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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

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中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工程监理业务时,因过失未能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义务或发出错误指令导致所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条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外另行赔付,但每次赔偿金额和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被保险人将工程监理业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监理业务;

(四)被保险人被收缴《监理许可证书》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或被勒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五)派遣未持有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监理工程;

(六)被保险人的监理工程师被吊销执业资格后或被勒令暂停执业期间继续执行业务。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被保险人未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或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进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任何损失;

(七)因委托监理合同本身的错误、疏漏或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的损失;

第八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委托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及有形财产损失;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五)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毁损、灭失或丢失;

(六)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A.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B.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以上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上年度营业收入收取预收保险费。

保险期满后,根据保险期限内的实际营业收入计算实际保险费。

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

预收保险费若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以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将被保险人在追溯期和保险期间内履行的监理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送交本保险人备案。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在开始履行新的监理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该监理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送交本保险人备案。

对于未通知本保险人的工程监理项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正本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及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的与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有关的其他单证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事故鉴定

由被保险人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本保险人以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或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鉴定结果作为赔偿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赔偿责任确定基础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免赔计算:

A.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B.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以上两种方式计算的免赔金额以高者为准。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法律费用等赔偿金额计算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和第五条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减少或控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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