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197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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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1977

来源:

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1977)

本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是在我国境内组织实施飞行、维护飞行秩序和保证飞行安全的基本依据。

凡辖有飞机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部门,其首长、飞行指挥人员(包括航行调度人员)、飞行人员以及与飞行有关的一切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则。

制定有关飞行的一切条令、条例、规则和指示,都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必须贯彻执行党委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工作中的一切重要问题,必须经过党委讨论决定,由分管飞行工作的首长负责组织与实施,并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

  第四条 对在我国境内的一切飞行,都必须实施严密的飞行管制:

监督飞机及其他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严格禁止没有经过批准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擅自飞行;严格禁止没有经过许可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或者飞越国界;防止飞机与飞机、飞机与地面障碍物相撞;防止地面高射兵器误射飞机,保证飞行安全。

  全国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在统一管制下,划分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和机场飞行管制区,分区负责实施。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各军区空军或者指定的空军军统一领导各飞行管制区的飞行管制;各空军军、海军舰队航空兵部或者指定的航空兵师、航空学校统一领导各飞行管制分区的飞行管制;机场飞行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驻该机场的航空兵部队、航空学校、场站或者指定的航空部门负责。

  第五条 我国境内一切飞行的指挥,应当在统一管制下由各航空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军用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海军航空兵的各级司令部实施指挥;民用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所属的民用航空管理局、航空站实施指挥。

  中华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和各军区空军司令部,空军军、海军舰队航空兵司令部以及指定的航空兵师、航空学校司令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该地区有关飞行指挥的组织、协调工作,统一调整各部门飞机及其他航空器的飞行次序、航线和高度。

  各航空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报,切实掌握飞行动态,协调一致地实施指挥。

  第六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告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四个阶段进行。

飞行四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部门自行规定。

  第七条 一切与飞行有关的部门和人员都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

必须认真负责,严格要求遵守有关飞行的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使保证飞行安全的一切工作落到实处。

飞行人员必须坚决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

  对于经过批准的一切飞行,各有关的机场和部门都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八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和要求。

一切与飞行有关的部门和人员都应当熟知本规则的有关内容,坚决贯彻执行。

  各航空部门的党委和首长应当对该部门遵守本规则负责。

机长应当对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九条 为了对国际飞行的民用飞机提供飞行所需要的有关情报。

在我国境内以及毗连我国的公海上空划分若干飞行情报区。

飞行情报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会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划定,上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各飞行情报区的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所属的有关民用航空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  飞行管制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统一组织与实施全国的飞行管制,组织与掌握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监督飞入、飞出我国国界的国际飞行。

  各军区空军司令部、指定的空军军司令部,组织与实施各该飞行管制区内的飞行管制。

飞行管制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划定,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备案。

  空军军、海军舰队航空兵司令部以及指定的航空兵师、航空学校司令部,组织与实施各该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管制。

飞行管制分区由军区空军或者指定的空军军划定,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备案。

  机场飞行管制区由空军军、海军舰队航空兵部划定,报军区空军批准;或者由军区空军划定。

国境地带附近的机场飞行管制区的划定,应当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批准。

  第十一条 飞行活动频繁的大城市及其附近地区,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飞行管制分区或者飞行管制特区,通常由当地的军区空军司令部或者指定的空军军司令部负责实施飞行管制。

  大城市附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空中走廊。

此类走廊由军区空军司令部、指定的空军军司令部划定,上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批准。

  第十二条 对我国境内某些特定地区以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实施飞行管制,当制定特种飞行管制规则。

此类规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制定,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备案。

  第十三条 军区空军、指定的空军军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细则,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后实行。

飞行管制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本飞行管制区、各飞行管制分区、各机场飞行管制区的界线;

  

(二)本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的组织;

  (三)飞行指挥和飞行调配的有关规定;

  (四)对执行特种飞行管制规则的监督措施;

  (五)本飞行管制区内的航路、地方航线、空中走廊、空中禁区、空中放油区位置及有关规定;

  (六)飞行申请的程序、批准飞行申请的权限和通报飞行情况的规定;

  (七)航空兵靶场、炮射靶场的位置以及避免误射飞机的安全措施;

  (八)通信、导航、雷达和气象保障的规定;

  (九)迷航时的复航方法;

  (十)组织援救遇险飞机的要求和方法。

  负有飞行管制分区飞行管制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飞行管制细则,结合本飞行管制分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飞行管制补充规定,经过军区空军或或者指定的空军军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 一切飞行都应当预先申请并且经过批准后才能进行。

对没有经过申请批准而擅自起飞的飞机,应当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但是执行战斗任务的飞机起飞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航行调度部门。

  第十五条 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执行出国任务的我国飞机每次飞出、飞入国界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应当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批准。

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应当经过军区空军司令部或者指定的空军军司令部批准。

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应当经过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飞行管制的单位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应当按照规定的航路、地方航线和班期时刻表进行。

  第十六条 转场飞行的飞机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和机场区域外飞行的开始和结束,都应当遵守预定的时间。

如果必须提前或者推迟时间,应当经过上级航行调度部门的许可。

  飞行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还没有起飞,又没有申请延期,其原飞行申请即为无效。

  第十七条 国际飞行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飞入、飞出我国国界,应当在规定的国境地带的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内飞行。

  第十八条 在我国境内飞行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都必须涂绘明显的识别标志。

没有识别标志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禁止在我国境内飞行。

  在特殊情况下,没有识别标志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的批准,才可以在我国境内飞行。

  我国各部门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的识别标志,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识别标志的涂绘,应当与规定完全一致,禁止涂浍规定以外的标志。

  第十九条 为了便于陆军、海军、空军部队识别我国飞机,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应当准确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的“我是自己飞机”的信号。

  第三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二十条 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

  划定机场区域时应当考虑到:

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飞机的型别,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附近的国界、空中禁区、炮射靶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安全保障等。

  相邻机场如果距离过近,也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管制区的界线相同。

  第二十一条 各航空兵部队、航空学校、场站、民用航空站和其他航空部门,都应当制定所驻机场的使用细则。

  军用机场、军民共用机场和除民航机场以外的其他机场的使用细则,由所在地区的空军军、海军舰队航空兵司令部或者军区空军司令部批准;民航机场的使用细则,由所在地区的民用航空管理局批准。

机场使用细则,都应当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和所在飞行管制区的军区空军司令部或者指定的空军军司令部备案;海军机场的使用细则,还应当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备案;民航机场和军民共用机场的使用细则,还应当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备案。

  机场使用细则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 机场的地理坐标,机场同附近显著地标的关系位置;

  

(二) 机场的面积、标高、磁差、主跑道、预备跑道、滑行道、联络道、迫降场、停机坪和飞机疏散区的资料;

  (三) 机场区域的边界及其地形特征;

  (四) 机场区域附近的空中禁区、炮射靶场的位置,通过机场区域及其附近的航路、地方航线和空中走廊的位置;

  (五) 机场区域内净空地带的情况,高大障碍物的位置、高度,飞行安全高度;

  (六) 保障飞行的通信、导航、雷达、灯光设备的配置,布置起飞和着陆地带的规定;

  (七) 起落航线飞行的规定;

  (八) 飞行空域、航空兵靶场、空降(空投)训练场和空中放油区的位置以及使用规定;

  (九)本机场允许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穿云上升、穿云下降和复杂气象等待空域内进行等待以及优先进入着陆的方法;

  (十) 飞机脱离或者加入航路、地方航线的地点以及由该地点至机场上空的航线和飞行安全高度;

  (十一) 邻近机场、备降机场和本机场附近公路跑道的有关资料,以及可供迫降的地带;

  (十二) 实施飞行指挥的规定,对通过机场区域的过往飞机指挥的要求;

  (十三)在机场区域内飞行时发生持特殊情况的处置和组织援救遇险飞机的规定;

  (十四) 对转场飞行的飞机的接受、放行和保障的规定;

  (十五) 飞机滑行规定和车辆、人员在机场内地的规定,飞行期间机场警戒的规定;

  (十六) 机场地区的气象特点。

  水上机场的使用细则,除上述有关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机场范围内的水深、潮流、浅滩、暗礁、灯塔的情况以及船只航行的规定。

  机场使用细则应当附有必要的图表。

  第二十二条 飞行空域通常分为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空域的范围以及空域与机场、空域与空域之间的距离,应当根据飞行的需要、飞行型别机场区域的地理条件等确定。

飞行空域应当划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

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都不得小于10公里。

  第二十三条 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备有航行地图(航路图)和有关的通信、导航资料。

复杂气象飞行时,还必须备有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穿云图。

  第二十四条 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

只有在各项准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的要求时才能开始飞行。

  有转场飞行的飞机来本机场降落时,必须在飞机到达机场以前30分钟,作好保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昼间飞行,在飞机起飞、降落前,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机场应当打开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还应当打开飞机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

  第二十六条 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止,必须同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没有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和规定进行联络。

  第二十七条 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过飞行指挥员许可。

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或者飞行员指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一般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水上飞机不得超过断阶滑行速度)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应当减到每小时15公里以下。

  (三) 两机对头相遇,应当各靠右方滑行,并且保待必要的安全间隔;两机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飞机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 两架以上飞机跟进滑行,后面的飞机不得超越前面的飞机,前后飞机的距闻,一般不得小于50米。

  (五) 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飞机上的航行灯。

  (六) 直升飞机可以用1至10米高度的飞机代替滑行。

水上飞机在滑行或者牵引中,同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飞机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二十八条 只有在起落航线第四转弯后没有进入着陆的飞机,经过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准起飞的飞机滑进跑道,跑道上没有障碍物,方准起飞。

  飞机起飞、着陆时,后机应当与前机保持安全的时间间隔,以防止飞机与飞机相撞和后机受前机尾流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起落航线飞机通常为左航线,如果因为地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了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

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飞机各机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过飞行指挥员许可,大速度飞机可以在第三转弯前超越小速度飞机,超越时应当从前面飞机的外侧超越,其间隔不得小于200米。

除被迫必须立即降落的飞机外,任保飞机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飞机。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过飞行指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三十条 飞机起飞后在机场区内的上升、飞机降落前在机场区域内的下降,都应当按照飞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飞机飞离机场加入航路、地方航线和脱离航路、地方航线飞向机场,通常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禁止在同一个时间内、同一个高度上、利用同一个导航台或者同一个地标进入 和飞离机场。

  第三十一条 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空域、脱离空域,并且严格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时间内,只允许安排一至三批飞机飞行。

各批飞机活动的高度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三十二条 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

飞机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飞行员)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飞机进入着陆,应当经过飞行指挥员许可。

着陆下滑时,通常应当在50米以上的高度上对正跑道。

在50米以下还没有对正跑道,或者飞行员目测不准时,不得勉强着陆。

 飞机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三十四条 只有飞机装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飞行人员掌握了复杂气象飞行技术,才能允许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

  第三十五条 飞机在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必须经过飞行指挥员的许可飞行指挥员允许飞机进入机场区域时,应当通知飞行员: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方向、风速,场面气压和地面大气温度;

  (四)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第三十六条 为了便于安排飞机降落的顺序,凡是具有复杂气象飞行保障设备的机场,都应当在导航台上空划定复杂气象等待空域。

从高度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在等待空域内所使用的高度,是指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

  复杂气象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

  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必要时还可以在机场附近另行划定等待空域。

  第三十七条 飞机在复杂气象等待空域内,必须保持在规定的等待高度层并且按照飞行指挥员指示的方法飞行,没有经过许可,不得自行改变。

  在复杂气象等待空域内等待降落的飞机,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降落,在特殊情况下,经过飞行指挥员许可,才能优先降落。

  第三十八条 飞机穿云下降必须按照该机场的穿云图进行。

当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还不能以目视进行着陆时,应当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规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同时向飞行指挥员请示下一步的动作。

  当飞机不能在本机场降落时,飞行指挥员应当立即通知备降机场准备接受飞机降落,同时指示飞机飞往备降机场的航向、飞行高度和通知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

在飞行人员同备降机场沟通无线电联络并且报告在备降机场着陆已有保障以前,飞行指挥员应当继续对该机实施指挥。

  第三十九条 在飞机飞临降落机场,机场的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员)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而又不可能飞往备降机场的情况下,飞行指挥员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指挥该机在本机场安全降落。

  第四十条 为了保证机场区域内飞行安全,禁止在机场附近修建炮射靶场和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或者架空电线。

凡在机场附近修建对飞行有影响的建筑物时,必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事前必须与该机场所驻单位取得联系,并且由该机场所驻单位报告上级领导机关,经过同意后才能进行。

影响起落航线飞行安全的障碍物,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四十一条 滑翔机在空中用飞机拖曳时,拖电飞机同滑翔机应当视为一架航空器。

滑翔机滑翔员应当服从拖曳飞机飞行员的指挥。

  滑翔机在空中脱离拖曳,除遇到紧急情况外,必须在规定的高度上进行,并且经过拖曳飞机飞行员同意。

  第四章 航路飞行、地方航线飞行和临时航线飞行

  第四十二条 为了保障省、市、自治区之间以及我国与外国之时间的航空运输,在我国境内建立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航路中心线两侧各十公里)。

如果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的限制,可以减小宽度,但是不得小于8公里。

  航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划定,经过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各部门的飞机经过申请批准后,都可以在航路上飞行。

  第四十三条 沿航路应当有可供昼夜间复杂气象条件下飞机起飞、降落的航路机场。

航路机场应当具有比较完善的设备和良好的通信、导航、气象保障,并且能够对过往飞机进行一般的维护。

  航路地带应当设置必要的雷达和导航设备,以保障飞机准确地沿航路飞行。

  第四十四条 航路机场分为军用航路机场、民用航路机场和军民共用航路机场。

  军用机场如果作为民用飞机的航路机场和备降机场,应当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保障省、自治区内以及相邻省、自治区之间的航空运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航线。

  地方航线,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划定,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备案。

  地方航线的设备应当尽可能与航路相同。

  第四十六条 临时航线飞行是指航路和地方航线以外的航线飞行。

其航线应当尽可能不与航路交叉,避免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四十七条 飞行任务书是许可飞行人员进行转场飞行的基本文件。

飞行任务书由驻机场航空部门的首长签发。

  在飞行任务书中,应当明确规定飞行任务、起飞时间、航线、高度、允许机长(飞行员)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以及共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进行转场飞行前,驻机场航空部门的首长应当亲自或指定专人检查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备,只有准备质量合乎要求,才能准许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第四十九条 对转场飞行的飞机应当根据飞行人员和飞机的准备情况,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准备情况,以及天气情况等确定是否允许起飞。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起飞:

  

(一) 空勤组成员不齐,或者由于思想、技术、身体等原因不适于该次飞行;

  

(二) 飞行人员没有完成飞行准备,或者飞行准备质量不合格,驻机场航空部门的首长没有批准其飞行;

  (三) 飞行人员没有携带飞行任务书、飞行天气报告表及其他必需的飞行文件;

  (四) 飞行人员没有校对该次飞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资料和穿云图;

  (五) 飞机和飞机上设备有故障,飞机表面的冰、霜、雪没有除净;

  (六) 飞机上装载超重和乘载不符合规定,没有携带规定的备用油料;

  (七) 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员)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以及航线上和降落机场有威胁飞行安全的天气。

  第五十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则和飞行任务书中的各项规定,听从飞行指挥,准确实施领航,保持规定的航行诸元,注意观察空中情况。

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飞机位置、飞行情况天气情况,尤其是危险天气现象及其发展情况。

  五十一条 目视飞行时飞机相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 两机在同一个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 两机在同一个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飞机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飞机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 在同一个高度上超越前面飞机,应当从前面飞机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进行;

  (四) 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物体的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五十二条 临时航线飞行的航线,如果同航路交叉或者靠近,飞行人员应当加强对空中的观察,防止与航路飞行的飞机相撞。

当飞行的航线同航路交叉,通过航路时,水平能见度大于8公里,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通过;在云中飞行或者水平能见度小于8公里应当按照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

当飞行的航线同航路靠近应当与航路的边界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三条 飞机沿航路、地方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前30至15分钟时,飞行人员应当向该机场的飞行指挥员报告预计通过的时间和高度。

  中途机场的飞行指挥员应当指挥在本机场区域内飞行的飞机避让过往飞机,保证其安全通过。

没有特殊原因,不得改变过往飞机的航线和高度。

  飞机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

  第五十四条 没有复杂气象飞行设备的飞机,机长(飞行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在安全高度以上进行目视飞行,防止飞入云中。

  第五十五条 只有当时天气情况不低于机长(飞行员)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才能在300米以下进行目视飞行,飞行时飞机距离云层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五十六条 飞行过程中,飞行人员同指挥其飞行的地面电台如果联络中断,通常应当停止执行飞行任务,返回原机场或者飞往就近的备降机场降落。

如果机场在飞行方向的前方,应当保持原高度层飞向该机场;如果机场在飞行方向的后方,通常应当按照飞行高度配备下降到下一层高度上飞向该机场。

  飞行指挥员发现飞机同地面指挥电台联络不通,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掌握该机的位置,指挥有关的飞机避让,通知有关机场作好备降工作,保证该机安全降落。

  第五十七条 转场飞行的飞机,在起飞前或者在中途机场降落后需要继续飞行时,机长(飞行员)应当到机场航行调度室办理转场飞行手续,校对有关资料,经过批准后,才可以起飞。

飞机降落后需要连续起飞时,应当事先经过中途机场航行调度室的许可。

转场飞行的飞机降落后,机长(飞行员)应当到机场航行调度室报告飞行情况和航线天气情况,送交飞行任务书和飞行天气报告表。

  没有经过批准而降落在某一机场的飞机,必须由驻该机场航空部门的首长向上级报告,经过批准后,才可以起飞。

  第五十八条 飞行人员转场飞行到达另一机场后,应当服从驻该机场航空部门首长的领导。

驻机场航空部门应当保障飞行人员的食宿,关

  心他们的学习和生活,负责对飞机进行警卫、维护和补充油料,协助解决飞行的有关问题。

  第五十九条 为了保障航路飞行和地方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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