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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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

成绩

评卷人

研究生姓名

张文庆

学号

201002060027

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课程论文

 

《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

 

专业:

法律硕士

课程名称:

刑事诉讼法

课程类别:

必修

任课教师:

佴彭

开课时间:

2011---2012第一学期

 

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些前所未遇的法律问题和与之不相适应的法律真空逐步显露出来,需要我们认真思考解决。

其中,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是近来社会非常关注的一个热点。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不少地方正在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来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焦点。

由于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未能与经济发展同步,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并呈现出逐步增多的态势,恶性刑事案件逐步增加就是这种社会现象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之一。

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导致生活困难或无钱维持治疗的情况不断地出现在新闻媒体,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这实际上反映出公众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

本文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提出问题,并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现实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制度的内容构件提出设想,希望能够对我国在此制度的构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进。

关键词:

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

 

引言

在我国刑事赔偿难是一个一直都无法得到解决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在确保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从经济上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

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的大量存在,往往使得刑事被害人从判决中获得的补偿无法切实充分兑现,甚至于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因此陷入极端困难之中。

如何解决好刑事被害人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探寻一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以保证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补偿时,仍然能够得到国家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起以社会福利说为理论基础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并参照各国的立法例,结合自身的国情,在补偿原则、补偿对象、补偿范围、实施方式等问题上,做出切实可行的规范。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背景和和缺失原因分析

(一)、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背景

被害人补偿并非是现代社会才出现的概念,早在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已有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

此后,政府补偿逐步被罪犯赔偿所代替。

但刑事被害人未能从罪犯处获得赔偿,而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时,国家并不能无动于衷。

国家如何救助刑事被害人,在被害人学理论研究的指导下,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应运而生了。

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在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从犯罪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由国家对其所遭受的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该制度源于新西兰,此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从立法上对该制度加以规定。

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不是某个或某些国家的创举,而是成为具有普遍法治意义的一项基本制度。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利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及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

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还通过了被害人使用和应用“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司法手册。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许多人而言还较为陌生,只是少数地方进行了初步的尝试,但由于各地规定不统一,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需要国家对此作出较为全面统一的立法。

2007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宣布“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2007年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正进入被害人时代”。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缺失原因分析

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为何在我国至今没有建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1、理论研究的缺乏。

相比而言,域外国家或地区对刑事被害人制度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形成了诸多学说。

但我国大陆理论界很少涉及该领域,大都偏重于犯罪行为而轻视对犯罪者和被害人的研究。

随着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需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一度为理论界所关注,但被害人所遭受的实体权利的困境为理论研究所忽略。

实际上“以往的刑事政策,主要关心焦点在于犯罪者之改善更生,而忽略了犯罪被害者。

然而,犯罪乃发生于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问,若只关心犯罪者而忽略被害者,既无法控制实际的犯罪实施,更无法有效防治犯罪”。

2、观念理念的落后。

人们的传统思维认为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国家对被害人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不负有责任,因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在得不到犯罪人赔偿时都无权向国家请求予以补偿,而且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己经赋予被害人保障权益的途径,如果由国家对被害人给予补偿的话,势必会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

笔者认为,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虽然有一致之处,但作为被害人,其利益是具体的,不能用被害人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抹杀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

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只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它不能代替国家的补偿责任,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不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果也常常成“法律白条”。

因此这种落后的观念在被害人运动与人权理论高度发展的今天早就应该被根除。

3、经济承受的担忧。

许多人认为我国现在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没有足额的资金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

笔者认为,国家财力固然是要考虑的因素,但决不应成为阻碍建立该制度的正当理由,况且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综合国力已大大增强,2006年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26971.64亿美元,位列世界第四位,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给予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种法律制度虽然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但其思想基础却由来已久。

在我国古代,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采取对加害人进行私人复仇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周礼•秋官》中记载:

“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

这句话翻译成现代汉语大概就是说受害人只要事先到官府有关部门登记仇人的姓名,那么仇杀就不受法律追究。

可见,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也并不反对受害人的仇杀行为。

随着历史的发展,刑事案件的处理权逐渐被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垄断了,仇杀这种自力救济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把注意力过多地放在对加害人的惩罚上而忽略了被害人所处的困境,那么被害人的仇恨对象很容易从加害人扩大到国家和社会从而导致其思想走向极端,采取非理性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更大危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思想在世界许多国家逐渐普遍化,许多国家因此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和被害人补偿的法律。

但对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在学术界却有争议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世界各国学说纷纭,主要存在着

(1)国家责任说;

(2)社会保险说;(3)社会福利说,三种说法。

第一、国家责任说。

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

国家责任说的思想主要源于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认为,既然人民将自己的所有权利让渡给了整个集体(国家),则集合了人民权利的国家,便有义务以其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而在现实中,国家垄断了以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之权力,且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人们私力复仇的权利,故在此情况下,当公民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则可认为是国家未能尽到控制犯罪之责任,保护公民之义务,所以当被害人未能向犯罪人处获得赔偿之时,国家应就被害人之损失予以补偿。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个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这一“社会契约”,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洛克则解释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天天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笔者以为,该学说最大的缺陷在于混淆了犯罪中的责任主体。

其一,当国家应为且能为而不为时,须对公民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国家虽有保护公民财产之义务,但若仅仅因此就须对犯罪之侵害承担补偿责任,则默认的前提就是国家具有消灭一切犯罪之能力,但显然这样的前提是不成立的。

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只有在公安机关知道公民面临或将面临犯罪侵害却未采取有效措施时须承担责任而非一旦其辖区出现犯罪便须对公民承担补偿责任。

其二,当国家之暴力侵犯公民之权益时,国家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我们虽不排除国家侵害公民之情形,但在大多数的犯罪中,只存在犯罪人之个体侵害,仅出于犯罪人个体之犯意,故此时我们不应将此侵害责任归咎于国家。

其三,若全然以契约论来解释国家之责任,则我们将无从平衡刑事被害人和其他被害人之利益。

若刑事被害人因国家未尽保护之责任而可得补偿,则在其他普通侵权或一般事故中,国家是否也应出于未尽管理、保护之责而承担补偿责任呢?

甚至,是否仅已判决之刑案的被害人才能获得补偿,而未判决或未起诉或未破案之刑事被害人则不能获得补偿?

因为未判决之时国家是否存在责任尚未能确定。

则在此情形下,对于国家责任的无限扩大化与被害人获偿权利的特殊化的问题,国家责任说显然难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答。

第二、社会保险说。

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

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

公民受到刑事侵害的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的意外事故之一,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公民作为纳税人在受侵害后不能从其它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边沁在《立法理论》中关于被害人补偿的立场或可视为该学说的代表。

边沁提出,“犯罪所造成的灾害与自然灾害别无两样。

如果由于房屋火灾被保险,房屋主人可以安心的话,如另外又能对抢劫危害保险,他会更为高枕无忧。

”故社会保险说的核心即在于认为犯罪是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

所以刑事被害人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其不幸应由社会全体而非被害人单独承担。

故对犯罪之侵害,应和工伤、医疗一样被视为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之费用来源与税收,若犯罪被视为社会保险框架下的意外事件之一,则公民既然在平时以纳税的方式缴纳了一定费用,当其遭遇犯罪的侵害时,便有权从国家处获得相应的补偿。

社会保险说所强调的是一种被害风险的分散,但其未能有效证明为何刑事被害应象工伤、失业、医疗一样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与现有社会保险体系下的项目相比,刑事被害显然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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