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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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
二000年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三)除本条
(一)、
(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见附件一)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三条海关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海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薄、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被稽查人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帐簿单证调审单》(见附件二),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帐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帐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检查记录》(见附件三),并由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四),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海关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帐户时,应当持有《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五)。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
第二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海关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暂时封存和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封存时,应当出具《封存通知书》(见附件六)和加贴海关专用封志。
海关工作人员和被稽查人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封存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货物,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帐薄、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
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逾期末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见附件八)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
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
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九)交被稽查人。
逾期未改的,海关分别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稽查通知书
关稽通( )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关自 年 月 日起对你单位实施海关稽查,请收到本通知书后按下列范围准备相应帐册、业务单证及有关资料。
海关稽查期间,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到场配合海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稽查范围:
请接到本通知后 天内回复海关。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此联交被稽查单位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帐簿单证调审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单
位下列帐簿、单证等资料异地查阅、复制。
帐簿、单证名称
数量
归还签收
备注
海关人员签字: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被稽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被稽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第一联:
交被稽查单位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检 查 记 录
被稽查单位名称:
检查地点:
序号
货物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备注
海关人员签字: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被稽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被稽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第一联:
交被稽查人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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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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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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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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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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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询 问 笔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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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询问人 性别 年龄
证件号码
住址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月 日 时 分
询问地点
问:
询问人:
被询问人:
记录人: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协助查询通知书
关稽协( )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兹有我关 、 等同志前往你单位查询 的存款帐户(帐号 )的下列事项:
请予协助
年 月 日
此联交协查单位
附件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封存通知书
关稽封( )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有关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货物实施封存。
海关实施封存期间,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存标志、擅自处理封存物,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附:
海关封存清单
年 月 日
此联交被稽查单位
附件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解除封存通知书
关稽解( )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现对海关封存通知书( 关稽封( ) 号)所封存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货物解除封存。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此联交被稽查单位
附件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稽 查 结 论
关稽结( )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关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稽查,稽查结论如下:
年 月 日
此联交被稽查单位
附件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限期改正通知书
关稽改( )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天内,对以下事项予以改正:
上述事项逾期不按海关要求改正的,海关将对你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此联交被稽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