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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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

Abstract

Large-scaleurbanhousedismantlementisindisordernow,causingmanyviciousincidents,andbecomeaserioussocialproblem.CompleteThesystemofhousedismantlementcanpromoteeconomicwithourcountry.Thistextisdividedintofourchapters.Chapteronespellsoutthenecessaryofperfoctingthehousedismantlementsysteminourcountry.Secondchapterpointsoutthedefectsinpresentsystemofhousedismantlement.ChapterthreereferstotheadvancedHongKong’spracticesandmethodsandgivesomerecommendations.Lastchapterputsforwardhowtomakeoursystemonhousdismantlementperfect.

Keywords:

TheSystemofHouseDismantlement;PublicInterest;SeparateProperty

试论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

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飞速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房屋拆迁制度的实施。

但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由于自身的缺陷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更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

因此,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意义重大。

一、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法谚云:

“穷人的茅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这是一句被广为引用的法谚。

它出自英国的一位首相威廉·皮特。

皮特用它来形容财产权对人们的重要性和神圣性。

而房屋更是普通公民终其一生努力奋斗而拥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根基。

特别对于注重“家”这个观念的中国人来说,有房才有家,房屋成了中国人的安身、立命、发展乃至于传宗接代的最重要的地方。

随着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出现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

由于在我国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中并没有对拆迁的性质进行区分,被拆迁人一般属于社会底层人员,面对财雄势大的房地产发展商和政府公共权力的介入,被拆迁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拆迁补偿金额被压榨,被开放商以断水断电的方式逼迁,由强制拆迁导致的暴力事件流血冲突甚至人命的伤亡越来越多的被报道出来。

随着被拆迁人对于自己财产权利的保护意识也逐步增强,城市的发展不能以牺牲被拆迁户的利益为代价,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同时,更要保护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是我国对建设法治社会的庄严承诺,也证明了我国对建设法治国家的决心。

但在我国房屋拆迁的实际过程中,政府部门管理职能与拆迁行为不分,法制观念不强,习惯于用行政干预代替法律、法规,有法不依,以权、以言代法的现象比较突出,违法行政,出现职能错位、越位和缺位。

而被拆迁人要么因缺乏保护自身权益的力量而选择以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表达对当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抗议(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选择以爆发群体性事件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发泄对拆迁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满(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

在全国人民都以建设法治社会为奋斗目标的大环境下,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二、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缺陷

(一)没有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

公益性拆迁的本质是一种公权利,国家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标准。

按照我国《宪法》第13条的相关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不但说明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国家权力才可以介入和可以行使强制手段。

而且也说明了其它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就算国家也无权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

商业性的拆迁从本质上说属于一种商品交易行为,在拆迁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应由民法来调整并以民法的公平、自愿等原则进行指导。

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简称“拆迁条例”)为基础,根据《拆迁条例》第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只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都可以成为拆迁人。

又根据《拆迁条例》第7条规定: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述有关规定说明《拆迁条例》并未对拆迁项目的公益性和商业性进行区分。

由此导致在我国房屋拆迁制度中也并对商业性和公益性的拆迁活动进行区分,不但使某些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公然打着公共利益需要的旗号进行商业性的拆迁,甚至与地方政府、官员相互勾结对商业性拆迁的被拆迁人也采取行政强制拆迁措施。

令我国《宪法》第13条的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二)行政权力行使不当,司法作用被取代

《拆迁条例》规定当被拆迁人和房地产开发商对拆迁补偿的金额和安置的条件存有民事争议而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可以申请拆迁裁决。

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行政效力却大大超出了对原来争议事项的处置范围:

不仅可以对补偿安置的争议进行评判和裁决,还可以对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被拆迁人的搬迁后续事项赋予行政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可以对被拆迁人决定采取强制拆迁),使《拆迁条例》规定的行政权出现了名副其实的“法定越位”。

这种行政权的“法定越位”,却给被拆迁人单方面强制设定了一项非法定的民事义务。

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商不愿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是为了争取更大的利益,就如同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卖方总是希望能够将商品卖出更高的价钱。

这只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制裁性。

而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却创设了对被拆迁人可以实施强制搬迁的行政制裁性。

这种把不具有行政违法性的民事行为当作行政违法行为来制裁,是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行政权利行使不当的重要体现。

另外,在我国的商业性拆迁活动中存在着行政裁判制度,房屋管理部门可未经法院判决就进行强制拆迁。

《拆迁条例》第16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然而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这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世界通例。

更何况在在商业性拆迁的法律关系中,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凡是双方不能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的问题,都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按照法定的程序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

现实是行政部门让本应独立办案的法院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机构”甚至直接事先强行拆迁,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取代。

(三)拆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保护不够

拆迁补偿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利益,因而也成为拆迁纠纷的焦点。

拆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保护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补偿范围过于狭窄。

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收益以及搬迁费用四个部分,却未提及对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补偿价格评估方法存在缺陷。

补偿价格评估是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决定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极易产生冲突和纠纷的争议所在。

《拆迁条例》规定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但各地政府在实际拆迁过程中并未遵守《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反而以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这就往往将本该是市场化补偿原则异化为行政机关的单方定价。

目前通行的做法是政府通过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拆迁房屋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

不同级别的土地补偿不同的地价,而房屋的建筑安装费用也有详细的规定,因此《拆迁条例》所规定的市场评估价方式形同虚设,很多地方的拆迁补偿确定也根本不需要中介机构的参与。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只需凭确认的拆迁房屋明细清单即可得出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数额,中介机构参与评估也无多大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市场补偿方式实际上就被异化为行政单方定价,而地方政府往往并未根据城市房价变化及时调整基准价格,造成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被拆迁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使得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得到依法补偿,财产权受到严重损害。

第三,评估机构缺乏独立性。

正常估价活动受到干扰:

在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房屋评估机构通常由拆迁人指定。

这些评估机构与拆迁人有利益关系(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在经济利益上受制于拆迁人),在缺乏严密的市场监督情况下,很难保证其在房屋估价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四)被拆迁人缺乏权利救济的手段

1.缺乏行政法规上救济

拆迁的过程实际上是利益博弈的过程,在我国的房屋拆迁活动中都存在着政府公权力的介入,无论是在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直接作为拆迁人的情况或是作为批准拆迁人进行拆迁的管理部门的情况下,政府的行为都体现着公权的优越性和公权的强制力。

而房地产开发商是从房屋管理部门受中获得的拆迁许可,在利益上已然与政府站在同一战线上。

被拆迁人面对行使着公权力的政府和财雄势大的房地产开发商却缺乏有效和有力的行政救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仅仅局限于申请行政裁决,既没有行政听证,也没有行政复议。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只能向房屋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在房屋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申请行政裁决,在裁决中让政府作为自己部门或者与其有着相关利益的开发商的裁决者,其作出的结果往往对被拆迁人十分不利。

并且如果被拆迁人对行政裁决的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即使法院认定行政裁决行为不合法,也只能判决撤消并判令由原处理机关重新裁决。

”这样一来,被拆迁人便无法绕开行政权力的干预,其权益在行政法上也很难得到有效救济。

2.缺乏民事法律上的救济

司法救济是通过司法机关运动司法程序给予权利受害者以保护的救济手段,是各种救济手段中的终极措施,也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承担起最主要的司法救济作用,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起作出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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