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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养学员的交通安全文明意识和培训机动车驾驶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两类。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从事一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80辆;从事二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40辆;从事三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

第七条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业务。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理论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持有C1、C2及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经过相应培训后,可以担任残疾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3.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要求及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要求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包括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计时培训设备、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七)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租用土地建设教练场地的,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租用教练场地的,应当持有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者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

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一)机构设置说明及岗位职责;

(十二)管理制度文本;

(十三)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有效期为6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经营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教练员管理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优先聘用通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教练员担任教学人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为聘用的教练员制发教练员标识。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应当佩戴教练员标识。

教练员标识的内容包括:

培训机构名称、教练员姓名、照片、准教车型等信息。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简称《培训记录》,式样见附件1)。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知识、教学能力等方面的岗前培训。

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每年进行至少24学时的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将教练员聘用及从业等信息报送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对在教学期间有学员投诉、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的教练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学员评价情况、教学质量排行情况、教学行为及不良记录等,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方式、收费项目及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渠道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制定学时单价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提供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服务模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报名人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以学员评价为主的服务质量监督和评价机制,健全驾驶培训投诉处理制度。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培训结束时,应当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3)。

《结业证书》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按学员公民身份号码进行编号。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

学员档案主要包括:

《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

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远程网络教学、交通事故案例教学、交通安全体验等方式开展培训教学服务。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如实记录、储存培训信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时培训系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传《培训记录》等培训信息。

《培训记录》应当经教练员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审核确认。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培训记录》等培训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情况,对《培训记录》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渠道和方式,公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服务质量、学员投诉处理等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工作。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

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培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送许可机关。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落实教学大纲学时要求,缩减培训学时的;

(二)未按照规定记录、储存、传送《培训记录》等培训信息的;

(三)《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等培训信息弄虚作假的;

(四)未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向培训未结业或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方式、收费项目及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渠道等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五)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六)教练员饮酒、不系安全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从事教学活动或擅离教学岗位的;

(七)教练员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八)结业考核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结业考核的;

(九)未建立学员投诉处理制度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教练员聘用信息的;

(三)未对教练员开展岗前培训或再教育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教练员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的;

(五)改变教学车辆用途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施行。

2006年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2016年4月21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式样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式样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式样

 

 

父亲的格局决定家庭的方向

  一个家庭的福气运道,不是凭空出现的,它是家庭成员共同努力得来的。

  家庭要想和谐兴旺,首先要走对方向,父亲的格局就决定着家庭的发展方向。

  曾国藩曾说:

“谋大事者首重格局”,心中格局的大小,决定了眼光是否长远,眼光是否长远又决定了事物的成败。

  家庭的发展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家庭需要经营,需要规划。

  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父亲作为家庭中的男性,承担着家庭领导者的职能,是家庭“权威”的代表。

作为家庭列车的火车头,父亲的眼光要远,格局要大,只有父亲的格局大,才能确保家庭的发展方向不出错。

  老话说“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人的一生中有大部分时间都在家庭中度过,观念、思想等都会通过家人间潜移默化的影响来传递。

如果父亲有一个大格局,那在他的妻子、后辈子孙都会受到好的影响。

  在家庭生活中,父亲有大格局,就是在家庭遭遇困难或变故时,不退缩,能够顶住压力。

对待家庭小的损失不斤斤计较,不浑浑噩噩混日子,积极对待生活,对于家庭发展有大致的规划。

  蒙田曾说:

“作为一个父亲,最大的乐趣就在于:

在其有生之年,能够根据自己走过的路来启发教育子女。

  一个父亲胜过一百个老师,父亲是孩子在人生中接触的第一个男性形象,他肩负着帮助孩子正确认识世界,了解社会的重任。

父亲在教育孩子过程中有大格局,孩子才能健康茁壮成长,才能为家庭的兴旺积蓄后备力量。

  在教育孩子中,父亲的大格局体现在不给孩子贴标签,懂得孩子的品格比能力更重要。

  说到才女,不少人会想到民国时的“合肥四姐妹”,进而感叹合肥张家是个风水宝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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