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交通事故责任图解+赔偿责任划分+安全驾驶忠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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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交通事故责任图解+赔偿责任划分+安全驾驶忠告

2011最新版交通事故责任图解

及赔偿责任划分(含替代责任赔偿)

开车最怕出事,出事最怕分不清责任,下面的图片很形象地解释了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在后面,还附带了一些有关安全驾驶的文字资料,希望对于各位开车的朋友有帮助。

不过,最重要的一点是,小心驾驶,不要出事,小心没有错,大意失荆州!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赔偿原则,即:

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大的就应该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小的就应该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我们说的"以责论处"。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

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

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使用法律条款

执行职务的替代责任赔偿归责。

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因驾驶员执行其职务

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

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1、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逼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中对本条作了进一步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特点为: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

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

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2.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

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其特点为: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

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

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3、雇主转承替代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此条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场合。

受雇司机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法益。

而雇主因雇员之服务而受有利益,自应负担损害,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确立代负责任的根据所在。

雇员驾驶机动车属于执行职务时,雇主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他就对运行中的交通事故承担无过失责任。

雇员驾驶机动车是履行职务,雇员本身不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不存在承担无过失责任的依据,但实际驾驶机动车,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如果说雇主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是通过雇员的辅助支配而支配的),当交通事故发生,他有故意或过失时,雇员有承担过失责任的依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可选择,既可诉请雇主承担责任,也可直接诉请有过失的雇员承担责任。

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代负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

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

即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帮手”等,只要这些人与正规的从业人员一样,客观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挥、监督,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通常称为"绝对责任。

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

1.职务的时间或地点。

如果驾车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且有为雇用人服务的目的,可认为是职务行为。

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

如果驾驶人利用职务给的机会而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确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则应认定为属于职务范围。

3.故意行为。

驾驶人执行职务故意加损害与他人,如果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关联,即使其目的是为了达到私利,也应认定为职务范围。

4.绕道行为。

驾驶人分明从事公事,借机处理自己私事,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雇用人应否负责?

受雇佣人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此类型行为未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合"造成事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应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关联及是否纯为个人利益两方面因素。

例,甲驾车送货,绕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将人撞伤。

因探望父母是私事,与职务无关,雇用人自不负责。

5、受雇人在从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机动车辆驾驶员)本身遭受事故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

(1)受雇人在从事雇主安排事务中,由于受雇人本身无过错而遭受损失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害方承担,如果对方侵害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应由雇主承担代负责任。

(2)受雇驾驶员驾驶车辆有过错的,除对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外,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6、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员自身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因而引发的巨头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替代责任的发生只能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之人损害,国家机关、法人单位、法人组织或雇主,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

 

乘车及租、借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乘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人

1、乘客乘坐客运车辆,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

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翻沉,与山体等撞击而发生事故的,乘客与营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调整,除因伤亡是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之外,承运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乘客作为原告起诉的,应以承运人为被告。

在此种情况下,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属合同纠纷,无须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乘客有权直接起诉。

因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等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失的,乘客可以基于与营运人之间存在的客运合同关系,不经公安机关处理,直接单独起诉营运人要求营运人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

营运人赔偿乘客损失后,可以起诉对方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其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乘客也可以基于营运人与对方车辆对自己共同侵权的事实,以营运人和对方车辆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乘客以此种方式起诉的,应当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

否则,不应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在乘客与营运人之间既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只能在依据客运合同关系追究车方违约责任和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中选择其

一,而不能同时主张两种权利。

其在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因所乘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承运人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但是如果乘车人未经车主同意强行搭乘或暗中搭乘的,因双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乘车人不能以合同纠纷起诉,只能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有过

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

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就可以适当降低。

好意同乘者不能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因为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义务。

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义务有无的标准。

有偿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义务而已,但我们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3、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分配。

旅游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多方的责任,尤其是对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责任划分较为复杂,大多肇事车辆都是由地接社租用的,而非组团社的车辆,也非地接社自己所有的车辆。

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三方责任,一方是组团社,一方是地接社,一方是地接社所雇佣肇事车辆,三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根据。

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发生之后往往是互相推委责任。

而组团社和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地点,大多组团社和地接社都有跨省之搁。

致使赔偿程序步履为艰。

受害者的利益无法及时的得到补偿。

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肇事车辆自身所为,不牵扯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

保险公司在其中不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者往往要求组团社和地接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但大多旅行社为旅行者的投保金额都不大,受害者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补偿也是很少一部分,并且履赔程序也较为烦琐。

受害者应依据违约责任来要求组团社赔偿,因为地接社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只是接受组团社的委派。

组团社赔偿过后还可以依据其和地接社之间的内部协议进行追偿,而地接社对组团社进行赔偿之后,还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所属的汽车公司来进行追偿。

旅行社组织游客外出旅游,由于司机的过错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的责任要分具体情况。

1、旅行社用自己的汽车,司机系旅游公司职工,这时旅行社应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

这是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游客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之诉或者侵权责任之诉。

2、旅行社所用汽车为租用,由于司机的过失出了意外事故,旅行社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游客可以向出租公司主张自己的利;如果向旅行社主张自己的权利,则旅行社不承担侵权责任条件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3、游客作为一个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18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的公平交易条件,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或者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以及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游客想最大限度得到赔偿,最好的办法就是谁有赔偿能力就应当首先起诉谁,而不是图省事、省钱,以合同违约起诉旅行社。

当然,在旅行社中,比较大的旅行社是有相当实力的,如果以违约之诉起诉,游客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没有问题的。

 

租、借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合法转移(出租、出借)给他人占有时,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者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出租或出借时明知机动车辆有缺陷而仍然出租、出借,或明知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而仍然出租、出借而发生交通事故的。

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

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借车出事故应注意的几种情况:

1、如果借车人为无证驾驶,又在事故中死亡,应当怎样处理?

借车出事故造成损害,出借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借车人无证驾驶,出借人明知而出借的,更要承担责任。

借车人自己造成损害,属于自冒风险,是对自己安全的漠视,原则上应当自担风险,但是出借人明知借车人为无证驾驶而出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如刘某把私家车借给无驾驶证者开,出了车祸。

结果刘某不得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此案的硚口法院法官介绍,去年11月6日,胡某(无驾驶证)借刘某的长安小客车开,后因车失控冲向路边,将行人李某撞伤。

事故认定结果认为,胡某负全部责任。

李某医疗费花掉近2万元,但胡某仅赔偿了5000元。

李某便向法院起诉胡某、刘某。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刘某系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行使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借车人有驾驶证,借车时有明确约定事故自负的借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今年4月4日清明节这天,恰逢周末,车主郝林、王会蓉夫妻将车借给好友王智驾驶,三人一同回双流王会蓉的老家。

晚上8时30分,王智驾车行至高新区创业路1号时,将退休女教师邓素珍撞伤,邓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智和邓素珍负同等责任。

10月中旬,经法院审理,认定王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判令其赔偿受害者家属10.2万余元。

对于车主郝林夫妇,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借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获得利益,因此郝林夫妇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以无偿方式将机动车长期出借给借用人使用的情形,此时出借人确实已经丧失了机动车之运行支配并且不能获得运行利益的借车人负赔偿责任。

4、附驾驶者(司机)之租赁关系或使用借贷关系的场合,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5、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

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

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

我个人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

7、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

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某丙自认为与甲、乙关系都很好,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事故。

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应当依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例甲、乙共同承担责任。

这样处理还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分配因素。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一个30年老交警的吐血警告

所有开车和坐车的同胞都要看一看(很可怕,大家一定要转达给自己所爱的人啊~)

尽量不要上高速开车和坐车.尤其是长途客车走高速(出事的太多了)这个帖子是一名很有责任心的交警写的:

  我的一个好朋友正是因为以前看过这个好帖子,前天在沈大高速上才避免一起交通事故,救了他一命. 他和我说一定在网上发出来,让更多的司机朋友看见. 走高速的司机朋友在每次上高速前,最好把这篇文章温习一遍.

一、停车、停车、还是停车!

 

 最重要的我要放在最前面说。

高速公路行车最怕的是什么?

是停车!

在高速运动的车流里不管因为什么原因致使道路堵塞而停车,最可怕的事情就可能要发生了。

这里我要重点说一下小车,碰到这种情况,小车司机发现前方道路堵塞时,一定要马上看观后镜里有没有大货车跟着你,如果有,一定要提前减速并打开双闪灯提醒后车注意,给后面的大车充足的距离和时间减速,如果后面的大车按喇叭或向你不停的闪灯,相信我,他一定是刹不住车了,你一定一定要加速往紧急停车道内钻!

哪怕会刮伤你的爱车。

每年!

每年我们都会碰到几起这样的事故:

因为堵路,小车停在大车后面等待放行,结果后面的大车撞上来,后面的大车车头都撞上了前面大车的车尾!

小车在哪里?

二人、三人、四人、五人!

小车上有几人就是几条人命!

几毫米厚的小车框架在几十、上百吨重量的冲击下比纸还薄!

不要迷信你乘坐的是什么车,不要自认为安全,我见过拉开后压缩的只剩一米长的红旗车,我见过被压成铁皮的面包车,我见过火中被困的人的扭曲的身影和嚎叫,我见过挤得只有二指宽的人的头颅你或许会问,后面的大车为什么不停下来?

相信我,他不是不想停,他太想把车停下来了!

可是你见过核载九吨却拉五十吨的货车吗?

你见过核载十九吨却实载九十吨的罐车吗?

你见过核载三十吨却实载一百三十吨的巨无霸吗?

交警早已不允许处罚卸载超载车了,你看看路上的大货车们,十辆车有九辆半都或多或少的超载,不超就没有盈利,不超就会亏钱!

那远不是交警一家就能够解决的问题,碰到情况,尤其是下坡路面,你就是给这些个大半挂车后面拴上一百头牛也拉不停他!

这里暂且不提。

还是要劝告所有碰到堵路的小车司机,将车停下后,就算外面在下刀子也要全部离开车辆迅速转移到路外,直到你的车后排上了七八辆以上的大车后再回到你的车上!

为什么要等七八辆?

06年我手里曾有一辆车连撞十三辆车的纪录,在我们大队一直没有人能打破,你愿意你是第几辆?

实在不行就从紧急停车道往前走,走上二三百米后再找空位腾出停车道,宁愿让交警罚你贰佰元钱,也比命便宜!

在这里,还是那句话:

紧急停车道是一条生命通道!

一条你的逃生通道!

二、爆胎时的操控处理 

 刚才提到了车辆爆胎,在高速行驶时小车爆胎尤其是前轮爆胎造成的后果远比大车爆胎严重,爆胎虽然不可预料,但在我们的事故处理中常常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

如果是左前轮爆胎造成车辆失控撞击护栏,撞的往往是右侧护栏,反之亦然。

究其原因,在车辆爆胎时因胎径及摩擦系数的不同,车辆的运行轨迹将偏向爆胎的方向,爆左前轮向左偏,爆右前轮向右偏,而司机在打方向纠正时,指向性能反映在已爆胎的车辆上是有一个迟缓性的,加之因爆胎造成的慌乱,常常造成纠正过度,从而人为加剧车辆的失控,致使左前轮爆反而撞上了右边护栏,甚至连续多次撞击左右护栏的现象发生。

正确的做法是在车辆爆胎时,首先要紧握方向,不管车头向哪偏,给一个固定的纠正角度(与你的实际车速有关)并用力保持,同时不要采取紧急制动,因为这时车辆的制动能力在纵线上是不平衡的,让减速行为掌握在受控制的过程中并努力保持原来的行车轨迹,切忌急打方向纠正。

三、超速行驶 

 超速行驶的危害大家都知道,无论是地方还是高速,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如果你驾驶一辆时速100KM的小车,假设你身高170CM,从你眼睛发现情况,到大脑做出判断,再反映在刹车制动,生理上的反应时间是1.7S左右,而这时你的车辆已经前行了47.2M。

40米的距离!

会包含多少无可奈何的生命!

我们曾经在限速70KM/H的路段查超速(110公里我们才纪录),有辆小车竟然跑了203KM/H,看着照片,我们都说这个驾驶员迟早要报销,那是他的命,命在他的手中,别人无能为力。

对于超速行为,我只有两句话:

一句是“十祸九快”,一句是不要迷信“好车”,往往有些人迷信自己的车好,性能就好,但是生命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我们手里有宝马745,有保时捷卡宴,还有S80,不管曰本车欧洲车,只要超速出事,该死死该伤伤,一点不耽误。

我国最高等级的高速公路限高速是120KM/H,这是写在安全法里的法定最高时速,这不是没有根据的,据国外资料,如果一辆时速超过160KM的小车发生爆胎事故,不管你是否系安全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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