhasasignificantvalueindisputable.However,duetoprivacyinourexistinglawsandregulationsarenotclearlydefined.Notcoordinatetherelevantlegalnorms,soinpracticethroughoutthejudicialpractice,andthereisnouniformstandard.Theauthordefinestherighttoprivacybydrawingonforeignexperienceandourrighttoprivacylegis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exploringtheissueshortcomings,improvetheprivacyofourproblemofdefiningaspecificnumberofideasputforward.

Keywords:

privacydefined;importantvalue;deficiency;suggestions

 

完善我国隐私权界定问题的探讨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发端于美国。

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至今尚未形成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隐私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相关的法律规范尚不协调,特别是对“隐私权”的概念、权利内容和范围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再者隐私权立法方面的漏洞和缺陷还相当多,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缺乏解决的统一标准,导致各方面矛盾的扩大,这显然不利于我们的社会生活以及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借鉴于别国的立法经验,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是不无裨益的。

一、完善我国隐私权界定问题的重要性

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已经具有无可争辩的重要价值。

保护隐私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的安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的立法体系的完善。

(一)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通讯、交通、大众传播工具日益现代化的今天,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以及传播媒介的日益现代化和科技化,公民个人生活领域内的各类信息变得更加透明化,公民的个人生活越来越容易受到干扰和侵入,公民个人的隐私遭到侵害更是与日剧增。

此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就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

隐私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天然的人格权利,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

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实质上是对公民个人自主、自愿的生活和行动自由的确认和保护。

加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既有利于维护个体的生活安宁,保全公民的人格尊严,又有利于维护公民个人精神的舒适和愉悦,扩大和保护个人私生活的自由,对于维护公民的独立、自主的人格尊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的安定

法律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一方面有利于社会主体正确享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确对待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使尊重隐私内化为公民的内心信念和法律责任,不仅可以确保社会的稳定,确保社会秩序的形成、巩固和维持。

另一方面,它通过法的规范作用和职能,即发挥法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作用,在个人生活领域为社会成员设定行为模式,可以建立起符合人性、尊重人权的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

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是维护公民权益,社会利益的需要,有助于引导人们珍视自己的人身利益,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尊严,形成和睦、友好、利人的社会道德风范,为公民安宁生活、个性化生活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有利于加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隐私权的含义和内容都无明确的规定,再者,宪法对隐私权的问题也没有做出直接明确的规定。

我国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部门之中,这些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在内容上不能互相衔接、统一。

由于没有全面、系统的立法体系,我国法律至今仍未能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对待。

当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已经列入立法日程中,保护公民私权应当成为未来民法典所体现的精神。

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不仅可以完善我国民法权利体系,又可以建立和完善我国以宪法保护为指导、以民法典保护为基础、以其他法律法规为辅的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二、我国关于隐私权界定的现状以及缺陷

近几年来,随着隐私权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增多,我们可以看到隐私权已经成为一个公众话题。

但严重的立法缺陷和无所适从的司法实践,隐私权保护问题成为了中国法制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法律规范方面还存在着不协调,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全面、充分的保护。

(一)隐私权界定的现状

在当今社会,从普通公民到大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已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

最近这几年,我们可以看到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越来越重要。

从轰动一时的2005年6月600位明星电话号码被曝光,到2007年2月百位明星的豪宅住址被曝光,又到2008年10月还有几十位明星的私家车的车型、车牌等信息惊现网络,2008年11月26日,又有近150位明星的身份证号码被曝光于网络上,至于2008年1月发生的“艳照门”事件更是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关注。

从这一系列的事件可以看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严重滞后。

在网络世界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较之现实世界更加猖獗。

在当代,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已成为人们堪忧的一个公众话题,也成为了当今社会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比较晚,至今仍没有形成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相关的法律规范尚不协调,特别是对“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做出规范的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隐私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意见>》(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我国的隐私权保护方式主要是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虽然这样也能对隐私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这种保护方式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即忽略了隐私权的特殊性,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显然我国隐私权在民法中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寄生于名誉权之下,我国隐私权在诉讼中也不是一项独立的诉因,在宪法中更没有上升为一项基本人权。

我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中的一项内容,是一个基本的法律范畴,它包括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方面的内容。

可见我国宪法中规定我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体现了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性保护。

虽然在宪法中可以找到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但却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

再者,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侵犯隐私权罪”。

虽然新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都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但是,现行刑法的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的某些隐私权所起的作用却是十分有限的。

隐私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往往将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之内,而宪法和民事基本法对“隐私权”的概念、权利内容和范围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些不明确的规定无疑损害了隐私权的独立性,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亦将产生严重的影响。

(二)我国立法上对隐私权界定的缺陷

1.民法上对隐私权界定的缺陷

在当今社会中,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甚至已经出现了专门化、统一化的趋势。

在严密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中,民法应当是保护隐私权最完整、最充分、最明确的法律部门,但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实质上却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之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或者第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是将公民的隐私权混同于名誉权,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这种保护方式只是一种间接保护方式,并非直接保护。

诚然,我国至今仍没有明确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对隐私权的含义和内容也无明确规定。

虽然在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较之以前有所突破的司法解释,这是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对隐私权保护最新的规定,也是当前人民法院审理隐私权侵权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该条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也仅仅只是提出一个保护原则,即侵害自然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

而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的主体与客体,隐私权侵权行为等诸多问题的界定都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该司法解释的实践操作性不强。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民事立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态度仍然是保守的,这种规定与隐私权的实际需求是不相符合的。

2.宪法上对隐私权界定的缺陷

宪法中对隐私权的问题也没有直接做出明确的规定,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仍未明确予以确立。

虽然从《宪法》中可以找到对隐私权保护的若干精神,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障。

但这些条款更多地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公民部分人格权利。

宪法作为一国根本大法却仍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隐私权在宪法中更没有上升为一项基本人权。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这使得除了宪法明确规定过的隐私权一些内容可以受法律的保护之外,其他更多内容因缺乏明确规定而将难以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无法容纳隐私权保护私人生活自由的内容要求。

再者,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立法缺乏统一性和指导性,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之中以及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杂乱而没有统一性。

《刑法》第245条、第252条,第253条的确立了对隐私权客体的保护制度;《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等条文也相应的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程序性的规定。

这些规定比较杂乱并且过于笼统,在内容上又不能互相衔接、统一。

由于没有全面、系统的立法,部门法对隐私权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还是空白的,我国法律至今未能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对待。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隐私权界定的缺陷

在我国,虽然学者们对隐私权做了种种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致使司法实践中只能借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法院在审理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都是以侵犯名誉权来判决的。

显然,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两者之间的不同,并未能够引起司法实践的重视,法官将二者的评判标准混为一谈,扩大了名誉权的适用范围,使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现行司法解释采取的基本上是间接保护的方法,即对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类推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

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成为司法实践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渊源。

但是这种类推适用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使隐私权的操作,仅仅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一定的评判标准,使得公民的隐私权难以准确有效地保护。

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可以看到,理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体现在公民的实际行为可能是道德失范,也可能是违法行为。

2001年的《婚姻法》作出了部分的修改,将“包二奶”、“婚外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

但是“包二奶”“婚外恋”由于其行为违法而受到法律干预的却甚少。

原因是“包二奶”、“婚外恋”属于社会约定俗成的隐私权概念中的灰色地带。

法律是中性的,不带任何感情色彩,它不能也不会因为伦理道德对“包二奶”、“婚外恋”行为的否定评价,就否认了其隐私权在法律上的存在。

在实际的司法救济中,法院通常都是带有色眼镜的,依靠的更多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一定的评判标准,将“包二奶”、“婚外恋”当事人不道德的行为或者违法的行为与剥夺其法律权利联系起来。

其实,在“包二奶”、“婚外恋”的后面,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因素,然而仅仅拘泥于道德败坏这个传统的概念还不能说明全部问题,我们应该正确的认定法律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能以道德标准作为执法的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在当今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道德化和非理性化倾向,绝非个案。

三、国外关于隐私权界定的现状以及对我国的借鉴

隐私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历来十分重视,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体系中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对隐私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采用的是间接的保护模式,对隐私权的研究也相对滞后,因此国外对隐私权的研究经验对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对隐私权界定的现状

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认下来,隐私权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并且纳入到《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中,成为一项国际人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较之为完善,但隐私权这一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对隐私权未予以明确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吸收了美国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做法,在保护人格权的同时也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德国和法国就是典型的代表。

战后的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利”之一,从而使隐私权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观点。

法国民法典成立较早,理论界一般认为该法典当时并没有对隐私权甚至人权做出规定。

但是1970年7月11日第70-643法律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

“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用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

如情况紧急,得依紧急审理命令之”。

该增补条文的颁布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也是比较典型的代表。

日本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出现的。

虽然至今日本还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是将其包括在名誉权之中,但基于“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的民法解释最高准则。

隐私权也被认为是应当受到民法典第709条所应保护的权利内容,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保护也得到了司法判例的支持。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主要有两种立法保护方式:

第一种是直接保护的方式,在直接保护模式中,法律承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如美国。

在美国近几年的法制发展进程中,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比较集中地反映在侵权行为法领域,而美国正是通过大量侵权行为判例,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制度。

美国直接保护隐私权的做法是:

其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就是对于侵害隐私的行为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美国这样一个典型判例法国家却对保护隐私权有专门的立法,可见,在立法方面,美国从宪法和普通法上两个层次上对隐私权进行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

第二种是间接保护方式,即对隐私权不进行直接的保护,而是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分别纳入其他侵权行为范畴予以保护,如英国。

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却没有像美国那样发达,相关的立法也不完善。

英国法律不承认单独的隐私权,在英国国内法中没有对一般隐私权的直接规定,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将这种侵害附从于或寄生于其他诉因,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

这种方式保护隐私权的好处在于其可能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适用类推,扩大了保护范围。

但由于隐私权的地位不明确,实际操作过程中隐私权保护可能受到削弱。

(二)我国对国外隐私权界定的借鉴

隐私权的有关立法出现得比较晚,但许多国家都对隐私权做出了专门的立法,对隐私权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承认以及保护。

在国外隐私权保护的历程上,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美国隐私权的制度化进程进展迅速,截止1993年,在49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隐私权要么在普通法上要么在法规上得到许可,或者两者都予以承认。

美国隐私权的立法进程对我国隐私权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通过与美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制度是比较完善的。

美国立法把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不为他人打扰的权利,赋予了隐私权基本权利的独立地位,美国的隐私权包括了肖像、姓名等等,具有一般人格权的特点,但它又与名誉权的保护是分开的,而我国往往简单的把隐私权于人格权、名誉权相混同,对隐私权的概念更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内容方面也不如美国全面,只是笼统的进行了规定。

在立法方面,美国从宪法和普通法两个层次上都对隐私权进行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而我国连基本立法都不健全。

现行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使用“隐私”和“隐私权”等概念。

在美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通过宪法解释完成的,隐私权存于美国宪法第1条、第3条、第4条、第5条宪法修正案中,这几个条款涉及的范围很广泛,但是均与个人私生活自由权密切相关,由此可见,美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可以从广泛的基本权利条款中找到依据,这些依据的存在实际上美国保护自由权的宪法价值体现。

美国隐私权的宪法规范保护是通过宪法判例间接进入的,但是通过宪法解释隐私权得到了宪法规范的明确保护。

如今,隐私权已经成为可以直接主张的宪法基本权利。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直接对隐私权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在宪法中可以找到对隐私权保护的若干精神,但是目前我国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依据是一种间接的依据,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当公民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害其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和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肖像权损害、非法侵入等请求法律保护。

我国应该考虑借鉴美国的直接保护方式,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诉因,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由宪法规范直接确立或有宪法规范保护的依据,使隐私权真正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界定保护的构想

在现代中国,隐私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方面,现实生活中隐私权的侵犯诉讼案件与日俱增;另一方面,严重的立法缺陷和无所适从的司法实践,使得隐私权的保护往往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显得力度薄弱。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理应成为公民人格权的独立组成部分,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从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完善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建立行之有效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应该而且必须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任务。

(一)从立法上完善隐私权的保护

1.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予以保护的通行做法可分为两种,即直接保护方式和间接保护方式。

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的是间接保护的模式,即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作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予以制裁。

这种间接保护的方式,不可避免地显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十分薄弱。

所以,我们应当摒弃现行的间接保护模式而采用直接保护模式。

在我国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人身权篇中,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入与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等公民传统的人格权并行的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将公民的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予以保护。

在人身权制度中,进一步加强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明确规定隐私权,给予隐私权与其它人格权相应的平等地位。

世界上以美国对隐私权保护立法最为先进和完善,也是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和保护的。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当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按照美国立法,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进行科学法律移植,确立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

我国应该考虑借鉴美国的直接保护方式,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诉因,将我国当前的间接保护转化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

目前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比较杂乱,许多法律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

《民法通则》对隐私权保护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但在隐私权提起侵权诉讼时还涉及到隐私权的其他方面问题,这些问题尚待单行法予以明确规定。

我国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特别是其发达的单行法律规定为广泛领域的隐私权保护提供了立法保障。

我国除了应当在未来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中对隐私权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外,尽快制定出《隐私权法》。

2.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我们应当看到,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是单纯的民法保护问题,同时它还关涉到尊重基本人权的宪法性问题。

在美国的做法中,我们可以看到的是隐私权最初是作为一项人权问题而提出来的,在其后的发展演变中慢慢溶入到宪法中。

在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我们应该借鉴美国明确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宪法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奠定隐私权保护的最高法律地位。

然而目前我国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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