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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国际私法即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

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除了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外;还有另一种主要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从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

因此,法律的选择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而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其在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准确性,为许多国家所接受。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被称为“最真实联系原则”、“最强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全面权衡法律关系的有关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并加以适用的原则。

其有如下几点特征:

第一,它是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去灵活寻找最适当的准据法,改变了传统冲突法中连结因素的单一性,使得处理案件更为科学;第二,它的重心在于对具体案件的综合分析来寻找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较之以往更为灵活;第三,它主张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自由裁量选择法律予以适用,赋予法官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很早的时候就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现已废止)第五条,首次将这一原则引入了涉外经济合同领域,其后1986年的《民法通则》,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将这一原则应用于解决国籍、住所、营业地的积极冲突以及确定多法域国家的准据法上。

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大力发展本国经济以增强综合国力,跨国民商事往来也日亦增多繁复,作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调节器的国际私法应当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反映。

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了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情形,即: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我国整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应在民商法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

但是,我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还比较狭窄,同时,立法者总会不可避免地出现疏漏。

文中旨在综合分析这种法律选择的优点和劣势,对中国立法和司法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演进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冲突法领域内的又一重要理论,在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反映了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在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和美国的冲突法革命两种不同的方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独特的作用和地位。

最密切联系原则意味着涉外法律关系应由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由于许多学者认为传统冲突法过于“机械”、“僵化”,不能适应实际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况,带有盲目性,很难保障具体案件判决结果的妥当性。

因此,对传统僵固、呆板的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是当代冲突法立法的潮流和趋势,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在扬弃传统冲突法的基础上确立并发展起来的。

1.1实践渊源

最密切联系原则于1954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在审理奥汀诉奥汀案(AutenV.Auten)中得到最初的表述,该案的基本案情为:

一对英国夫妇于1917在英国结婚,1931年,丈夫抛弃妻子儿女只身前往美国,随后在墨西哥取得离婚判决,并与另一女子结婚。

1933年,妻子来到纽约,与丈夫达成别居协议,约定丈夫每月给妻子50英镑以维持妻子与子女的生活,妻子则不许在别居及丈夫离婚与再婚问题上起诉。

妻子回国,丈夫并未支付生活费。

1934年,妻子在英国法院提起别居之诉,理由是丈夫与她人通奸。

1938年,英国法院裁决丈夫应支付生活费。

丈夫不履行裁决。

妻子到纽约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丈夫按1933年协议支付生活费。

丈夫主张妻子1934年在英国的起诉已使1933年的协议失效。

纽约州法院依纽约州法律判丈夫胜诉。

妻子不服判决,上诉到纽约州上诉法院。

法官富尔德审理后认为:

选择适用于涉外契约关系法律本质上是一件很困难的事,过去一般是对契约的成立、解释和效力适用缔约地法,而履行则适用履行地法。

许多判决视此原则为结论性的,但也有主张考虑当事人意图的;还有主张依“重力中心说”或“最密切联系说”来选择法律的。

依最后这种观点,当事人的意图、缔约地、履行地等都不必考虑,而只需找出那个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一方法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让与案件有重大利益的法律享有绝对的控制权。

依本案的各种因素看,只能认为英国与案件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是英国人并与英国发生长期的联系,结果推翻了原判决,而改依英国法律判决妻子胜诉。

法官富尔德在审理该案时提出“重力中心”、“联系聚集地”的概念,法官们认为不应机械地按传统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而应积极找出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力中心地或联系聚集地,并适用这个地方的法律,不过他并没有在该案中他并没有明确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贝科克诉杰克逊上诉案(BabcockvsJackson)中,富尔德则发展了上述思想,明确指出,准据法应当是在解决某个特定问题时具有最大利益的那个州的法律,提出了最密切联系说。

1.2理论渊源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该学说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性质,都有与之适应“本座”,而”本座”就是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域的联系所在,该法律关系应受“本座”地法支配。

其所使用的“本座”一词,在含义上相当接近于当代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地”一词。

作为冲突法的指导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本座理论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最密切联系原则实质上是萨氏法律关系本座理论的再现。

但是法律律关系本座理论的僵硬与盲目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反对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表现出来的一般是一种具有弹性的或者说是具有灵活性的冲突规范,从而减少传统的冲突规范的僵硬性和机械性。

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简单承袭,而是对它的扬弃。

最密切联系原则积极地赋予法官或仲裁员以自由裁量权,由他通过对具体案件情况的综合分析去决定法律的选择。

1.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正式确立及评价

里斯正是在研究和评论上述案例以后,创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以此为指导,在1971年编篡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使用了“最重大联系”的概念,使这一原则有了确切的表述。

里斯认为,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应从质和量这两个角度对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权衡,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中心所属的法律即为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该学说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

里斯贯穿于《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始终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使其摆脱《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机械地着眼于某一单一连结点选择合同准据法的传统方法,增强了判决结果的确定性、预见性和一致性。

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传统国际私法并未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而是对其进行了批判和扬弃,它在吸收了“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合理因素的同时,指出了这个学说的缺陷,“本座”只有一个,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密切联系原则不象“本座说”那样希望人们接受其结论,相反,它本身并没有结论,而只是试图告诉人们走到目的地的途径。

这种合理的改良主张是为那些习惯于历史渐进沿革的人们所乐于接受的。

同时,这一学说又借鉴了“政府利益分析说”等学说的内容,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现、当代国际私法理论各派的学说,凝聚了它们的总体力量。

显而易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法律关系本座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不是简单地照搬照抄,而是在批判的基础上吸收其精华,它们之间反映了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

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与现代法律选择方法的融合与折衷,是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

该原则具有极强的生命力,目前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效仿,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呈现出勃兴之势。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其他连结因素的法律适用规范是不同的,它作为法律适用规范是非常特殊的。

作为连结点的最密切联系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带有不确定性。

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各国法律背景不同,认定的方法和标准也不同,现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方法,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灵活性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则使用“特征性履行”规则来认定。

2.1英美法系国家的灵活性方法

英美法系国家在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国际合同适用的法律时,采用的是一种高度灵活的方法,即法官在审理涉外合同案件时,有权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各种综合因素,最后选择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的法律,进行客观的裁量。

英美法系的灵活性方法的核心是自由裁量权,它的优势在于:

法官可以依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去选择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客观的分析解决案件,这有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合理性。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

其缺陷在于:

不同的法官,由于其不同的思维,即使在面对同一案件,也可能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所以,难以充分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准确性。

通过这种法律适用方法的优劣分析,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在处理涉外合同案件时,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要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辅。

将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制定的法律选择规则作为首要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以作为辅助的手段,在例外或非常情况下补充现行规则的不足,所选择的法律必须是较现行规则所指定的法律与法律关系联系更密切;第二,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效力,优于法官的选择。

一方面是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是基于其对自身案件和现行法律的了解,并认为其选择的与合同有充分的联系,另一方面,则是优于国际私法的性质决定了意思自治,绝不允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凌驾到当事人的意志之上。

2.2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性履行

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的用来判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则是特征性履行(characteristicperformance)理论,即法院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合同当事人中的哪方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视为存在于应当履行特征性给付的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或营业所所在地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特征履行方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化。

它的好处在于,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克服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空泛性,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但是,该方法作为确定案件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客观依据,并按照这一客观依据强制地为不同种类的合同规定一个冲突规范,这样做虽然有助于确保一般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和有效性,其劣势在于,对于处理个案的公正性却不能保证,也无法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关于特征性履行法,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规定是:

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那么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大多数情况下按照这一做法能够比较合理地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明确简单,操作方便。

比如对特征性履行的场所的确定,按照大多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主要是以特征性履行方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所在地或者特征性履行方营业所地所在地作为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

因此,适用特征履行方法,首先要尊重的是当事人的意志,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解决涉外合同案件,促进涉外经济的稳健发展。

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和发展趋势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已经对各国冲突法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许多传统的冲突原则(或系属公式)已被抛弃。

当前,世界各国都在大力发展本国经济以增强其综合国力,跨国民商事往来也日亦增多繁复,为促进这些行为的有序发展,必须在立法上予以规范。

但是,立法者总会不可避免地面临不能预见的情况,当新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出现,而现行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又无相应规定时,可以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法律的规定去选择适用法律。

3.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势

最密切联系联系原则被广泛应用于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诸多领域,尤其是涉外合同关系中,该原则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辅助原则而发挥着巨大作用,归根到底由其自身的优点所决定的。

3.1.1法律效益和效率的双赢

法律是表现一定的利益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进步在于提高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增强国际私法对案情的适用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正的判决。

该原则是在批判继承传统冲突法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的产物,采用多个连接点,强调了冲突规范的实体法与法律关系之间的可变联系,从而使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去适用选择法律,最终实现对个案的公正解决。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要求法官根据法律选择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促进涉外案件有效合理的解决。

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法律冲突,不仅能够准确的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且还能最大程度的确保法律选择的准确性,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则体现了法律效益和效率的双赢。

3.1.2侧重实质正义

在传统的法律选择理论下,法官只是按照冲突规则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发挥他作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虽然有助于实现判决的一致性,但却忽视了个案的公正和实质正义,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则修正了传统规则的不足,通过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选择适用最能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质和量的分析方法,找出最大利益的所在。

在涉外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国家之间要实现共同政策利益的最大化,放弃不必要的利益,以实现各自关注的利益,有利于使具有重大利益的国家的法律得以适用,当事人的利益也会的到维护。

该原则在这方面的进步,对特殊情况和例外情况能予以充分考虑,使每种价值取向趋于公平合理,体现了实质正义。

3.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缺陷

最密切联系原则并非完美无缺。

正确地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同时也要认识到它的弊端和不足。

虽然它具有灵活性、追求个案公正等优点,但是随着国际交流日益频繁,其调整的领域不断扩展,调整的层次不断深化,“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所固有的缺陷和弊端越来越突出,即带有确定性不够、主观性因素影响太大等缺点。

3.2.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较大的权力,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因赋予其的自由裁量权,使它在适用上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分析判断能力,又因法官的素质各不相同,对同一案件又可能存在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冲突规范,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使得当事人的命运受制于法官对法律的选择。

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了实现个案公正,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其最突出的优点是使法官容易应付涉外案件中的各种例外情况,使得个案公正得到充分的保证。

但由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往往会导致不同法院地法的适用,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所以各国在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都对此原则所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限制,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够在一个合适的范围内行使。

3.2.2灵活性太大

最密切联系理论的进步在于提高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增强国际私法对案情的适应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正的判决,而是不简单地以判决一致性作为根本目标,不同意为后者而牺牲前者。

但是,灵活性既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同时也是它的缺点。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可能导致法律选择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判定的不一致性,而确定性和一致性以至可预见性正是立法所要追求的目标,这就导致了预期和结果的矛盾,可能使得该原则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国家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

同时,各国认定“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这也可能会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

就使得它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或仲裁员的分析判断,由他们对发生冲突的有关法律获得一个大致印象,然后根据这一印象确定法律的适用,而在实践中,法官的能力素质各异,在没有一套严密精确的分析规则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产生不同的判决。

3.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趋势

可以预见,今后在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领域都能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本质上反映的是各国的利益分布,必然导致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其适用上很难认定,国家的作用可以改善这个不足。

国家作为当事人利益保护者的,可借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张,依靠利益主体自身来设定自身的利益状况,因此,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二者是相互依存和促进的。

另外,国家作为积极的利益规范者,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在更广泛领域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积极规范民商行为的形式要件,在提高对行为的可预见性的前提下提高对利益状况的可预见性。

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通过综合的方法确定准据法;而特征履行方法则是通过对合同进行分类,根据每类合同的履行特征确定准据法,两者使用的逻辑方法是不同的,但所指向的目标则是一致的,那就是要找到与合同有本质联系的连结点,从而合理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在多数情况下,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的准据法与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是一致的。

正是由于这一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各自的优点就具备了互补的前提。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即体现了这种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把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说相结合的方法,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能简便地通过法定的冲突规范确定合同准据法,又能避免硬性规定可能造成的不合理的法律适用,当事人也能明确地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

因此,最密切联系今后的发展趋势为,既应该注重意思自治原则,又要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继续推动国际私法的发展。

4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

随着我国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多,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亦会随之大幅度增加。

在这个特殊的国际背景下,熟悉运用和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及其实践已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

在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见于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挤合同法》(现已废止)。

该法第5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后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废止),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都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从上述立法中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广泛应用于合同及抚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国籍及住所冲突的解决、当事人营业所的确立等。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表现出了如下特点:

第一,范围广、多层次;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用于合同领域,而且在解决国籍及住所的冲突、营业所的确定、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以及扶养等方面都得到了运用。

第二,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方法上,我国采取了国际上的涉外关系解决的综合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征履行方法;又体现出了英美法系的灵活方法。

可见,我国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方面一开始就采用了最新成果,既顾及到了确定性,又考虑到了合理性。

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仍未充分地体现其价值,尽管立法上已有规定,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需要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等规定,对涉外案件进行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

4.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我国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强调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

在形式上,则采用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有条件的法官自由裁量和法律直接推定三种形式来保证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下的灵活性。

这种适用方式既体现了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国情也考虑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我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提供了必要的指导,也为我国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

在实质上,1999年《合同法》第126条亦就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以下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特征性履行理论作了推定,同时又加上一条“但书”,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例外条款,从实质上保证了规定性之下的适当灵活性。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采纳和应用的特点:

第一,在适用程度上,就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我国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仅作为补充性一般原则规定下来。

该原则在我国适用是有条件的,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情况下才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都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这些都规定了涉外合同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这俩部法律同时又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由于我国在合同领域内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特征性履行方法是我国法院选择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对涉外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作了推定,之所以这么做,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我国是一个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较深的国家,成文法是我国法律最基本渊源;其二,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缺乏必要经验,为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需要给司法实践以明确指导。

第二,规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的灵活结合。

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合同适用法律推定的同时,由于上述规定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而非客观标志的具体化,因此,规定了保留条款。

从实质上保证了规定性之下的适当灵活性,从这一柔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总之,我国在合同领域中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方法兼有两大法系特点,它采纳1985年海牙公约的最新成果,结合我国实际,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合理性,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

第三。

立法层次多。

我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分别体现在基本立法与司法解释两个层次中。

具体说来,第一层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海商法》等基本法律中确立密切联系原则;第二层次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司法文件对该原则的具体操作和适用范围作进一步规定,这两个立法层次是相辅相成的,也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

第四,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首先在第6条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进而在第41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依照特征性履行理论作了推定;同时为了应付多变的现实,进而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应当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

”对这一系列的立法,既有原则性规定,又不乏灵活的措施。

4.2我国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存在的问题

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取得初步成效的同时,也应看到在立法、司法上适用该原则过程中仍存在较大的不足。

虽然我国目前已出台了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各种规定,但是仍然很不很完备。

因此,我国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第一,立法上,我国现行冲突法有关最密切联系的立法整体水平待提高。

有关法律选择冲突规范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内容涉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动产的所有权、涉外合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涉外婚姻、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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