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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法规名称】 水利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水利法

  

  第1条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

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第2条

  

  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第3条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御潮、灌溉、排水、洗咸、保土、蓄水、放淤、给水、筑港、便利水运及发展水力。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6条

  

  水利区涉及二省(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地方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7条

  

  水利区涉及二县(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县(市)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8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9条

  

  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征工;其办法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12条

  

  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农田水利会,秉承政府推行农田灌溉事业。

  

  前项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13条

  

  政府兴办水利事业,受益人直接负担经费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水利协进会。

  

  第14条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公司。

  

  第15条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第16条

  

  非中华民国国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外,不得取得水权。

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第18条

  

  用水标的之顺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给水。

  

  二农业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业用水。

  

  五水运。

  

  六其他用途。

  

  前项顺序,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或政府划定之工业区,得酌量实际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19条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项水权之停止、撤销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公共给水机构负担之。

  

  第20条

  

  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用水标的顺序在先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而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

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主管机关根据水文测验,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余时,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

  

  第22条

  

  主管机关根据科学技术,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可以节约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权之原水权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设备,因此所有剩余之水量,并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余水量之水权人,应负担原水权人改善之费用。

  

  第23条

  

  水道因自然变更时,原水权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新水道指定适当取水地点及引水路线,使用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24条

  

  水权取得后,继续停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查明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

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

  

  第26条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变更或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

但应由公共事业机构酌予补偿。

  

  第27条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

  

  第28条

  

  水权登记,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水源流经二县(市)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流经二省(市)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具备水权登记簿。

  

  第29条

  

  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

  

  三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

  

  政府兴办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为水权登记申请人。

  

  地下水之开发,应先行检具工程计划及详细说明,申请水权;俟工程完成供水后,再行依法取得水权。

  

  第30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二申请水权年限。

  

  三水权来源。

  

  四登记原因。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一○退水地点。

  

  一一引用水量。

  

  一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一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一四用水时间。

  

  一五年、月、日。

  

  一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31条

  

  共有水权之登记,由共有人联名或其代理人申请之。

  

  第32条

  

  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申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33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显已有争执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

  

  第34条

  

  登记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不适当者,应于审查完毕十日内附具理由驳回申请;认为适当者,应即于审查完毕十日内依左列规定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一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

  

  二揭示于申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著地方。

  

  三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地方。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35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登记人之姓名。

  

  二登记原因。

  

  三核准水权年限。

  

  四用水标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范围。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点。

  

  九退水地点。

  

  一○引用水量。

  

  一一水头高度(水力用)。

  

  一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一三用水时间。

  

  一四申请登记年、月、日。

  

  一五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期限及处所。

  

  一六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第36条

  

  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十五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期间,自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算。

  

  第37条

  

  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发给水权状。

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层转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备案。

  

  前项水权状,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之。

  

  第38条

  

  水权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

  

  二申请年、月、日及号数。

  

  三水权人姓名。

  

  四核准水权年限。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一○退水地点。

  

  一一引用水量。

  

  一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一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一四用水时间。

  

  一五登记主管机关。

  

  一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39条

  

  水权人应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备,并将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实用水量,填具用水纪录表报查。

  

  前项设备及用水情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

  

  第40条

  

  水权于核准年限届满时消灭。

但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以前,申请展限登记。

  

  第41条

  

  水权消灭、水权人或义务人应缴还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

水权年限届满后,不申请消灭登记者,主管机关应予注销,并公告之。

  

  第42条

  

  左列用水免为水权登记

  

  一家用及牲畜饮料。

  

  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内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钟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引水。

  

  前项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业,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时,主管机关得酌予限制,或令其办理登记。

  

  第43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于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给水,其属于地下水水权登记者,应根据各地地下水水文资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适当之井距公告之。

  

  第44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为临时用水申请时,主管机关派员履勘,应依照第三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办理,并于核定后予以登记公布,发给临时用水执照。

  

  第4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水权登记程式,得制定水权登记规则。

  

  第46条

  

  兴办水利事业,关于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泄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核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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