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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五)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五)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合伙人入伙的备件和程序

    第三节 合伙人退伙、除名的条件、程序及后果

    第四节 合伙人身份的中止

    第五节 合伙人退休

  第四章 合伙所资产

    第一节 出资、合伙所财产

    第二节 增资、减资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

  第六章 律师大会

  第七章 所主任

  第八章 机构设置

    第一节 职能部门

    第二节 业务部门

    第三节 分支机构

  第九章 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

  第十章 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

    第一节 合伙人利润分配

    第二节 债务承担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二章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合伙所、合伙人、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合伙所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合伙所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合伙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是由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合伙所依法接受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 主任为合伙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合伙所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合伙人、聘用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服务宗旨: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勤勉尽责,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定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服务对象:

  合伙所的服务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中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业务范围:

  a.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b.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和执行;

  c.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d.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e.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f.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g.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h.出具律师意见书

  i.法律、法规允许办理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合伙人的权利:

  a.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b.担任本所主任、副主任与主任助理或部门主任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c.提出修改本所章程的合伙人协议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建议;

  d.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e.依照本章程的规定退伙、中止合伙人身份、退休;

  d.依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对本所相关财产享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f.参与本所利润的分红权;

  g.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合伙人的义务:

  a.遵守本合伙协议和合伙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b.保持其专职律师身份,并按年度进行有效注册;

  c.律师工作业绩突出,品行良好,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d.认真完成合伙人会议交给的工作任务,其工作成绩获半数以上合伙人认可; 

  e.在合伙所中遵循忠诚的原则,确实投入其全部时间和精力从事合伙业务,除非得到合伙机构的事先同意或疾病和其他合理理由;

  f.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和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或从事与本所业务有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或声誉的活动;

  g.不得从事除下列所述之外的社会兼职工作:

  ①仲裁员;

  ②各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成员;

  ③社会公益性兼职。

  h.保守本所的业务秘密;

  i.重大事项及时向合伙人会议秘书报告的义务;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①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②社会兼职工作;

  ③出国、出境;

  ④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⑤给合伙所或其他合伙人可能带来损失的事故隐患。

  除因工作需要且经合伙人会议同意,连续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须提前30天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并获同意;连续离岗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需提前60天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并获同意;因病离岗不受前述条件的限制。

  j.对本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k.法律、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合伙所合伙人依资历、能力、贡献和持股数量分为二级,即高级合伙人和一般合伙人,对外统称合伙人,各合伙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除发起人外,高级合伙人入伙的条件:

  a.为本所一般合伙人并担任一般合伙人三年以上;

  b.具有专职律师身份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c.在本所有连续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其领导与分管的业务部经济效益突出且个人平均年业务收费及执业业绩获合伙人会议认可;

  d.具有较高道德素质和领导水平,有公认较优秀的律师业务能力;

  e.身体健康,无重大违法或犯罪记录;

  f.持有本所股份10%以上;

  g.个人申请并经两名以上高级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全体同意。

  第十三条 除发起人外,一般合伙人入伙的条件:

  a.具有专职律师身份和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b.在本所连续执业三年以上,且个人平均年业务收费及业务发展业绩能达到本所指标规定;

  c.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

  d.品德良好;

  e.基本达到在某一专业领域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及市场开拓能力;

  f.身体健康;

  g.无重大违法或犯罪记录;

  h.年龄在45岁以下;

  i.个人申请并经两名以上合伙人推荐,全所执业律师60%通过,合伙人全体同意。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执行上述合伙人入伙条件,特殊情况下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放宽在执业时间、年龄方面的限制。

特殊情况仅指:

 

  a.申请入伙人为本合伙所业务发展急需人才;

  b.申请入伙人个人综合条件优异。

  第十五条 合伙人入伙程序

  a.符合第十二条款a、b、c项或第十三条款a、b、c项入伙条件的执业律师或一般合伙人可于每年10月份向合伙人会议秘书提交书面申请和两位合伙人的推荐书,申请、推荐书正本各一份,由秘书处留存,副本按合伙人人数提交。

  b.秘书接申请后应及时向各合伙人报送申请副本和推荐书副本。

需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的申请和推荐书不得迟于合伙人会议召开前15天报送给各合伙人。

  c.由所主任召集、主持全体执业律师对加入一般合伙人的申请人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d.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入伙条件,按申请的时间顺序逐人评议、讨论,最后采用书面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e.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新加入的合伙人的持股份额及出让人出让数额或增资方案。

  f.由合伙人会议主席将表决结果通知申请人,并由会议主席主持新加入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及章程的仪式。

签署协议时,新合伙人有权了解合伙所的财务状况及业务状况。

  g.由新加入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决议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出让股份合伙人或合伙所缴纳受让股份款项。

二个月内未缴清,视为自动放弃入伙。

  h.由新加入合伙人签署协议、章程,并缴纳股款后,由合伙人会议秘书在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i.由合伙所财务部向各合伙人出具全体合伙人(包括新加入合伙人)现持有股份数额证明,该证明由合伙人会议主席签署。

  新加入合伙人入伙时间统一为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次年的1月1日。

即自该时间起,新加入合伙人依照合伙人协议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入伙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a.个人简历;

  b.个人认为符合入伙条件的逐项说明;

  c.入伙目的;

  d.欲认购(或受让)股份的数额;

  e.缴纳认购(或受让)股份款项的来源;

  f.承诺承认并遵守现合伙人协议和章程的说明;

  g.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节 合伙人退伙、除名的条件、程序及后果

  第十七条 合伙人基于自身意愿可书面申请退伙。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合伙人应当退伙:

  a.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丧失;

  b.因病或其他事由难以继续在合伙所工作或连续二年每年执业时间低于六个月;

  c.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退伙的条件:

  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所的财产份额。

  d.年满六十五岁;

  e.其他应该退伙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合伙人退伙的程序:

  合伙人退伙须提前九十天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退伙申请,退伙时间以合伙人会议做出时起算。

符合第十八条款的情况,合伙人退伙以实际情况发生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合伙人除名的条件: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a.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者;

  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所造成重大损失者;

  c.无故旷工或未经规定程序申请擅自离岗一个月以上经规劝无效,或连续两年未适当履行合伙人义务;

  d.不遵守合伙协议或品德恶劣,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共同提议者;

  e.其他应当予以除名者。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除名的程序:

  合伙人除名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通过并由合伙人会议秘书书面(含公告)通知被除名人。

除名自通知送达时生效。

其中公告送达方式及生效时间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或除名的后果:

  a.合伙人退伙后,可以继续受聘合伙所担任专职或兼职律师;合伙人被除名后,合伙所不得聘任。

  b.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应按退伙或被除名时的合伙所财产状况与合伙所结算。

退伙或被除名时有未了结的合伙所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c.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合伙所的知识产权除外),并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

  退伙或被除名时,合伙所财产小于合伙所负债的,退伙或被除名人应按合伙人协议承担债务。

  d.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所中应当分割、收益的财产,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第四节 合伙人身份的中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事项之一,合伙人可向合伙人会议书面申请中止合伙人身份:

  a.学习、进修;

  b.患病。

  中止合伙人身份须经四分之三以上合伙人同意。

中止期限自合伙人会议决定中止之日或实际离岗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超过2年,以自动退伙处理。

因a项原因申请中止,须提前3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

  第二十四条 中止期间,原则上该合伙人不享有分红及福利,但享有各项保险及出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因业务的连续性或个案的需求,中止后合伙人对个案有实际付出或贡献,应参照专职聘用律师的最高档享受有关报酬或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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