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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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总结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物研制、申请药物临床研究、申请生产和进口药品及进行与此相关的药品检验、监督和注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研究、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申报的药品注册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究创制新药。

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给予快速审批。

第六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和药物研究机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进口药品注册须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代理办理。

药品注册申请人及代理药品注册的机构,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机构;代理药品注册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药品注册申请人的授权。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熟悉药品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二章药品注册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药品注册申请分为新药申请、简略申请和补充申请。

新药申请系指未在我国上市销售过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的,按新药管理。

简略申请系指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的注册申请,按简略申请管理。

补充申请系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或批准新药申请、简略申请后,改变、增加或取消、注销原申请事项或内容的注册申请。

第八条新药注册申请应按照临床研究和生产(进口)两个阶段进行。

按简略申请注册的药品,一般可直接进入申请生产的阶段。

如须进行临床研究的,应按照临床研究和生产(进口)两个阶段进行。

特殊情况下,对用于治疗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药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药品注册申请人可直接申请生产(进口)注册。

第九条按新药申请办理注册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资料和样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对研制现场进行考察,对试制情况、条件、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进行检查,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样品检验。

完成检查后应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药品注册申请人报送的资料、样品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须将审查意见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

对生物制品、进口药品以及尚未在一国获准上市的新药,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其它新药及按新药管理的药品,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予以受理。

第一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人的新药申请后,应在25日内完成审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样品后,应在5日内完成审查并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第一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一般应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人的以下新药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查:

(一)尚未在一国获准上市的新药;

(二)治疗艾滋病、肿瘤、罕见病等的新药;

(三)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四)新疫苗。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样品后,应在3日内完成审查并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第一十二条按简略申请注册的药品,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向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资料和样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对试制情况、条件、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检查,现场抽取样品,通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报告,连同药品注册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一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须将审查意见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

对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在样品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临床研究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审核意见、考察报告,连同药品注册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一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须将审查意见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样品后,应在3日内完成审查并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第一十三条药品注册申请人提出补充申请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原申请程序规定的审查工作时限完成审查,提出意见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提出补充申请的药品,需进行临床研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一十四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及办理相应补充申请的,药品注册申请人或代理人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其研制情况、条件、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查。

申请的药品属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药品,应当在30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后15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第一十五条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新药的注册申请人,其新药申请应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注册申请人均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向申请制剂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十六条提出简略申请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必须是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

所申请的药品须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三章药物的临床前研究

第一十七条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纯度、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理化性质、剂型选择、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等试验性研究。

中药制剂还应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生物制品还应包括菌株或起始材料、制造检定规程等。

第一十八条进行药物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进行药效学、药学各项研究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一十九条从事药品研究开发的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条件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研制开发药物制剂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是由拥有该品种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提供。

使用进口原料药的,须由拥有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境外制药企业提供。

第二十一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委托药物研究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其它科研机构进行药物的研究或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生产等,委托方应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对药物研究数据及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供临床研究用的药物,应在已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试制、生产。

试制、生产过程应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在境外生产的供临床研究用药物,应符合前款要求,并提供生产单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查需要派员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药品注册申请人使用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作为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必须附由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注册登记的政府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方可作为药品注册申请的申报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查需要派员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稽查和视察,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或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考核试验过程;也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拒绝按要求进行药物重复试验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取消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南进行。

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遵循科学、先进的评价方式和技术进行试验,但所用的方法和技术如未被广泛采用和科学证明,则事先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讨论其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六条凡研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药物的临床研究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药物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

药物临床研究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按新药申请注册的药品须进行临床试验或生物等效性试验。

按简略申请注册的口服固体制剂一般只需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注射剂、口服溶液剂、外用药剂一般可免做生物等效性试验,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补充申请事项中,已上市药品改变处方或工艺、生产设备等有重大变化的,一般需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其它申请事项中属特别情况若需进行临床研究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新药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申请新药注册应进行I、II、III期临床试验。

I期临床试验:

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

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

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做出初步评价,推荐临床给药剂量。

III期临床试验:

扩大的对照和非对照多中心临床试验,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全性。

IV期临床试验:

新药上市后的应用研究。

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反应。

第二十九条药物临床研究的受试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

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它情况要求减少临床研究病例数或免做临床研究的,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在疫苗的菌、毒种选种阶段,如无可行的动物模型而确需进行小量人体研究,以及其他体外及动物试验无法进行评价的药物或制剂,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特殊临床研究。

第三十一条新药临床研究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进行。

按简略申请注册的药物进行临床研究的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行。

第二节实施前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可在获准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前,从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研究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并商定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主要研究者及临床研究参加单位。

第三十三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应与选定的临床研究负责单位签订临床研究意向书;参照技术指导原则共同研究制定临床研究方案,起草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和临床试验研究者手册等,并应提请临床研究负责单位伦理委员会对临床研究方案的科学性、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已商定为临床研究负责单位的伦理委员会应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过对研究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对研究者的资格、研究设备以及对受试者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和获取的方法等进行审阅讨论,签发书面意见,交药品注册申请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新药临床研究申请的审核前上报。

第三十五条药物临床研究被批准后,药品注册申请人应与确定的临床研究负责和参加单位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免费提供临床研究用药物和对照用药品(IV期临床研究除外),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共同研究、完善临床研究方案,熟悉临床试验研究者手册等技术资料。

第三十六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在正式实施临床研究前,应将自行选择确定的临床研究负责单位,主要研究者、参加研究单位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临床研究方案和知情同意书样本等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书面告知临床研究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节临床研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在获准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后,须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监查临床研究的进行,保证按照临床研究方案执行,检查试验数据的准确和完整,考察试验设备的正确使用,并须不断跟踪研究、分析试验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向临床研究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发现临床研究者有违反有关规定不执行临床方案的,应督促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暂停临床研究,或要求终止临床研究,并应将情况书面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实施的临床研究时间超过一年的,应按年度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研究进展报告。

第四十条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应了解和熟悉试验用药物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明确临床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试验开始前与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试验中应准确、真实、及时地做好临床研究记录。

第四十一条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其人员,对药品注册申请人有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监督和检查为名等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临床研究期间,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应严密注意严重不良事件的发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不受损害;对已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应立即采取适当的医疗措施保护受试者安全,并在24小时内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三条临床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记录在案。

在临床研究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及注明日期。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临床研究进行视察监督。

对已批准的临床研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进行常规的或有因的现场审核或数据稽查。

第四十五条凡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以下情况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暂停或终止临床研究,或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修改临床研究方案:

(一)未及时、如实上报临床研究进度报告;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

(三)已批准的临床研究超过原预定研究结束时间2年仍未取得可评价结果的;

(四)试验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五)临床研究中弄虚作假的;

(六)未及时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七)已有证据证明试验药物无效的;

(八)违反《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它情况的;

(九)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一十)临床试验出现死亡或其它严重不良事件病例数多或国外有报道的。

第四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做出修改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终止临床研究的决定或通知后,药品注册申请人或临床研究单位10日内应予以纠正或做出解释,亦可要求召开技术讨论会,未提出要求亦未做出解释的则须执行决定。

第四十七条在临床研究中出现群体性、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事件时,或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采取强制行政措施暂停或终止临床研究,药品注册申请人和临床研究单位须立即停止研究。

第四十八条药物临床研究被批准后必须在两年内开始实施,逾期应重新申请。

第四十九条临床研究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研究用药品仅用于该临床研究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研究方案。

研究者不得把研究用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研究参加者。

研究用药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五章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五十条申请新药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完整、规范,数据须真实、可靠;并不得使用他人未披露的药品试验数据和资料;引用文献资料应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须提供资料所有者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

外文资料须按要求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同一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第五十二条申请新药注册所报送的样品和提供被抽样的样品,必须是药品注册申请人所拥有和试制的样品,不得以接受捐赠、购买的样品冒充自己的样品,也不得从他人产品中提取有效成份作为样品。

第五十三条申请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进口),申请人须对所申请的药物或使用的处方、工艺等提供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的证明以及对他人的已有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第五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药品注册过程中遇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的,如在批准前发生侵权纠纷,在出具司法机关或专利审理机构审理侵权纠纷诉讼的证明文件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暂缓对药品上市的审批;如在药品批准后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则由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诉讼予以解决。

第五十五条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并应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药品注册申请人。

但批准后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不得分由不同单位生产。

第五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一新药注册申请后,若该药尚在审批或临床研究过程中,如遇不同申请人申请的同一新药在我国获准注册(进口或生产),则仍维持该新药申请不变,对其申请注册的技术要求一般不作相应改变。

有改变的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经其审查的新药申请进行审核,对需药品注册申请人补充试验、说明或解释有关问题的,一般应一次提出,发出补充资料通知。

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在4个月内完成补充资料、做出说明或解释;未能在规定时限补充资料、做出说明或解释的,予以退审。

已被退审的申请,如药品注册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可在被退审的6个月后重新进行申报。

第五十八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补充资料通知有异议或技术上无法执行的,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修改或免予执行的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做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境外研制的药物在中国完成新药临床研究后,申请进口时应获得生产国或地区药品管理当局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或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一般不予批准注册。

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该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临床需要情况确定是否批准进口注册。

第六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新药申请后即开始进行审核;承担药物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检验报告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未能将药物检验报告、复核意见与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样品同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复核意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节新药临床研究的申报和审批

第六十一条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或生物等效性试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在完成了临床前的研究后,填写《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并须配合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试验现场的考察、资料的审核以及对试制样品抽样工作。

第六十二条承担检验临床研究用药物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接到检验样品后应及时按照药品注册申请人制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样品是否与所申报拟定的药品标准相符、检验方法是否可行、拟定的药品标准能否控制质量、建议修订的内容等事项提出意见,报安排其检验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应抄送药品注册申请人。

第六十三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后,对药品检验机构提出的意见认真研究,在10日内完成对有关试验或资料的补充和完善并报相应的药品检验机构。

对药品检验机构认为是属于质量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应自行决定是否撤回新药申请。

未决定撤回申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技术审评核实其质量标准确属无法控制质量且需重新研究制定质量标准的应予以退审。

药品检验不符合所报质量标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实后对该新药申请予以退审。

撤回新药申请重新确定质量标准的,不得有偿委托提出意见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质量标准和方法的研究。

该药品检验机构也不得接受委托;

第六十四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新药临床研究申请的审核前,提交拟承担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伦理委员会对该药临床研究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六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新药临床研究申请的审核后,以核发《新药临床研究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同意进行临床研究。

第三节新药生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十六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在完成临床试验或生物等效性试验后,方可提出新药证书、新药生产或进口的申请。

具备生产资格或条件的,发给新药证书和药品批准文号;不具备生产药品资格或条件、未确定药品生产企业的,只能申请新药证书。

第六十七条药品注册申请人申请新药证书、新药生产,应填写《新药证书和新药生产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对生产现场、资料、数据进行考察,抽取3批样品。

样品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合格后,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可在该药品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第六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审查的新药生产申请进行全面分析评价,以《新药生产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生产。

符合规定的批准生产,核发给新药证书和药品批准文号。

除简单改变剂型的药品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准生产后的新药核发新药证书;批准的新药若由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进口)的,则核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由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则核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七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生产的同时,发布该药品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

药品说明书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申报的资料而批准,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印制。

药品生产企业应对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负责,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应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新药经批准后,其药品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2年。

其它药品经批准后,凡需进一步考察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的,其药品标准亦可批准为试行标准。

第四节新药的监测期

第七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对在我国境内新上市的药品实行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以对该药品进行进一步的监测。

第七十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下列原则,对不同品种的新药设立监测期:

(一)我国境内首次上市,国外尚未上市的,一般为5年;

(二)国外已上市,在我国境内首次生产上市的,一般为3-5年;

(三)除上述1、2外,其它持有新药证书的药品品种生产上市的,一般为3-4年;

(四)按新药管理的品种生产上市,一般为1-3年。

第七十四条监测期以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日期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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