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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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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庆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3月12日庆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乡建设与管理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物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和专业化体系,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组织物业管理培训;

  (三)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相关部门划分已建成物业管理区域;

  

(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及培训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招标投标;

  (四)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管理;

  (六)指导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七)办理物业管理行政许可及公示事项;

  (八)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九)处理物业服务矛盾纠纷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矛盾纠纷,办理物业管理公示事项,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社区服务、管理措施和机制,配合解决社区环境卫生、排水、道路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引导社区居、村民遵规守约,营造良好的社区管理氛围,指导监督辖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管理活动,受理辖区业主的投诉举报,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组织社区开展公益宣传、精神文明创建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八条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便利化的原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三万平方米。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编制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已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核定。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变更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

  第三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筹备组报送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物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确认资料等。

  第十四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承担。

无建设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推选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七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推选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其筹备组成员资格即行终止,筹备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推选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

  

(二)起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监督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及业主投票权数;

  (四)组织业主推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公示会议通知、业主及投票权数确认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情况、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以及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文本,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复核或者修改,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成立后即自行解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之日起成立。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还可以对住宅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停车管理、垃圾管理、广告管理等作出特别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八)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工作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及标准;

  (十)确定物业服务形式、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依法、依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规约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少于五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人。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在召开会议二十日前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委托代理人表决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提倡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的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业主可以查询、复制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召开。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检查参选人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按照多于应选人数三至五人确定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选举材料应当载明候选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情况等信息,并向业主公开。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临时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补交、续交和使用;

  (七)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车库及其处分情况;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补交、续交和使用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详细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有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或者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二)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三)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五)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六)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阻挠、抗拒业主组织行使职权;

  (八)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九)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印章;

  (十)业主组织改选后或者业主组织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十一)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

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三至七人单数业主组成。

业主监督委员会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监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三十二条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业主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履行法定义务、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提出质询,进行监督;

  

(二)对业主委员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执行业主大会决定进行监督;

  (三)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补交、续交和使用提出审计意见;

  (四)对电梯、消防、治安监控等设施设备运行组织检查,并向相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

  (五)对公益赞助和共有的树木、绿地、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六)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监督委员履行前款第三项职责时,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向县(区)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专项审计监督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监督申请;对已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评估。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前期物业招投标

  第三十四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但是,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节物业承接查验

  第三十八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承接现场查验。

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参加物业承接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电已纳入城市管网,安装了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用户配置了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三)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了住宅室内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了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四)光纤、有线电视传输通信线路及电话、宽带和有线电视端口敷设到户,地下通信管道敷设到位且与城市公用通信管道相连接,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公共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了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了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了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配置;

  (九)建筑物及其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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