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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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

13号)和《农业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10?

10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院属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

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

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各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土地和房产作为特殊资产,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局(以下简称院财务局)是负责院属各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农业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及农业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我院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各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各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组织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

(六)负责各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国有资产共

享、共用;

(七)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八)组织实施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九)组织、指导各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十)负责院资产管理队伍建设;(十一)接受农业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应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资产量较大的单位,可按规定申请设立独立的资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农业部和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化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根据授权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批、报批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

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

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上级主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的资产调剂、处置,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根据授权审批或审核。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各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能通过单位内部调剂方式配置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对于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剂。

调剂程序按照无偿调拨(划转)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单位申请购置规定范围内及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须履行如下程序:

(一)各单位对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单位领导班子应根据本单位资产的存量、使用及其绩效情况集体研究并同意;

(二)院财务局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使用情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进行审核;

(三)各单位对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按照预算批复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采购,优先采购国产、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六条各单位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接受调剂)、基建移交(包括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的资产,应及时验收、登记。

各单位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

登记入账

对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可根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资产价值。

盘盈资产按照本款履行入账手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收回制度。

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

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

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收回。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

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行为。

在确保单位职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集体决策,严格审查程序,强化后期跟踪,确保投资回报。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价值,下同)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下的,各单位自行审批。

各单位应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六份)报院财务局,由院财务局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一般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提出意见;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能够证明拟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

盖单位公章);

(四)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各单位根据授权自行审批的,应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并将上述材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出租、出借后影响单位职能正常履行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必要时应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底价。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

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各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不含本级)800万元以下的,报院审批,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使用资金来源的合理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提交成果鉴定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三)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

内容包括投资的必要性及背景、投资金额及方式、资金来源及对单位财务状况的影响、合作方资信状况等,并分析投资风险、投资收益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

(五)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领导班子会议决

议;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明确约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责任等,并须注明该协议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正式生效的保留条款;

(八)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九)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十)中介机构出具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十一)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专项拨款外,各单位不得用财政性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也不允许发生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未经批准利用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鼓励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规定,利用科技成果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的内设机构、附属营业机构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属单位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对外投资。

兴办经济实体的,不得抽逃注册资金。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

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对外投资”会计科目,对对外投资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不得以成本费用或往来核算方式记录对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的章程;对须经批准的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应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

续。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所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坚持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对所投资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承担《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规定的投资者财务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通过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对涉及资本权益的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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