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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毕业设计成果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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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XX年X月

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联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该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进入新世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入世后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因为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很多服务都就是与世界同步的。

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权益的保护工作,从而达到法律保护的同步,我国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

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与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与思维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消费者合法权益仍旧屡屡受损,这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与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

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

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与"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与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就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与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就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

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就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

美国总统肯尼迪就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

她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

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与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权利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与监督权,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

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就是责无旁贷。

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但就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就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就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有必要扩大《消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据中消协统计分析,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呈如下特点:

(一)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五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就是2002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1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3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2年上升了0、7%、

(二)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

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

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商品房等产品与服务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且呈上升趋势。

1、垄断性服务行业纠纷多

如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2、通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

如:

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

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3、摄影冲印、洗染、美容等服务性行业投诉问题多

最为突出的就是所谓“免费服务”与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4、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

广东省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价格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

再如:

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另外,值得注意的就是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三)新兴的事物悄然走进人们的生活,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投诉热点

据北京青年报消息:

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

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

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就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与进行选择。

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瞧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就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四)投诉难点近两年来变化不大,主要部分仍集中在商品房、汽车以及高新技术的产品质量与服务方面

投诉难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这几个方面分别就是:

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在一些运用高新技术的产品与服务方面,如手机行业,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的问题比较突出;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消费者因质量发生的退换难以实现;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农民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随着消费领域的日益拓展,新的商品与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在一定程度上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大不便。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

近年来,随着我国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举证责任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就是“医疗纠纷”与“共同危险”的举证责任倒置。

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解释,就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

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

这无疑就是对弱势群体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

另外“共同危险”突破以往的界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

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数人中的每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也就就是要求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再有在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还规定了诸如“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商品房欺诈在历年来的消费者投诉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在该类纠纷中,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能不能依照《消法》第49条向欺诈她们的经营者要求获得双倍赔偿,这个问题在近两年来已经成为了热点、难点问题。

最近几年,购买价值不太高的商品受到欺诈,获得价位赔偿的案例很多,在商品房领域,对欺诈者能不能适用该条款,根据什么样的情况落实这个条款,意见都不统一。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的出台,使商品房纠纷适用“双倍返还”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

在该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三)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第379号)的出台目标就是解决城市中越来越激烈的户主与物业方的冲突,维护业主权利,实质推动了业主委员会的发展。

(四)精神损害赔偿

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明确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加以细化,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依据。

如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五)人身损害赔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与方法,司法实践中较多参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其赔偿范围与标准,不仅有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与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使消费者在人身受到损害的时候有了更加明确的赔偿范围。

如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她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她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她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使消费者的安全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获赔依据。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

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就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就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

而且有些法规与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与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

如网络购物中网络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购物渠道,但就是目前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管理与引导。

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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