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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实训案例

《票据法》实训案例

 

一、出票人与保证人

案情简介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

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

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

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

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

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

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二、无因证券

案情简介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

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

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本案参考结论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参考理论分析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

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三、汇票转让是否不当

案情简介1999年5月6日,韦金华携带以自己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001403号150万元银行汇票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304100号50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坪南市,计划购买货物。

次日,韦金华委托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陈建到石头城酒店开立临时帐户的坪南市信用社办理两章汇票的有关手续,将汇票暂时存在该处。

该社的业务员张新利对银行汇票进行核对后,陈建将韦金华身份证交给张新利,由张新利代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写上其姓名、住址、证件号码、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石头城酒店财务专用章”和“孙世杰印”。

张新利收下两张银行汇票后,填写一张送款单回单给陈建和韦金华。

送款单上收款单位为坪南市信用社,帐号8235,款项来源韦金华汇票转入,合计金额200万元。

坪南市信用社收下两张汇票的当日,即在两张汇票上加盖坪南市票据交换章后送坪南市河南西路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款解付。

5月11日,坪南市信用社用转帐付出传票将200万元汇票款从其8235帐号转入石头城酒店帐户。

6月,韦金华发现此事,即以200万元转给石头城酒店不妥向坪南市信用社提出异议。

坪南市信用社认为,其是依汇票背书及银行规定将款划入石头城酒店的,并无不妥。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韦金华遂于1999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参考结论

汇票属合法转让。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汇票纠纷,问题争执的焦点是汇票属合法转让还是寄存。

汇票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汇票转让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如何认定这一票据行为?

票据转让的方式有:

(1)单纯交付。

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2)背书交付。

背书交付即作成背书后并将票据交付于他人。

本案持票人韦金华,案外人石头城酒店陈建共同前往坪南市信用社交付二张银行汇票,经该社业务员张新利核对后,韦金华将其身份证交张新利,并由张新利代其在该二张银行汇票背面书写韦金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发证机关。

陈建在该两张银行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

至此,韦金华背书转让汇票的法律行为完成。

韦金华称此为寄存汇票,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寄存的法律特征。

韦金华汇票寄存之说不能成立,应视为背书转让。

汇票一经背书转让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韦金华有意将持有的二张汇票权利让与石头城酒店,又为石头城酒店接受。

此后,双方共同提示坪南市信用社,请求该社办理有关银行手续,以使韦金华与石头城酒店合意的法律后果发生。

坪南市信用社在此过程中处于办理汇票转帐者的地位,只对转帐手续是否合法,转帐结果是否错误负责,而不是坪南市信用社能否办理转帐。

这是因为:

1、韦金华、石头城酒店之间的背书转让真实意思表示已授权坪南市信用社转帐。

2、坪南市信用社当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面,代韦金华在讼争两张汇票背面书写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发证机关等,这种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

韦金华对坪南市信用社的此行为,应视为认可。

韦金华持有汇票已作背书转让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由韦金华承担。

3、坪南市信用社作为汇票受让人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依职责审查了转让汇票记载事项及汇票权利受让人的预留印鉴。

坪南市信用社的这些行为,符合银行的有关规定。

四、转让支票被他人冒用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日,某人持益佳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的一张填有食品专用的转帐支票至原告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处,要求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调取现金。

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审核支票来源及来人身份证件,就支付给该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收取支票金额7‰人民币70元的手续费。

该人收款后留下一张现金收条。

同月27日,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银行以帐户存款不足为由而退票。

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寻找该人不着。

同时,益佳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银行退票,并被处罚款,方知所遗失的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

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益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万元。

法院认为:

益佳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在作出票据并将之交付于收款人之前,遗失支票,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

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换取转帐支票,其取得支票有重大过失,负有主要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由益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票金额30%偿付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益佳有限责任公司遗失支票,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

而且支票遗失后未及时采取办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弥补手续,其责任是明显的。

本案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获取该支票,虽给付了相当的代价,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规定,明知支票使用用途不符并在未审查支票持有人身份的情况下以现金换取转帐支票,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他人冒用该支票的主要原因。

可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五、公示催告

案情简介

1991年3月21日,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安新华出差途经宝鸡时,被他人盗走汇往临安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是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是中国银行临安分行,承兑协议编号1—1—4,交易合同号码99—110,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

申请人于1999年3月26日向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之规定,决定受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之规定,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

经60天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于1999年5月30日判决:

一、宣告承兑协议编号为1-1-4和交易合同号码为99-1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发票人为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为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参考结论

公示催告程序合法。

参考理论分析

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程序,它是为了解决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引起的票据权利主体不明问题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案申请人是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盗前的最后持有人。

公示催告程序中最主要的一项程序是: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除依法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和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外,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法律规定最短不得少于六十日。

本案公示催告期间定为六十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有人申报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另行起诉,依普通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的归属。

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取得向支付人请求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

本案属于无人申报的情况,临安市城区法院作出宣告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判决,是正确的。

六、支票遗失

案情简介

1990年5月3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许某向该厂财务部门领取了盖有银行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001403,准备用于采购生产用品,不慎在途中遗失。

该厂即向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因按规定不能办理挂失而未遂。

5月11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日报上刊登了支票遗失启事,声明遗失的001403号空白转帐支票作废。

同年8月18日,自称“付军”的人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电器,并出示了名片和介绍信。

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未严格审证,就在该空白转帐支票上填写了收款单位、金额、用途。

同日,“付军”即将价值8000元的电器提走。

8月13日,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持该转帐支票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户银行去兑付,银行发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并按规定对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处理。

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遂与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涉,要求该厂承担货款。

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已登报声明作废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为此,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8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支票管理规定,支票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我厂经济损失8000元,要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向原告购物的空白转帐支票确系我厂签发,但该空白转帐支票遗失后,我厂已登报声明该空白转帐支票作废。

原告被自称“付军”的人诈骗价值8000元的电器,与我厂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支票是资金结算的依据,应按支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

被告签发空白转帐支票,违反支票使用的规定。

该001403号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造成原告8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以已登报声明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作废为理由而不愿赔偿,于法于情于理不符。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

被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以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审证,擅自在空白转帐支票上填写收款单位、金额、用途,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签发空白转帐支票的行为违反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其空白转帐支票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登报声明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作废的行为,只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

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自称“付军”的人审证不严,故在这起纠纷中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本案参考结论

在本案中,上诉人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涉及的销售活动中未严格审证,有一定责任,因此,酌情应由其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

据此,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合适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支票遗失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赔偿案件。

在本案中,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二:

1、违反了票据管理使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银行结算办法》第19条规定:

不准签发空头支票。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空白转帐支票,且银行存款不足,其行为是违反支票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的。

由此造成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登报声明支票作废的作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银行结算办法》第16条第1款第(九)项规定:

“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这个规定充分说明,在转帐支票遗失的情况下,签发人只有向特定人即支票上记明的收款人请求协助防范,才可能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

除此之外,向不特定人声明,就不具有这种作用。

因此,因支票遗失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银行结算办法》第21条还明确规定,票据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其自行负责。

这说明,登报声明遗失的支票作废的行为,不产生对外不负责任的后果。

七、背书连续性

案情简介

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4月1日。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己。

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

你是己的律师,己问:

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本案参考结论

此背书具有连续性。

参考理论分析

票据背书是指:

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是说,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

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以外,票据法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可是,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

一张特定的票据,可能在很多当事人之间流转,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该票据没有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

一般的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

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不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该票据可能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

这时,该票据若再继续转让,会引起更多的问题。

在本案中,该汇票转让的顺序是:

甲乙戊己

丙丁

在丙与丁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

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

但是,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甲乙戊己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八、票据无背书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5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一个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手续。

贴现时,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作文字背书。

12月5日,汇票到期后,该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即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

建设银行受理该提示付款以后,并未向工商银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签章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出票款,划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随后直接扣收,抵偿了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借款。

工商银行交涉未果。

问:

谁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本案参考结论

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参考理论分析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上述背书,属于背书中的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主要有下述三种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2)担保付款的效力。

(3)权利证明的效力。

上述背书,就属于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因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禁止空白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所以,在本案中,被背书人不可因空白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不是工商银行,而是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九、承兑

案情简介

某年3月12日,华洋贸易公司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单购销合同,华洋贸易公司买给欣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手提电脑,交货期为4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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