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利法【法规名称】水利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2-06【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水利法第 1 条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第 2 条 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第 3 条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御潮、灌溉、排水、洗咸、保土、蓄水、放淤、给水、筑港、便利水运及发展水力。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
2、之。第 6 条 水利区涉及二省 (市) 以上或关系重大地方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第 7 条 水利区涉及二县 (市) 以上或关系重大县 (市) 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第 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第 9 条 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第 10 条 (删除)第 11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征工;其办法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第 12 条 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农田水利会,秉承
3、政府推行农田灌溉事业。前项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组织通则另定之。第 13 条 政府兴办水利事业,受益人直接负担经费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水利协进会。第 14 条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公司。第 15 条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第 16 条 非中华民国国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外,不得取得水权。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17 条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第 18 条 用水标的之顺序如左:一家用及公共给水。二农业用水。三水力用水。四工业用水。五水运。
4、六其他用途。前项顺序,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或政府划定之工业区,得酌量实际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第 19 条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使用上之限制。前项水权之停止、撤销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公共给水机构负担之。第 20 条 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用水标的顺序在先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而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1 条 主管机关根据水文测验,认为该管区
5、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余时,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第 22 条 主管机关根据科学技术,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可以节约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权之原水权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设备,因此所有剩余之水量,并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余水量之水权人,应负担原水权人改善之费用。第 23 条 水道因自然变更时,原水权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新水道指定适当取水地点及引水路线,使用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第 24 条 水权取得后,继续停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查明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但
6、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第 25 条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第 26 条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变更或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但应由公共事业机构酌予补偿。第 27 条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第 28 条 水权登记,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水源流经二县 (市) 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流经二省 (市) 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具备水权登记簿。第 29 条 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
7、管机关申请之一申请书。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三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政府兴办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为水权登记申请人。地下水之开发,应先行检具工程计划及详细说明,申请水权;俟工程完成供水后,再行依法取得水权。第 30 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年龄、住所、职业。二申请水权年限。三水权来源。四登记原因。五用水标的。六引用水源。七用水范围。八使用方法。九引水地点。一退水地点。一一引用水量。一二水头高度 (水力用) 。一三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一四用水时间。一五年、月、日。一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第 31 条 共有水权之登记
8、,由共有人联名或其代理人申请之。第 32 条 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申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第 33 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显已有争执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第 34 条 登记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不适当者,应于审查完毕十日内附具理由驳回申请;认为适当者,应即于审查完毕十日内依左列规定公告,并通知申请人一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二揭示于申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著地方。三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地方。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第 35
9、 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一登记人之姓名。二登记原因。三核准水权年限。四用水标的。五引用水源。六用水范围。七使用方法。八引水地点。九退水地点。一引用水量。一一水头高度 (水力用) 。一二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一三用水时间。一四申请登记年、月、日。一五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期限及处所。一六其他应行公告事项。第 36 条 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十五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前项期间,自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算。第 37 条 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发给水权状。但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层转或报请中
10、央主管机关验印备案。前项水权状,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之。第 38 条 水权状应记载左列事项一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二申请年、月、日及号数。三水权人姓名。四核准水权年限。五用水标的。六引用水源。七用水范围。八使用方法。九引水地点。一退水地点。一一引用水量。一二水头高度 (水力用) 。一三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一四用水时间。一五登记主管机关。一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第 39 条 水权人应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备,并将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实用水量,填具用水纪录表报查。前项设备及用水情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第 40 条 水权于核准年限届满时消灭。但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以前,申请
11、展限登记。第 41 条 水权消灭、水权人或义务人应缴还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水权年限届满后,不申请消灭登记者,主管机关应予注销,并公告之。第 42 条 左列用水免为水权登记一家用及牲畜饮料。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三在私有土地内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钟在一百公升以下者。四用人力、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引水。前项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业,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时,主管机关得酌予限制,或令其办理登记。第 43 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于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给水,其属于地下水水权登记者,应根据各地地下水水文资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适当之井距公告之。第 44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为临时用水申请时,主管机关派员履勘,应依照第三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办理,并于核定后予以登记公布,发给临时用水执照。第 4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水权登记程式,得制定水权登记规则。第 46 条 兴办水利事业,关于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泄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核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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