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及其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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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及其运用

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及其运用

汪建成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经常采用的一种证据分类理论,然而对这两类证据的分类标准和运用方法却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对刑事诉讼实践中准确划分和运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有所裨益。

一、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概述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的。

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能够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的,就是直接证据,常见的直接证据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供述和否认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辩解;被害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陈述;证人肯定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言;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或者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书证。

  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不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就是间接证据。

常见的间接证据有:

刑事案件现场的状况;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目的和动机的事实;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条件的事实;犯罪的工具及其来源和下落;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获得犯罪赃款、赃物及赃款、赃物下落的事实;证明刑事案件发生的时间、空间的事实;有关作案人行为特征的事实;被害人死亡或损伤的状况及其鉴定结论;微量物证及其鉴定结论;各种物质痕迹及其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发生前后的行踪及其异常表现。

需要指出的是,间接证据所含的信息虽然不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但间接证据仍然必须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

不能把一些与案件事实毫无关系的事实作为间接证据。

为此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前有过类似行为,甚至犯过与本案相同的罪行,不能作为他们在本案中犯罪的间接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的表情不能作为间接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的表情,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不能把某些神态异常作为证明其有罪的间接证据看待。

  二、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再认识

  

(一)主要学术观点简介

  对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方法几乎是众口一辞的。

而对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标准则众说纷纭。

前苏联有的学者认为,"直接证据是这样一些证据,它本身就含有构成证明对象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在直接证据和被证明的事实之间再没有中间的证明事实";"间接证据含有这样一些证明事实的材料,从这些材料的总合中可以就必须判明的案情作出结论。

有的学者则认为,按照证据同被证明事实之间相互联系的性质,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如果这种联系只是单个意义的,并因而根据证据只能作出一种有关被证明事实是存在的结论,这种证据就是直接证据。

如果被证明的事实和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多种意义的,并因而只能假定被证明的事实是存在的,这种证据就是间接证据。

  英美国家中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以证据对系争事实的证明作用是否需要推断或假设为划分依据。

不需要推断或假设即可证明系争事实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必需经过推断或假设才可证明系争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

尽管有人提出了这样的标准,但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名词的使用上,却很混乱。

英美学者对直接证据的用词只有一个,即directevidence,但是却有多种含义,与其相对的词则有两个,一是indirectevidence,另一个是circumstantialevidence。

前者我国通常译成"间接证据",后者有译成"

情况证据"的,也有译成"间接证据"的,实际上英美学者在使用这两个词时,有时指不同的含义,有时却互相通用。

还有一些学者,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同原始证据和原来证据的划分相混同,如理查德·梅认为,直接证据包含证人就其亲自感知的事实提供的证言,被害人受犯罪人侵犯的情况的陈述,目击者对犯罪人的辩认,证人对自己身体或精神状态的陈述。

如果证人陈述的事实是从他人处听到的,则为间接证据。

  我国台湾学者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也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直接证据,系指用以直接证明应证事实(或待证事实)之证据。

......间接证据,系指用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即先证明某事实,再由此事实,推论应证事实之证据。

有的学者则认为,"直接证据是这样一些证据,它本身就含有构成证明对象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在直接证据和被证明的事实之间再没有中间的证明事实";"间接证据含有这样一些证明事实的材料,从这些材料的总合中可以对必须判明的案情作出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也存在许多观点,比较有影响的有:

一种观点认为,"以单独一个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说明程度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特点是比较明显的,即只要有一个直接证据,就能单独直接地说明案件主要事实,……间接证据的最大特点,就是不能单独直接地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有把它们互相联系起来并经过分析后,才有可能说明或者推论出案件主要事实。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或者说根据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否直接或是否必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则是指那些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互相印证,才能推断出主要案情的

证据。

这些观点实际上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说明程度作为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标准。

  

(二)笔者的学术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并没有反映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划分的实质和意义。

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必须首先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所谓案件的主要事实,包括两个互相联系的内容,一是是否发生了犯罪;二是犯罪人是谁,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统一起来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追诉的犯罪行为。

据此,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属于直接证据时,关键是要看该证据的信息内容能否直接指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

  2.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同证据的真假没有关系。

不能相当然地认为直接证据就是确实可靠的,间接证据就是不确实的。

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都要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就意味着,即使是直接证据也要经历一个审查核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同样需要其他证据去补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

因此,"孤证不能定案"的法则,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上都是适用的。

所以我们非常不同意那种单独一个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观点,这样的直接证据除非降低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否则在刑事诉讼中是根本不存在的。

所以,提"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较为适宜,这里的指出既可以是正确的指出,也可能是错误的指出,正确与否,则有待运用其他证据去查明。

  3.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同证据的来源没有关系。

这里的"直接"和"间接"不是从一般意义上讲的,而是从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式上讲的,在证据学上按证据的来源只能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因此,不能理解为原始证据就是直接证据,传来证据就是间接证据,实际上一个原始证据很可能是一个间接证据,一个传来证据也有可能是直接证据。

所以,有些美国学者给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下的定义,在我国是不适用的。

  4.直接证据同间接证据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式不同。

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是直接的,审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也就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则是间接的,该证据虽然经过查证属实,还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联系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从证明环节上讲,间接证据要比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多一个证明环节,如果用一个图表表示,即为:

           直接证据├─┤查证属实├─┤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间接证据├─┤查证属实├─┤联系其他证据进├─┤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行综合分析推理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传统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分类标准的缺陷,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说明程度作为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标准,是不能反映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本质区别的。

道理很简单,如果一个直接证据是虚假的,那么它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毫无证明作用,根本谈不上说明程度的问题,更不能显示出其说明程度就高。

相反,如果一个间接证据是确实可靠的,而且有其它证据佐证,也就不能说该证据的说明程度就低。

  所以我们认为,如果我们承认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都要经过查证属实的过程,承认直接证据同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方式不同,承认间接证据比直接证据多一个证明环节,那么,对传统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就有必要进行修正,即确立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环节作为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科学标准。

 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运用

  

(一)孤证定案--运用直接证据的大忌

  由于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比间接证据要广得多,尤其是直接证据直接包含了有关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所以可以肯定地讲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要大于间接证据,但这种理解不能绝对化到以为有了直接证据就可以定案的程度。

所以对于直接证据的运用必须强调两个问题:

(1)任何一个证据都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真实的,直接证据也必须依赖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不同的直接证据能证明的情况的范围是不相同的,有的多些,有的少些。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证人在说明犯罪事件,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时,他可能不了解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刑事被告人即使在承认自己有罪的时候,也可能不把属于证明对象的全部情况都供述出来。

  因此,不能仅靠一个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必须与其他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相结合,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必须遵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处理,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冤、假、错案都是由于过分相信直接证据,特别是轻信被告人口供造成的。

  

(二)符合逻辑的推理──间接证据的运用技巧

  从理论上讲,单独一个间接证据所含信息的容量要比直接证据小得多,尤其是间接证据没有自然地包含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但这不等于说间接证据就没有证明作用,对于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

(1)间接证据是确定侦查、调查方向的向导。

在实践中,除了犯罪人自首、被害人或目击证人扭送犯罪人以外,一般案件总是先有间接证据,然后通过分析间接证据,确定侦查和调查方向的;

(2)通过间接证据可以获取直接证据。

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一般总是开始从收集间接证据入手,一步步扩大战果,在取得了大量的间接证据后,才逐步地集中指向了犯罪嫌疑人,然后对他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进而正面接触,通过预审,犯罪嫌疑人供述作案经过,取得直接证据,这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普遍规律;

(3)运用间接证据鉴别核实直接证据与其他间接证据的真伪;

(4)间接证据对于排除作案嫌疑有重要的意义,例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就可以排除其犯罪的可能性;

(5)在直接证据无法取得的情况下,依靠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在看到间接证据的上述作用的同时,还应看到任何一个间接证据毕竟只能证明案件的局部事实,依靠一个间接证据不可能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得出任何判断。

因此在完全依照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必须经过一个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不能有任何怀疑;

(2)每一间接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即能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情节;

(3)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所有的证明对象都应有相应的间接证据证明;

(4)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能存在任何怀疑;

(5)依据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并且这一结论具有排他性。

  为了使间接证据的运用达到上述证明要求,在具体审查判断和运用每一个间接证据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定的逻辑规则,对此问题,有许多学者进行了颇有价值的探讨,达成了"概念要明确,判断要恰当,推理要符合逻辑,思维要遵守形式逻辑基本规律(如同一律、排他律、不矛盾律等)"的共识。

笔者对这些探讨十分欣赏,并从这些基点出发,设计出如下规则,仅供司法实践参考:

  规则之一如果某证据同某一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绝对唯一关系,那么,该证据同其信息源之间的信息的吻合性就只能反映某一行为确实发生过,而不能反映特定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规则之二不得以反映同一个人的不同犯罪行为的证据个体间的关系,作为确认这些证据证明力的根据;

  规则之三某一时空条件下的犯罪事实所产生的信息如果只注入了一个信息载体,那么,即使这个信息载体又将其信息转入了数个其他信息载体,仍然是孤证;

  规则之四产生于同一时间过程中的多个证据之间的特定内在必然联系,只能通过证据个体信息间的带有差异性的相对一致关系表现出来,不同证据个体信息间的绝对一致关系则必然不是自然地产生于同一犯罪行为的客观感受,即是说,几个内容没有任何差别,完全一致的人证,必然有虚假性;

  规则之五如果两个证据的信息内容对于同一犯罪行为的某一情节的反映有整体内容与个别差异之分,那么只能以两个证据内容的相一致的部分定案,来确定对案件的证明程度,而不能以超出吻合部分的证据内容定案;

  规则之六如果证据信息所反映的犯罪行为同所处环境的实际状况和条件表现出协调性,那么,该犯罪行为就有可能实际存在过,而不是必然存在过;如果证据信息反映的犯罪行为与该行为所处环境的实际状况和条件表现出矛盾性,那么该行为则必然没有实际存在过。

  司法实践中曾经有不少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成功案例,这些案件之所以成功,就在于严格遵守了上述间接证据的证明要求和运用规则。

在此转引一则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典型案例,作为运用间接证据的典范:

  1980年10月29日晚6时15分,北京站二楼进站大厅正中央发生一起特大爆炸案,当场炸死一人,炸伤89人。

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又有8名伤员死亡。

现场血肉横飞,到处是碎钢片、子弹残片和炸飞的碎肉块。

爆炸波及面大约有700平方米。

  此案最后认定是由北京到山西农村插队,后来当了运城拖拉机厂修理工的王志刚(当年30岁)自制炸弹、自行引爆的。

在这个案件中,始终未发现一个直接证据。

因为肇事者已自爆身亡,不可能取得"被告人口供";被害人和现场目击者也都无法指认谁是犯罪分子;其他大量实物证据中也没有一个能直接证明主要案情。

那么,究竟根据什么认定就是王志刚作案的呢?

请看下列各方面的证据:

  

(1)位于爆炸中心的无名尸体已被炸成大大小小的124块。

经过各方面专家的精心修饰,复原了死者面容,先后拍下了三种复原头像。

经通报查找,北京市崇文区一户居民认出了死者可能是他们的亲人王志刚(应当说明,家属的辨认只是认出了死者,并非指认出犯罪分子。

死者可能是被害者,而不一定就是作案者;而且当时这种辨认还仅仅是"可能",并未肯定死者就是王志刚。

所以,这种辨认尸体不同于指认罪犯,它仅是间接证据而并非直接证据)。

  

(2)王志刚的所在单位曾给北京的家属发来电报:

"王志刚于10月28日私自外出,去向不明,不知是否回家了?

"而他并未回家,由此证实王已"失踪"。

  (3)在现场拣到一把自行车钥匙,拿至运城拖拉机厂插入王志刚留在厂里的凤凰牌自行车的车锁中,咔嚓一下就打开了这把车锁。

  (4)在现场拣到一条炸碎了的花毛巾。

经辨认是王志刚所在单位发的劳保用品。

  (5)死者身穿的衣服和现场遗物同王志刚离厂前的衣着和带走的黑色人造革手提包相同。

  (6)在无名尸体所穿工作服的衣兜里,发现有三粒陈小米。

据王的同事李x证明:

他曾在9月间给过王半斤陈小米,是供其作鱼饵用的;另一同事马x证明,他亲手把这些小米装进了王志刚的衣兜里。

(7)现场拣到的无名男尸鞋,同王志刚留在工厂宿舍里的鞋,交三只警犬鉴别,均认定同一。

(8)在现场散落的人体组织碎块里,分拣出半个右手掌皮。

从王志刚用过的笔记本上,仔细检索,提取到一块右手汗液掌纹。

经技术比对鉴定,两个掌纹的纹理、特征完全一致。

上述八个方面的间接证据,都趋向于认定死者就是王志刚,但还不证实他就是作案人。

要证实犯罪,还须有其他更多的证据。

(9)现场爆炸物中,含有梯恩梯、硝酸铵、黑索金和二硝基重氮四种成份。

五志刚的好友王xx(山西永剂炸药厂工人)证明:

9月7、8号,王志刚曾向他们要过200多克黑索金炸药。

说是炸鱼用。

另一工人李xx证明:

10月15日,他曾给过王志刚17个雷管。

(10)现场有许多炸飞了的子弹。

经查,秦xx和李xx等证实:

王志刚曾向他们要过七六二型子弹6、7发,说是打鸟用;沈xx、李xx等还证明:

大约在一年前,他们曾分别给过王志刚小口径步枪子弹40余发。

(11)在运城拖拉机厂,发现有大量钢管。

王志刚是该厂的修理工,懂电焊技术。

(12)王志刚在运城拖拉机厂以前,曾经当过铁道工程兵,当时又是该厂的基干民兵,不入前还参加过打靶,搞过爆破训练,懂得爆炸知识。

(13)王志刚的好友马xx证实,从10月15日起,他回家去探亲,委托王志刚到家里看门。

马家是砖铺的地面,经对地上的尘土进行化验,发现其中有硝酸铵炸药成份,与在爆炸现场检测出的炸药成份相同。

(14)运城拖拉机厂的职工反映。

王志刚因到山西插队后,未能返回北京,年龄30岁了,还未找到对象,平时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思想;在夜间长吁短叹,有时还哭泣。

10月28日,即在王志刚失踪前一日,王分别给他的四个朋友写信,内容相同:

"我走了,永远走了,今后也不会再见了。

我去的地方虽然不理想,但终究是个归宿。

"

  所有这些间接证据都指向同一个方向,即肯定爆炸中心的无名尸体就是运城拖拉机厂的王志刚,而且正是他利用单独在马家看门的机会,制造了一颗炸弹,携带到北京车站引爆。

其作案动机是由于悲观厌世而向社会寻求报复。

这些大量的已知事实形成了一个连续的证据体系。

  但是,在上述14个方面的证据所组成的证据锁链中,还缺少一环,即:

据王志刚的家属反映,王志刚是"少白头",而现场死者的头发却是乌黑的。

这种头发的颜色差异,存着明显的矛盾。

如果这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那么此案就难以认定。

后经调查,王的好友马xx证明:

王志刚确实是少白头,但在10月23日,也就是在他"失踪前五天,马曾亲自为他染过发。

于是,这个矛盾便得到了合理的解释,至此,整个证据锁链就一环紧扣一环,形成了一个完整无缺的证明体系。

据此可确证这起特大爆炸案的肇事者就是王志刚无疑,由它们所推断出的结论是独一无二的,并足以排除掉任何其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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