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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工作综述

2008年-2009年行政审判工作综述

一、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概观

(一)2008年两级法院一审案收结案情况

单位

旧存

收案

结案

结案率(%)

中院

6

61

59

88

越秀法院

49

481

446

84.15

天河法院

13

127

124

88.57

白云法院

7

290

291

97.98

海珠法院

4

152

150

96.15

荔湾法院

6

78

80

95.24

番禺法院

18

756

719

92.89

南沙法院

0

14

14

100

黄埔法院

0

15

14

93.33

萝岗法院

0

17

17

100

增城法院

2

42

42

95.45

花都法院

0

14

14

100

从化法院

4

15

16

84.21

总计

109

2061

1986

91.5

(二)2008年中院二审案收结案情况

单位

旧存

收案

结案

结案率(%)

中院

50

741

758

95.8

(三)2009年1-9月份两级法院一审案收结案情况

单位

旧存

收案

结案

结案率(%)

中院

8

63

29

40.8

越秀法院

84

430

336

65.37

天河法院

16

104

80

66.67

白云法院

6

265

223

82.29

海珠法院

6

139

125

86.21

荔湾法院

4

80

73

86.90

番禺法院

55

377

299

69.21

南沙法院

0

14

11

78.57

黄埔法院

1

6

4

57.14

萝岗法院

0

119

106

89.08

增城法院

2

29

26

83.87

花都法院

0

14

14

100

从化法院

3

16

14

73.68

总计

185

1656

1340

72.8

(四)2009年1-9月份中院二审案收结案情况

单位

旧存

收案

结案

结案率(%)

中院

43

659

425

60.5

(附注:

所有表格数据均以法院信息管理系统统计数据为准)

二、行政审判工作全景分析

(一)案件绝对数量多,中院一审案件数量激增。

2008年,两级法院行政庭新收一、二审案件近3千件,2009年1-9月份已达到了近2200余件,如此绝对数量的案件,对于两级法院近60名行政审判人员而言,表面看来审判任务难度不及民事审判,但必须认识到,两级法院中居于行政审判一线的人数是低于这个统计的,而且不同法院案件数量很不平衡,再加上两级法院行政庭审判人员同时还要承办其他类型的案件,有的法院甚至以经办其他类型的为主,处理行政案件为辅的程度。

因此,两级法院行政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持续增加,造成了一定的审判工作的压力。

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管辖的规定,中院一审案件的数量增加近一倍,一审案件程序较为繁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审判人员的处理案件的效率。

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需要两级法院行政审判人员鼓足干劲,力争结案率保持持续增长的势头。

(二)案件种类繁多,涉及面广。

2008年、2009年的行政案件在案件类型方面较之以往更呈现出类型趋于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特点。

涉及到治安、劳教、土地、林业、拆迁、房屋登记、工商、技术监督、计划生育、卫生、药品、专利、商标、税务、金融、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民政、教育、运管等广泛的行政管理领域。

其中尤以劳动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农村村民待遇行政处理案件居多,占了近全部案件的二分之一。

而且出现了一批影响广泛、涉及稳定的重大案件。

如外嫁女案件不仅包括传统的嫁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女性的股权和村民福利待遇分配行政处理决定案件,更出现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回迁户(早年迁出,近年迁回)、农村大学生(外出就学期间户口迁出)、渔民(虽长年生活在海上,但户口挂在某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主张股权和村民福利待遇分配的行政案件。

再如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拆迁裁决纠纷案、杨基村地铁拆迁行政执行、海珠官洲岛生物城拆迁行政纠纷等案件,涉及到广州市旧城改造、亚运会工程建设等重大项目的顺利开展,影响较为广泛,这些案件的审理也受到了省、市领导的极大重视。

行政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不但要促进公平公正,而且要注意把握大局意识,维稳意识。

(三)行政审判法官兼办其他类型案件,审判思维和处理方式受影响。

目前,两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基本上除了承办行政案件之外,还需要承办民事案件,部分基层法院还需要承办刑事案件。

不同案件的审判思维和审查角度都存在差异。

而行政诉讼专业性较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判决方式的选择等环节较需要特别的审查。

且这两年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社会保险类案件、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等新类型案件大量涌现,对行政审判人员的素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同时从事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在一定程度上使审判人员的审判思维需要不停的调换,反而影响了审判的效率。

在两级法院审判格局不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行政审判一线的法官在今后只能是多学习,多交流,多培训,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将自己锤炼成为“无所不能”的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努力戒除民事审判思维的影响,把握和适应行政审判的特有规律,保证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四)审判工作均衡度不高,前松后紧。

比较2008年一、二审案件和2009年1-9月份一、二审案件的受理和审结情况,目前,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存在均衡度不高的问题。

审理案件的结案数量在每年度前三季度徘徊在较低水平,虽然全年的结案率高企,但相当大部分是在最后一个季度冲出来的。

全年的案件审判工作前松后紧,到后期为了冲高结案率,面对之前遗留的相当多的案件即便进行加班加点完成了任务,也很难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在今后的工作中,两级法院要努力克服这种现象,做到全年平均分配工作量,保证审判效率,力争做到每一案都精雕细琢,出精品案。

注重案件的说服力,降低上诉率,同时也可以减小案件信访造成的压力。

(五)各法院之间交流较少,不能取长补短。

中院行政庭虽一向注重对基层法院的指导工作,各基层法院行政庭在审判中遇到新的问题、新的动向时,均可向中院行政庭反映。

但这项工作做的还不够,未能及时将不同基层法院请示和报告的案件以及行程的经验和做法加以介绍和推广。

而且,各基层法院之间也缺乏相应的沟通,对其他法院就相同类型案件处理情况的了解不够,往往导致同类型案件多次重复到中院请示,或者在不了解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耗费大量精力对所谓的“新”类型案件进行审理,从而浪费了审判资源,也间接影响了审结效率。

今后的工作中,中院将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促进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深入开展,维护司法的统一,并争取由中院行政庭定期或不定期的召集各基层法院行政庭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就出现的新情况、新难题进行讨论,既可以达到同类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性,又可以充分利用审判资源,提高基层法院案件审理的效率。

三、行政机关执法分类点评

(一)房地产类执法案件

市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中,房地产类执法类案件在2008年共受理255件,2009年1-9月份受理153件。

在该类案件中,房地产登记类案件占了较大比例,且问题较为突出。

首先,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管理水平亟待提高。

房地产对于公民来讲是最为重要的财产。

因此,保证房地产交易的安全性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房地产登记机关在管理上还有很多亟待提高之处。

如在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将涉案的房地产进行查封,但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将查封裁定入档或载入信息系统,致使该房产仍被交易过户。

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房地产登记机关未认真核实公证书的真实性,使得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公证文书,办理了房地产交易。

出现这些问题,虽然有人手不足、工作量过大、不法分子手段隐秘、与公证部门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途径等客观原因,但提高房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责任心,畅通部门内各业务环节的信息交流途径,积极主动地加强对外信息交流才是提高登记部门工作质量的可行之径。

其次,房地产行政部门缺乏主动纠错的积极性和勇气。

任何工作都难免有失误之处,但发现错误后及时主动地改正错误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赢得主动。

从近年受理的房地产案件中,我们发现房地产行政机关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是积极主动的纠错,而是要等到法院的最终裁判后才被动地改正错误。

这种现象不但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执法为民的形象,而且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了极大的诉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此外,随着房地产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加,房地产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的重视程度明显下降,对诉讼代理人的要求有所降低。

譬如,代理案件不出庭等不当行为时有出现,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道路交通类执法案件

市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中,道路交通类执法类案件在2008年共受理24件,2009年1-9月份受理27件。

该类案件虽然从整体数量上不是很多,但一些案件颇为典型,存在的问题也较有代表性。

首先,在执法理念上,存在重罚款,轻管理;重处罚,轻教育的问题。

譬如,在学校门口和高架桥出入口等个别违法行为易发路段,执法人员不重视疏导交通,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在同一地点作出处罚的频率呈较为集中的现象。

个别执法人员没有贯彻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对某些通过口头教育完全可以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未口头警告而直接作出处罚,显然违背了立法宗旨。

其次,执法标准不统一。

不同区域或同一区域不同执法人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未能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反而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再次,执法的规范性和执法态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目前交警执法中的取证手段主要以数码录像、照片为主,该类证据易被改动。

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多以此为由认为执法机关有编辑、伪造证据的行为。

因此,建议执法部门在取证过程中,尽量能够客观全面地反应现场情况的全过程,以增强其证据的可信度。

个别执法人员出具的文书书写不规范,有随意涂改的现象。

个别执法人员执法态度粗暴,引起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此外,案件情况也反映出目前交警部门在设置交通信号上有些地方缺乏合理性。

如全市几乎所有道路两侧除了公交车站、重要建筑物出入口均划有黄色实线,而路上又没有充足的、合理的临时停车位置,这给出行车辆,尤其是出租车的临时上下车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三)村民待遇类执法案件

随着广州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白云区、番禺区、天河区等有大量城乡结合部区域的村民待遇案件数量有明显增加的趋势,且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

市中院2008年受理该类二审案件78件,2009年1-9月份受理二审案件64件。

由于这些案件呈现群发性的特点,系列案较多,人民群众也比较关注。

因此,在目前形势下,恰当处理村民待遇类案件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在省市领导的关心下,总结出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处理程序和指导意见,大量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

但是,总结近年来受理的案件,我们仍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村民待遇案件的定性、分类存在一刀切的现象,没有仔细甄别个案特点。

譬如涉及村民宅基地分配的案件,这类案件看似只是属于村民待遇类案件,但又涉及到宪法等基本法中对公民基本居住权的有关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宅基地的申请和分配的程序、标准做了规定。

因此,此类案件能否适用已有的处理程序和处理标准,有待进一步讨论。

我们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类似案件也会不断出现,这就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和两级法院的同志做好调研工作,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分析、解决新问题。

第二、政府部门对村民待遇类案件进行协调处理的积极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我国农村目前的管理体制和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导致农村问题极为复杂多变,同样的情形在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水平而又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相同的情形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中又可能因个人身份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这都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造成了极大的困惑,也使其对政府和法院的信任感大大降低。

所以,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要在执法过程中要全面了解情况,在某些处理标准因人而异,社会矛盾较为尖锐的集体中,要尽可能地做协调工作,力争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四)劳动和社保类执法案件

市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中,劳动和社保类执法案件在2008年共受理115件,2009年1-9月份受理90件。

这些案件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未正确处理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和用人单位举证的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款虽然对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认定过程中可以免除调查的义务。

个别案件中,劳动部门没有正确认识行政机关所应当履行的调查取证的职能,机械地适用该条款,认为凡是用人单位未进行举证的,一律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

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认真的审查,未到用人单位进行初步调查,对一些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等基本事实未搞清楚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作出工伤认定。

第二、个别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案件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对于已经购买工伤保险的事故,从严认定,而对于未购买工伤保险的事故,则从宽认定。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虽然应当从严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采取双重标准。

否则,工伤保险的社会功能不仅得不到体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第三、在认定社保缴费年限和审定提前退休的案件中,劳动行政机关虽然能够很好地执行以原始材料为基本依据的工作标准,但在工作中缺乏有效沟通,对个别情绪较为激动的相对人缺乏耐心的解释和指导。

(五)交通运输类执法案件

整治城市交通运输秩序,打击非法运营是广州市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重要内容。

广州市两级法院对该项工作也予以了有力的支持。

但执法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仍是我们所无法回避的。

为此,在广州市政法委的牵头下,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司法机关曾经在今年早些时候共同研究并初步拟定了一些处理意见。

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些意见并未真正贯彻到执法工作中去,老问题没有解决,新问题也不断出现。

从受理案件的数量来看,2008年市法院受理该类二审案件12件,2009年1-9月份受理12件。

出现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没有解决,个别案件证据不够充分。

第二、个别案件有“放蛇”的嫌疑。

第三、暂扣期限过长的问题没有解决,多数案件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个别案件中,处罚对象错误,没有正确区分车主和违法行为人。

(六)城市管理执法类案件

城市管理执法类案件也是两级法院受理审理案件中占相当数量的案件类型。

二审案件中,城市管理执法类案件在2008年共受理2件,2009年1-9月份受理17件。

城市管理执法类案件中暴露执法机关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主动性执法的意识不强。

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过程中,对于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行为,如果执法机构能够迅速、主动的介入,其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执法难度,且能够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减轻违法者的抵触情绪。

如果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规模或完成,在进行治理范围大大增加了难度。

也是因为主动执法的意识不强,常常导致违法现象走到严重的地步时,不得不通过运动性执法加以治理。

最终结果是违法者抵触情绪非常强烈,老百姓对这样的执法效果亦存在怨言。

二是执法中证据意识不强,在诉讼中比较被动。

行政诉讼的审查方式采取的是“卷宗主义”,即行政诉讼审查原则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保留的材料、文书、证据形成的案件卷宗进行审查。

因此,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当具备较强的证据收集、证据保留、证据辩证的意识。

要认识到其收集、保存的证据都需要在诉讼中出示,并需要经得起法庭的推敲的审查。

诉讼中国经常出现部分执法机构在法庭上面对相对人的诘问,由于其执法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在诉讼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

这种现象在区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执法过程中比较普遍。

三是在执法程序中不注重细节。

城市综合执法中因为涉及相对人利益重大,对于执法程序要求较为繁复严格,许多执法的细节都需要注意。

例如,在现场执法时相对人拒绝签名时证明人的问题,送达程序中对于送达方式的选择问题。

细节决定成败,在执法中如果不注意这些细节的程序,可能会导致整个执法程序功亏一篑。

在诉讼中经常可以见到,执法机构在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时,对于已经不在案发现场的相对人直接在现场张贴法律文书,在答辩中主张其采取了留置或公告送达的方式,其实对于留置或公告送达方式的采用是有一定前提和要求的,随意适用这些送达方式是不符合法定形式和要件,诉讼中致使答辩陷于被动。

(七)环保处罚类执法案件

随着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类纠纷逐渐增加。

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力度也在不断增强,环保处罚类案件在2008年以来,受理数量明显增加。

2008年受理环境保护类二审案件7件。

环境保护类案件在诉讼中反映的问题主要有:

程序方面:

尽管环保行政部门在诉讼中时因程序方面的问题而败诉的案件极少,但案件中也反映出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示合法执法证件;又如当事人在提交了听证申请后,环保行政部门却未依法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尽管这些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不足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但却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及行政执法的公平性。

法律适用方面:

在诉讼中可以发现,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立法先行较早,但环保行政执法其实只是近几年以来才较为频繁的,因此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以及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并未经过实践的锤炼,尚存在着很多的缺陷。

环境保护执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面对不同的执法对象,可能需要把握不同的专业知识,但限于环境保护立法中除了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二级、三级立法的缺乏,现有立法的规范较为原则。

在环境保护执法中适用法律中较为常见问题主要是应当适用新法的却适用了旧法,或适用了于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导致了其行政执法行为失去了合法的依据。

处罚幅度方面:

行政相对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相一致,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行政处罚时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在诉讼中发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及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就一律对行政相对人处以最高数额的罚款,显失公正,有“重罚款轻防范”之嫌。

(八)行政复议类执法案件

在诉讼中统计的行政复议类案件主要为工伤类法定复议前置的案件,其他还有如省政府、市政府等法定额复议机关服役的案件。

复议类案件反映复议机关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在行政复议中审查行政行为走形式的倾向突出。

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对于下级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审查,存在走例行程序,轻实质审查的特点,原因或由于上级机关认为撤销或变更下级机关作出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其工作评价而显得过于谨慎,或由于怕当被告而多数情况下采取了维持下级机关行政行为的处理。

二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中不注重复议期限的把握。

法律法规关于救济期限的设定,就是要为了法律关系上的稳定性,要求产生纠纷的当事人积极诉诸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如果超过了法定的救济期限,当事人再行提起救济,既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也给救济机关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

在诉讼中发现,部分复议机关对于申请人要求其处理的行政纠纷,没有在复议期限方面进行审查,致使已超过了复议期限的行政纠纷却进入了复议程序,同时又规避了起诉期限的审查。

三是部分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把握不很准确。

据以往的审判实践反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复议机关对于本应属于复议范围的行政纠纷而拒之门外,但近年来反映出的问题是有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行为本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却被复议机关纳入了复议范围,导致了诉讼中限于被动。

例如,对于信访答复的行为进行了复议。

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把握出现失误,既浪费了行政资源,又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不正当的期待,导致了在诉讼中对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驳回其起诉的裁判存在较大抵触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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