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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设备的检验

第七篇船舶安全设备的检验

第1章通则

1.1安全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救生设备、消防设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引航员设备和驾驶室视野等各项检验。

1.2为叙述的方便,将船舶防火结构的检验列入本篇,与灭火设备的检验合并为船舶消防的检验。

1.3安全设备检验的一般范围见表1.3检验项目表。

表1.3检验项目表

序号

检验项目

初次检验

年度检验

定期/换证检验

1.

消防设备

1.1

结构防火

1.1.1

耐火舱壁和甲板及其上的开口关闭装置

E

G

E

1.1.2

脱险通道

G

G

G

1.1.3

防火门

ET

T

ET

1.1.4

外部开口(通风管道、烟囱的环形空间、机炉舱天窗及其它)的关闭装置

G

G

G

1.2

灭火系统1

1.2.1

水灭火系统

CEPT

GT

EPT

1.2.2

其他固定灭火系统

CEPT

CGT

EPT

1.3

探火及失火报警系统1

ET

GT

ET

1.4

消防用品

CGT

G

GT

1.5

防火控制图

G

G

G

2.

救生设备

2.1

降落与回收装置

ET

T

ET

2.2

救生艇、救助艇

ET

ET

ET

2.3

救生筏、静水压力释放装置

CG

CG

CG

2.4

救生浮、救生圈、救生衣、保温服及保温用具

CG

CG

CG

2.5

抛绳设备及遇险信号

E

G

E

2.6

训练手册、应变须知和应变部署表

G

G

G

3.

航行设备

3.1

磁罗经

CE

CG

CE

3.2

电罗经(陀螺罗经)

ET

T

ET

3.3

自动操舵仪

ET

T

ET

3.4

舵角指示器、推进器转速指示器

ET

G

ET

3.5

雷达、自动雷达标绘装置

ET

T

ET

3.6

电子定位设备

ET

T

ET

3.7

测深仪

ET

T

FT

3.8

计程仪

ET

T

ET

3.8

备件、工具和材料

G

G

G

4.

信号设备

4.1

船舶号灯及闪光灯2

ET

T

ET

4.2

声响信号设备

T

T

T

4.3

号型

G

G

G

5.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ET

G

ET

注:

1.有关机、电部分的检验范围分别见本规程第三篇表7.1.1及表8.1.3中的有关规定。

2.号灯配电板的检验范围见本规程第三篇表8.1.3中的有关规定。

第2章初次(建造)检验

2.1图纸审查

2.1.1船舶安全设备的报审图纸目录见《规则》的有关规定。

2.1.2船舶安全设备的配备、规格、布置、安装或存放应符合《规则》的有关规定。

2.2船舶消防检验

2.2.1防火结构的检查

2.2.1.1查核耐火材料、甲板基料、防火门、挡火闸的船用产品证书,核对实物标志。

查阅耐火舱壁、耐火甲板及其上贯穿装置等结构型式的型式认可证书,并注意工厂的现有状况是否符合认可时的条件,如果改变或降低了认可时的有关条件,验船部门可要求对其重新认可。

2.2.1.2检查防火结构的材料及施工是否符合经审查批准的图纸。

对构成耐火分隔的舱壁、甲板、梯道、升降口围壁、通风道等处所及防火门等的完整性和不燃材料予以检查,应注意贯穿耐火分隔的电缆、管路、围阱、通风导管以及为某些安装需要其他构件贯穿耐火分隔时,是否采取了可靠措施保证耐火分隔的完整性。

2.2.1.3检查自闭式的防火门、自闭风闸、通风口关闭装置及通风机应急安全关闭装置的完整性,并进行效用试验。

2.2.2防火安全措施的检查

2.2.2.1检查脱险通道

2.2.2.1.1脱险通道应易于发现,设有清晰的标志,其宽度和连续性应符合已批准的图纸要求。

2.2.2.1.2检查脱险通道的布置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图纸和《规则》、公约的有关要求:

a)除机器处所外,一切起居处所以及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应布置有梯道和梯子,以提供到达开敞甲板并继而到达救生艇、筏的方便脱险通道:

1)从每一限定处所或处所群至少有两个远离的脱险通道。

2)在最低的开敞甲板以下,步梯作为一个通道,另一个可以用垂直梯子或步梯。

3)一端不通的走廊长度不应超过7m。

一端不通的走廊系指只有一个出口的走廊或走廊的一部分。

4)无线电站应具有直接的对外开口或具有两个脱险通道。

b)每一个机舱、锅炉处所和作为通道的轴隧、管弄应有两个以上脱险通道。

c)A类机器处所的脱险通道:

1)每一机器处所应有两条相互远离的脱险通道,其中一条脱险通道应自该处所下部至该处所外面的安全地点提供连续的防火遮蔽。

2)一具钢梯通至该处所上部的门,从该门至开敞甲板应设有通道,在钢梯通道下部应设有一个可以从两面开启的门。

d)确定所有脱险通道通往开敞甲板的门(舱口盖)不可能从外面锁闭。

2.2.2.2检查通风系统的防火措施

2.2.2.2.1检查通风导管的材料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图纸的要求。

2.2.2.2.2检查通风导管的布置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图纸的要求:

a)确认所有贯穿处具有被穿过舱壁、甲板的同等耐火完整性。

b)查明A类机器处所、厨房或特种处所的通风导管不得通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

c)查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通风导管均未通过A类机器处所、厨房、或特种处所。

d)查明梯道环围有与所有其他处所分开的独立通风导管,以阻止破坏环围耐火完整性的火焰造成明显迅速的传播,和阻止脱险通道产生烟幕混浊。

2.2.2.2.3检查通风的控制设施,确认:

a)一切通风系统的主要进、出风口,应能在被通风处所外部加以关闭;

b)起居处所、服务处所、装货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均能从其服务的处所外面易于到达之处将其停止,此位置在其服务的处所失火时应不易被切断。

机器处所内动力通风的停止装置应同其他处所内通风的停止装置完全分开。

2.2.2.2.4检查机器处所外面的控制站的供气进口,确认符合经批准的图纸的要求。

2.2.2.2.5检查确认通过起居处所或内含可燃材料处所的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具有下述设施:

a)一个易于拆下的集油器;

b)一个位于导管下端的挡火闸;

c)能在厨房内操纵的关闭抽风机的装置;

d)在管道内进行灭火用的固定设施。

2.2.2.3机器处所特殊布置的检查

2.2.2.3.1检查机器处所的天窗、门、通风筒、烟囱等开口布置的正确性和安装情况,确认符合经批准的图纸要求。

2.2.2.3.2检查和试验通风筒的挡火闸、机舱烟囱百叶窗、机舱天窗、机炉舱出入门及轴隧门的外部关闭装置,并要求在其服务的处所内失火时不致被切断。

2.2.2.3.3检查和试验机炉舱通风机、燃油驳运泵、燃油装置、燃油舱柜截止阀的外部切断控制设施,并要求在其服务的处所内失火时不致被切断。

2.2.2.3.4若相邻A类机器处所的轴隧低层设置通向A类机器处所的通道时,应检查在轴隧内靠近水密门之处是否设有两侧均能操纵的轻型钢质防火门,并进行操作试验。

2.2.2.3.5对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为保持机器处所的耐火完整性,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位置的集中性,所需的关闭装置(如对通风、燃油泵等)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特别考虑,并可要求附加灭火设施和其他消防设备与呼吸器等。

2.2.2.3.6机器处所中所用的材料一般不应具有增加这些舱室可能着火的特性。

2.2.2.3.7机器处所应能确保安全储存和处理易燃液体。

2.2.2.3.8检查机器处所内具有高度危险性部件的隔离:

a)对用于为锅炉、机器的易燃液体进行预处理的系统(如滤清设备)的主要部件应设在单独的舱室内,该舱室应由从甲板延伸到甲板的钢质舱壁所围蔽,并设有自闭式钢质门。

b)处理易燃液体的舱室应符合如下要求:

1)独立的动力通风或一个能从机器处所通风中隔离出来的通风布置。

2)探火系统。

3)固定式灭火设备应能从被保护舱室的外部适当地点进行开启,上述地点尚应能有效地关闭被保护舱室的通风口,该灭火系统应仅服务于被保护舱室,但可为机器处所主灭火系统的一部分。

c)如果这类系统的主要部件实际上不能设置在独立的处所内时,应对其布置位置、可能泄露时的围护以及部件的遮蔽给予特别考虑。

2.2.2.4杂项检查

2.2.2.4.1确认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情况。

2.2.2.4.2确认燃油、滑油及其它易燃油类的布置满足有关限制条件。

2.2.2.4.3电暖器应固定装设,其构造不裸露,能使失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2.2.2.4.4所有废物箱应以不燃材料制成,四周和底部不得有开口。

2.2.2.4.5油漆间和易燃液体物料间的保护装置:

a)凡面积超过4m2的油漆间和易燃液体物料间应安装下列固定灭火装置的一种,或经本局同意的其他灭火系统,且能从被保护处所外部释放灭火剂,在布置上应能保证灭火剂释放均匀:

1)CO2系统,其中CO2剂量按被保护处所总容积的40%计算;

2)干粉系统,其剂量按被保护处所总容积每立方米0.5kg计算;

3)水雾系统,其水量按被保护处所水平面积每平方米5l/min计算。

该系统可与消防总管相接。

b)面积小于4m2的油漆间和易燃液体物料间可配备手提式CO2或干粉灭火机一只或数只,视该处所的大小而定。

2.2.2.4.6直升飞机甲板钢质耐火结构应满足有关要求。

2.2.2.4.7固定式灭火系统的站室、消防泵、灭火剂容器及其他装置均不得布置在防撞舱壁之前,各种固定式灭火系统的站室或集中控制阀箱及其动力源应能易于接近,操作简便,其有关装置应布置成当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致被切断。

2.2.3探火及失火报警系统的检验

2.2.3.1固定式探火及失火报警系统的检验

2.2.3.1.1查阅固定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船用产品证书,检查产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图纸的要求。

2.2.3.1.2根据已批准的图纸检查探测器分区、布置及安装是否正确:

a)探测器应分成若干分区,在每一分区中,不允许多于50个围蔽处所,所装有的探测器不应多于100个。

探测器应分层布置,以显示某一甲板发生了火警。

b)服务于控制站、服务处所或起居处所的探测器分区,不得将A类机器处所包括在内。

c)起居处所内的所有梯道,走廊和脱险通道应安装感烟式探测器。

d)探测器的安装部位应能取得最佳功能,一般位于顶部的探测器与舱壁的距离至少为0.5m。

e)定期无人值班的A类机器处所内探测器的设置,应能迅速地探出火灾征兆,除高度受限制的处所和使用特别适宜者外,不许设置仅使用感温探测器的探火系统。

f)探测器的保护面积和最大安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探测器类型

每一探测器保护的最大甲板面积(m2)

两个探测器中心之间的最大距离(m)

离开舱壁的最大距离(m)

感温式

37

9

4.5

感烟式

74

11

5.5

2.2.3.1.3根据已批准的图纸检查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控制板及报警信号指示装置的布置、安装正确性:

a)每一探测器分区,应备有当任一探测器动作时,能立即在一个或数个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声、光警报信号的设施。

上述装置应能显示由该系统所服务的任一分区所发生的失火征兆,并应集中装在驾驶室内以及能保证发自该系统的任何报警信号达到直接使船员获知的其他地点。

b)其布置应保证当甲板上测得失火征兆时即在甲板发出警声。

c)此报警和探火系统应能显示系统本身可能发生的任何故障。

d)用于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的电气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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