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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其中重要的问题之一。

通过比较域外国家典型的人格权立法模式及其立法背景,分析国内学者的不同观点,对于优化人格权立法模式,完善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立法设计具有重要意义。

  一、域外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比较

  

(一)德国法

  从德国的立法背景来看,德国近现代人格权研究从对罗马法继受的普通法时代就开始了。

①19世纪历史法学派对人格权采取实质承认而形式拒绝的态度,1896年《德国民法典》总论中未设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也没有关于名誉保护的明文规定,只在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以其为一种特别人格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因经历了残害人权的暴政,于1945年的《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及第2条宣誓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为最高法律原则及法律价值。

为补充《德国民法》对人格保护的不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共同协力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及第2条第1项为依据建构了一般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由保守的立场,经过一百年的变迁,发展成为具有前瞻性的规范体系,第一次明文规定人格权,民法典分为五编:

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

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立法例。

德国法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对姓名权的规定具有具体的内容外,其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没有具体的内容,只是规定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方法。

这种立法例很难说人格权法在民事立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二)法国法

  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极为重视人的地位,专门设置第一编为人法编。

该法典承继罗马法传统,采三卷结构。

《法国民法典》最初并未规定人格权,也未规定人格权法益或使用人格的概念,直到1970年修订民法典时,在第9条增订:

“任何人享有尊重其私生活的权利。

”随着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以及外国学说与立法的影响,法国在1994年和2004年分别通过第94-653号法律和第04-800号法律,在《法国民法典》第1编第2章专设“尊重人的身体”,第16-1条到第16-9条详细规定了保持人的身体完整性及其应受尊重的权利。

  (三)瑞士法

  瑞士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颇具特色。

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一次完整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创设了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对人格权进行保护。

第28条规定:

“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此后,瑞士法又为该条增加了11个附条,于1985年生效,形成了人格权的救济体系。

瑞士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与德国法不同。

德国法将人格权列举为各种不同的权利与法益加以保护,而瑞士法则将各种人格法益至于统一的人格的保护之下。

虽然《瑞士民法典》开创了一个人格与人格权混杂的体系,但是人格权曾经依附于亲属法和知识产权法,现在又依附于人格法,难以独立起来。

  从域外几个典型的人格权立法模式中可以看出,人格权法在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与形式皆有差异。

除了民法典制订时间、采取的结构体例以及对人格权重视程度不同的因素外,还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从各国民法对“人”的理解来看,法国民法中,“人”不是被限制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角度上来使用的,而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享有“天赋权利”的理性者。

③德国民法受限于以法律关系为中心的制度设计,人被缩限理解为“权利主体”。

在德国民法的总则中,人是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总则的中心问题也是要解决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即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主体准入问题。

  第二,从各国侵权行为结构的角度来看,《法国民法》对侵权行为法上受保护的利益,采取概括原则,包括人格利益,实务上致力于明确保护范围,而逐渐形成了个别人格权。

《德国民法》采取列举主义,但法院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及第2项为依据创造一般人格权严谨复杂的规范体系。

《瑞士民法》的特色系对人格权保护采取概括条款,由人格关系发展为人格、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宪法基本权利角度来看,自然人人格是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

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

德国民法典编纂者并未将”人格权”真正视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种,原因便在于德国立法者们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应当由基本法(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并加以具体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

  第四,从社会政治变迁及法律文化的影响角度来看,法国民法作为自有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的典型民法,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按照《法学阶梯》的体系建立起来。

起初受封建社会影响,平等的法律人格无法形成。

直到17、18世纪,随着欧洲启蒙运动与罗马法的复兴,自然法的影响力迅猛异常地发展,人格与人的伦理性之间的关联才有可能逐渐在立法上展现出来。

④德国民法不同于法国民法。

19世纪德国民法继受罗马法历史法学派和弘扬本土法学的日耳曼法学派各自推陈出新的理念,人格权理论从萌芽到发展再到逐渐完善,二战后在德国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立法文本和司法实务上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德国基本法上确立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二、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

  关于人格权制度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论观点,即独立成编论和不独立成编论。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应将人格权确认及其一般保护规定归入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项下作为主体属性加以规定。

人格权的本质使得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

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均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适中相依不可分离,因此世界上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

其次,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非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时才会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行为责任关系,系债权关系,因此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而与其他物权、债权等并列。

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其它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

这种思路贯彻法典的设计应以生活自身和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标准,而非以重要性为标准来设计人格权法。

  赞成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应在民法典单独以一编规定人格权。

人格权独立成编系符合民法体系结构与内在逻辑。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未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两个缺陷:

第一,人格权制度与财产权制度系相对应,但人格权却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不协调,同时反映出民法“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

第二,人格权没有独立成编,无法突显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

将人格权归于主体制度中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应看到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主体的人格是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人格权中的人格是指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具体地讲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是指主体。

同时,赞成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全委之于侵权法。

因为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

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因此,在民法典中,应当单独编制一编人格权法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

  可以看出,两方学者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究其原因大致有两点:

一是与民法其他问题相比,人格保护问题具有与自然人伦理本体在价值上紧密结合的特点,使得其在立法上有着明显的独特性,尤其与物权或债权的保护问题不同。

人格保护立法必须从伦理角度加以区别考量,显示出一种伦理化立法的特点,也就不可避免地体现出极为观念主义的一面。

⑤从世界民法立法历史来看,人格权立法模式问题因人格保护本身涉及伦理纷争而极易陷入难以调和的分歧之中。

二是两方学者所采取的论证标准都涉及体系性标准和重要性标准,对于采取重要性标准的看法却明显不同。

重要性属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因人而异,个人的观点和价值观必然难以使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共识。

  三、人格权立法模式之我见

  纵观各国立法模式和我国学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思路:

一是将人格权法归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二是将人格权法附属于侵权法;三是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本文赞成第三种思路,即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之后,同时设置“架接条款”,将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与人格权编连接起来。

理由如下:

  

(一)人格权的功能决定人格权法能够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的权利,是关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权利,与伦理观念息息相关。

现代各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均以比财产权更为重要的地位加以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

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未必可以作为直接诉权,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定则赋予个人直接诉讼救济的权利,侵害人格权将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减少对人格权益的侵害。

同时,人格权法在一定范围内也能让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或非财产的利益,使人们可以积极培养个别人格权的价值,促使个人充分发挥人格价值。

  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是一种立法方式的选择,这一选择与民法典的体系息息相关,而民法典的体系又决定于民法的理论体系,民法的理论体系则牵涉学者的法价值判断。

民法的理论体系由功能决定而非由概念决定。

这是因为民法是有关人民一般社会生活的规范,有其规范功能,既是人民的生活规范或准则,关于体系和概念的思考尤其应以人民为本,以达成规范功能,才有助于建立“和谐社会”,因而民法的理论体系应从民法的功能面思考,因而功能决定体系。

人格权法的规范功能重在保护人格利益,不限于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他人的关系。

将性质上不同于财产权的人格权独立于总则和侵权行为法外,以人格权共同的法理,架构独立的人格权法编,当然比将人格法依附于总则或侵权行为法编更加明智。

此外,人格权编的位置不能距离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太远,以至于隔离其之间的独特关联,将人格权法置于民法总则编之后以体现出人格权在价值位阶上与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齐平,而不是与其他各编地位相似。

  

(二)人格权不能被民事主体制度涵盖

  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但是人格权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首先,民事主体制度所解决的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这些状态不影响该具体的人所享有的人格权。

民事主体制度关注的是什么人在具备何种条件时可以登上法律的舞台,成为一个演员(法律上的人);人格权制度要解决的则是设定这些演员之间的某一类型的行为规则,调整他们之间的某一特殊类型的利益关系。

其次,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如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而这些显然是主体制度无法调整的;同时,侵权行为损害人格利益,产生的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也不是主体制度所“力所能及”的。

最后,法人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享有人格权,所以从逻辑上看,把人格权问题仅仅处理为自然人的人格保护问题是不合适的。

胎儿、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更是与传统的权利主体制度理论不相容,如果一定要把人格权规定在权利主体制度中,那么这些问题都不太好处理。

但是如果人格权制度单独成编,在其中对这些问题做出例外和变通规范就更顺理成章一些。

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着的权利类型。

与民法中其它权利类型相比,其产生较晚,较不完备。

同时,随着人主体意识的提升、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科技发展使人格利益受侵害的便宜度的增大,使得人格权必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

将人格权法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必会阻碍新型人格权类型的承认,从而不利于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

因当代社会中包括隐私权、贞操权、生活安宁权及意思决定自由权等人格权益的迸出,如不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人格权作以周密规定,将会遗留下一个只能靠判例形式创设新的人格权类型的后遗症。

这与我国当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显然是不符的。

  (三)人格权的规定不能被侵权法概括完全

  虽然《德国民法典》开创了将人格权的规定由侵权法调整的先例,但其仍有两点弊端存在:

一是侵权法难以发挥确认权利的功能。

侵权法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方法,但其涉及的都是对人格权如何保护的问题,对于新的权利类型承认之功能因其制度本旨所限,发挥之余地必将不大。

二是侵权法并非是人格权保护的唯一手段。

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中,除损害赔偿须委之于侵权法之外,尚有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存在。

  侵权责任法只是权利保护与救济的制度之一,无法替代人格权法上的其他制度。

侵权责任法关注的主要是在各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救济的问题,其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范围问题,而不可能对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效力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就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及其效力规定而言,应当由人格权法规定。

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

通过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和效力,以此为基础才能相应地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式。

尤其应当看到,就人格权而言,各种权利都可能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

侵权责任法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与具体类型进行规定。

就此而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是无法替代的。

尤其是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权受侵害时才通过侵权法予以消极保护的立法模式也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复杂社会对人格关系保护的需要。

  作者:

刘薇刘会会来源:

商2014年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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