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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学习笔记

第一章刑法概述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刑法学的概念、对象和体系

1.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发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学科。

2.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

3.刑法学的体系就是将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具体化之后,对知识内容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理论上的结构形式。

二.刑法学的作用和研究

刑法学的作用

1.指导刑事立法。

刑事立法,包括制定、修订刑法典和单行刑法、附属刑法,除了总结实践2.经验外,很重要的是必须有理论的指导。

3.促进刑事司法。

刑事司法工作最重要的就是弄清犯罪事实,正确作用法律来认定罪名、确定责任和定量刑罚。

繁荣法学教育,丰富法学研究。

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一向在法学教育中占有主要的地位。

三、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即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事,实际上即刑法典。

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

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二、刑法的性质

1.刑法的阶段性质。

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2.刑法的法律性质。

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

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

其二,刑法的强制力最为严厉。

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

第二节刑法的创造和完善

刑法的创制

刑法的完善。

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修订的《刑法》的鲜明特点。

第一,实现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

第二,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

第三,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

第三节刑法的根据与任务

刑法的根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根据。

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

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导原则。

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包围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第2条规定表明,刑法惩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是刑法任务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任务的特殊性之一。

《刑法》第2条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任务,概括说就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有四个方面: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

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

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马克思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由我们国家的人民民主性质决定的。

维护社会秩序。

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是全国工作的大局

第四节刑法的体系与解释

刑法的体系就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刑法的解释。

按解释的效力分类

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按解释的方法分类

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伦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与字面意思的解释。

第二章刑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

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它既然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和刑罚适用中的准则,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它们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具有的巨大指导意义便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含义: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第三节使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是:

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1、定罪上一律平等。

2、量刑上一律平等。

3、行刑上一律平等。

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立法体现。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刑法》第8条规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使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刑法》第9条规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三、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四、与刑法时间效力有关的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归根结底是解决新、旧刑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对行为人有利还是不利。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二、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三、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四、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五、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六、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第二节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历史沿革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

二、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有许多事实特征来什么,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构成与案情这两个概念虽有联系,但不是同一个意思。

犯罪构成是案情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基本的案情;然而,还有些案件情况不一定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三、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

四、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五、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六、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八、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九、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第五章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客体概述

犯罪客体的概念,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采取了多种多种的方式:

1.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则是该罪的客体。

2.有的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物质表现表明犯罪客体。

3.有的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

4.有的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则是该罪的客体。

5.有的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

一、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有助于正确定罪

(三)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一)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次,不能等量齐观。

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的程度、机遇以及受刑罚保护的状态,可以对复杂客体进行在分类,包括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

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

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

(二)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以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为标准,可将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

第三节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述,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一)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传统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具体人或物。

(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或物,具有客观实在性,但在人或物未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仅是可能的犯罪对象。

(三)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数并不明确规定犯罪客体,而往往通过规定犯罪对象的方式来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1.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一)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所规定而具有法定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三)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四)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的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是某些犯罪成立而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他要件也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犯罪。

(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在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上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也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法律之所以把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就是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

(三)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在有有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犯罪中,不同形态的区分,其标准往往也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四)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主观方面支配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外部表现客观化,犯罪意图只有通过犯罪行为才能实现。

(五)有助于正确量刑,就不同的犯罪而言,有些犯罪之所以分属不同的犯罪,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主要是由于其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并进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特征: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亦称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身体动静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论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

二、危害行为表现形式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2.作为的实施方式,作为的实施一般表现为一系列的身体动作,但这一系列身体动作并非仅指以身体的特定部位作用于犯罪对象,以身体动作操纵各种工具实施行为仍然可以视为作为的实施方法而且这是人这种有理智的高级动物的根本特征。

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3.利用自然力量实施的作为。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二)不作为

1.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

没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

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

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2.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3.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

5.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在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后者是指由这种行为形式实施的犯罪。

6.由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不纯正(非真正)不作为犯。

正确理解作为与不作为问题,还要明确以下几点:

i.不能把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同故意与过失的划分相混淆。

ii.应当正确认识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

iii.要正确认识研究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主要意义。

(三)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危害行为虽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但却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

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均有危害行为这一要素。

(二)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1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id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2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

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

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一)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划分

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而对危害结果进行的划分。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个现象作为中介。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个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三、危害结果的地位

第四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前提。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应该从以下两点加深对上上述刑法因果关系特定含义的理解:

第一,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第二,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一)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

(二)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

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必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

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

七、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第五节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一、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二、时间、地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述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的共同要件有两个:

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2.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二、犯罪主体的意义

(一)定罪意义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条件之一。

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

(二)量刑意义

犯罪主体除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的意义外,还影响到量刑。

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序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节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一)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责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责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责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理的原则。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切实贯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还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刑法责任年龄应当怎样计算?

第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

第三,关于跨年龄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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