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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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法规名称】 水利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水利法
第1条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
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第2条
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第3条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御潮、灌溉、排水、洗咸、保土、蓄水、放淤、给水、筑港、便利水运及发展水力。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6条
水利区涉及二省(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地方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7条
水利区涉及二县(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县(市)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8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9条
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征工;其办法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12条
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农田水利会,秉承政府推行农田灌溉事业。
前项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13条
政府兴办水利事业,受益人直接负担经费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水利协进会。
第14条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公司。
第15条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第16条
非中华民国国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外,不得取得水权。
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第18条
用水标的之顺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给水。
二农业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业用水。
五水运。
六其他用途。
前项顺序,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或政府划定之工业区,得酌量实际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19条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项水权之停止、撤销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公共给水机构负担之。
第20条
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用水标的顺序在先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而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
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主管机关根据水文测验,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余时,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
第22条
主管机关根据科学技术,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可以节约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权之原水权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设备,因此所有剩余之水量,并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余水量之水权人,应负担原水权人改善之费用。
第23条
水道因自然变更时,原水权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新水道指定适当取水地点及引水路线,使用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24条
水权取得后,继续停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查明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
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
第26条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变更或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
但应由公共事业机构酌予补偿。
第27条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
第28条
水权登记,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水源流经二县(市)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流经二省(市)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具备水权登记簿。
第29条
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
三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
政府兴办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为水权登记申请人。
地下水之开发,应先行检具工程计划及详细说明,申请水权;俟工程完成供水后,再行依法取得水权。
第30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二申请水权年限。
三水权来源。
四登记原因。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一○退水地点。
一一引用水量。
一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一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一四用水时间。
一五年、月、日。
一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31条
共有水权之登记,由共有人联名或其代理人申请之。
第32条
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申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33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显已有争执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
第34条
登记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不适当者,应于审查完毕十日内附具理由驳回申请;认为适当者,应即于审查完毕十日内依左列规定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一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
二揭示于申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著地方。
三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地方。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35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登记人之姓名。
二登记原因。
三核准水权年限。
四用水标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范围。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点。
九退水地点。
一○引用水量。
一一水头高度(水力用)。
一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一三用水时间。
一四申请登记年、月、日。
一五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期限及处所。
一六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第36条
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十五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期间,自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算。
第37条
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发给水权状。
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层转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备案。
前项水权状,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之。
第38条
水权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
二申请年、月、日及号数。
三水权人姓名。
四核准水权年限。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一○退水地点。
一一引用水量。
一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一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一四用水时间。
一五登记主管机关。
一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39条
水权人应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备,并将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实用水量,填具用水纪录表报查。
前项设备及用水情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
第40条
水权于核准年限届满时消灭。
但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以前,申请展限登记。
第41条
水权消灭、水权人或义务人应缴还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
水权年限届满后,不申请消灭登记者,主管机关应予注销,并公告之。
第42条
左列用水免为水权登记
一家用及牲畜饮料。
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内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钟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引水。
前项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业,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时,主管机关得酌予限制,或令其办理登记。
第43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于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给水,其属于地下水水权登记者,应根据各地地下水水文资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适当之井距公告之。
第44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为临时用水申请时,主管机关派员履勘,应依照第三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办理,并于核定后予以登记公布,发给临时用水执照。
第4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水权登记程式,得制定水权登记规则。
第46条
兴办水利事业,关于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泄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核准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