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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移交逃犯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_______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权缔结本协议,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联合王国”)政府,(下文称为“缔约双方”),

愿订立相互移交逃犯的安排;

协议如下:

第一条

移交的义务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所订立的条文,并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发现的并遭要求方通缉以便就第二条所描述的罪行提出检控、判刑或执行判刑的人移交给对方。

就本协议而言,该等人士称为“逃犯”。

第二条

罪行

(1)凡触犯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该罪行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属可判处监禁或以其它形式拘留十二个月或以上,或可判处更严厉刑罚者,须准予移交:

(i)谋杀;误杀或应受惩处的杀人罪

(ii)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自杀

(iii)恶意伤人;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侵犯他人致造成实际身体伤害或损害;侵犯

(iv)强奸

(v)猥亵侵犯

(vi)对儿童作严重猥亵行为

(vii)绑架,拐带;盗窃儿童(拐取);拐带儿童;非法拘禁

(viii)犯有关危险药物的法律的罪行

(ix)藉欺骗取得财物或金钱利益;欺诈;盗窃;抢劫;入屋行窃;勒索;处理及接受赃物;盗用公款

(x)犯破产法律的罪行

(xi)公司董事及其它职员作虚假陈述

(xii)犯有关赝制钱币的法律的罪行;制造伪钞;犯与伪造有关的法律的罪行;制造欺诈性帐目及伪造帐目

(xiii)贿赂或贪污

(xiv)犯与财政事项、税项或关税有关的罪行,尽管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没有征收同样的税项或关税或没有如要求方法律般订定同样的税项、关税或海关规例

(xv)伪证和唆使他人作伪证;企图妨碍司法公正

(xvi)刑事损坏,包括纵火及放火

(xvii)犯有关火器的法律的罪行

(xviii)犯有关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

(xix)弄沉或摧毁在海上的船舶;在公海的船舶上侵犯他人,意图毁灭生命或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两个或以上的人在公海的船舶上反抗或串谋反抗船长的权力

(xx)国际法中涉及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盗行为

(xxi)买卖奴隶

(xxii)种族灭绝或串谋或直接及公开煽惑他人进行种族灭绝

(xxiii)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

(xxiv)妨碍逮捕或检控下述人士:

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据本协议属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士,而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该罪行属可判处监禁或以其它形式拘留五年或以上者

(xxv)串谋犯欺诈或行骗罪

(xxvi)走私

(xxvii)根据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可将逃犯移交的罪行

(xxviii)企图或串谋触犯、或煽惑他人触犯、或参与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

(xxix)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它罪行

(2)倘若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判刑,则亦须符合另一项规定,即余下未服满的监禁或拘留期必须最少还有六个月。

(3)就本条第

(1)款而言,在确定一项罪行是否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属可判罚的罪行时,须考虑该逃犯被指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全部,而不须顾及要求方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的罪行构成因素。

(4)就本条第

(1)款而言,如该逃犯被指称的作为或不作为在犯罪时候触犯要求方的法律,而在接获移交要求时在被要求方亦属触犯法律的罪行,则该罪行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均属罪行。

(5)在由缔约任何一方所注册的船舶、航空器或气垫航行器内作出的行为,将被视为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作出。

第三条

国民的移交

(1)除本条第

(2)款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关于被要求移交者的国籍的问题为理由拒绝移交。

(2)联合王国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若所要求的移交涉及联合王国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可拒绝移交联合王国国民。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在下述情况,可拒绝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a)所要求的移交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或

(b)被要求移交者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所要求的移交涉及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已经展开或完成起诉该人的法律程序。

(4)若联合王国要求移交的人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有关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正在调查该罪行,则可押后至其迅速完成调查工作后,有关方面才就移交的要求采取行动。

(5)假如根据本条第

(2)款或(3)(a)款行使拒绝移交的权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当局,以考虑进行起诉。

第四条

死刑

倘根据本协议提出移交逃犯要求所涉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处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无判处死刑的规定或通常不会执行死刑,则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认为充分的保证,即被移交者将不会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会执行,否则被要求方可拒绝移交。

第五条

拒绝移交

(1)如被要求方认为─

(a)某人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属政治性质的罪行;

(b)某人被控告或裁定的罪行是军事法律上的罪行而非普通刑事法上的罪行;

(c)提出移交某人的要求(虽然声称是因为一项可予以移交的罪行),目的实际上是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他或惩罚他;或

(d)某人一经交回,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在审判时受不公平对待、被惩罚、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

则不得移交该人。

(2)如被要求方认为基于下列原因,在考虑到所有情况后,把被要求移交者交回是不公平或压迫性的,则应拒绝移交:

(a)该人被控告或判定的罪行性质轻微;或

(b)该人被指称触犯罪行已有相当时间,或该人已非法逃匿相当时间;或

(c)对该人的控告并非真诚地为司法公正而作出;或

(d)移交该人可能引起与年龄或健康有关的极严重后果。

(3)如有关罪行是在要求方的地区外触犯,则被要求方不得移交该人,惟下述情况则属例外:

(a)被要求方在对应情况下对该罪行具管辖权;或

(b)如要求方为联合王国政府,则对该罪行的管辖权是以该名逃犯的国籍为依据。

(4)如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要求移交者不能因其罪行而被检控或惩罚,则应拒绝移交该人。

(5)如被要求方的法律把有关罪行视作在其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触犯,则被要求方可拒绝移交有关逃犯。

第六条

押后移交

如有关人士因任何其它罪行正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被起诉或受惩罚,则可押后至诉讼结束及其所被判处的惩罚执行后才将其移交。

第七条

移交责任

只在下述情况下始须把逃犯移交:

(a)就被控告者而言,

(i)如移交要求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出,则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假如被要求移交者所被控告的罪行是发生在被要求方的境内,被要求方有理由把被要求移交者交付审讯;或

(ii)如移交要求是向联合王国提出,则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假如有关罪行是发生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以及假如有关起诉是对该人所被告发事项循简易程序审讯,即有足够证据构成须由该人答辩的指控。

(b)如该人已被定罪,则须有足够数据显示有关判刑可强制执行,而该人为该已被定罪者。

第八条

移交要求及证明文件

(1)移交逃犯的要求须以书面通过有关当局提出。

缔约双方会不时知会对方何谓有关当局。

(2)移交要求须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提出:

(a)有关被要求移交者的尽可能准确的描述,以及其它可助确定该人身分国籍的数据,包括其居留地(如知道的话);

(b)要求移交所根据的罪行的说明及详细资料;及

(c)如有关罪行乃根据法律条文而订立,须提供法律条文文本,并说明该罪行可判处的惩罚,以及有否就该罪行提出诉讼或执行所判惩罚定下任何时限。

(3)如该项移交要求涉及一名被控告的人,则该项要求亦须连同一份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主管当局发出的逮捕令确认副本及足够证据(见第七(a)条所指定)一并提交。

(4)如该项移交要求涉及被定罪或被判刑的人,则该项要求亦须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提交:

(a)定罪或判刑证明书的确认副本;及

(b)显示该项判刑可强制执行和尚有多少未服刑期的说明;及

(c)如该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由有关法院就此发出的说明及逮捕令确副本。

第九条

暂时逮捕

(1)在紧急情况下,经要求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被要求方可以根据本身的法律,暂时逮捕被要求移交者。

暂时逮捕的申请书须载有要求移交该人的意向的表示并已具备逮捕令或定罪判决书的说明,以及其它必需数据,包括用以识别该人身分的详情,以证明假如该罪行是发生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或假如被要求移交者是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被定罪,亦有理由发出逮捕令。

(2)要求暂时逮捕的申请可通过提出要求移交逃犯的相同途径提出,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提出。

(3)如被要求方收不到移交要求,则该被要求移交者的暂时逮捕由逮捕日期起计满六十天便通常不会予以延长。

该人获释后,如被要求方其后接获把他移交的要求,则本条文并不妨碍被要求方再度逮捕或移交该人。

第十条

补充资料

(1)如要求方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不能根据本协议作出决定,则被要求方须要求提供所需的补充数据,并可指定提交上述数据的期限。

(2)如被要求移交者已被逮捕,而所提供的补充资料根据本协议并不足够或没有在指定时间内取得,则该人可被释放。

按此释放被捕的人,并不妨碍要求方重新提出把该人移交的要求。

第十一条

确认

(1)任何根据本协议第八条或第十条支持移交要求的文件如经确认,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进行的诉讼中将被接纳作为证据。

(2)就本协议而言,假如文件是经下述方式处理,即属经已确认:

(a)看来经发出该文件的管辖区的法官、裁判官或主管当局的其它官员签署;及

(b)看来经盖上要求方的主管当局或要求方的官员的官方印章或公印作为证明,

或经被要求方法律认可的任何其它方式确认。

第十二条

同时要求

如缔约一方和一个或多个与联合王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即被要求的一方)有移交逃犯安排的政府同时要求移交某逃犯,被要求方须在本身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考虑所有情况后才作出决定,须考虑的情况包括被要求方与各要求政府之间所有现行协议中的有关条文规定、所涉及罪行的相对严重性及犯罪地点、各方提出移交要求的日期、被要求移交者的国籍或公民身分和通常居住的地方,以及其后将其移交往另一个国家的可能性。

被要求方如把该逃犯移交另一管辖区,须将其作出有关决定的原因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三条

文件的语文

在任何个案中,被要求方可要求按照本协议提交的文件须翻译成其所使用的一种法定语文。

该等翻译文件须经被要求方的法律所指定的形式证明。

第十四条

代表和开支

(1)被要求方须为因移交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诉讼程序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和负担开支,并须在其它方面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2)如移交要求明显地会引起特别性质的开支,缔约双方须进行磋商,以决定如何支付该等开支。

(3)如要求方自行安排法律代表和援助,则须负担因此而引致的任何开支。

(4)被要求方须负担因逮捕和拘留被要求移交者所引致的开支直至该人被移交为止。

其后的一切开支由要求方负担。

第十五条

移交安排

(1)被要求方须把就移交要求作出的决定迅速知会要求方。

如被要求方拒绝全部或部分移交要求,便须解释理由。

(2)如要移交逃犯,被要求方当局须在一个经与要求方商定的日期,把该人送往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一处对缔约双方都方便的离境地点。

被要求方须知会要求方该逃犯因其被要求移交而遭拘留的时间长短。

(3)要求方如在经双方商定的日期并无接收其要求移交的逃犯,则该逃犯可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申请释放,除非有足够理由证明不能释放,否则该逃犯可获释放。

(4)如逃犯是根据本条第(3)款获得释放,被要求方其后可拒绝因同一罪行把该逃犯移交。

第十六条

移交财产

(1)在批准移交逃犯的要求后,被要求方须应要求方的要求并按照本身的法律把以下所有对象,包括金钱,交予要求方─

(a)可作为有关罪行的证据的对象;或

(b)该逃犯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并由其管有或其后被发现的对象。

(2)如有关对象可能会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被充公或没收,被要求方可就即将进行的诉讼,暂时保留或在要求方保证归还的条件下把对象移交给要求方。

(3)此等规定不得损害被要求方的权利或该逃犯以外的其它人士的权利。

如该等权利存在,要求方须应被要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尽快把有关对象归还被要求方,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特定罪行

(1)已被移交的逃犯,除因下述罪行外,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其它罪行而被要求方起诉、判刑、拘留或以任何其它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a)下令交回该逃犯所根据的罪行;

(b)任何由该项下令移交的有关资料所揭露的,不论类别而性质较轻微的罪行,但该项罪行须是根据本协议能把该逃犯交回的罪行;

(c)该逃犯所犯的任何其它在本协议下可批准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该人接受处置;

但如该逃犯曾有机会离开要求方的管辖区,但在其可自由离开的四十天内仍未离开,或在离开该管辖区后自愿重返该地,则属例外。

(2)如涉及某项罪行的移交逃犯令不能合法地发出,或事实上不会发出,则被要求方不得根据上文第

(1)(c)款表示同意。

第十八条

转移交

(1)凡已被移交往要求方的逃犯,要求方不得由于该逃犯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把他移交给另一管辖区,除非有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被要求方表示同意;或

(b)该逃犯曾有机会离开要求方的管辖区,但在其可自由离开的四十天内未离开,或在离开该管辖区后自愿重返该地。

(2)被要求表示同意的一方,可要求对方出示由另一管辖区为支持其移交要求而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

协议的适用

本协议适用范围如下:

(1)就联合王国而言,适用于:

(a)英格兰及韦尔斯、苏格兰以及北爱尔兰;及

(b)马因岛及海峡群岛,以及由联合王国负责管理其国际关系而本协议经订后通过外交渠道交换照会所延伸至的任何其它地区;

(2)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适用于该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条

生效、暂时中止及终止

(1)缔约双方须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为使本协议生效的必需程序。

本协定由较后发出的通知的发出日期起计三十天后生效。

(2)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相同渠道,通知缔约另一方暂时中止或终止本协议。

本协议于缔约另一方接获有关通知时即告暂时中止。

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于缔约另一方接获有关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议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一式两份,以中文及英文写成,并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在香港签订,各文本均为具有同等效力的真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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