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相关法律知识学习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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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相关法律知识学习重点
第一章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掌握部分
[hf]民法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熟悉部分
民法调整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当事人主体平等;
(2)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
(3)与主体不可分割;
三、了解部分
民法的作用
主要有三个方面;
1、民法是保障市场体制正常运行的有效法律形式;
2、民法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
3、民法促进民主政治。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掌握部分
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1、平等原则:
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经常实力或其他条件的平等。
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
2、自愿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支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等价有偿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有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庆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
4、公平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合乎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也应当体现公平的观念。
5、诚实信用原则:
又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6、公序良俗原则:
又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或社会成员共同有关的利益。
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一定社会里占有统治地位的道德,它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维持。
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指一世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权利的行使,原则上应当依照权利人的自由意思,不受他人干涉。
但是,任合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程序和范围。
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
具体内容:
1、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论其在民族、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经济实力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也不论其政治地位的高低、精神的健全与否、是否有识别能力。
2、 不同的民事主体参加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
3、 民事权利平等的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都可以依法实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要求他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样,任何民事主体侵犯了他人的权利,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
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
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
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
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
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
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
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具体含义:
1、 当事人有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2、 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的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3、 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的解决条款。
第三节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同时,也是衡量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
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
即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
公平要求主要体现在民事活动的动机、民事活动的结果和民事审判的结果上。
具体内容:
1、 民事主体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要公平合理,不能显示公平。
2、 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状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双方对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
的,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担损失。
3、 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该考虑公平原则,使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公平合理;特别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更应当本着公平和正义的观念进行妥当的自由裁量。
第四节 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所谓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
这一原则是平等原则在经济利益上的反映,是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
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民事主体从其他民事主体处取得利益,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均应当支付一定的代价。
2、双方的利益和负担应当大体相当,即等价。
当然,等价不是绝对的相等,而只是说,不应当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致害方应当给予相当的补偿。
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大陆法系各国,它几乎是民法中惟一的基本原则,号称“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有:
(1)任何民事主体要对他人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任何人应当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加害于他人。
也就是说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第六节 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者,国家社会之一般的利益也;善良风俗者,国民之一般的道德观念也。
有此可见,公序良俗就等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或社会成员共同有关的利益。
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占有统治地位的道德,它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维持。
第七节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
权利的行使,原则上应当依照权利人的自由意思,不受他人干涉。
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程度和范围。
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
这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公民、法人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实现并享受自己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2)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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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hf]★本章的学习要求
*重点掌握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熟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了解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为了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必须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
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了法律关系的性质。
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属于私法关系。
民法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
(一)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 特点:
(1)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财产性与补偿性。
二、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与现实生活发生联系的途径,它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中介,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就无法得到法律的实现。
三、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 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财产所有权关系、租赁关系、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等。
由于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因此财产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因人的姓名、名称、名誉、荣誉而发生的关系,因发明、发现以及因创作出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利义务方面,都属于人身法律关系。
这类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但并不是与人的物质利益不发生联系。
区分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
(1)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是可以转让的;而在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般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不能转让的。
(2)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
(二)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相应的负有义务,权利义务关系单一明确。
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是有两组或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分清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复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同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正确使用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几项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随之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任何个人和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人格的确定,应依据以下条件:
其一,具备独立法律人格者应有自身的独立性;
其二,赋予主体独立法律人格,必须对第三人有益无害;
其三,赋予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其内部成员应利多弊少。
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总是要有多方主体参加。
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
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例如赠与等),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
而在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
在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一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当事人的这种双重主体身份,是由这些法律关系的双务性决定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权利有三个要素:
1、权利的核心是利益;2、权利的内容是行动自由;3、权利的保障是国家暴力。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而依照法律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义务也同样包括三个要素:
1、义务的目的是实现他人的利益;2、义务的内容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3、义务的强制来自国家暴力;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
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
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必然有另一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且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同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
因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果没有具体的对象,就将成为无法落实、毫无意义的东西。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五类,即物、行为(包括给付财产、完成工作任务、提供劳务服务三种)、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
其中,物主要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可以分为绝对的发生和相对的发生。
绝对的发生,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原始发生的,而不是从其他主体处转移过来的。
相对的发生,是指当事人继受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中的一个发生变化。
主体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发生,即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由新的主体享有和承担,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内容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在范围或性质上发生变化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
它包括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绝对的消灭,是指民事法律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相对的消灭,是指原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竺权利义务因转移给其他主体而消灭
二、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简称法律事实。
(二)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行为可分为:
(1)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民事行为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2)准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它主要包括意思通知行为、观念通知行为和感情表示行为等。
(3)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
(三)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时只以一个法律事实为根据,有时需要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事实的总和,叫做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要求事实的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事
第四节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了追求某种利益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自由。
权利有三大要素:
1、权利的核心是利益;2、权利的内容是行为自由;3、权利的保障是国家暴力。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按其内容、性质,可以用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其中,常见的分类有如下几种:
1、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人身权是指以实现人身利益的自由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权利)和身份权(如荣誉权等)。
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也可以继承,而人身权一般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
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
又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
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除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
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地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
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对人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如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抵押权,前者是主权利,后者是从权利。
主权利移转或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与期待权
民事权利根据其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构成要件已全部具备从而已现实取得的权利,一般的权利都是既得权。
期待权是指构成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将来有可能取得的权利。
如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延缓条件成就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即属于期待权。
6、原权和救济权
原权是法律规定的基础性权利。
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后请求侵害人回复权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
所以,救济权是以原权受到侵害为前提。
7、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根据权利能否转移,可以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前者是依附于特定主体不能转移的权利,如人格权。
后者是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而转移于其他主体的权利。
如财产权。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
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也是由法律保护的。
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按照性质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
1、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也称自力救济。
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例如,依法向侵权行为人提出请求等,这种保护措施由于是由当事人自己采取的,因此又称为私力救济或自我救济。
具体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1)自卫行为。
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项。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2)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适当约束的行为。
2、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这种保护手段是由国家机关采取的,所以又称公力救济。
由于民事权利受国家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保护,因此,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判决或仲裁。
应该指出,任何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由于民事权利的种类不同,受到侵害的方式不同,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的目的和要求也不同。
一般说来,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有如下三类:
(1)停止侵害之诉。
即请求国家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2)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及归属的诉讼。
如确认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确认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某种身份的存在与否等。
(3)给付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诉讼。
如请求交付财产、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4)变更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
如因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终止合同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申请死亡宣告等而提起的诉讼。
上述各种诉讼形式通常也称为民事权利的诉讼保护方式。
由于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是否提起诉讼,可以由权利人依法自行决定。
当然,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民事争议,国家有关机关应依法进行干预。
例题(单选)3、依照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 )
A财产权与人身权
B绝对权与相对权
C主权利与从权利
D请求权与形成权
分析:
选项A是以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划分的,所以不选;选项B是以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划分的,不选;选项C是以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划分的,所以也不选;选项D是也根据权利的作用划分的。
我门说权利的效力范围就是说的权利的作用,是一个意思,所以应该选D。
二、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指民事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民事义务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抛弃;如果不予遵守,则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这也符合一般的法律义务的性质。
民事义务主要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又称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前者是义务人为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依法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而后者是义务人为实现权利人的利益而消极地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
三、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后,依照民法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传统民法原理将民事责任作为债的一种形式。
这是因为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具有相同的表现形式。
但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1、根本性质