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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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课件
法律基础讲义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法的基本概念
一、法的定义和特征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含义:
1、法的创制方式:
制定或认可
2、有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法所特有的)
3、具有普遍效力。
特征:
1、规范性;2、国家意志性;3、国家强制性;4、普遍性。
二、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特征:
1、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
2、体理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3、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主体公民、机构和组织、国家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注意: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差别:
1、所属的领域不同。
2、针对的主体不同。
3、法律效力不同。
(三)法律关系客体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
(四)法律关系的确立(产生、变更、终止)
两个要素:
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可分为行为和事件。
三、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
(一)法律规范
是发达的社会规范,指通过法律条文表述的,具有特殊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是法的基本细胞,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法律规范的构成:
假定—处理---制裁
假定:
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则生效;
处理:
行为规则本身。
即指权利、义务的安排,可以如何行为,应当如何行为、禁止如何行为。
制裁:
对违反这一规则将采取的国家强制性措施。
法律规范的分类:
仅介绍一种,按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命令性规范:
又称积极义务规范,要求人们作一定的积极行为,规定了主体积极作为的义务。
“应当或必须”无选择。
2、禁止性规范:
规定了不作为的义务。
“不得”无选择性。
3、授权性规范:
规定主体有权或有权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
“可以”具有选择性。
(二)法律体系(自学)
四、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1、法律责任
是指人们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产生的原因:
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法律责任的特征:
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2、法律制裁
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因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关系:
联系:
1)制裁是承担责任的重要方式;2)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
区别:
有法律责任不等于有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只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类方式。
课后思考题:
名词:
法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事件行为法律规范法律责任法律制裁
简述:
1、法的特征及法的涵义
2、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关系
3、授权性法律规范、命令性法律规范及禁止性法律规范
4、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法律上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第二章宪法
自学提纲:
1、宪法的性质和地位
2、如何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3、我为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内容与特点。
第三章刑法
第一节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任务及目的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任务:
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目的:
《刑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功能:
1、规制功能,即约束公民行为的机能。
2、保护功能,即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
3、保障功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只是受到法律限度内的惩罚,而不受刑法之外的刑罚处罚。
4、教育功能。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
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刑法适用活动的具全局性和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1、罪刑法定原则
含义: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名的具体量刑幅度等,才有刑法加以规定。
废除类推制度。
基本要求:
(1)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产生的具体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法律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定。
2、法律面前从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节犯罪
一、犯罪概念及特征
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违法的共同特征)---犯罪的基本特重
取决于:
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和地点、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行为人的情况及其它主观因素。
2、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刑罚惩罚性(并不指一切犯罪都受到实际的刑罚惩罚)
二、犯罪的构成
1、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
●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概念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从总体上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构成则进一眇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其成立需要哪些法定要件,其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
2、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区别
犯罪对象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形式。
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而对象则未必
(2)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都有犯罪对象,即对象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3)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损害,而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
(5)犯罪对象是具体人或物,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观念上的东西。
3、犯罪客观方面
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
案例1:
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
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
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
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
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不作为的案件,被告人邹某对幼儿的死亡负有作为义务,而田某作为一名过路人,没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因而不构成犯罪。
案例2:
吴某(男,45岁)为减少继承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以便分得更多的遗产,便极力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
为达到此目的,吴某甚至自己掏钱为其兄购买飞机票,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民航客机频繁出事,吴某便希望通过让其兄乘坐飞机而飞机失事,从而达到杀死其兄的目的。
其兄为吴某表面的热情所动,遂乘坐飞机外出。
果然,飞机因遇到强烈风暴坠毁,其兄也死于空难。
吴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机关自首,以致案发。
分析:
本案被告人吴某主观上虽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图,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杀人行为,而是意图通过飞机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危害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基础。
刑法中的行为具有以下性质:
1.行为的客观性:
(1)行为不同于思想
(2)行为也不同于言论
2.行为的侵害性:
行为必须会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
行为的分类
1.作为
2.不作为
不作为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
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
4、犯罪主体
1)自然人主体:
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即犯罪人。
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4-16周岁,仅对严重危害社会的8种故意犯罪负责,但从宽处罚。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可从宽处罚。
案例1、被告人陈林,男,13岁(1967年10月5日生)。
1981年6月20日晚11时许,陈林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
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
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然后潜逃。
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坏,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林无期徒刑。
因陈作案时尚差3个月零15天才满14岁,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林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林无期徒刑。
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9月1日批复: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79)第14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林的刑事责任。
案例2:
李江,1982年8月2日生。
夏聪,1984年4月6日生。
王欣,1986年12月3日生。
1998年4月6日深夜三人潜入某单位进行盗窃,正巧遇到值班的王某,三人怕事情败露,便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将王某砍死。
问他们三人在适用刑罚上有何不同?
并简要说明理由。
刑事责任能力与精神病
1.案例
被告人樊国兴因怀疑妻子卫金兰与堂兄樊焦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认为活得不如人,因而产生了轻生的念头。
1993年2月2日晚,樊国兴两次自杀未遂后,又产生了杀害卫金兰与樊焦锁的恶念,遂于4月凌晨1时许,拿起自家的铁锅盖,将同屋熟睡的卫金兰砸伤。
当他去杀害樊焦锁时,又怕惊醒睡在其家中防止他自杀的胞兄樊国喜醒来阻挡,便操起锅盖将樊国喜砸昏,然后从家中拿上斧头窜至樊焦锁家,砸坏樊焦锁住的西窑窗户,并持砖头与樊焦锁互相对砸。
樊焦锁欲跑出窑门时,樊国兴用斧头朝樊焦锁的头部、身上乱砍数下。
樊焦锁挣扎着跑到樊国兴母亲住的中窑门前,樊国兴上前又朝樊焦锁的左腿上猛砍一斧,最终将樊焦锁砍死。
作案后,樊国兴又去跳沟自杀未遂,摔伤了脚。
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樊国兴因其前妻病故,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作案前后言行异常。
根据樊国兴的种种异常表现,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请有关部门对樊国兴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1994年8月11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对樊国兴作出鉴定结论:
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责任能力。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樊国兴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在他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丧失了辩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作出判决:
(1)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樊国兴不负刑事责任;(3)责令樊国兴的家属对樊国兴严加看管和治疗。
2.我国刑法关于精神病的规定
刑事责任能力会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或者减轻。
这里的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精神异常状态。
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即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2)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